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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楊璧綺

鄭秉宏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並非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事件之主參加訴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59 頁),自無與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秀岡山莊係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伊等均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暨開發單位,系爭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臺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乃建置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污水處理廠(下就附表一編號1稱系爭秀岡污水廠、附表二編號1 稱系爭新潭污水廠,合稱系爭2 污水廠),及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2 污水廠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排放管線(下與系爭2 污水廠、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合稱系爭污水設備),以供秀岡山莊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設備為公用公共設施,伊等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設備。且系爭2 污水廠設置目的本即係為提供包含伊等在內之秀岡山莊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開發單位使用,秀岡公司亦已授權伊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又系爭2 污水廠為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生活污水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專用下水道亦已獲得新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15條之規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伊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自有使用權。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㈡伊等均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其土地內產生

之污水,必須經由系爭2 污水廠處理始能排放。民法第757條之物權法定原則,雖不容許依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物權,但不排除物權法規內容不備時之類推適用。

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780 條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係為使相鄰關係之人工排水順暢,避免人為防堵而造成水患,或勤排洩而以鄰為壑,因此明定土地所有人有過水權,得使用鄰地或其上工作物排水。而現今社會因經濟、社會環境變遷,相鄰關係趨於複雜,倘將過水權拘泥於鄰地或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排水,將大幅影響人工排水之順暢,導致用水無處排放之窘境。自應擴大適用民法第779 條、第780 條之規定,不論相鄰之不動產為土地或建物,亦不論鄰地工作物是否為鄰地所有人所設置,皆得為土地所有人排水所利用。系爭2 污水廠為秀岡公司於取得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後興建,目前仍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則依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第779 條第1 項、第780 條規定之結果,伊等就系爭2污水廠自有過水使用權存在。

㈢伊等所有之土地多為住宅區用地,原即規劃興建住宅,且伊

等所有土地均位於系爭2 污水廠之污水收集區範圍內,伊等一旦動工興建住宅,相關施工廢水及住宅使用污水勢必需經由系爭2 污水廠收集、處理。而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就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共計12筆土地,已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臺北水源區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業經臺北水源區管理局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在案,且上訴人亞昕公司已申報開工,臺北水源區管理局亦已核准開工。顯見上訴人亞昕公司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可隨時動工興建住宅,有使用系爭2 污水廠處理施工廢水之需求,倘不許其使用系爭2 污水廠,施工時所生之大量污水恐污染鄰近土地,此當非秀岡山莊全體居民所樂見,是為維護鄰近區域之清潔衛生等公益,自有調和上訴人與相鄰土地用益權衝突之必要,不能否定伊等有使用系爭2 污水廠之權利。

㈣秀岡公司已同意伊等使用系爭2 污水廠,伊等所有之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而非保安保護區土地,顯然伊等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2 污水廠之污水收集區範圍內,秀岡公司將伊等所有之土地納入系爭2 污水廠之收集區範圍內,顯已同意伊等使用系爭2 污水廠。且秀岡公司於環保署於95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研商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開發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亦享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相關下水道之權利。又依秀岡公司95年10月5 日(95)秀岡字第008 號函主旨,其已同意其他開發單位使用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而伊等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顯然秀岡公司已同意伊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另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新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秀岡公司既願設置系爭2 污水廠作為處理秀岡山莊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之設施,顯然秀岡公司已同意將系爭2 污水廠提供予公眾使用,伊等自得使用系爭2 污水廠。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

聯管會)、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

1 期管委會)則以:①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核准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惟

其等均尚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其等所有之土地均屬空地,現並無使用或占有系爭2 污水廠之事實,自難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②上訴人雖經環保署審核通過成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

然能否成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係由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為審查,與本件私權爭議,洵屬二事,並不因此即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及增建部分有私法上之使用權。

㈡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及參加人則以:

①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但秀岡公司未

曾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而行政機關就秀岡山莊開發案所為之相關函文或決定,僅依形式審查,並未實體調查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以行政機關所為之任何決定,做為上訴人有使用權存在之依據。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秀岡公司,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參加人、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該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即與民法第779 條、第780 條所定鄰地過水權之要件不符。

②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乃限制所有權行使之例外規定,

本應嚴格限定以免妨害所有權正常行使。上訴人縱已申請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實際產生排水需求,已不符民法第

779 條第1 項之首要條件。又民法第779 條規範目的在於高的水流至低的之河渠或溝道,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其等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亦全未說明。

③上訴人縱有分擔維護管理費用,亦無法證明其等有占有系

爭污水設備之事實。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性質為公法關係,且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用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設備有無使用權,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系爭污水設備與其坐落土地間,而與上訴人無關。又民法第851 條所稱之不動產役權以當事人雙方合意為原則,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自不足採。

④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北市○○○○道管理自治條

例第14條、第15條均係屬公法規範,並不因此產生人民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其文義,亦無賦予上訴人權利之意,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污水設備有使用權,並無理由。

⑤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設備有無使用權,涉及私法實體判斷,

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且上訴人並非秀岡山莊社區之買受人或使用人,難認得不經秀岡公司同意,即強令秀岡公司必須無償提供系爭污水設備以供渠等開發使用,而獲取其等個人經濟利益之法律上義務存在。環保署於95年6 月14日之研商會議紀錄,並未稱上訴人有無條件使用系爭污水設備之權利,又依系爭說明書所載,秀岡公司僅承諾系爭2 污水廠之興建係為秀岡山莊區域內污水處理之用而已,並不可推論秀岡公司無條件將所有之系爭污水設備無償供他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說明書其等就系爭污水設備有使用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

保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

㈡系爭2 污水廠自91年1 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

㈢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

載。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原判決附表(即原審卷一第87、88頁)所載。

㈣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 區、B1-A 區房屋予買受人時,

分別與各買受人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2-39 頁所示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2 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

㈤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 區交屋,88年間B1-A 區交屋

後,將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1 期管委會及所屬住戶永久使用,並由1 期管委會負責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事務。其後,秀岡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出具如原審卷一第40-48 頁所示之「確認書」。

㈥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 號裁定宣告破產,現破產事務尚未終結。

㈦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

分。另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排放管線,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2 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屬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從物。

㈧秀岡山莊目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住戶

109 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64戶、上訴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參加人、鴻昇公司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是否有使用權存在?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

段、第780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一節,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亦明。

②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

環保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系爭2 污水廠自91年1 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分,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參加人、鴻昇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2 污水廠為秀岡公司興建並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則附合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分,為秀岡公司所有權所及之。而參加人及鴻昇公司則為系爭2 污水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③上訴人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上訴人楊璧綺、鄭秉宏、亞昕公司皆為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楊璧綺係坐○○○區○○段○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鄭秉宏係坐○○○區○○段○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亞昕公司則係坐○○○區○○段○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138頁)。然上訴人楊璧綺、鄭秉宏並不否認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現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即已難認上開土地目前有何人工排水之必要。至上訴人亞昕公司雖主張其業經臺北水源區管理局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並已核准開工,雖有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9 頁),惟上訴人亞昕公司亦未證明其於該土地上目前已有人工排水之必要。且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並非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鴻昇公司所設置,而係秀岡公司所興建,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條規定,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至上訴人以其等日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即有排水之需,認其等「目前」即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必要,而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云云,顯悖於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足採。

④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乃民法

第765 條所稱之「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所有人就其所有物所行使權能之限制。是就上開對所權權能限制之規定,本即應受限於法律明定之構成要件,且法律更已明文規定得準用之範圍,自無從任意予以類推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目前已有使用系爭2 污水廠之需,秀岡公司更非系爭2 污水廠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79 條第1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而影響秀岡公司之所有權能。

㈡上訴人得否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北市○○○○道

管理自治條例第14、15條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一節。經查:

①按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污水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觀諸新北市○○○○道自治條例第14條、15條規定至明。

②下水道法施行細則及新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均係

依下水道法授權所訂定,而下水道法係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所制定,觀諸下水道法第1 條規定至明。上開規定性質上乃公法性質之規定,違反下水道法之相關規定,則設有刑責及行政罰之明文,並非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是上訴人自不足據上開公法性質之規定,逕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私法上之使用權。

㈢又上訴人主張秀岡公司已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2 污水廠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說明書雖載明:「本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

包括:生活污水、雜排水等。茲為有效且經濟處理該等污排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污4 及污5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其專用下水道設置計畫書均已獲得臺北縣環保局審查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然系爭說明書既係秀岡公司為於水源保護區興建秀岡山莊,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環保保署申請許可開發所提出,並經環保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說明書係秀岡公司對主管機關所提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明污水處理系統之建置,乃其為取得開發之核可而對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之公法上之承諾。系爭說明書既非秀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私法契約,上訴人自難執系爭說明書,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其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

②上訴人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雖如上述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縱位於系爭2 污水廠之污水收集區範圍,然上訴人現並未於該開發區域內興建建物完成,自尚無排放生活污水或雜排水之需,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亦無從逕以系爭說明書認秀岡公司已授權其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

③至環保署於95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研商會議,秀岡公司雖

提出書面意見,表達其就當日討論之2 議題,建議由可開發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享有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並建議參加人不宜以私人理由新建污水處理廠,以保障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0 頁)。然秀岡公司既係於環保署所召開之研商會議就當日所討論之2 議題所為之發言,上訴人並非該會議之出、列席人員,秀岡公司即無可能於該次會議中與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

④另秀岡公司固於95年10月5 日發函予參加人,表示同意參

加人依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系爭說明書之精神,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與義務等情,有該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本院細繹該函文,係秀岡公司回復參加人95年9 月28日之函文,表明其同意參加人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並經環保署備查在案,故參加人自有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並應分攤公共設施投資與管理維護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費用。上訴人既非上開函文之受文對象,自無從據開函文,認秀岡公司已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

㈣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秀岡山莊聯管

會所出具之管理費收據、存摺影本、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96 頁),主張其等已實際繳納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使用費,足見其等有使用權云云。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秀岡山莊聯管會雖不爭執確曾收取該費用,惟稱係素地管理費,否認係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收取之使用費。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亞昕公司自100 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上訴人楊碧綺及其前手自96年7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上訴人鄭秉宏自97年

1 月至102 年12月確曾繳交費用予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或秀岡山莊聯管會,尚無從證明該費用即係使用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對價。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雖載有系爭2 污水廠電費、操作維護費等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

173 頁、第187 頁),惟該報表係載明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期管委費各項費用支出之數額,尚難據以逕認其上所載之各項支出皆由上訴人所分攤。至上訴人另提出103 年6 月26日秀岡山莊新建工程收費辦法與施工管理辦法共同協商紀錄書(見本院卷第197-203 頁),可認被上訴人秀岡山莊聯管會與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環評開發聯管會)協商,共同遵守秀岡山莊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管理費收費辦法、工地施工及安全管理辦法,上開辦法係就秀岡山莊內開發業主之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即素地)應向被上訴人秀岡山莊聯管會繳納管理費。其中新建工程管理費包括污水廠維護管理費,該部分費用由開發業主依建造執照所示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坪應繳納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該辦法所稱之新建工程管理費,需開發單位已取得建造執照後,始有計算之可能,亦始負繳納之義務。是僅足認參與秀岡山莊環評開發聯管會之開發單位,自

103 年6 月26日起,於取得建造執照後,負有分擔秀岡山莊內污水廠維護管理費之義務,然上訴人楊碧綺、鄭秉宏未於秀岡山莊內其等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上訴人亞昕公司雖已取得建造執照,然並未證明已實際興建建物,已如上述,其等亦均未能證明自上開協議簽訂後,已依上開辦法繳納系爭

2 污水廠之維護管理費,況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秀岡公司,及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鴻昇公司均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從未給付任何使用費用予秀岡公司,更難執該協議,對秀岡公司主張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而限制秀岡公司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權能。㈤綜上,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尚無使用權存在,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尚無使用權,上訴人確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1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一層:40 │全部○○ ○區○○段 │ │秀岡三街94號│二層:40 │ ││ │33-2地號 │ │ │合計:80 │ │├──┼─────┼──┼──────┼──────┼──┤│ 2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 1412.05 │全部○○ ○區○○段 │ │秀岡三街94號│ │ ││ │33-2地號 │ │未登記增建部│ │ ││ │ │ │分 │ │ │├──┼─────┼──┼──────┼──────┼──┤│ 3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 │全部○○ ○區○○段 │ │秀岡三街94號│ │ ││ │33-2地號 │ │機器設備(詳│ │ ││ │ │ │如原判決附表│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1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一層:60.84 │全部○○ ○區○○段30│ │新潭路2段200│合計:60.84 │ ││ │-116地號 │ │號 │ │ │├──┼─────┼──┼──────┼──────┼──┤│ 2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 115.74 │全部○○ ○區○○段30│ │新潭路2段200│ │ ││ │-116地號 │ │號未登記增建│ │ ││ │ │ │部分 │ │ │├──┼─────┼──┼──────┼──────┼──┤│ 3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 │全部○○ ○區○○段30│ │新潭路2段200│ │ ││ │-116地號 │ │號機器設備(│ │ ││ │ │ │詳如原判決附│ │ ││ │ │ │表)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