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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附 馮高為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健

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張澄木黃張銅(即附帶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張銅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張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至五項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黃張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王志健(下稱王志健)部分:訴外人蔡嘉雄於民國53年11月25日,向原起造人馮起山(即上訴人之父親)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臺北市○○○路○○巷○○○○號房屋(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下稱51之1號房屋),嗣於68年2月5日蔡嘉雄將該屋轉售予伊,伊就該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㈡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等四人(下稱黃玉華等四人)部分:伊四人之被繼承人崔萬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同巷55之1號房屋(詳附圖D部分所示,下稱55之1號房屋),嗣崔萬於99年10月9日死亡後,並由伊四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㈢黃張銅(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黃張銅)部分:伊於56年12月20日向陳善昌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內,未辦保存登記門牌同巷57號房屋(詳附圖B部分所示,下稱57號房屋);另於75年間,又向曾逢源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內,未辦保存登記門牌同巷55之2號房屋(詳附圖E部分所示,下稱55之2號房屋),足見伊基於買賣而取得前開57號及55之2號二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㈣張澄木(下稱張澄木,與王志健、黃玉華等四人、黃張銅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部分: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買系爭387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同巷55之3號房屋(詳附圖F部分所示,下稱55之3號房屋),嗣陳曾初枝於70年5月11日又將該屋出售予伊之配偶徐萩女,因徐萩女於93年10月2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㈤蓋因上訴人否認伊等就前開各房屋之使用權能,致伊等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判決㈠確認王志健就系爭51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黃玉華等四人就系爭55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黃張銅就系爭55之2號、第57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㈣確認張澄木就系爭55之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備位部分則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51之1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5之1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5之2號房屋及57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5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就王志健、黃玉華等四人、張澄木先位之訴,暨黃張銅備位之訴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張銅就其先位敗訴部分,並提起附帶上訴;另其等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黃張銅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系爭387地號土地內,本即有一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上段4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57建物),嗣因馮起山在原有之457建物增建前開各房屋,故前開各房屋自屬系爭457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各自買受房屋,顯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系爭457建物係位在系爭387地號土地內,其門牌原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下稱原門牌28號房屋;以下與該屋位於同巷弄則稱「原門牌」),嗣後整編為同市○○○路○○巷○○○○號;㈡系爭457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馮起山,上訴人為馮起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57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㈢崔萬之繼承人為黃玉華等四人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頁、原審卷㈡第108頁、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另系爭51之1號房屋(由王志健占有)、55之1號房屋(由黃玉華等四人占有)、55之3號房屋(由張澄木占有)、55之2號房屋及57號房屋(二戶由黃張銅占有),均位在系爭387號土地內,各如附圖A、D、E、F、B部分所示乙情,業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0頁勘驗筆錄),並有卷附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7041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㈢第10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若有,則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㈢若無,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前開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據?㈣若否,則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前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其等分別向前手購買之前開各房屋,係前手

向上訴人之父親馮起山所購買,並由其等占有使用多年,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主張因上訴人抗辯前開各房屋係屬彼所有457建物之一部,致其等對於前開各房屋之占有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見原審卷㈠第24頁);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等對於前開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上訴人抗辯係屬彼所有之457號建物之一部,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並主張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㈡、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457建物原為馮起山所有,其死亡後由上訴人、馮

高鳴、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以上合稱為梁薇等三人;另除上訴人外,其餘八人則合稱為馮高鳴等八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除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2,梁薇等三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外,其餘皆為應有部分8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然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取得前開各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容有爭執外,馮高鳴等八人均未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457建物係其與馮高鳴等八人所共

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前開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據?⒈按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457建物係由原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

完成「新建登記(即原門牌28號房屋)」;嗣於52年9月17日再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10頁);另參以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竣後,該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即原門牌28號、28之2號、28之3號、30號、30之1號至30之10號、32號、32之1號、34號(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104年5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號函),且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見原審卷㈠第11頁現況圖、原審卷㈢第10至17頁照片);再佐以馮起山於53年11月25日即已將前開17戶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出售予蔡嘉雄(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杜賣證書);於54年12月將另一戶(即原門牌30之9號)出售予陳曾初枝(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於55年4月30日再將其中一戶(即原門牌28號)出售予汪成功(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復於55年4月間將其中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出售予崔萬(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等情以觀,堪認馮起山於系爭457建物52年間辦理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將該建物增建至面積855.57平方公尺,並分割為17戶(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別出售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註銷」(見原審

卷㈡第108頁)為證,主張系爭457建物業已滅失,前開分割稅籍17戶房屋並非屬該建物之一部云云。惟查:

①、系爭457建物自52年辦理增建登記後,迄今並無滅

失登記記錄;而前開登記簿內載「註銷」字樣,應為人工填寫誤植並已立即修正,並未造成登記事實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405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足見系爭457建物自始即未滅失。

②、是以,系爭457建物既未滅失,則被上訴人執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註銷」為據,主張系爭457建物業已滅失,前開分割稅籍17戶房屋並非屬該建物之一部云云,即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馮起山於52年辦理系爭457建物「增建登記

」後,又陸續將該建物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並分割為17戶各別出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各自占有使用之房屋,有無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茲一一論述如下:

①、王志健部分:

、蔡嘉雄前於5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向馮起山購買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乙節,有卷附杜賣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且參以前開杜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蔡嘉雄)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卷㈠第14頁)意旨以觀,馮起山出售系爭457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予蔡嘉雄,雖尚未辦理建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將該屋所享有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房屋而一併移轉予買受人(蔡嘉雄)之意,足證馮起山因出售而交付原門牌30之2號房屋予蔡嘉雄(即買受人)時,自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嘉雄。

、上訴人雖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2號房屋予蔡嘉雄為由,抗辯蔡嘉雄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Ⅰ、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馮起山」(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看法(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該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意旨參照);另參以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並辦理分戶稅籍出售,而馮起山於53年11月25日出售該17戶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予蔡嘉雄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嘉雄」(見原審卷㈡第76至79頁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1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乙情以觀,設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2號房屋予蔡嘉雄,則其豈會將該屋稅籍資料變更予蔡嘉雄之理?由此可證,馮起山顯有將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2號房屋)出售予蔡嘉雄甚明。

Ⅱ、準此,上訴人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2號房屋予蔡嘉雄為由,抗辯蔡嘉雄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無可採。

、由此以觀,馮起山既已將原門牌30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嘉雄,則蔡嘉雄基於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5日將該屋(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1之1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6萬元出售並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王志健業已由蔡嘉雄繼受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②、黃玉華等四人部分:

、其四人之被繼承人崔萬前於55年4月間,以1萬9500元向馮起山購買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含空地乙節,有卷附杜賣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且參以前開杜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崔萬)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 .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卷㈠第21頁)意旨以觀,馮起山出售系爭457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予崔萬,雖尚未辦理建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將該屋所享有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房屋而一併移轉予買受人(崔萬)之意,足證馮起山因出售而交付原門牌30之3號房屋予崔萬(即買受人)時,自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崔萬。

、上訴人雖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3號房屋予崔萬為由,抗辯崔萬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Ⅰ、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馮起山」(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看法(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該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意旨參照);另參以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並辦理分戶稅籍出售,而馮起山於55年4月間出售該17戶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1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3頁)予崔萬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崔萬」(見原審卷㈠第2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乙情以觀,設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3號房屋予崔萬,則其豈會將該屋稅籍資料變更予崔萬?由此可證,馮起山顯有將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3號房屋)出售予崔萬甚明。

Ⅱ、準此,上訴人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3號房屋予崔萬為由,抗辯崔萬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由此以觀,馮起山既已將原門牌30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崔萬,則崔萬於99年10月9日死亡後(見原審卷㈠第29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即黃玉華等四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該屋(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③、張澄木部分:

、陳曾初枝前於54年12月間,以2萬5200元向馮起山購買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9號)乙節,有卷附杜賣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且參以前開杜賣證書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指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指陳曾初枝)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見原審卷㈠第33頁)意旨以觀,馮起山出售系爭457建物增建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9號)予陳曾初枝,雖尚未辦理建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將該屋所享有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房屋而一併移轉予買受人(陳曾初枝)之意,足證馮起山因出售而交付原門牌30之9號房屋予陳曾初枝(即買受人)時,自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曾初枝。

、上訴人雖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9號房屋予陳曾初枝為由,抗辯陳曾初枝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Ⅰ、前開杜賣證書「馮起山」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馮起山52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馮起山」(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看法(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該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0號函意旨參照);另參以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並辦理分戶稅籍出售,而馮起山於55年4月間出售該17戶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9號(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3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35頁)予陳曾初枝時,亦將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㈡第76頁、第86頁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1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乙情以觀,設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9號房屋予陳曾初枝,則其豈會將該屋稅籍資料變更為陳曾初枝?由此可證,馮起山顯有將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9號房屋)出售予陳曾初枝甚明。

Ⅱ、準此,上訴人以馮起山並未出售原門牌30之9號房屋予陳曾初枝為由,抗辯陳曾初枝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由此以觀,馮起山既已將原門牌30之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曾初枝,則陳曾初枝基於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70年5月11日將該屋(嗣後門牌整編為系爭55之3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35頁)之事實上處分權,以4萬2600元出售並讓與徐萩女(見原審卷㈠第36頁建物買賣契約書、第38頁公證書);堪認徐萩女業已由陳曾初枝繼受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徐萩女於93年10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41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張澄木、子女張雅惠等四人,因其子女張雅惠等四人就此遺產同意由張澄木一人繼承取得(見原審卷㈠第40頁繼承表、第44至47頁聲明書、第48頁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證明書);故張澄木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④、黃張銅部分:

、系爭57號房屋:

Ⅰ、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竣後,再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出售,已如前述;而黃張銅於56年12月20日以1萬元向陳善昌買受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28之3號房屋)乙節,亦有卷附杜賣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再參以黃張銅於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後,該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57年間亦變更為「黃張銅」(見原審卷㈠第56頁5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乙事以觀,設若陳善昌無讓與該屋(即原門牌28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則其豈會於出售讓與該屋處分權予黃張銅時,連同稅籍資料一併辦理更名之可能?由此可證,陳善昌顯有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存在。故陳善昌基於該屋事實處分權人之地位,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黃張銅,則黃張銅對於該屋(嗣後門牌整編為57號,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即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

Ⅱ、上訴人雖以黃張銅無法提出馮起山出售原門牌28之3號房屋予陳善昌之杜賣契約為由,抗辯陳善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

ㄅ、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ㄆ、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

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出售,業如前陳;而參以系爭原門牌28之3號房屋稅籍於55年原登記為「陳善昌」(見原審卷㈠第55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嗣陳善昌於56年12月20日讓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張銅時,連同稅籍一併辦理更名(見原審卷㈠第56頁)等情以觀,若陳善昌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屋於55年間豈會登記其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且於56年讓與該屋予黃張銅時,併同辦理稅籍更名?由此可證,陳善昌受讓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係源自於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自難僅憑黃張銅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出陳善昌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即可謂陳善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ㄇ、準此,陳善昌既對於該屋既有事實上

處分權,則陳善昌基於該屋處分權人地位,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張銅,黃張銅自已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明。是上訴人以黃張銅無法提出馮起山出售原門牌28之3號房屋予陳善昌之杜賣契約為由,抗辯陳善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取。

、系爭55之2號房屋:

Ⅰ、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竣後,再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出售,已如前陳;而黃張銅於75年間向曾逢源買受系爭457建物分割為17戶中之一戶(即原門牌30之10號房屋;嗣後整編為系爭55之2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並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為「黃張銅」等情,有卷附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7421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頁、第89至90頁);又依前開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該屋於60年間原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紹斌」;於68年間因該屋移轉,由「劉紹斌」更名為「曾逢源」乙情以觀,馮起山既將系爭457建物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並分割為17戶出售,而該屋又屬該17戶中之一戶,堪認劉紹斌受讓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係源自於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劉紹斌再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逢源,曾逢源又轉讓予黃張銅,則黃張銅對於該屋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Ⅱ、上訴人雖以黃張銅無法提出馮起山出售原門牌30之1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劉紹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查:

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ㄆ、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

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出售,已如前陳;而參以系爭原門牌30之10號房屋稅籍於60年原登記為「劉紹斌」(見原審卷㈡第90頁),嗣劉紹斌於68年讓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予曾逢源時,連同稅籍一併辦理更名(見原審卷㈡第89頁)等情以觀,若劉紹斌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屋於60年間豈會登記其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且於68年讓與該屋予曾逢源時,併同辦理稅籍更名?由此可證,劉紹斌受讓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係源自於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自難僅憑黃張銅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出劉紹斌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即可謂劉紹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ㄇ、準此,劉紹斌既對於該屋既有事實上

處分權,則劉紹斌基於該屋處分權人地位,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曾逢源,曾逢源再將該屋轉讓予黃張銅,黃張銅自已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上訴人以黃張銅無法提出馮起山出售原門牌30之1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劉紹斌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馮起山將系爭457建物於52年辦理增建登記完竣

後,又陸續增建至855.57平方公尺,且分割為17戶各自出售,而㈠王志健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受讓取得系爭51之1號房屋;㈡黃玉華等四人因繼承而受讓系爭55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㈢黃張銅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受讓取得系爭55之2號房屋、5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㈣張澄木之被繼承人徐萩女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受讓取得系爭55之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張澄木基於繼承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其等對前開各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等對於前開各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前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前開各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另

其等於原審第一順位訴請確認對前開各房屋有所有權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既為有理由,則其等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前開各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部分訴請㈠確認王志健就系爭51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黃玉華等四人就系爭55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黃張銅就系爭55之2號、第57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㈣確認張澄木就系爭55之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黃張銅應准許部分,為黃張銅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黃張銅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黃張銅前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廢棄,但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王志健、黃玉華等四人、張澄木先位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張銅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