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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鄧盛琦律師

邱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20日與伊簽訂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屬委任,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於伊完成保單招攬時應給付報酬。另訴外人陳江美麗因伊之招攬保險業務員楊台華之招攬行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計10份(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報酬予伊,且楊台華於要保人填寫要保書時,並無教唆或隱匿應告知事項,亦無以不當方式招攬,詎被上訴人於給付報酬後,與保戶陳江美麗產生爭議,竟未經伊之同意即私自與陳江美麗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系爭保單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費予陳江美麗。而被上訴人與陳江美麗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基於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契約衡平之法理,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或第5條所約定伊應返還所領報酬之事由。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所約定之其他原因,當以法律所規定之原因或經兩造同意之原因,始足當之,不含未經伊之同意即與要保人合意解除契約在內。且被上訴人於陳江美麗補告知之查證程序,本應待收到陳江美麗之MRI檢查報告後詳為評估,依被上訴人補告知程序作業手冊,被上訴人應發存證信函,逕行解約,被上訴人竟於未收到MRI檢查報告,即提出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而解約,其處理程序顯有未當。被上訴人就伊已領取之報酬,逕自在其他應給付予伊之費用中予以扣抵,致伊不得不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楊台華隱瞞陳江美麗曾罹患乳癌並有糖尿病(無法痊癒疾病)之事實,於要保書中為不實告知,影響伊之危險評估判斷,已違反保險之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嗣經陳江美麗於97年10月29日向伊補告知癌症、糖尿病病史,伊即調閱陳江美麗既往病歷再為重新核保,並請其就乳癌切除右乳之病史,進一步提供全身MRI檢查報告。且伊發現陳江美麗投保前三個月因胸悶、胸痛至醫院急診,加以陳江美麗拒絕提供MRI檢查報告,又其投保金額高達1,600萬元,加上伊得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之2年除斥期間將屆,而不得不依作業手冊第8點,將拒保之照會函及受領退還保費聲請書寄予陳江美麗。另因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為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契約撤銷或違反告知解除契約或其他原因致退還保險費與要保人者,即有條件不成就,約定不發生效力,伊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費,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於系爭保單解約確定後追扣,並於應支付上訴人之報酬扣抵,故101年7月間始扣抵系爭保單已發之佣金。此追佣之方式為業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商業慣例並經保險經紀人契約明文約定,於兩造間亦非特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6至13頁)。

㈡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楊台華於95年12月28日招攬保戶陳

江美麗,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署核保系爭保單,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已給付報酬2,517,600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保單業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保戶陳江美麗保

險費,業經新竹地院前揭第1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48至5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追扣已給付之報酬2,517,600元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同意解除系爭保單,且擅自追扣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2,517,6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要費用?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

2.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內容分別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即上訴人)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甲方授權乙方從事下列業務:1.依雙方約定之險種,招攬人身保險業務;2.代收前項業務之首期保險費;3.代收要保人之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4.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及其他相關文件;5.其他另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甲方依照乙方招攬之業務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標準支付予乙方報酬。但甲方得視實際狀況隨時調整之等語(見原審卷6頁)。上開約定已明定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其可從事之5款事務範圍,倘上訴人依約招攬保險業務,則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合約之附表一、二所定標準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又據上開約定亦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招攬保險時為居間性質,於其他事項如收取第一期保費、文件之交付則屬代理人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保險業務承攬人、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之規定,需有資格限制,此與一般居間人不同云云(見本院卷106頁),惟查,該契約類型是否具備居間契約之特性,係以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觀察之,此與保險經紀人及從業人員是否需具備一定資格限制無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取。又上訴人執本院96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謂兩造簽定之合約為委任云云(見本院卷53至58頁),惟本院獨立調查證據及判斷本件法律關係,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4.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招攬業務中如有依法無效、契約撤銷或違反告知解除契約之保件或其他原因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者,其所領之報酬應悉數返還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同一被保險人之舊保單係於新保單簽發前後六個月內繳清、展期、減少保額、停效或解約者,乙方不得支領該新保單之初年度報酬,已核發之初年度報酬應於當月追扣,甲方得以應乙方支付(「乙方支付」應係「支付乙方」之誤載)之報酬扣抵之。但新保單較舊保單所增加保費之部分仍依附表一之標準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6頁反面)。查探求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乃在經由上訴人之仲介,使被上訴人之保險產品得以增加銷售,並以增加銷售所收取保險費之其中一部分,充作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居間報酬。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係以其所招攬之保險,在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效成立為停止條件。若非如此,將致使保險經紀公司為達獲取報酬目的,可以不正當之方式廣為招攬要保人,並任令其所招攬之要保人以其受欺罔為由與保險公司陷於漫長之訴訟中,而由保險經紀公司坐享因該爭議保險契約所生之報酬。經查:

⑴系爭保單係經上訴人之業務員楊台華為招攬,而由要保人

陳江美麗於95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保險,系爭保單簽立要保書及其上告知事項勾選過程,經陳江美麗指述,係因楊台華告知陳江美麗其癌症、糖尿病等病史,無需體檢亦無庸告知被上訴人,此有陳江美麗97年12月17日傳真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委員保險局)申訴資料可參(見原審卷46頁、97頁)。既係因楊台華告知無需體檢,亦無庸告知被上訴人,致使保戶陳江美麗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招攬保險之過程無過失云云,已屬可疑,而非足採。嗣經陳江美麗之友人提醒,倘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日後保險人可拒絕履行保險契約,故陳江美麗遂於97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補告知癌症、糖尿病等病史。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交付「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予陳江美麗,嗣於97年11月18日傳真予陳江美麗更新之「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再於同年月19日傳真予陳江美麗退費明細表,陳江美麗於填寫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後,在同年月20日將該聲明書寄予被上訴人收受。嗣因被上訴人遲未退還同意返還之保險費2,787,887元,陳江美麗乃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經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保險費2,290,607元本息確定(即2,787,887元扣除陳江美麗已領取之剩餘保險單價值準備金497,280元)等情,有新竹地院前揭第1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48至52頁,保全照會單、合議退費明細表、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均附該卷內)。

⑵被上訴人於97年11年14日所交付予陳江美麗之保全照會單

載明:「本保件因下列照會事項(詳附註),尚未完成契約內容變更,台端請於97年11月21日前完成照會項目,若逾期未能如期辦理完成時,公司將不接受本次的變更申請,…附註:補告知因核保考量,故婉拒承保。請保戶填『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合議(應係『合意』之誤)解除契約,將退保費。逾期未回則發存證信函不退還保費」、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記載「要保人陳江美麗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本人陳江美麗為主被保險人,投保貴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茲因補告知既往病史,經貴公司重新評估危險不予承保,議定退還保費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整,由本人以要保人之身分受領,本人並且同意對本保險契約自始無任何權利存在,並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及其他要求事項…」等情,有該保全照會單、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可按(附新竹地院100年度審保險字第7號卷38頁、前揭1號卷24頁)。則依前開保全照會單、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在陳江美麗補告知並經核保考量後,決定若陳江美麗於97年11月21日前寄回已簽名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則不予承保,並同意退還保險費2,787,887元,而陳江美麗業於同年月20日將已簽名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寄回予被上訴人收受。是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需退還保險費甚明。

⑶參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乙方招攬業務中

如有依法無效、契約撤銷或違反告知解除契約之保件或其他原因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者,其所領之報酬應悉數返還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原審卷6頁反面)。系爭保單既因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即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相符,上訴人自應將已受領之報酬2,517,600元返還,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就上開金額於101年7月間在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中予以扣抵(見原審卷40頁),即屬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要保人陳江美麗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或第5條所約定之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報酬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因契約無效、得撤銷或經解除契約時,因被上訴人須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故得請求保險經紀人(即上訴人)返還自該保險契約中所取得之佣金(即報酬),此項約定,實兼具要求保險經紀人於招攬保險時,需注意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應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用意,且由於招攬保險過程中,第一線與要保人接觸者實為保險經紀人之所屬業務員,是該業務員應確實將投保時之相關注意事項及告知義務,對要保人據實以告,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苟保險經紀人所仲介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時(無論係法定解除或意定解除),保險經紀人均應返還所收取之報酬,其理至明。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其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基於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契約衡平原則之法理,並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或第5條所約定之應返還所領報酬事由云云,亦顯無可取。

6.上訴人再主張保戶陳江美麗預計提供MRI檢查報告之時間為97年11月21日,但被上訴人未待陳江美麗提出上開報告,即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不應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收取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係傳真更新之「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予陳江美麗,業如前述,而陳江美麗考慮後,逕自於97年11月20日簽署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後寄回予被上訴人,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7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

苟保戶陳江美麗願意提供MRI檢查報告供被上訴人審查,即不會在97年11月20日逕自簽署該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並寄回之。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亦曾與陳江美麗連繫,據陳江美麗表示經過思考,其仍決定本人之保單部分不再協商,但子女保單部分仍將保留但會調整保額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戶陳江美麗補告知聯繫紀錄足憑(見原審卷90頁反面),亦足證保戶陳江美麗解除契約之意思甚為明確。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待保戶陳江美麗提供檢查報告即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殊無足取。

7.上訴人復否認保戶有告知不實,保險業務員有招攬不當云云(見本院卷109頁)。惟查,依據保戶陳江美麗主動向金委會保險局申訴時,所填寫之資料記載:「經手人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慫恿本人投保巨額保單。因本人有糖尿病及乳癌病歷,但被告知不需體檢及告知公司而成立了這些保單。事經一段時日,經朋友及律師建議後,決定行使『補告』。..」等語(見原審卷46頁、97頁),已明確陳述投保之過程及為何事後補告知之經過,並有其手寫投保經過書面文件為憑(見原審卷47頁),嗣其於新竹地院前揭第1號退還保險費事件訴訟中仍為相同之陳述(參見原審卷48頁反面原告起訴之主張)。是上訴人否認其保險業務員沒有不當招攬行為云云,洵非可取。

8.上訴人再主張要保人於期限內不能配合體檢或提供檢驗報告,依被上訴人之保戶服務部作業手冊流程第7點「在期限內不能配合體檢或提供資料,則發存證信函,逕行解除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發存證信函並逕行解除契約,本件逕自與陳江美麗合意解除契約,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並舉保戶服務部作業手冊流程為證(見本院卷111頁反面及125頁反面),惟查,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契約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保戶陳江美麗係於97年10月29日偕同其妹妹至被上訴人處臨櫃補告知,而於97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已經過22日,若計算其於95年12月28日投保系爭保單,則二年除斥期間亦於97年12月27日屆至,是被上訴人考量上開除斥期間及保戶之情形而於97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早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況前述之保戶服務部作業手冊流程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手冊,針對內部所屬人員,使其等從事保險業務時有一準則,並非一違反上開手冊,即使合意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

要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進而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要費用云云,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其性質具有居間及代理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另參酌民法569條:「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綜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全文,對於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亦未見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援上開規定為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並依第5條之約定,於101年7月間在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中予以扣抵。此追佣之方式為保險業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公司之商業慣例,且經兩造契約明文約定,並非特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40頁)並提出兩造間保戶補告知達拒保程度而退費追佣一覽表為參(見原審卷5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被上訴人追扣上訴人應得報酬之行為有何不法,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