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李國城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上訴人 李國慶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8萬1523元本息予兩造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9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動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財產權,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核上訴人上揭主張訴之追加,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但因與原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縱認伊提領動用被繼承人李林翠雲遺產以支付喪葬費及相關支出之行為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因伊行為目的係用於遺產管理、繼承等費用支出,故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且因最終遺產結算日為98年2月6日,已適用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由5名繼承人中之4名決定之,於法有效;且事後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而分配遺產,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支出處分行為亦為有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抗辯伊提領動用李林翠雲遺產,係經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等語,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所為已經上訴人同意之抗辯提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國濱、李國陣、李國耀均係李林翠雲之子,李林翠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國濱(於101年9月1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李林容ꆼ、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嗣李林容ꆼ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李國陣、李國耀均為李林翠雲之繼承人。李林翠雲名下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見原證3存摺內頁記載)存款,於李林翠雲死亡後為李林翠雲之遺產,其權利屬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先後於97年5月5日、15日、21日、30日、同年8月18日、20日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57萬1000元、60萬0060元,共計287萬1060元據為己有。又李林翠雲生前現金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被上訴人於李林翠雲死亡後,未經伊同意,擅自動用141萬0463元(詳參原證1明細記載之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萬6116元、國耀妻本100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26元),經伊兒子即訴外人李雨昇幫忙整理李國濱遺物時發現明細表(原證1)轉交伊後,伊始知悉分配明細,且於取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證2)、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證3)及合作金庫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原證4)後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並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28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林翠雲系爭帳戶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始得領取,故伊自系爭帳戶領取287萬1060萬元,係經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後提領,其中137萬1060元為辦理李林翠雲喪葬事宜之費用,其餘150萬元則於事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每人30萬元。上訴人受分配之30萬元,已由訴外人李國濱拿現金轉交上訴人。當時所有費用均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後提領,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國濱均全程參與,上訴人最後還指定認識之代書即訴外人蔡育麟兩次查核對帳,經蔡育麟通知上訴人核對完結無誤,上訴人才願意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結束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之一切金額,而應分配上訴人之金額均已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被上訴人提領李林翠雲系爭帳戶存款之過程,並未經伊知悉同意,此有證人李國耀、李國陣證詞可參。且伊未委任訴外人蔡育麟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陳慧娟核對喪葬費用,證人李陳慧娟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又伊與其他繼承人分配李林翠雲存款遺產時,僅知悉依法均分帳戶內之存款,並不知分配明細為何,直至101年9月10日訴外人李國濱去世後,經伊兒子即訴外人李雨昇幫忙整理李國濱遺物時發現原審原證1之明細表轉交予伊後,伊始知悉分配明細,且於取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金庫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持用李林翠雲之存摺印鑑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計287萬1060元,嗣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對李林翠雲之遺產未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難以伊係家中長子,並於李林翠雲過世5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伊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另伊否認有收到30萬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動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害全體繼承人公有共有權利、財產權,亦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428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伊提領動用李林翠雲遺產以支付喪葬費及其餘相關支出,並將所餘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行為,係經上訴人事前同意。縱認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因伊為該行為之目的係用於遺產管理、繼承等費用支出,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且因最終遺產結算日為98年2月6日,已適用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由5名繼承人中之4名決定之,於法有效;且事後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支出處分行為亦為有效。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或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伊提領動用李林翠雲之遺產,均用於喪葬費用等支出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伊並未私吞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聲明:ꆼ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訴外人李林翠雲於97年5月5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即
兩造及訴外人李國濱(於101年9月1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李林容ꆼ、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嗣李林容ꆼ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李國陣、李國耀等5人。
ꆼ李林翠雲生前之現金,由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開設
系爭帳戶管理,並信託該銀行為基金管理。嗣李林翠雲過世後,被上訴人持用李林翠雲存摺印鑑,先後於97年5月5日、15日、21日、30日、同年8月18日、20日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57萬1000元、60萬0060元,共計287萬1060元;被上訴人並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萬6116元、國耀妻本100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26元,共計141萬0463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動用被繼承人李林翠雲遺產428萬1523元,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8萬1523元本息予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ꆼ被上訴人領取動用李林翠雲之遺產,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形?ꆼ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領取動用李林翠雲之遺產,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理由:
ꆼ經查兩造為兄弟,共有兄弟5人,除李國濱已經死亡外,證
人即兩造兄弟李國耀證稱:「(被上訴人提領李林翠雲帳戶存款之事實你是否清楚?)是,要怎麼提就是我二哥李國濱說了,我們印章拿給三哥李國慶去領」、「(總共提領了多少錢?)很多次,約二百多萬元」、「(該款項如何使用?)母親的喪葬費用,最後五個兄弟每人拿了三十萬元」、「(李國城有無拿到三十萬元?)當時是我三哥拿了三十萬元現金給我二哥,我二哥拿給我大哥李國城」、「(喪葬費用多少錢?)約壹佰多萬至貳佰萬元,出殯之後我們還有作大法會,花了不少錢,包括燒紙屋,作功德,還有辦桌,還有法會」等語;證人即兩造另一位兄弟李國陣證稱:「(李國慶從李林翠雲帳戶提領多少款項?)我人在田中,要用的話他們都會跟我電話聯絡,經過我同意他們才會去領」、「(喪葬費用多少?)我們的風俗壹佰多萬以上」、「(提領款項是否全用在喪葬費用?)全部都是,要用時他們都會跟我聯絡」、「(到底用了多少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有分到三十萬元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對於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林翠雲遺產及喪葬事經過陳述明確在卷,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憑空虛捏。
ꆼ被上訴人並辯稱:辦完喪事後,上訴人還指定認識之代書蔡
育麟兩次查核對帳,經蔡育麟核對完結無誤,上訴人才願意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結束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之一切金額等語。雖證人蔡育麟對有無幫忙上訴人對帳推稱「我不記得」「我作代書不會去理會他們的家務事。」等語,表示未參與對帳云云,但同時供證稱:「…我不記得是否有受委任去對喪葬費用,照道理講我也不會去對這些帳,可能有提供場所給他們自己去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準此,若上訴人未委任證人蔡育麟對帳,被上訴人與蔡育麟並不認識,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陳慧娟焉可能無緣無故前去曾經上訴人委任辦理優先買受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之土地事宜之蔡育麟事務所,證人李陳慧娟復證稱:「(本件為何由妳與代書蔡育麟核對喪葬費帳目?)因為整個喪葬費用帳目他們兄弟委託我處理,我把整個帳給李國濱看,兄弟同意過才可以動用的,因為李國城要求用這個代書來核對我們的帳目,所以由我與蔡育麟完成這件事,經過兩次對帳李國城才高興,他才拿出他的印鑑證明,才有辦法把合庫的錢領出來大家分,這也是經過李國城同意的。蔡育麟代書是李國城指定的」、「(蔡育麟除了核對帳目以外,還有無辦理其他事務?)他就是兩次叫我去核對,只是跟我對帳而已」、「(喪葬費用單據是否仍留存?)五年前的事情,單據都交給李國濱,李國濱去世後就不曉得到哪去了,且這都是他們兄弟同意的事情」、「這錢他們兄弟都清清楚楚,都是老大李國城老二李國濱商量好後才叫我們作跑腿」、「(97年8月18日、20日各領一次款,是否已經離過世時間很久了,是否記得?)這是要買往生者的房子就是冥屋,還有請道士,還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所供證符合經驗法則,且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執之98年2月6日明細,載明:「.扣代書費88,621元、扣稅金46,116元、扣國耀妻本1,000,000元、扣爸修整墓250,000元、扣零數25,726元」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相符合,自不得以證人李陳慧娟為被上訴人配偶而遽以否定其真實性,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支出應有相當認識。
ꆼ又證人即無受託辦理李林翠雲的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邱明嬌
亦結證稱:「(是誰找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項?)除了李國城(即上訴人)以外,其他的兄弟都有委託我。」「繼承案發生的時候,李國慶(即被上訴人)有跟其他的兄弟們,無論是本人到場還是電話委託我辦理繼承案件,中間辦案過程中,李國城也有到我的事務所,他向我表明他不同意照應繼分分配,我有跟其他的兄弟轉述他的意見,我照委託的人(意思)幫他們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辦理過程中,上訴人李國城有無交付哪些相關證件給你?)我有去翻資料,他其實曾經交過印鑑證明給我,戶籍謄本的部分,我是用李國慶的名義去申請全部繼承人的資料。」「(李國城有無把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稅的相關資料交給你?)我翻舊資料就只有印鑑證明,其他的部分是李國慶提供的。」「(就你所受理的範圍,本件沒有分割任何繼承所得的遺產?有無分錢?)有分錢,李國城本人有到場,我們是約在思源路的合庫,他們全部兄弟都有到場。不動產部分是公同共有,因為在他們父親的時候就沒有辦理協議分割,現在換成母親,那個財產因為上面沒有處理,下面也沒辦法解決。不動產的部分是公同共有,現金的部分因為要繳稅,請國稅局用現金抵扣。」「(在現金分配的時候,你們是在何處分配?)思源路的合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有上訴人已經簽名、蓋章之繼承人申請返還信託財產指示書、申請以存款扣抵遺產稅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0頁),並由李陳慧娟將前述製作之明細表(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所計算之金額170萬元匯寄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金額分別為41萬9,047元、128萬1,060元,合計170萬0,107元(計算式:419,047+1,281,060=1,700,107),則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遺產之使用及分配,上訴人於當時皆無異議,甚且提供個人印鑑證明,以配合終結李林翠雲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帳戶,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認於98年2月6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原證一之明細(見原審卷第4頁),故上訴人應已經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動用李林翠雲遺產款項,事後上訴人更經由李國濱取得30萬元,乃上訴人於李國濱生前未表示任何意見,竟在李國濱死亡後,主張未看過李陳慧娟製作之明細表,是整理李國濱遺物才發現而提起本件訴訟,稱遺產之處理未得其同意云云,實無足取。ꆼ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動用李林翠雲帳戶存
款云云。惟查,李林翠雲係於97年5月5日死亡,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身為長子,縱然未主持負責自己母親李林翠雲之喪葬事宜,仍必全程到場,有關喪葬費用支出數額,是否有任何結餘或透支,自應有相當關切及瞭解,而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兄弟5人自身實際並未支付任何金錢,該喪葬費用皆由李林翠雲帳戶存款支應,且上訴人於喪葬期間,就相關喪葬費用之各項支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應有同意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其餘4位兄弟)動用李林翠雲帳戶存款,以給付喪葬費用等各項支出,否則上訴人兄弟5人既未提供自己所有款項,怎能順利辦理李林翠雲喪葬事宜,況於當時未有任何意見,事隔近5年再為異議,稱當時都不知情,顯非可採。
ꆼ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提領動產李林翠雲存款遺產,應有獲李
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該款項均用於李林翠雲喪葬費用等支出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形:ꆼ查李林翠雲生前之現金,由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開
設系爭帳戶管理,並信託該銀行為基金管理。嗣李林翠雲過世後,被上訴人持用李林翠雲存摺印鑑,先後於97年5月5日、15日、21日、30日、同年8月18日、20日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57萬1000元、60萬0060元,共計287萬1060元;被上訴人並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萬6116元、國耀妻本100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26元,共計141萬0,463元。合計為428萬1,523元(計算式:2,871,060+1,410,463=4,281,523),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除了因被上訴人自李林翠雲存摺帳戶提領款項287萬1,060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外,被上訴人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款項141萬0,463元,乃屬於被上訴人之支出,並無得利可言,上訴人為何對此亦得主張權利,並未說明其依據,已非可採,合先敘明。ꆼ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自李林翠雲存摺帳戶提領款項287萬1
,060元,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款項137萬1,060元,當時相關單據已經交付李國濱而未持有,剩餘150萬元(計算式:2,871,060-1,371,060=1,500,000),因兄弟5人,每人分得30萬元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李林翠雲存摺帳戶提領款項287萬1,060元,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款項141萬0,463元(計算式:2,871,060-1,410,463=1,460,597),依此計算每人得分配29萬2,119元(計算式:1,460,597ꆼ5=292,119)之情相近。關於喪事支出部分之單據被上訴人因交付李國濱而不能提供,然辦理喪事必要有支出,為事理之當然,而事過5年餘,當時大家均無意見,事後再強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亦不合情理,而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喪葬費用金額,業經證人李國耀、李國陣證述無誤,與所提供之辦理喪事相片(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規模,及一般社會常情辦理喪事之支出比較,並不背離經驗法則,而相片中上訴人亦在座參與,足見除了李陳慧娟匯寄予上訴人之170萬元外,李林翠雲遺產餘額事後再分配予上訴人等兄弟五人每人30萬元,業經上訴人同意,且若無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全體繼承人無法自李林翠雲之存款分配遺產,且被上訴人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分配李林翠雲之遺產存款時,上訴人確實在場,並以現金方式領取分得之30萬元,均如前述證人邱明嬌等之證述,上訴人主張未取得應分配之遺產款項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ꆼ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ꆼ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提領李林翠雲之存款支
付其喪葬費及相關繼承所需費用,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提領李林翠雲之存款,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私吞侵害上訴人共有之財產,自無侵害繼承人共有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所述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權利成立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主張並無憑據而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28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所提適用新修正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經多數同意,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