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江宗翰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振民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5 萬7,534元本息等情。嗣提起本件上訴後,表明不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另追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被上訴人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聲請行為,造成其遲延受領價金及應再賠償訴外人林志堅和解金之損害為據,可認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後合併為1001地號,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12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88 建號房屋出賣予林志堅,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簽約時上訴人已收受定金100 萬元,嗣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堅。林志堅乃於99年4月15日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土地,期間於99年5 月28日、6 月25日及8 月2 日僱用怪手欲進行整地時,遭被上訴人三度帶領系爭土地附近仁愛社區之少數居民阻止,致整地工程延宕,而使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林志堅於同年8 月
6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權阻止整地開發事宜,兩造於同年8 月13日之協商中,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可資行使,並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詎被上訴人仍執意於99年8 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原法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為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致林志堅因前開抗爭及假處分,無法完成整地開發,亦無法辦理指定建築線、農舍空地解套及鑑界等工作,其遂拒絕繼續給付價金,上訴人因此未能依買賣契約如期取得其餘價金1,000 萬元。甚且,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法律上理由,仍企圖阻撓上訴人與林志堅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於99年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兩造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亦於101 年12月3 日獲敗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
㈡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所提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
於102 年2 月1 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後,於102年3 月1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於102 年3月19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點交林志堅,而無法將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利移轉與林志堅,另亦侵害上訴人對林志堅之價金收取債權,具有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價金遲延受償之損害,自99年9 月13日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日起算至上訴人與林志堅於102 年1 月4 日結算價金止,共845 日,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損害額,為115 萬7,534 元(1,000萬元×845 日/365日×5%=115萬7,534 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抗爭及假處分行為,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志堅,遭林志堅要求賠償,最後與林志堅合意以70萬元達成和解(以99年至102 年增加之土地增值稅79萬8,202 元折價),是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185 萬7,534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7,534 元,及其中173 萬0,05
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7,482 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訴訟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系爭假處分裁定未因
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更非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或因未如期起訴而遭撤銷,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金龍(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2年4
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向江金龍買受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 巷○○○ 號)外,契約標的並包含社區圍牆、游泳池、兒童遊樂場及社區公園等公共設施及所占用土地(即同段1000地號及未合併前之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上開公共設施確位於被上訴人所購社區圍牆內,而為社區之一部,屬被上訴人與江金龍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惟因江金龍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未將系爭1000、1001及1002地號土地移轉與社區買受人。上訴人繼承江金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將之出賣予林志堅,林志堅並於99年5 月28日、同年
6 月5 日僱工將社區圍牆拆除,後因住戶抗拒而未果;其後上訴人於同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堅,並於同年8 月2 日、9 月3 日僱工將圍牆全部拆除,損及社區住戶權益,被上訴人始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確係存在,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99年8 月6 日所發函文之對象為訴外人許銘棋,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參與所謂99年8 月13日之協商,亦無夥同其他居民惡意阻攔整地等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否認上訴人與林志堅間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但對於上
訴人與林志堅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88 建號建物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況依該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約定,林志堅應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 日內交付尾款,而系爭土地早即得以鑑界,並已於99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予林志堅,上訴人自得向林志堅收取第二期款200 萬元及尾款800萬元;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與上訴人無法收取買賣價金間無因果關係。甚者,上訴人所稱履約、付款等情形,與其所執買賣契約、證人所述及付款資料如交付如何之定金、已否代償土地增值稅、賣方收執買賣契約上有收款用印、買方收執買賣契約上卻無收款用印、何時交付及取回本票、99年
6 月3 日同日用印之印章竟不相同等情,俱屬不一,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7,534 元,及其中173 萬0,05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7,482 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
㈠林志堅有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6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市羅東鎮○○○村000 ○0 號)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99年4 月28
日合併為同段1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宜蘭縣○○鎮○○○段○○○○○號。
㈢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仁愛一段1151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堅。
㈤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林志堅為債
務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就前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林志堅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土地上之圍牆及移除土地上之花草樹木;及禁止上訴人就前開1000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土地上之圍牆、兒童戲水池、鐵製大門及移除土地上之園藝造景巨石。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以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 號受理,於99年9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前開1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並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發給執行命令,分別禁止上訴人及林志堅就系爭土地及前開1000地號土地為相關之處分行為。
㈦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重訴字第68號交付土地等事件受理,於101 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
㈧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以
假處分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准許確定。
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5日發函塗銷系爭土地上假處分查封登記。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189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予敘明),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有價金遲延清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林志堅7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系爭假處分執行聲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而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
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此等行為,是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規定,是否存有法律漏洞?本件有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有價金遲延清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林志堅7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系爭假處分執行聲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無法依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林志堅,亦即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中之使用收益權能移轉與林志堅,被上訴人係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由行使;經林志堅為不安抗辯而拒付買賣價金,伊收取買賣價金之債權亦同受侵害等語。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聲請假處分應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請求,③假處分之原因,④法院(同法第525條第1 項參照)。聲請假處分之所以應表明「請求」事項,乃在確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之範圍及拘束效力。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為同法第535 條第1 項所明定。假處分之效力,僅生為假處分法院所定方法(通常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例如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等)應生之效果而已。因之,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限制或禁止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範圍為何,應視假處分裁定所列當事人及所定方法內容決之;苟非假處分法院所定之方法禁止之列,即無受假處分拘束可言。經查,林志堅有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市羅東鎮○○○村
000 ○0 號)所有權全部;嗣1001、1002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8日合併為同段1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第6至7 頁)。次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以林志堅為債務人;且該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所定假處分方法,則係於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林志堅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土地上之圍牆及移除土地上之花草樹木;上訴人及林志堅嗣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後,林志堅復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除有各該裁定三份附卷可參外(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㈤所載),且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55頁),另有該假處分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準此,就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即債務人一方為林志堅,上訴人既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顯為裁定效力所不及之當事人;則系爭假處分所為上開禁止就系爭土地為相關處分行為之限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假處分之限制及拘束,應堪認定。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係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至於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抗爭、提起本案訴訟之陳述,僅係在佐證買受人林志堅因此等事由而拒絕給付價金乙節,詳本院卷第98頁,103 年
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而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本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詳後㈡所述),仍須上訴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處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並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林志堅就系爭土
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土地上之圍牆及移除土地上之花草樹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損害可言,蓋受限制對系爭土地不得為前開讓與處分行為及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之人,為林志堅,非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稱:伊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無法依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林志堅,被上訴人係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由行使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陳林志堅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99年4 月15日委任黃清森建築師,就系爭土地規劃設計,並先後於99年5 月28日、同年6 月5 日及8 月2 日僱工整地;上訴人已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堅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委任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6 、9 至12頁及第123 頁)。另觀諸林志堅委請律師對羅東鎮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函文,則略以:「主旨:就座落○○○鎮○○段1001及1002地號』土地,請貴社區勿妨害所有權人林志堅先生整地開發之權利……(二)本人(即林志堅)購買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後,前地主依約應將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清除整平交給本人,惟先後三次(即99.5.28 、99.6.5及99.8.2等)僱請怪手欲拆除圍牆整地時,均遭相鄰之『仁愛社區』少數居民所阻攔……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悉,林志堅已自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表示其有整地開發之權利,且當時已僱工整地,上訴人顯已履行買賣契約所訂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假處分致未能將系爭土地點交林志堅乙節,顯不足取。
⑶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 條、第765 條定有明文。另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則為同法第373 所明定者。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原法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前,早已於同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讓與林志堅,是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當時,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
765 條之所有權權能。而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時,出賣人即上訴人亦已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林志堅整地,顯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林志堅,是以,林志堅至遲於99年5 月28日受系爭土地之交付而開始整地時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均由林志堅承受負擔,上訴人實無所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受侵害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765 條所定所有權能受侵害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觀之上訴人所提與林志堅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
方法係約定,買受人林志堅應於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100 萬元,於建築線領到、農舍空地解套完成及合併完成3 日內給付200 萬元,於鑑界完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 日內交付尾款8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 頁)。如前所述,上訴人業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志堅,是林志堅依約本即應於3 日內付清買賣價金,此價金給付期限在99年9 月9 日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及99年9 月13日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前甚久(見四之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稱其因系爭假處分而未能如期受領買賣價金、受有價金遲延給付之損害,即難遽予採信。
⒋上訴人另陳稱;林志堅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無法整地,而為
不安抗辯,拒付買賣價金,伊收取買賣價金之債權亦同受侵害云云。然而:
⑴依證人劉忠勇、黃錦蓮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土地整地、鑑
界時有遭鄰近之仁愛社區部分居民阻撓,但其等均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為該等出面阻撓居民之一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準此,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曾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至系爭土地現場阻撓整地、鑑界等作業之情。
⑵又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
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可稽)。上訴人主張其迄至102 年1 月
4 日與林志堅結算價金止,始於同年月16日受領買賣價金餘款,另因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志堅,遭林志堅要求賠償,最後與林志堅合意以7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固以證人游素琴、陳姿燕於原審之證詞相佐(原審卷第165 至168 頁)。惟如前3之⑵所述,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志堅進行整地。又林志堅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時,亦提及其已在99年4 月15日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卻因遭被上訴人之阻撓致無法先行清除整平地上物,惟俱未言及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土地等情,有抗告狀可參(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61號假處分事件卷第7 至
8 頁),益見,上訴人應已對林志堅履行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以供林志堅進行整地,林志堅始會於抗告狀內作上開指陳;則證人游素琴、陳姿燕證稱林志堅曾以未能受系爭土地之交付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價金乙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除對於林志堅係於何時及曾否行使不安抗辯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縱或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林志堅得行使本條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事實;是難認林志堅得對上訴人行使不安抗辯權。
⑶縱使依上訴人與林志堅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5 條
約定:「本案土地過戶完成時,地上建物、圍牆及樹木由賣方(即上訴人)負責拆除及淨空後,始交付尾款」(原審卷第5頁背面),而認林志堅得以上訴人未拆除淨空系爭土地地上物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但查,林志堅始為系爭假處分對系爭土地為相關處分行為限制之債務人,上訴人並非受系爭假處分拘束之債務人,業於前敘及,是縱被上訴人對林志堅實施系爭假處分,上訴人自始並未受限制,而仍得依與林志堅間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對林志堅所負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俾依約向林志堅收取各期買賣價金。縱上訴人果有因是否交付系爭土地,致與林志堅間衍生拒絕給付價金之紛爭,亦因上訴人非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故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處分,與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其餘買賣價金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詞伊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云云,實難遽信。
⑷綜此,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足取,難認其有因系爭假處分而致價金債權受侵害之情事。
⒌綜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不受系爭假處分裁
定及執行之拘束,且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能受侵害之損害存在,又伊亦未能證明價金債權因系爭假處分受損之情事;是俱難認伊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五之㈡所列爭點),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規定,是否存有法律漏洞?本件有無類推適用之必要?⒈上訴人主張: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情
形,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且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債務人得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請求債權人賠償;而在本件被上訴人假處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由上訴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狀,卻無上開規定適用,顯為法律漏洞,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關假處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者,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命假處分後情事變更而撤銷,非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以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空言本條規定有法律漏洞,並不可採等語。
⒉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⒊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條之適用,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處分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三項法定事由之一,即:⑴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行假處分,再任意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列舉上開三項假處分遭撤銷之法定事由,將之明定為假處分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法定責任之事由,可見在價值判斷上,係為避免與法律設置假處分保全制度之意旨有違,立法者既已明文列舉規定上揭原因,自屬有意限縮假處分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賠償之法定事由,實已立法權衡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間之法定權益,自不得任意加以類推適用,以免破壞立法者所為前開價值權衡,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
⒋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上訴人與林志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以假處分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 年
2 月5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三項假處分撤銷法定事由之一,並無該條之適用。且如前開說明,在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由債務人以假處分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情形,於衡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立法者所為價值權衡後,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自不生類推適用而應補充之問題。抑且,就對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部分,上訴人並非假處分之債務人,已於前論及,是就此部分假處分裁定之撤銷,原法院係依林志堅之聲請而撤銷,而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債務人,以被上訴人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定(本院卷第143 頁及第144 頁背面),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不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拘束,且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能受侵害之損害存在,又伊亦未能證明價金債權因系爭假處分受損之情事;是俱難認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關於由債務人以假處分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在衡酌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立法者所為價值權衡後,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何況,就對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部分,上訴人並非假處分之債務人,其自無由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7,53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