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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李銘松

李銘煌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上 訴 人 陳錫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並非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事件之主參加訴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79 頁),自無與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秀岡山莊係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伊等均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暨開發單位,系爭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臺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乃建置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污水處理廠(下就附表一編號1稱系爭秀岡污水廠、附表二編號1 稱系爭新潭污水廠,合稱系爭2 污水廠),及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2 污水廠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排放管線(下與系爭2 污水廠、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合稱系爭污水設備),以供秀岡山莊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設備為公用公共設施,伊等基於不動產役權、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設備。且系爭2 污水廠設置目的本即係為提供包含伊等在內之秀岡山莊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開發單位使用,秀岡公司亦已將系爭2 污水廠交予被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聯管會)、秀岡山莊1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及伊等占有使用迄今,伊等本於占有之事實,應受權利推定之保護。又系爭

2 污水廠為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生活污水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專用下水道亦已獲得新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851 條、第943 條第1 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伊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自有使用權。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㈡伊等所有之土地現雖為空地,然為興建及工作物之需,均有

事實上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部分之必要,與伊等目前有無排水之需,而加以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實屬二事。否則,待至已產生污水始得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物,非但緩不濟急,亦不切實際。又如實際上伊等並無污水之排放,而未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物,更無礙於相鄰土地或系爭2 污水廠之用益權,可證使用權之存在,非必須已有排放污水之需為前提。而民法之物權法定主義與類推適用原則並無矛盾之處,縱無從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或第780 條規定,認伊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伊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秀岡山莊聯管會於103 年6 月26日與伊等所組成之

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環評開發聯管會)協商,達成共識,由包含伊等之開發業主共同分攤系爭2 污水廠之設備、管線之維護、購買、承租等費用,伊等基於此協商之約定,無論興建開發與否,均有分攤費用之義務,亦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權利,亦可證伊等與秀岡山莊社區已共同占有及管理維護系爭2 污水廠之事實。

㈣本件攸關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範圍內秀岡山莊之土地所有權

人、開發單位及社區居民之利益,又因位於水源特定區範圍內,與大臺北地區水源水質有重大公共利益關係。因秀岡公司業已破產,無從為實際之管理維護行為,若將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視為被上訴人秀岡公司有完整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標的物,既與事實不符,亦將目前由被上訴人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現狀予以改變,既不符私權之現實關係,更與公共利益有重大衝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秀岡山莊聯管會、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則以:

①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核准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惟

其等均尚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其等所有之土地均屬空地,現並無使用或占有系爭2 污水廠之事實,自難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②上訴人雖經環保署審核通過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然能否成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係由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為審查,與本件私權爭議,洵屬二事,並不因此即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及增建部分有私法上之使用權。

㈡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及參加人則以:

①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興建計劃之開發單位,但秀岡公司未

曾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而行政機關就秀岡山莊開發案所為之相關函文或決定,僅依形式審查,並未實體調查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以行政機關所為之任何決定,做為上訴人有使用權存在之依據。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秀岡公司,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參加人、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該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即與民法第779 條、第780 條所定鄰地過水權之要件不符。

②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乃限制所有權行使之例外規定,

本應嚴格限定以免妨害所有權正常行使。上訴人縱已申請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實際產生排水需求,已不符民法第

779 條第1 項之首要條件。又民法第779 條規範目的在於高的水流至低的之河渠或溝道,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其等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亦全未說明。

③上訴人縱有分擔維護管理費用,亦無法證明其等有占有系

爭污水設備之事實。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性質為公法關係,且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用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設備有無使用權,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系爭污水設備與其坐落土地間,而與上訴人無關。又民法第851 條所稱之不動產役權以當事人雙方合意為原則,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各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

保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

㈡系爭2 污水廠自91年1 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

㈢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

載。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原判決附表(即原審卷一第87、88頁)所載。

㈣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 區、B1-A 區房屋予買受人時,

分別與各買受人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2-39 頁所示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2 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

㈤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 區交屋,88年間B1-A 區交屋

後,將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1 期管委會及所屬住戶永久使用,並由1 期管委會負責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事務。其後,秀岡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出具如原審卷一第40-48 頁所示之「確認書」。

㈥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 號裁定宣告破產,現破產事務尚未終結。

㈦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

分。另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排放管線,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2 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屬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從物。

㈧秀岡山莊目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住戶

109 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64戶、上訴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參加人、鴻昇公司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是否有使用權存在?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

段、第780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一節,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亦明。

②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

環保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系爭2 污水廠自91年1 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分,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參加人、鴻昇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2 污水廠為秀岡公司興建並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則附合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分,為秀岡公司所有權所及之。而參加人及鴻昇公司則為系爭2 污水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③上訴人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頁反面),上訴人李銘煌、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陳錫鴻並為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李銘煌係坐○○○區○○○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祥邑公司則係坐○○○區○○○ 段18、20-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錫鴻則係坐○○○區○○○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至上訴人李銘松則非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區○○○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開發單位,則有環保署101 年8 月23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或得利用之上開土地,現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即已難認上開土地目前有何人工排水之必要,且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並非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鴻昇公司所設置,而係秀岡公司所興建,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規定,認其等就系爭

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至上訴人以其等既為系爭說明書所示範圍之土地所有人或開發單位,日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即有排水之需,認其等「目前」即有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必要,而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云云,顯悖於民法第779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足採。④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乃民法

第765 條所稱之「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所有人就其所有物所行使權能之限制。是就上開對所權權能限制之規定,本即應受限於法律明定之構成要件,且法律更已明文規定得準用之範圍,自無從任意予以類推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目前已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需,被上訴人秀岡公司更非系爭污水廠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0 條前段之規定,認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而影響秀岡公司之所有權能。㈡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51 條、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851 條、第943 條第1 項規定,認其等就系爭

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①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51 條、第94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上訴人李銘煌、祥邑公

司、陳錫鴻並為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李銘煌係坐○○○區○○○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祥邑公司則係坐○○○區○○○ 段18、20-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錫鴻則係坐○○○區○○○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李銘松則非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開發單位,均如上述。則上訴人李銘松既非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主張不動產役權,更無從再據以推論其就系爭

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至上訴人李銘煌、祥邑公司、陳錫鴻雖為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其等並未證明其等與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鴻昇公司有何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合意,更未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自難認其等就上開土地有何不動產役權存在,自無從再據以推論其等就秀岡公司所有之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51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51條規定,認其等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占有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秀岡山莊聯管會所出具之管理費收據、存摺影本及收款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8 頁、第140 頁、第142-152 頁、第154 、156 、158 、160 、162 、164 頁、第167 、169 、171 、173 、第175 頁),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秀岡山莊聯管會雖不爭執確曾收取該費用,惟稱係素地管理費,否認係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收取之使用費。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及存摺影本僅足證明上訴人祥邑公司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間、上訴人李銘松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間、上訴人陳錫鴻自96年7 月至99年6 月間、上訴人李銘煌自97年1 月至99年6 月間確曾繳交費用予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或秀岡山莊聯管會,尚無從證明該費用即係使用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對價。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製作之財務支出報表、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6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4 頁),惟上開報表係載明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費各項費用支出之數額,尚難據以憑認上所載之各項支出皆由上訴人所分攤,更難再推論其等已因此而占有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至上訴人雖提出秀岡山莊聯管會授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該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秀岡山莊聯管會授權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擔認污水排放許可管理代表單位,無從據為上訴人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之依據。況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秀岡公司,及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鴻昇公司並未自上訴人處收受任何費用,上訴人更難以其等已向被上訴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秀岡山莊聯管會繳納上開費用,而對秀岡公司主張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而限制秀岡公司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權能。

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51 條、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或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並無使用權存在,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尚無使用權,其等確認就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1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一層:40 │全部○○ ○區○○段 │ │秀岡三街94號│二層:40 │ ││ │33-2地號 │ │ │合計:80 │ │├──┼─────┼──┼──────┼──────┼──┤│ 2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 1412.05 │全部○○ ○區○○段 │ │秀岡三街94號│ │ ││ │33-2地號 │ │未登記增建部│ │ ││ │ │ │分 │ │ │├──┼─────┼──┼──────┼──────┼──┤│ 3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 │全部○○ ○區○○段 │ │秀岡三街94號│ │ ││ │33-2地號 │ │機器設備(詳│ │ ││ │ │ │如原判決附表│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1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一層:60.84 │全部○○ ○區○○段30│ │新潭路2段200│合計:60.84 │ ││ │-116地號 │ │號 │ │ │├──┼─────┼──┼──────┼──────┼──┤│ 2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 115.74 │全部○○ ○區○○段30│ │新潭路2段200│ │ ││ │-116地號 │ │號未登記增建│ │ ││ │ │ │部分 │ │ │├──┼─────┼──┼──────┼──────┼──┤│ 3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 │全部○○ ○區○○段30│ │新潭路2段200│ │ ││ │-116地號 │ │號機器設備(│ │ ││ │ │ │詳如原判決附│ │ ││ │ │ │表)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