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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邱偉源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翔寧律師被 上 訴人 陳佳玲訴訟代理人 康勇盛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蔣中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蔣中和、陳佳玲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8號為雙拼式

公寓(即學府段三小段261、262、263、264、265、266、307、308建號),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蔣中和(下稱蔣中和)於民國68年11月29日買受登記為學府段三小段307建號(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3樓)、學府段三小段224地號(權利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佳玲(下稱陳佳玲,係蔣中和之配偶)於68年10月03日買受登記為學府段三小段262建號(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2樓)、學府段三小段224地號(權利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99年6月25日買受登記為學府段三小段265建號(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4樓)、學府段三小段224地號(權利八分之二)之所有權人(下稱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為系爭公寓)。上訴人於99年間,委由施工人員就系爭公寓4樓建物施作修繕、重新鋪設建物水管等工程,導致4樓地板受壓產生裂縫,造成蔣中和所有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諸多龜裂而有漏水情形,而須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蔣中和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陳佳玲居住於系爭公寓3樓房屋中,擔任保母於該屋內托育嬰兒,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系爭公寓3樓房屋毀壞、漏水、粉塵瀰漫、噪音干擾,致陳佳玲不得不提前4個月終止托育契約而損失托育費用、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禮金,共受有9萬9千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且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影響居住安寧,致陳佳玲有精神不濟、失眠、焦慮等情形,陳佳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

㈡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

,除設置大型電熱水器外,並於樓梯間裝設分租電表箱,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平台建物)出租他人,因而獲有利益,以出租期間合計約30個月、每月租金1萬2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樓、2樓每戶各4萬5千元,合計為9萬元,並拆除系爭平台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蔣中和6萬元、陳佳玲2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⒊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蔣中和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2人9萬元,並應將附圖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佳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公寓於65年間建造,上訴人購買後發現有翻修之必要,

委由訴外人張詠翔重新裝修,並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張詠翔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為150萬元,施工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裝潢工程之安全維修皆由張詠翔負責,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因裝潢工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寓4樓施工與系爭公寓3樓漏水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平台建物乃系爭公寓4樓第一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陶緯

增建與使用,多年來所有住戶知悉該事實未有反對之意思,縱無書面,亦可推知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公寓4樓繼受前手之地位,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延續前開分管契約。復系爭公寓之公用電費均由全體住戶協議與上訴人輪流支出,足見全體住戶有使上訴人承受分管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平台建物有合法權源。再者,系爭公寓4樓於起訴後之101年6月1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劉賴偉拍定,同年7月4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平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一併移轉。且系爭平台建物現由訴外人張詠翔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已非現占用人。承上,上訴人繼受分管契約,有合法使用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縱使將該平台建物出租他人,租戶之水電費為上訴人另設,亦未加計全體住戶之分攤費用並未造成其他住戶法律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萬元,於法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1、262、263、264、265、266

、307、308建號(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18號)為雙拼式公寓,坐落於○○區○○段○○段○○○○號(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蔣中和於68年11月29日買受登記為學府段三小段307建號(門

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3樓)、學府段三小段224地號(權利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1、17頁之登記謄本);陳佳玲係68年10月03日買受登記為學府段三小段262建號(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2樓)、學府段三小段224地號(權利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2、16頁之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9年06月25日買受登記為學府段三小段265建號(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96巷16號4樓)、學府段三小段224地號(權利八分之二)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2、18頁之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4樓建物,於99年間曾委由施工人員

修繕,重新鋪設建物水管(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本院卷第33、34頁之上訴理由狀)。

㈣系爭公寓4樓屋頂平台上加蓋2建物A與B,可獨立對外通行(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第51至52頁之勘驗筆錄與丈量成果圖)。系爭平台建物於68年時已經存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6頁之筆錄),上訴人為系爭公寓4樓建物所有權人期間,對系爭平台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之筆錄)。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4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

,於101年6月19日由訴外人劉賴偉拍定,同年7月4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至46頁之登記謄本與拍賣公告)。

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反面之筆錄)。

四、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原審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經原審駁回陳佳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陳佳玲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是本件之爭執點即為:㈠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修繕工程,與蔣中和所有同棟3樓建物發生漏水、龜裂而受有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公寓3樓建物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上訴人應負責,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㈡上訴人是否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公寓樓頂平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平台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戶各為4萬5千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修繕工程,與蔣中和所有同棟3樓建物發

生漏水、龜裂而受有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公寓3樓建物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上訴人應負責,則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修繕工程,與同棟3樓建物發生漏水、龜裂而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縱認本件上訴人就租賃關係之存在,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但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相關間接證據,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且蔣中和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寓3樓房屋漏水損害確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修繕公寓4樓房屋地板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張詠翔修繕系爭公寓4樓,其施作內容包含重新鋪設建物水管,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公寓3樓之天花板裂痕漏水位置、毀損照片、相對位置對照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至11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3頁之筆錄)。詳觀照片可發現系爭公寓4樓施工現場地面有積水現象,並於其上堆置大量磚塊,且上開堆置磚塊之位置與系爭公寓3樓房屋天花板龜裂處大致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一般房屋漏水原因甚多,尤以系爭公寓3樓房屋自起造之日起迄今已數十年,管線本身極為老舊恐有漏水、龜裂云云。然系爭公寓3樓龜裂漏水處,不只出現於管線分布處,而係分布房屋內部各處,足證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是蔣中和主張系爭公寓4樓房屋地板因遭刨除及放置磚塊,受壓產生裂縫,其上積水滲漏至系爭公寓3樓房屋等節,確符前開事證,且未悖於事理之常,應堪採信。本件雖未送鑑定,惟依蔣中和提供之證據,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況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心證形成之訴訟資料之一,非當然得據為事實存否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修繕工程,與同棟3樓建物發生漏水、龜裂而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堪認定。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和平東路2段96巷18號4樓(即系爭雙拼式公寓,上訴人擁有16號4樓及18號4樓),亦因99年間之修繕事件遭18號3樓之所有權人孫志純訴請損害賠償,該事件本院認定上訴人之裝修行為導致3樓漏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益證蔣中和主張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修繕工程,致其所有同棟3樓建物發生漏水、龜裂而受有損害,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信屬實在。

⒉上訴人對系爭公寓3樓建物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89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公寓3樓之損害與系爭公寓4樓之修繕間具有因果關

係,本院業認定如前。上訴人雖辯稱:其就整修工程未為任何指示,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鄰損應由承攬人張詠翔負責云云。然,上訴人係建物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除非上訴人舉證其對於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經查,證人張詠翔於原審證稱:「4樓原先隔很多套房,我告訴被告我可能會把4樓重新隔成2戶,我只有跟他說大方向。這棟房子是40年的老房子,管線路徑要重新調整。將地板拆除重新埋水管,這部分我找水泥工包工,沒有特別就防止樓下漏水做防範的措施。施工期間我有跟被告說有空可以來看,被告有答應,但有沒有來看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反面)。按,將4樓房屋隔間全部拆除,重新隔間埋設水管,本極有可能造成樓下房屋之漏水,此為一般人具備之常識,則上訴人委由張詠翔承作系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應注意承攬人於施工時,其承作之能力,及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損害於樓下房屋之漏水,然上訴人卻怠於注意,即屬有過失。上訴人復抗辯與張詠翔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施工期間之房屋維修鄰居損壞,皆由受託人(即張詠翔)負責。」,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張詠翔之間,對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蔣中和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既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尚不得因其與張詠翔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即可免除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4樓房屋整修工程期間,造成鄰居之損害皆由張詠翔負責,蔣中和所有之3樓房屋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係張詠翔,與其無涉云云,要無可取。

⒊蔣中和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6萬元,應予准許: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蔣中和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

費用,業提出估價單、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為證,可信附表第3、5、6項目損害為真,蔣中和所支付之費用共7萬2千元(計算式:2萬8千元+3萬8千元+6千元=7萬2千元)。蔣中和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7萬2千元之損害,其請求6萬元,自應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6萬元本息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公寓樓頂平台?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平台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萬元(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請求4萬5千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未能證明與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⑴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公寓係4層樓雙拼公寓,公寓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公

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之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系爭公寓共同起造人之一即證人陶緯於原審之證詞,抗辯系爭頂樓平台乃陶緯出錢搭建,當時系爭公寓之共有人沒有人表示反對,且多年來共有人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公寓4樓,繼受頂樓平台之使用權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蔣中和主張上訴人100年遷入之前,因為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反對,原屋主不敢將系爭平台建物出租而閒置,又系爭平台建物屬於83年以前建造暫緩拆除之舊違建,必須訴諸法院始能拆除,而上法院係一件大事,希望能妥善解決,共有人之間沒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衡諸公寓住戶不同意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最常採取之救濟方式係向政府機關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大隊檢舉。依證人陶緯之證言,渠係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違建,核屬政府列入暫緩拆除之舊違建,共有人或基於敦親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未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平台建物,自不能解釋為系爭公寓之共有人有與上訴人之前手或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復依陶緯之證詞,頂樓平台建物係接4樓的電,公寓公共電費只有樓梯間及抽水馬達由住戶分攤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之公用電費由上訴人與各共有人輪流支出,足認共有人有使上訴人承受分管契約之意云云,委無所據。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

⒉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平台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50號判決參照)。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未有分管契約授與之合法權源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公寓4樓已於101年6月19日由訴外人劉賴偉拍定,同年7月4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之登記謄本與拍賣公告),其已非系爭平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平台建物已無出租他人,僅堆放訴外人張詠翔之物品云云。惟查,系爭平台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即證人陶緯,並由4樓所有人自己使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之筆錄),則系爭公寓4樓出賣後,系爭平台建物之事實上使用權一併移轉予買受人,故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公寓4樓時,就系爭平台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公寓4樓於查封時,並未一併查封拍賣(見原審卷一第46頁之拍賣公告),故拍定人劉賴偉並未取得系爭平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令系爭平台建物目前未出租,而係由張詠翔堆放物品,惟張詠翔於原審證稱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公寓4樓與平台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之筆錄),足證張詠翔係基於承租人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平台建物,是故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洵無可採。次查,系爭平台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公寓共有人之所有權,對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搭建建物之上訴人,請求除去妨害,並請求於拆除後將占用之平台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人各4萬5千元:

⑴「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公寓樓頂平台,已如前述,依證人

蔡漢俞與張詠翔之證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3頁),可知上訴人委由張詠翔出租系爭平台建物與承租人蔡漢俞,並將每個月1萬2千元租金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上訴人之父親邱景睿之帳戶中,依蔡漢俞提出之租賃契約、匯款資料,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平台建物確實受有每個月1萬2千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蔡漢俞進出該公寓為其他共有人所知悉,出租期間未曾有住戶為反對之舉動,前屋主陶緯已長期出租予大學生使用,可認共有人對於前開情事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蔣中和於本院陳稱因共有人之反對,前屋主陶緯不敢出租,就空在那裡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陳述未為反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蔡漢俞於原審證稱自100年7月20日開始承租頂樓(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100年11月2日已起訴(原審簡易卷第1頁),堪認並無共有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出租之情事。原審審酌系爭公寓坐落位置、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建物之方式與獲利金額等情,認被上訴人按上開租金並以30個月為計算期間,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得請求4萬5千元(計算式:1萬2千元×30個月×1/8=4萬5千元),應屬妥適。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頂樓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已具狀稱系爭公寓共8戶,每戶4萬5千元,被上訴人2人各擁有1戶,2戶合計請求9萬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真意應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4萬5千元之口誤,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就9萬元贅載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12頁),因原判決主文第2項並未諭知上訴人就9萬元應給付利息,足認理由欄該部分記載確屬贅載。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修繕工程,與同棟3樓建物發生漏水、龜裂而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公寓3樓建物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蔣中和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寓樓頂上之平台建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公寓樓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另被上訴人2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萬5千元合計9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誤將2人請求之金額加計為9萬元,其真意係各請求4萬5千元,但對上訴人而言,結果並無不合,本院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5千元」。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