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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徐珮榕被 上訴人 姜璧宜兼 上訴訟代理人 姜禮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五、六及勘驗光碟附件等(見本院卷第88-9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姜禮銓原為夫妻,嗣和解離婚,並經原法院命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申請其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其於100年2月15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1、2、3樓及騎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姜璧宜。其等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贈與自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伊債權,伊得請求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姜璧宜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姜璧宜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之判決。

被上訴人姜禮銓則以:伊向胞姊姜璧宜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因無力償還,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抵償,並為節稅而以贈與方式辦理,非無償贈與。原法院另案判命伊給付上訴人227,039元部分,伊已清償完畢。

另案命伊按月各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姜智勛、姜宏錡成年之日止7,326元本息部分,於102年8月30日始確定。伊於100年2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尚未發生,非伊之債權人,且伊於101年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及市值為239,702元之股票,並無脫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姜璧宜則以:伊陸續借現款予姜禮銓,其以系爭房地抵償,並因以贈與移轉得節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

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

為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姜璧宜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姜璧宜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縱令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屬被上訴人周有生向被上訴洪涼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又非主張代位被上訴人周有生行使此項請求權,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塗銷登記,於法即非有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禮銓於92年1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姜智勛、姜宏錡,嗣於100年8月24日和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6-28頁)。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姜禮銓之債權人,係以被上訴人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據。查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姜禮銓給付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1年5月7日判決被上訴人姜禮銓應給付不當得利197,039元、損害賠償3萬元,及均自101年5月8日起之法定利息。其中不當得利197,039元,係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不含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扣除被上訴人姜禮銓已給付92,000元,按月各14,652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禮銓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姜禮銓就上開金額於102年1月3日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部分應再給付5萬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姜禮銓主張就上開應再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已於103年7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提出民事判決書、原法院拍賣公告、明細表、執行案款收據、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0-25、82-86頁,本院卷第98-1、98-2頁),經核相符。則被上訴人姜禮銓就上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執上揭債務主張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又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1日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姜禮銓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326元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書可循(見原審審訴卷第29-36頁,訴字卷第15-26頁)。即被上訴人姜禮銓自102年8月20日起,負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326元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姜禮銓固於100年2月15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姜璧宜,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6-9、40-62頁)。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故依代書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清償債務等語,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7-69頁),堪認被上訴人間確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姜禮銓收入可觀且有其他資產,被上訴人未提出資金往來及留存借據正本,並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移轉其他不動產等情,逕行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0年2月15日不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尚不足取。且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當事人,本無權就此主張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2月15日移轉當時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如前述,即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禮銓自101年12月起未按時給付足額扶養費,上訴人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因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此先位請求確認該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姜璧宜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云云,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姜禮銓於101年5月6日前所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責任,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執上開債務主張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姜禮銓係自102年8月20日起,負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326元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即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禮銓自101年12月起未按時給付足額扶養費,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2月15日移轉當時,上訴人尚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主張其債權因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姜璧宜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姜璧宜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姜璧宜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移轉登記予姜禮銓;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間存款資料、資金往來,以調查借貸及清償之真實性,且被上訴人仍積欠扶養費,並自102年3月起繼續脫產,及勘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等部分,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