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廖檢雄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上訴人 陳珍信兼訴訟代理 陳怡蒨人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8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間,自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3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地下2層編號B2-1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99年1月5日辦畢系爭房地及地下2層(即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1之移轉登記。該建物即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亦告知系爭停車位屬伊專用,伊即自99年1月27日起按月繳納該車位之管理費,並出租他人使用。迨至102年3月間,被上訴人陳珍信竟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所用,並供其女即被上訴人陳怡蒨無權使用,致伊權益受損等語,爰依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如上聲明(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更正如上,核屬聲明之更正,不涉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珍信之父親陳珠坦前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萬象大樓),陳珠坦及陳珍信堂弟訴外人陳珍堉皆分得部分房地及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乃陳家所有,嗣陳珍信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停車位,委由陳珍堉為其繳納管理費,所取得繳費收據均記載為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繳費收據雖載系爭停車位,實係管委會疏忽所致。上訴人前對陳怡蒨告訴竊佔系爭停車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珍信於86年8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8/100000)及其上同小段2654建號房屋全部暨2723建號應有部分41分之1,並於92年1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購得鴻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昶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暨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1分之1,並於99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2723建號應有部分41分之1,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權人?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查萬象大樓地下2樓即2723號建物部分,上訴人及陳珍信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1分之1,該建號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有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調字卷10頁、原法院卷112頁)。上訴人固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然依上開執行案卷之執行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指封切結書及拍賣公告,均未記載上訴人購買上開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專用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見原法院卷第75-106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是依強制執行案卷內容,尚無法認定上訴人買受之專用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不知自己專用停車位編號,是管委會總幹
事常震宇告知為系爭停車位,其即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並出租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99年1月27日車位管理費收據、租約、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資料及停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16、22-38、82、83、145頁)。惟證人常震宇於本院結證否認有告知之舉(本院卷㈡107背面),且上訴人於其對陳怡蒨提出竊佔系爭停車位之刑事告訴時,所指告知之人則係管委會主任委員亦為地主王耆瀚,前後不一,而王耆瀚於警詢時亦否認上訴人曾向其詢問所屬車位為何,並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又證人即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山林於偵查中則證稱係上訴人於99年1月繳費時,告訴管理員說他是系爭停車位等語,業由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36號(下稱6236號)竊佔案卷查明無訛(該偵查卷8、25頁背面、72頁)。且證人李山林、王耆瀚、總幹事劉佳增更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大樓計有208名住戶,但停車場之車位為地下2層41位,地下3層57位,共98位,權狀上未載停車位編號,建商在出售房屋時,與買方另行約定並記載車位之編號,陳珍信之父陳珠坦之前是地主,有分到車位,系爭停車位為陳珍信所有等情(6236號卷70-7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而上訴人對陳怡蒨所提起上開竊佔刑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39號駁回其再議(原審卷20-23頁)。
㈢至上訴人所提車位管理費收據固載其名字及系爭停車位,並
經主任委員李山林、經手人常震宇蓋章,然證人常震宇證稱:收據是保全人員所寫,有關產權事項非其份內工作等語,證人李山林則證稱:停車位之繳費人自行表示要繳那一個停車位,管理員就收款後登記,由總幹事開立收據,並未核對停車位所屬,因為可能是承租人或所有權人繳費等語,是尚難以收據所載,即可認定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取得使用。又有關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資料、停車管理費欠繳(101年)明細表,雖就系爭停車位載為上訴人名義,惟查該等資料係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劉佳增所製作,劉佳增就其製作過程則證稱:其於101年11月接任後,依據常震宇所屬之前管理者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移交資料所製作,直到102年4月發催繳函給陳珍信,他來異議,才去調過去資料,發現系爭停車位從85年至98年都是姓陳的延續下來,99年以後資料就用原子筆改為上訴人,才發現從99年錯到101年,編號B2-39停車位是鴻昶公司的位置等語,並有該管委會函可憑(本院卷㈡124、146-148頁),衡之證人李山林、劉佳增、常震宇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依據管委會提供之
91、92、95年至98年停車位管理費收據明細表顯示,98年以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姓名欄均載為陳珍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有之編號B2-39停車位,則記為羅美珍,至99年份明細表始在系爭停車位經塗改手寫為廖檢雄,並加註99/1遷入,B2-39仍記載羅美珍,而無陳珍堉或陳珍信之名(本院卷㈠110-123頁),另依89年1月至4月份萬象廣場管理費分攤表,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亦載陳珍堉,編號B2-39停車位則載羅美珍並且加註「鴻昶」(本院卷㈡54-61頁),即98年以前管理資料並無顯示系爭停車位為鴻昶公司所有,反係載為陳家人名義,自難僅以嗣後製作之上訴人繳費收據、停車位所有權人資料及欠繳明細表即得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停車位,將之出租他人,仍不足以證明其已承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㈣上訴人雖另稱依停車位所有權承租人資料對照異動索引表可
知系爭停車位係其經法院拍賣購自鴻昶公司,陳珍信應為編號B2-39車位云云,並提出異動索引表為證(本院卷㈡17-39頁)。然上訴人先前即稱不清楚該39號車位為何人所有(本院卷㈠66頁),嗣又自承從異動索引表並無法看出各車位之所屬,且停車位所有權承租人資料僅記載車位編號及個人姓名,未見鴻昶公司,二者合併觀之,仍難認系爭停車位原為鴻昶公司專用,況劉佳增已證述其製作該停車位所有權承租人資料有誤甚詳,猶難執為比對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曾委由陳珍信之堂弟陳珍堉向管委會繳
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並提出91年11月25日、93年4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㈢83-85頁),此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證明該交易憑證屬實(本院卷㈢87-89、204、205頁),觀諸其中1紙記明:陳珍堉、車位B2-10號,繳交金額6800元,即91年3至10月,每月850元等情,此據被上訴人陳稱停車位費用每月曾為850、900元不等,再參諸上開91年停車位管理費收據明細表所示,91年3至10月管理費確為850元,金額互核相符。上訴人雖稱其上記載陳珍堉,並非被上訴人名義,且存款帳號亦與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所載系爭停車位之帳號不符,因而質疑非被上訴人所繳,或非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惟據華南銀行答覆:存款憑條左下方00000000000帳號係陳珍堉繳納管委會專用虛擬帳號,該筆款項會存入萬象廣場綜合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實體帳戶(本院卷㈢175頁),證人陳珍堉到庭證稱:其在萬象大樓原也有房地及停車位,其出售停車位後,已無車位,家族的事情有時陳珍信去辦,有時其辦等語(本院卷㈢113、114頁),參諸上訴人所提鴻昶公司與陳珍堉、陳珠坦等人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地下2層停車場部分,全體起造人同意歸鴻昶公司等9人所有,所提地下2層停車場登記清冊則載,鴻昶公司41分之17、陳珍堉41分之1、陳珠坦41分之3等(本院卷㈠39-41頁),顯示陳珍堉、陳珍信等陳家人擁有數個停車位。而陳珍堉前於87年8月28日出賣其所有萬象大樓之房地及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1分之1予訴外人幸後成,幸後成復於88年6月11日出賣2723建號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王美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原審卷125、143-156頁),經比對89年1-4月管理費分攤表、95年起之停車位登記資料,王美玲之車位資料登記為B2-9等情,有停車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53-56頁、本院卷㈡54-60頁)。則陳珍堉既已於87年出售其地下2樓應有部分,陳珍信主張陳珍堉係受其委託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系爭停車位應屬陳家所有,尚非全然無據。否則,系爭停車位若果屬鴻昶公司專用,陳珍信或陳珍堉應無繳納此車位管理費之理。何況,縱系爭停車位於管委會之帳戶或所有權人相關資料為陳珍堉名義,而非陳珍信名義,亦仍無從推認系爭停車位即為上訴人專用。
㈥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原屬鴻昶公司分管使用
及其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依附。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調查編號B2-39停車位管理費繳款狀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