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張易華被上 訴人 祭祀公業王觀蔭法定代理人 王鴻圖

王正騰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上 訴人 王立群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 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立群(下稱王立群)為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積欠伊及林智哲等27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經伊及林智哲等27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7310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王立群之財產無效果,經原審法院核發75年9月11日核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號債權憑證,民國(下同)77年間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土地被徵收,得領取土地補償費分配給派下員,王立群為規避伊及林智哲等27人之強制執行,於77年3月6日書立拋棄書(稱系爭拋棄書)予祭祀公業王觀蔭,虛偽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此為當時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明知,依民法第86、87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但祭祀公業王觀蔭仍持系爭拋棄書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申報變更派下員名冊後,據以於77年11月29日領得土地補償費,再於77年12月1日分配4,875,000元予王立群,伊乃控告王立群、王正騰、王欽榮偽造文書、詐害債權,經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本院刑事庭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判決王立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詎迄今王立群仍未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補列其為派下員,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亦未主動代表祭祀公業王觀蔭申報更正補列王立群為派下員,而持續侵害伊及林智哲等27人之債權,其後林智哲等27人於80年12月20日讓與債權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王立群於77年3月間所書立拋棄其所屬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拋棄書不成立;㈡確認王立群為土城區公所登記之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存在。

祭祀公業王觀蔭抗辯:王正騰、王欽榮均不知道王立群係虛偽

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則此意思表示對於伊為有效,王立群已非伊之派下員等語。

王立群抗辯:上訴人之債權及受讓自林智哲等27人之債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土城區公所於77年間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時,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提出異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王正騰並不知悉系爭拋棄書是否出於伊之真意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立群於77年3月間所書立拋棄其所屬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拋棄書不成立;㈢確認王立群為土城區公所登記之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觀蔭之獨子王廣汀之下有王成色、王成山、王成河共三房(

下合稱三大房。不包括已絕嗣部分,下同)。其中王成山之下有王炎、王生、王賢、王海共四房;王生之下有王昆能、王水源共二房;王水源之下有王廷魁、王廷藩共二房;王廷魁之下有王立群一房(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統表,原審卷第

6、8頁)。㈡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起訴請求王立群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

經臺北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7310號民事判決命王立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共計14,901,263元及其利息確定。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王立群等人之財產而無效果,經原審法院核發75年9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於7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原審法院核發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林智哲等27人於80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2年4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先後於95年間、99年間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士林地院先後於95年9月6日、99年11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見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等影本,原審卷第13至17、55、56頁)。

㈢王立群原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土

地一部分被徵收作為北部第一高速公路用地,得領取土地補償費分配給派下員。王立群為規避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強制執行其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土地補償費分配債權,於77年3月6日書立系爭拋棄書(內載「派下人王水源因已於67年12月24日死亡,今該兄弟數名王廷魁、王廷藩繼承..立拋棄書人等同意拋棄」)予祭祀公業王觀蔭,虛偽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當時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持系爭拋棄書向土城區公所申報派下現員名冊,經土城區公所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年7月1日廢止,下同)第4點規定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30日,無人異議,而以77年6月25日七七北縣土民字第9335號函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王正騰、王欽榮再代表祭祀公業王觀蔭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77年11月29日領得土地補償費162,319,984元後分配給三大房。其後王立群於77年12月1日分得王成山大房之土地補償費4,875,000元(見上訴人提出之函文、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收據等影本,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88頁;土城區公所102年10月29日新北土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64至191頁)。

㈣上訴人控告王立群、王正騰、王欽榮意圖損害其債權,通謀偽

造系爭拋棄書,使土城區公所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即派下現員名冊)後,據以領取前開㈠所示土地補償費,再由王立群於77年12月1日分得4,875,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79年偵字第10595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80年9月4日以8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王立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另判決王正騰無罪,王欽榮則因於審理中(即80年5月15日)死亡而判決免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王立群、王正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81年1月14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上訴書等影本,原審卷第18至31頁)。

㈤上訴人控告王鎰昌、王廷藩於前開㈣所示刑事案件中偽證,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15278號對於王廷藩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王廷藩未依法具結),另對於王鎰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以8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王鎰昌偽證罪刑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函文等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

關於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立群對於上訴人負有1,400多萬元本息債務。上訴人主張王立群以系爭拋棄書,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虛偽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王立群仍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是系爭拋棄書所示拋棄派下權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及王立群是否仍為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上訴人能否聲請法院就王立群基於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所有財產享有之權益為強制執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王立群抗辯:上訴人之債權及受讓自林智哲等27人之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揆之前開之㈡,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對於王立群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於73年間起訴,其債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並自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7310號民事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於7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之消滅時效再度中斷,並於原審法院核發75年9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於77年間又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再度中斷,並於原審法院核發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顯示於78年1月5日當時,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時效重行起算時點應在78年1月5日以後。嗣上訴人受讓林智哲等27人之債權,並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該聲請日距原審法院核發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之日未逾15年,則債權之消滅時效再度中斷,並於92年4月25日法院換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復先後於92年間、95年間、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於其歷次聲請時中斷,並分別於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則自99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換發債權憑證時起算迄今未逾15年,上訴人之債權自未罹於時效,王立群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從而王立群執此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㈢王立群抗辯:土城區公所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上訴人未

於30日內提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提出土城區公所77年6月25日七七北縣土民字第9335號函影本,其後亦加蓋「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字樣(原審卷第61頁)。是土城區公所公告、陳列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現員名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經土城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前開之㈢),此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即王立群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該私權既有爭執,自仍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之,土城區公所亦應依據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相關登載內容,故王立群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關於王立群是否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系統表、拋棄書(無者免)、派下員變動名冊、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次按內政部以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是王立群以系爭拋棄書向祭祀公業王觀蔭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此拋棄行為得依王立群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需祭祀公業王觀蔭表示同意,故此拋棄行為屬於王立群一方之單獨行為,並非王立群與祭祀公業王觀蔭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締結行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77年3月6日當時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人王正騰

、王欽榮明知王立群書立系爭拋棄書,虛偽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此拋棄行為不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立群以系爭拋棄書向祭祀公業王觀蔭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此為王立群之單獨行為,無需祭祀公業王觀蔭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以成立(見前開㈠說明)。上訴人謂王立群所為拋棄派下權意思表示係虛偽不實等語,應係指王立群無欲為該拋棄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王立群係與祭祀公業王觀蔭通謀而為虛偽之拋棄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王立群所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有未合。⒉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查王立群以系爭拋棄書向祭祀公業王觀蔭虛偽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王立群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應由上訴人就當時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明知王立群係無欲為該拋棄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乙節,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應認王立群所為拋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於該意思表示到達祭祀公業王觀蔭時發生拋棄派下權之法律效果,王立群即喪失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

⒊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自

認王正騰知悉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意思表示云云。惟揆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陳述「王立群、王欽榮都是王成山以下的子孫。王欽榮代表王成山以下子孫,王正騰代表王成河以下子孫,共同擔任管理人及領取補償費。王成山系統的補償費分成四份。王欽榮知道王立群有分補償費。」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訴訟代理人陳述「除了否認王欽榮知道王立群有分配補償費以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是祭祀公業王觀蔭係不爭執王欽榮為王成山大房之後代子孫,王正騰為王成河大房之後代子孫,各大房領取土地補償費後,王成山大房受分配之土地補償費再分配給其下四房(見前開之㈠)等事實,並無自認王正騰知悉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2、133頁),

王成山大房下之王生一房,其下王昆能一房再分王鎰昌、王得喜二房;王欽榮屬於王成山大房下之王炎一房以下子孫,王正騰則屬於王成河大房以下子孫。又依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原審卷第63頁),於第6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解散時..得授權管理人全權依慣例及習慣按王觀蔭公系統圖以房份分配給王成色、王成山、王成河等叁大房所屬派下人分別處理。」,上訴人亦自承三大房領取土地補償費後,王成山大房受分配之土地補償費再分配給其下四房等語(見前開⒉),且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法定代理人王正騰陳稱土地補償費係平均分配給三大房各7千多萬元後,各大房內部再自行分配等語(原審卷第203頁反面),未表爭執,堪認王正騰、王欽榮代表祭祀公業王觀蔭領取土地補償費後,僅負責平均分配給三大房,至於各大房之派下員內部如何分配,並非王正騰、王欽榮之職責所在,且王成山大房分得之土地補償費係再平均分配給其下四房,換言之,王生一房內部如何分配,與王欽榮所屬王炎一房無涉。再依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三紙(本院卷第188頁),顯示係由王鎰昌於77年12月1日自王成山大房受分配之土地補償費,轉分配給王生一房之王立群、王廷藩、王得喜各4,875,000元。此外,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確定刑事判決,載明依據王立群、王正騰之陳述;王鎰昌、王廷藩之證詞,及收據影本三紙(即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認定王立群之犯罪事實及王正騰無罪之理由略以:王立群意圖損害上訴人等之債權,出具系爭拋棄書給派下員王鎰昌轉交「不知情」之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經王正騰、王欽榮據以作成派下員變動後名冊、系統表、拋棄人名冊,呈報土城區公所核備,並領取土地補償費,嗣王鎰昌分得土地補償費後,於77年12月1日分配給王生一房之子孫(包括王鎰昌、王立群、王廷藩、王得喜)各4,875,000元,王正騰、王欽榮均未參與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4、26至2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王正騰、王欽榮知悉王立群雖書立系爭拋棄書,但仍保留受分配土地補償費權利之事實。是本院認為王立群事後雖分得土地補償費,但不足以推論王正騰、王欽榮明知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派下權意思表示之事實。

⒌上訴人主張:王立群為王廷魁之下唯一房,其拋棄派下權,由

王廷藩繼承之,違反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第4條關於「本祭祀公業派下繼承…但1房中1人為限」之規定,故王正騰、王欽榮明知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派下權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原審卷第63頁),其第4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沿依過去慣例及習慣僅限於直系尊親屬接宗王性奉祀祖先之男子為限,女子並無繼承權,但無承嗣男子,女子接宗奉祀者亦有權繼承,但一房中一人為限,女子多人者推舉一人繼承派下權。」,明示所謂「一房中一人為限」,乃女子繼承派下權之限制條件,與男子拋棄派下權後之繼承問題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正騰、王欽榮於76年間多次參加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召開之土地補償費協調會議,並轉告派下全員要造報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以便領取土地補償費,依一般常識,絕對無派下員願意拋棄權利,故王正騰、王欽榮明知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派下權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之職責係將土地補償費平均分配給三大房,不因各大房以下之派下員增減而變動三大房之應分配額,亦不過問各大房之派下員內部如何分配。且王欽榮所屬王炎一房之分配額,不因王生一房下之王立群拋棄派下權而有所增加。是王立群拋棄派下權之意圖及是否有拋棄之真意,當非為王正騰、王欽榮應關切之事。是上訴人徒以王立群拋棄派下權,而喪失土地補償費分配權利,係違背常理,臆測王正騰、王欽榮明知該拋棄意思表示虛偽云云,尚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王正騰、王欽榮依職責須按派下員所佔派下權比

例編造派下員領取土地補償費分配表,通知全體派下員確認無訛後,將分配款交由各房系代表轉分配給其房系派下員簽收,並將收據回報給王正騰、王欽榮編列報表,向派下員大會報告後存檔備查,王鎰昌分配王得喜、王立群、王廷藩各4,875,000元後,亦將上開收據三紙回報王正騰、王欽榮,而與王立群同時期書立拋棄書,表示拋棄派下權之王嘉和、王變生、王萬發、王炯寬、王奕龍、王富雄、王健雄、王明枝、王正輝、王天生、王正基等12人亦均受分配土地補償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故王正騰、王欽榮明知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之職責係將土地補償費平均分配給三大房,至於各大房以下之派下員內部如何分配,非管理人職責所在(見前開⒋)。上訴人空言王正騰、王欽榮負有編造全體派下員分配表,及彙整全體派下員之收據,據以編列報表,向派下員大會報告後存檔備查等職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王正騰、王欽榮明知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意思表示云云,顯然無稽。

⒏綜上,王立群以系爭拋棄書向祭祀公業王觀蔭為拋棄派下權之

意思表示,雖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為當時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欽榮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王立群所為拋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於該意思表示到達祭祀公業王觀蔭時發生拋棄派下權之法律效果,王立群即喪失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本院80年度上易

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王正騰已知悉王立群虛偽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本有代表祭祀公業王觀蔭申報更正補列王立群為派下員之義務,但祭祀公業王觀蔭現在之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於100年間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補列王立群為派下員,王立群亦未提出異議或起訴請求補列其為派下員,使伊之債權再度有無法追償之危險,故王正騰與王立群顯有通謀之嫌云云。惟揆之前開㈡論述,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確定刑事判決雖認定王立群行使系爭拋棄書,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但就私權關係而言,王立群於77年3月6日所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王立群即喪失其派下權,而非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則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均無申報補列王立群為派下員之理,王立群亦無此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王立群於77年3月6日所為拋棄派下權之

意思表示無效,其仍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王立群於77年3月間所書立拋棄其所屬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拋棄書不成立,及確認王立群為土城區公所登記之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