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上 訴人 余秋洪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複 代理人 彭傑義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具備經營、管理古蹟及歷史建築維修工程
之專業技術(下稱系爭專業技術),被上訴人為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訴外人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約定合夥經營承攬古蹟及歷史建築維修工程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所有登亞公司股份100萬股中之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伊,伊則以系爭專業技術抵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兩造即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及歷史建築維修工程共計17件,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交付登亞公司保管之印章,盜蓋並偽造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97年2月2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持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致伊喪失系爭股份及登亞公司自97年至今分派股東之紅利162,0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論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紅利損失(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論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股份予伊,則依民法第215條(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所負應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為前提,是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金錢給付代回復原狀,嗣於第二審變更主張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未變更上開前提事實及主張,應僅屬於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如上,屬於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抗辯:伊為規避登亞公司借牌給合夥團體承攬工程,
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虞,乃於兩造合夥期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由兩造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至於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乃兩造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以隱藏上述借名登記法律行為,嗣兩造終止合夥承攬工程之關係,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故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回伊之名下,非不當得利,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登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與
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及歷史建築維修工程之事業,關於工程所需資金及盈虧由兩造平均分擔及分受,上訴人負責工程事務並按月獲取薪資6萬元,被上訴人則負責行政事務,兩造並保證登亞公司獲取按工程之合約金額3.5%計算之利益(其中包括營業稅)。嗣兩造以登亞公司名義陸續承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未再合夥承攬其他工程,亦未進行合夥清算。
㈡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同時,兩造簽署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
書,被上訴人並將所有登亞公司股份100萬股中之20萬股(即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將股東印章交付登亞公司保管(見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股東名簿,原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63頁)。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7年2月20日以上訴人交付登亞
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於97年2月2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見上訴人提出之登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附民卷第7、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2月2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88頁)。
㈣上訴人就前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函送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原審附民卷第12至15頁;原審訴字卷第59至63、256至258頁;外放卷宗影本)。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由伊以價金200萬元買
受系爭股份,約定以系爭專業技術抵充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兩造合夥經營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及歷史建築維修工程之事業,為免登亞公司因借牌給合夥團體承攬工程,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虞,兩造乃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隱藏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法律行為,使上訴人成為登亞公司名義上股東後,兩造再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訴字卷第80、81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將持有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00股依每股新台幣10元整,合計新台幣2百萬元整之價金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支付甲方前述全部價金。」(原審訴字卷第89頁),是契約文字表示兩造買賣系爭股份意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買賣系爭股份之虛偽行為,以隱藏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法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一旦被上訴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後,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記載犯罪事實略以:被上訴人為參與古蹟維修工程,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並同意將系爭股份以200萬元價格轉讓給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語,其所持理由為: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證言、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賴漢松之證言,及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後,領取登亞公司核發之股利長達6年,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為參與古蹟維修工程,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以換取與上訴人合夥參與此類工程之機會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斷之理由,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非不得依調查證據(包括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事實之真偽。
㈤被上訴人抗辯: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雖記載上訴人以
200萬元對價受讓系爭股份,並於簽署該契約書同時支付價金給伊,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伊以系爭專業技術抵充價金云云,惟此與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文字不符。
又查,揆之前開之㈠,上訴人因負責工程事務,而按月獲取薪資6萬元,此屬於上訴人提供其所謂系爭專業技術執行合夥事務之對價,被上訴人應無再以系爭股份換取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業技術之必要。再查,上訴人提出警大雙月刊153期節文、謝誌、江順行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登記資料(原審訴字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李冬龍於102年1月23日證稱:上訴人家族經營木材生意,是領導、統籌、管理匠師做古蹟修復工作之事業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頁),僅為證明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專業技術之相關證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準此,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文字雖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及兩造已於同日互為履行價金給付及移轉股權行為等意思,但上訴人實未支付價金,且於之後數年期間,兩造合夥工程多達17件,但被上訴人仍不曾行使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舉,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實有其他原因關係乙節,非不可信。
㈥按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經查,⒈揆之前開之㈠,兩造成立之合夥團體,係經營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及歷史建築維修工程之事業,但兩造與登亞公司內部約定,登亞公司僅出名向第三人承攬工程,不須負責工程事務及負擔費用、盈虧,兩造並保證登亞公司得獲取按工程合約金額3.5%計算之利益。⒉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寄給伊,副本給登亞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台端向登亞營造(股)公司借用執照,將印信交與本人據予持往各機關投標承攬工程..依據以往各月份傳票..由台端核對無誤後,開具聯名帳戶甲存支票支付應付帳款,並取具傳票及發票等憑證,按月送予登亞營造(股)公司據予登帳..」;上訴人於97年5月4日寄給登亞公司,副本給伊之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出借公司營造執照予余秋洪先生交由本人投標及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正本均交由貴公司認定核章後交由工地執行,每月收支憑證(統一發票或相關報表)自當按月呈送監察人余秋洪先生及貴公司登帳在案。今相關合夥人余秋洪先生要求本人提供是項憑證..敬請貴公司惠予提供相關憑證給余秋洪先生查閱。又余秋洪先生交與本人所借執照承攬之工程設有台灣土地銀行聯名帳號之甲存支票,用以應付各工程進行之所需..至於工程單位核發之各期工程款均直接匯入貴公司帳號,經結清貴公司牌稅及相關稅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匯入台灣土地銀行聯名帳號內,用以支付各項工程費用..」;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100年8月3日寄給登亞公司,副本給伊之存證信函表示「自從本人用貴公司名義標取工程至今,貴公司均抽取百分之三權利金(佣金)..」,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26日寄給登亞公司,副本給伊之存證信函表示「台端等借牌,林宗賢、余秋洪共同標得之新竹縣文化局蕭如松藝術園區第3、4期工程..」等語,業據提出各該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2至85、98頁),並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存證信函可稽(宜蘭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⒊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其委任郭美春律師於98年10月30日寄發給宜蘭縣政府之信函,內載「本人與登亞公司另一股東余秋洪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三方約定..各依半數比例分配盈虧,而不計入登亞公司盈虧。..惟依三方約定,須將各月份傳票、憑證送交登亞公司登帳..是以,形式上,本人與余秋洪間之營造工程業務及財務運作,仍屬登亞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業務及財務..」(宜蘭地檢99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33、34頁),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25日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損益表,內載有「牌稅」科目乙項(宜蘭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88頁)。⒋在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即登亞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林呈冠於99年11月17日證稱:登亞公司之一般工程由標到的股東負責,該股東須給付登亞公司3%工程費用等語(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33頁);證人即登亞公司股東賴漢松於同日及101年10月16日先後證稱:一般案件由股東自己負責,為避免借牌嫌疑,一般來說,會要求參與工程的非股東加入股東,由登亞公司保管股東印章,於工程結束後辦理退出股東,伊與黃丞業合作時,即依上開方式處理等語(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34、35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51頁);證人黃承業於100年1月21日證稱:伊找賴漢松合作標1件工程,賴漢松表示伊要持股才沒有借牌問題,故轉讓部分股份給伊,伊亦同意於工程結束返還股份等語(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63、64頁);證人謝睿謙即登亞公司股東於101年10月16日證稱:登亞公司股東找外人合作,為了工作方便,得移轉股權,但該外人仍非股東,不會參與股東會,完工後就退出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60、61頁);證人謝睿謙、吳國賓均於100年1月21日證稱:伊二人合作建造房屋,故謝睿謙將股份轉讓給吳國賓,由登亞公司保管股東印章,合作關係結束後就轉讓回謝睿謙等語(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63、64頁);證人即登亞公司股東許新榮於100年8月23日證稱:
登亞公司規定,股東找非股東之第三人合夥標工程,該股東要把自己的股份讓渡給第三人,工程完成後,再把股份要回來等語(宜蘭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75至7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謝銘泉與吳國賓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賴漢松與黃丞業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簡淑慧與黃丞業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上開三件契約書之內容,與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內容,除股數、價金不同外,其餘文字相同)、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東名簿可稽(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44至55頁)。綜上事證,登亞公司提供營造牌照予兩造成立之合夥團體持以承攬工程,因而獲取對價利益(俗稱牌稅),屬於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又登亞公司經營模式,係各股東得以登亞公司名義自行承攬工程後,自負盈虧及給付登亞公司牌稅,如工程係由股東與第三人合作者,概由該股東於合作期間將自有股份一部分暫時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以規避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兩造成立之合夥團體向登亞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並給付牌稅予登亞公司,登亞公司無須負責工程事務及盈虧,即符合上述經營模式。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目的係使上訴人成為登亞公司名義上股東後,再由兩造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藉以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係成立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堪憑採。
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工程獲得公共工程金質獎,由
伊代表登亞公司領獎,足證伊為實質股東云云,並提出活動專輯、獎狀、簡介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惟查,登亞公司既係提供營造牌照予兩造成立之合夥團體承攬上開工程,未實際負責工程事務,則由實際負責工程事務之上訴人以登亞公司名義出面領取公共工程金質獎,合於兩造及登亞公司三方間之借牌關係,尚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為登亞公司之實質股東。
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正本均交由登亞
公司認定核章後,交給工地執行,每月收支憑證亦呈送被上訴人轉交登亞公司登帳,是伊有對於登亞公司履行股東及員工之忠實義務,足證伊為實質股東云云。惟依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其委任郭美春律師於98年10月30日寄發給宜蘭縣政府之信函內容(見前開㈥),登亞公司因提供營造牌照予兩造成立之合夥團體承攬工程,對外表見登亞公司經營承攬各該工程之事業,故兩造與登亞公司三方約定兩造應將工程相關憑證交付登亞公司登帳,以符合營利事業單位應開立或收取憑證,及申報銷項或進項稅額等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交付承攬契約給登亞公司核章,及按月交付收支憑證給登亞公司登帳,係依上開三方約定內容為之,無從執此證明上訴人為登亞公司之實質股東。
㈨上訴人主張:登亞公司分派股東紅利給伊(90至95年度分別為
45,726元、67,442元、73,742元、56,215元、35,115元、36,556元,可扣抵稅額11,431元、16,859元、18,434元、14,053元、8,778元、8,638元,股利淨額為34,295元、50,583元、55,308元、42,162元、26,337元、25,918元)云云,提出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上訴人之主張(原審訴字卷第126、131頁;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本無庸舉證。惟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登亞公司只有製作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用以申報分派股利,實未給付股利給上訴人等語,係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未經上訴人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得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者,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登亞公司章程,於第21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即章程第20條規定)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原審附民卷第9頁);次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登亞公司101年8月21日登營(101)發字第216號函,記載「本公司由於在銀行有借款,因之每年結算申報時稅後淨利必須為正淨利,否則影響借款利率與成數,因之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申報盈餘年度有依法分配股息與經濟部股東名冊之股東(包含林宗賢君),但實際承擔工程盈虧則為實際負責參與投資之股東(未包含林宗賢君),如96年承攬公正國小地下停車場等工程虧損,實際負責參與投資之股東有開會討論彌補虧損(未包含林宗賢君)。」(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36頁),及證人謝睿謙於101年10月16日證稱:股利是依照稅法,有股份就會分配股利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62頁),是登亞公司申報分派股利給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並製作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供上述股東持以申報所得稅,目的僅供維持登亞公司債信及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似無實際支付股利給股東。又上訴人原主張:登亞公司將股利匯入伊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云云(宜蘭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但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所謂帳戶資料時,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上訴人嗣改稱:兩造合夥工程之工程款轉入登亞公司之帳戶,登亞公司扣除3.5%利潤後,連同分派給伊之股利,匯入兩造為經營合夥事務所開立之聯名帳戶云云(上訴人既變更主張,則其聲明證人簡淑慧及調取登亞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資料,以證明原主張之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反面),然依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兩造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有就各筆存款記載來源,核無任何一筆來源記載包括撥付股利在內(宜蘭地檢99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10至17頁),及證人黃惠玲於102年10月15日證稱:伊之前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江順行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兩造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由伊負責內帳,工程收入先進入登亞公司的帳戶,登亞公司結算行政費用後,餘額轉帳到兩造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用以支應工程所需費用後,再分別轉給兩造,上開聯名帳戶之收入有兩種,一為兩造各自注入資金,另一為登亞公司匯入工程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2至299頁),足見登亞公司並無將股東紅利匯入兩造合夥團體所使用之聯名帳戶事實。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抗辯,非不可採,而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就登亞公司有現實分派股份給上訴人事實之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登亞公司之實質股東,難謂有據。
㈩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署91年9月1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
,係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以隱藏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法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云云,並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真正。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15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股份之價額20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經營向登亞公司借牌承攬古蹟及歷史建築維修工程之事業,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規避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本院認定之事實。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就當事人內部關係而言,借名人仍為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則非真正所有權人。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目的僅便利兩造共同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並非實質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原判決附表所示17項工程後,不再繼續合夥承攬其他工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述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係發生系爭股份之形式及實質所有權狀態一致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則上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東紅利損失162,09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查揆之前開論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並非實質所有人,則於借名登記期間,因系爭股份所衍生之利益(包括股利),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無權置喙。何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東紅利損失162,099元本息,即失所據,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
條前段、第215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0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