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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李志彬被 上訴人 吳茂源

高清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被 上訴人 鄭在鑫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清愿、吳茂源、鄭在鑫(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董事長、統一超商桃園縣第325分公司(下稱325分公司)負責人、員工。民國99年6月18日,鄭在鑫在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值班時,未盡審核比對責任,竟讓不明人士持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系爭健保卡),假冒伊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使用,並藉以向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詐購行動電話3支,致伊成為犯罪嫌疑人而遭檢警偵訊,長期蒙受冤枉之訴訟壓力。鄭在鑫之上開過失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造成伊精神重大痛苦,吳茂源、高清愿皆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鄭在鑫係以:上訴人於第一次遭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102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對系爭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均未舉證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該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尚不能證明伊有何過失。伊係依統一超商規範之制式審查流程,受理持上訴人雙證件者申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吳茂源、高清愿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吳茂源為325分公司負責人,未參與系爭門市業務執行,未為系爭行為,對上訴人無不法加害行為之可能。高清愿為統一超商董事長,未實際參與或介入系爭門市之業務執行細節,未為系爭行為。且鄭在鑫經營之鑫如商行,與統一超商為不同人格,二者間僅有加盟關係,而無從屬關係,高清愿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高清愿為統一超商董事長,吳茂源為325分公司負責人,鄭在鑫為鑫如商行負責人(影本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稅籍證明)。

(二)鄭在鑫於99年6月18日在其所經營之系爭門市內,受理持系爭身分證及系爭健保卡申辦易付卡行動電話之人之申請案件,並將系爭門號SIM卡售予該申辦之人。

(三)統一超商於100年2月14日與鑫如商行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鑫如商行經營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30頁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

(四)上訴人前因有人申辦系爭門號,持以向網路家庭公司詐欺取財,經網路家庭公司於101年間,以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盜刷他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3支出貨予上訴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8頁至第9頁之系爭處分書影本)。

五、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鄭在鑫是否因系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於99年6月18日在鑫如商行向鄭在鑫申辦系爭門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之人為何?鄭在鑫就系爭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2、系爭行為是否不法?

3、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4、系爭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金額各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若僅知受損害而不知其行為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時效即無從進行。

2、網路家庭公司雖於99年7月6日起,迭遭持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者詐欺取財,惟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2日始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且於101年3月12日始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當庭經鄭在鑫指認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核對無誤(分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33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1頁至第22頁,筆錄影本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由是堪認,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2日始知悉其受損害,並於101年3月12日始知悉系爭行為之行為人為鄭在鑫。因此,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雲林地院卷第4頁),顯未逾2年。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二)鄭在鑫之系爭行為,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鄭在鑫就系爭行為無故意過失。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②審諸持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證、系爭健保卡申辦系爭門號者

,所提出之系爭健保卡係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申請補發之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對照系爭門號SIM卡係於99年6月18日申辦(見上四之(二)所示)等情以觀,可知系爭健保卡非於上訴人遺失後,遭持以申辦系爭門號SIM卡,而係於補發後持以申辦系爭門號。又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應訊時,係攜帶健保卡到庭,業經調卷查明(見系爭刑案卷第105頁,並參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3頁,筆錄影本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然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別無其他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記錄(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開回函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應訊時所持之健保卡,應為99年6月9日申請補發之同一張健保卡。是故,衡諸一般經驗,系爭健保卡於申辦系爭門號時,仍由上訴人占有中,堪予確定。

③徵諸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問:你身分證、健

保卡有無遺失過?)有,約99年7月30、31日我皮包在中壢市○○路遺失…」(見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336號卷第60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問:你前述99年7月30、31日在元化路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直到入監執行都沒有辦過證件,是否如此?)對。」「(問:為何99年8月20日在桃園地院開準備序庭時,筆錄上記載你攜帶健保卡到庭?)我的腳受傷,8月3日住院,需要健保卡,所以重辦。」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3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6日申請補換身分證(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以察,則系爭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斯時上訴人尚未遺失系爭身分證,系爭健保卡又早於99年6月9日即申請補發,則系爭身分證、系爭健保卡應均在上訴人占有中,實可確定。以故,向鄭在鑫申辦系爭門號者,不能排除即為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至為明灼。

④鄭在鑫辯稱:其係依照統一超商規範之制式審查流程,受

理持系爭身分證、系爭健保卡者申請系爭門號SIM卡;伊有拿系爭身分證去核對本人是否相符,還有詢問相關問題,都有確實做到。於審核完畢後,還去IBON機器做進一步審查,如果不是統一超商所列的黑名單,就會直接列印申請書出來,請申辦者簽名後掃瞄回統一超商,由統一超商做最後的審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67頁背面),核與鄭在鑫於系爭偵查案件結證之情節相合(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1頁至第22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並與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審核流程(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相符。職是,鄭在鑫之系爭行為與統一超商要求之審核流程,尚無不合。

⑤參以統一超商未明確規範門市人員應以何種具體方法確認

申請人係本人、親自辦理等節以察,則鄭在鑫以詢問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跟檢核相片之方式,以判斷申請人是否為證件之本人,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於交易時核對持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之習慣。衡諸鄭在鑫與持系爭身分證、系爭健保卡者素不相識,僅因該人欲申辦系爭門號而偶然與之發生交易行為,鄭在鑫既採取上開步驟審核,應認達於當前社會通念下,連鎖超商店員對於交易安全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鄭在鑫尚有何抽象輕過失之存在,則鄭在鑫就系爭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洵堪認定。

2、鄭在鑫就系爭行為既無故意過失,則揆諸上1之①所示之說明意旨,鄭在鑫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至原列「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系爭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爭點,核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承上(二)所述,鄭在鑫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吳茂源、高清愿應就鄭在鑫之系爭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