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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劉仁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正香

李正娟李太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8、151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之鐵皮屋1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編號F之木造房屋2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木造屋)拆除後,並扣除附圖編號B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所占系爭土地面積84.64平方公尺、編號C之廟宇(有應公廟,下稱系爭廟宇)所占系爭土地面積13.32平方公尺、編號D廟埕(下稱系爭廟埕)所占系爭土地面積42.53平方公尺(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後,應將系爭土地所餘面積5,371.51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62頁);經核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乃係訴之追加(即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木造屋部分),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人李英與上訴人祖父劉秋冬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北福字第4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李英、劉秋冬相繼死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遂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父親李發得、上訴人父親劉清源;李發得於90年7月間死亡,系爭租約出租人遂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劉清源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積極捐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廟宇、廟埕(如附圖編號C、D所示);嗣劉清源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舖設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B),並在編號A之土地(面積57.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桑樹林)堆放磚塊、門、桌子等雜物,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如附圖編號E、F所示),堆放農具以外之雜物以作為儲藏室使用;劉清源及上訴人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另劉清源前於92年3月26日與李發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李發得之配偶李黃月華)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清源應就系爭土地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確實自任耕作,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且劉清源亦承諾將拆除系爭廟宇,惟劉清源及上訴人均未履行上開承諾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原審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非無效,亦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木造屋(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後,將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所餘面積5,371.51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3年間即設置有應公廟以收埋屍骨,且為保護有應公廟而裁種林投樹為其防風林,是為敬奉「陰公媽」而未(或不敢)開發耕作,且比鄰近已開發耕作之耕地高約1公尺,形成一「土坵高地」,迄至70年間已歷50餘年風吹雨打,年久失修,為保地方平安,鄰近里民乃捐款將原「有應公廟」翻修改建為系爭廟宇、廟埕,故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屬不能開發耕作之土地,為原出租人李英於訂立系爭租約初始,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而非劉清源就系爭廟宇範圍土地不自任耕作。又系爭道路係劉清源或上訴人安排插秧機及割稻機到稻田耕種以利通行之必要通道,為耕作承租耕地之方法(村民亦兼得利用前往「系爭廟宇」拜拜使用);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內係堆放農具及肥料、肥料袋等物,與耕作系爭土地有關;劉清源或上訴人均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桑樹林地部分既栽種有桑樹,劉清源或上訴人即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該部分土地有丟置一些雜物(磁磚、波浪板、木板、碎磚塊),然此乃為避免泥土向水溝崩坍,而阻塞水溝,且其既不礙桑樹等果樹之栽種,則劉清源或上訴人即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末以,上訴人否認有任何土地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理由。劉清源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顯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後,交還減縮後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先人李英(出租人)與上訴人祖父劉秋冬(承租人

)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於38年6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耕地面積屢因徵收放領、地籍圖重測等非因契約當事人因素而有變更,目前耕地面積為5,512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嗣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期後,數度續訂;出租人李英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李發得,嗣李發得死亡,遂於92年6月6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劉秋冬死亡後,變更登記為劉清源,嗣因劉清源於102年2月13日死亡,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由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及第20條之耕地租約續訂之規定,最近二期之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系爭租約原始租約(見原審卷第42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3年10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2頁)附系爭租約申請檔案資料全卷(置於卷外,下稱系爭租約影卷)、上訴人及劉清源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3、116、118頁)、上訴人之申請變更租約登記書(見原審卷第32頁)為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

㈢系爭土地於目前至少有以下面積未有栽培農作物之耕作情形

:⒈附圖編號B之道路(面積84.64平方公尺);⒉附圖編號C之系爭廟宇(面積13.32平方公尺);⒊附圖編號D之廟埕(面積42.53平方公尺);⒋附圖編號E之系爭鐵皮屋(面積

19.92平方公尺);⒌附圖編號F之系爭木造屋(面積:20.02平方公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3月7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2、215至216、222至224頁、本院卷㈠第259至262頁、卷㈡第1至4頁)。

㈣劉清源於92年3月26日與李發得之繼承人即李黃月華及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劉清源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6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人。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劉清源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廟宇、廟埕、舖設系爭道路、在系爭桑樹林區堆放磚塊、門、桌子等雜物,並搭蓋系爭木造屋、鐵皮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退步言之,劉清源或上訴人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廟宇多年不為異議或討回,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予以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後,將減縮後之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因劉清源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租約是否因劉清源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為無效部分:

㈠就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其交付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應合於耕作,始符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其理自明。

⒉經查,證人林豊吉證稱:伊係00年0出生,自8歲懂事起,

即知道系爭土地之系爭廟宇處原設有應公廟,那邊有林投樹林,林投樹與廟所在面積大約有2、30幾坪,林投樹與廟所在位置較劉清源耕種的田高約1公尺,當時廟很小,祭拜的時候要跪著拜,人無法進去,廟的材質是用磚頭疊造,屋頂再蓋以紅色屋瓦,以前林投樹很旺,將近半人高,所以林投樹與廟的範圍內無法耕作,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面積與之前舊的廟宇加上林投樹的面積相較,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證人賴金聰證稱:

伊係00年0出生,系爭土地之系爭廟宇處原設有應公廟,周圍種植林投樹,以前廟宇材質是磚造材,有紅色屋瓦,大約

4、5坪、高約4、5尺,廟很小,當時經過的時候只能在廟外用手拜一拜,廟的外圍有種植林投樹,林投樹與廟所在面積約20多坪,比現在系爭廟宇範圍面積還要大,林投樹與廟的範圍,與劉清源種植的田地高度差約將近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證人何士郎證稱:伊約8歲即40年間,即開始至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小段345地號土地幫忙耕作,當時系爭土地之系爭廟宇處即有有應公廟,該廟是石板搭蓋,大約4、5尺寬,進去插香還要彎腰進去才能插香,周圍有林投樹,該廟與林投樹林的土地較現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面積還要大,現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比較小,該廟跟林投樹較旁邊的田地高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5頁)。證人鄒振龍證稱:伊係00年0出生,小時候之日據時期就知道系爭土地之系爭廟宇處有廟宇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正、反面、第18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劉清三證稱:伊在父親劉秋冬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約6歲(緣證人劉清三於00年0出生,參證物袋附證人資料),伊自3、4歲開始,就與父母一起去系爭土地,並自國小開始至伊22歲去當兵為止,在田地幫忙耕作10多年,系爭土地有一土坵高地,其上有一間有應公廟,還有林投樹、苦楝樹,該廟是磚造,長約1米、寬約1米,高度很低,要彎下腰才能進去,伊從

3、4歲起就去拜該土坵上的廟,該土坵高地因有有應公廟,所以從38年間承租開始就從來沒有耕作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是則上開證人均證述系爭土地內有一土坵高地,與相鄰耕地高低差約1公尺,該土坵高地上有有應公廟,該廟周圍種植林投樹。

⒊次查,細繹系爭土地歷年來之航照圖判讀結果:

⑴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土地34年4月1日拍

攝之航空攝影照片(下稱航照圖)判讀結果,系爭土地左下方邊界上方有一團黑區域,根據影像灰階紋理、陰影走向與立體對三維觀測,此團黑色之地形高於四周農田,土地利用型態主要為樹林(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正、反面、第275、278頁)。

⑵依工研院、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下稱臺

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系爭土地37年6月10日航照圖判讀結果,系爭土地於37年6月10日無建物存在(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20頁)。

⑶依工研院就系爭土地54年11月19日拍攝之航照圖判讀結果,

系爭土地左下方邊界處有一棵樹(黑點);該黑點依影像紋理判釋為一樹叢,就54年當時航照之空間解析度,無法明確判釋出面積低於4平方公尺之建築結構物;上開黑色區域之地形高於四周農田,土地利用型態主要為樹林(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第127頁、270頁反面)。

⑷依工研院就系爭土地於63年7月29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㈠

第42頁)判讀結果,系爭土地左方邊界上之樹叢間有一團灰階較亮區且具有高差位移量,應為一具有高度之結構物(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正、反面)。再依臺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上開63年航照圖判讀結果,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系爭土地之左下角B處,具有灰度值較低、無規則邊界及規則陰影,可判定為植生(樹林),於63年7月29日無建物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14、117至120頁)。

⑸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2年7月4日

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58年、69年之地形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66、165頁),經北市都發局判讀結果,58年地形圖於系爭土地西南方邊界處之黑色長方體圖式,該局無法辨識;至69年地形圖於系爭土地西南方邊界處之圓弧近三角形區域,為闊葉林,有北市都發局104年6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依臺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系爭土地之69年地形圖判讀結果,系爭土地左側邊界之圖例為樹林,故判斷該區為樹林(見原審卷第75頁)。再依工研院就上開69年地形圖判讀結果,系爭土地左下方經標示為土坵,經數化後計算其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70、274頁反面)。

⑹依工研院就系爭土地71年9月5日拍攝之航照圖判讀結果,系

爭土地左下方邊界上方有一團黑區域,此團黑色區域之地形高於四周農田,土地利用形態主要為樹林(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反面)。

⑺依上開單位就系爭土地自34年至71年之航照圖或地形圖判讀

結果,系爭土地左下方(即西南方)自34年起即存在一土坵,高於四周農田,其土地利用型態為樹林,面積經計算結果為60平方公尺(經換算結果,約18坪),上開土坵區域之利用型態不同於周邊農田作物,主要為樹木(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反面);又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廟宇後方廟埕較相鄰耕地為高,相差約11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反面、第262頁、卷㈡第16頁),均核與前開證人林豊吉等人所證,系爭土地有一土坵高地,與相鄰耕地高低差約1公尺,該土坵高地種植林投樹等節相符。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38年間簽訂時,李英交付之系爭土地上有一土坵高地乙節,堪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五等則之優良耕地(見系爭租約影卷第1至4頁),不可能有所謂之「土坵」,縱有「土坵」,亦未見承租人反應有不能耕作之土坵或要求扣除該不能耕作之面積,足見系爭土地並無該土坵高地存在云云。惟依前所述,由系爭土地自34年至71年之航照圖或地形圖判讀結果,系爭土地左下方自34年起即存在一土坵,該土坵之土地利用型態為樹林,並高於四周農田,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與相鄰耕地亦有114公分之高度差,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土坵高地乙節,即非無稽。縱系爭土地屬五等則良田,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曾向出租人反應系爭土地之土坵高地有不能耕作之情事,亦不能推翻系爭土地存有土坵高地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土坵高地云云,尚無可採。

⒋且查,系爭土地上之有應公廟係設置在該土坵高地之林投樹

林中間,因有漏雨、坍塌、傾倒之情形,於70年間附近人士決議將原有應公廟修築如目前之系爭廟宇,有捐錢的人就將姓名刻在捐獻名牌(下稱該捐獻名牌)乙節,業據證人鄒振龍、林豊吉、賴金聰、何士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依該捐獻名牌所示(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下方照片)之劉清源捐獻1千元、證人林豊吉捐獻5千元、賴金聰、何士郎各捐獻2萬元、劉清三捐獻1萬元等節,分據證人林豊吉、賴金聰、何士郎、劉清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第69頁、第135頁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132頁)。而證人鄒振龍又稱:系爭廟宇香案上之石碑(下稱系爭石碑),很久就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證人林豊吉、賴金聰、何士郎均稱:系爭石碑是從原來舊的廟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69、135頁)。再觀諸系爭石碑上刻有:「甲子年拾月及地基」、「同歸陰公媽」等字樣,此經本院及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㈠第260頁反面),並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上方照片),應認系爭石碑之製作年代即應為「甲子年拾月」、祭祀對象為「陰公媽」。由系爭石碑上開刻印字樣之刻痕及風化痕跡(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上方照片),與系爭廟宇於70年間重行改造興建(詳如後述)時所刻印之捐獻名牌(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下方照片)比對結果,系爭石碑上載文字之刻印年代顯較捐獻名牌之刻印年代為久,則依系爭石碑所刻「甲子年拾月」之製作年代,即非被上訴人主張與70年間始製作刻有捐款人名之捐獻名牌較近之73年(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係上訴人所辯稱之13年(見本院卷㈠第33頁)。

而系爭石碑既載有刻印年代及祭祀對象(即「陰公媽」),應為系爭廟宇之神主牌位,矧以神主牌位不會任意搬動而變更祭祀處所及對象,此為社會風俗常情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則前開證人林豊吉等人所證,系爭石碑係取自原來的有應公廟乙節,應為可採。而系爭石碑既係於13年間刻印,應認在系爭廟宇原址之有應公廟(詳如後述五、㈠、⒌),於系爭石碑13年間刻印時,即已存在。是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38年間簽訂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有一有應公廟,周圍種植林投樹林乙節,堪為可採。又系爭石碑係於13年間刻印乙節,業經本院前述認定在卷,則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石碑牌位設置或雕刻年度,即無必要,併此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廟宇、廟埕係劉清源承租期間(即62至103年)積極捐款興建,且由工研院判讀34年航照圖、臺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37年、67年航照圖、69年地形圖判讀結果,斯時系爭土地均無建物,倘依證人林豊吉、賴金聰、劉清三所述,有應公廟以紅色屋瓦、磚造疊造,應屬明顯建物,然37、

54、63年之航照圖均未能拍攝得來,且58、69年之現場測繪地形圖亦未標註,可知系爭土地在70年前並無上訴人所辯之有應公廟云云。惟查,徵以關於有應公之祭祀,多於死者骸骨發現或罹難處建立小祠祭拜(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則證人林豊吉、賴金聰、何士郎、劉清三前開所證原有應公廟很小,一般人進去要彎著腰才能進入(見上開五、㈠、⒉)乙節,即非無虛,而該有應公廟周圍復種植林投樹,縱該有應公廟係紅色屋瓦、磚塊疊造,然因林投樹之種植而將該有應公廟擋遮後,則航照圖或地形圖經判讀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存在乙節(見上開五、㈠、⒊、⑵至⑸),仍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⒌又查,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應公廟,因有漏雨、坍塌、傾倒之

情形,於70年間附近人士決議將原有應公廟修築如目前之系爭廟宇,目前的系爭廟宇較原有廟宇加大、增高,並將原廟宇周圍的林投樹砍掉乙節,業據證人鄒振龍、林豊吉、賴金聰、何士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次依證人何士郎證稱:之前的廟宇坍塌、傾倒,地方上的長老就擲杯詢問是否重新起造,本來要出錢的人一人出了2萬元,後來開始興建後陸續有人捐錢,興建方式是有破土儀式後,先從外面蓋好之後,才把裡面全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又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系爭廟宇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系爭廟埕面積為42.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㈡第4頁),合計為55.85平方公尺,換算結果約16.89坪,較前開證人林豊吉、賴金聰所證該土坵高地面積約2、30幾坪(見上開五、㈠、⒉)小,則證人林豊吉、賴金聰、何士郎所證目前系爭廟宇範圍土地面積較之前廟宇及林投樹林的面積小乙節(見上開五、㈠、⒉),堪可憑採。復依證人何士郎前述系爭廟宇興建方式(即於原有應公廟外面先建好系爭廟宇,再拆除原有應公廟),及前開證人鄒振龍等人所證將原種植之林投樹砍掉再興建廟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等興建方式觀之,可知系爭廟宇、廟埕係在系爭土地之土坵高地(即原有應公廟原址、林投樹林處)重新起造。上訴人辯稱系爭廟宇係自原有應公廟整修而非重建云云,自不足取。

⒍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於38年間訂立時,系爭土地西南方之土

坵高地處,即已存有一有應公廟,周圍種植有林投樹林,而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種植作物係稻穀(見原審卷第42頁、系爭租約影卷第4頁),則該土坵高地即非屬合於種植稻穀之耕作目的。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原本既可種植林投樹,且依前開航照圖判讀結果,土地利用型態為樹林,且證人劉清三亦證:系爭廟埕附近有一些其他自己長出來的雜樹等語,可知系爭廟宇範圍土地係可供耕作使用云云;然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李英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包含交付非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供耕作使用目的之土坵高地,況該土坵高地復設有一有應公廟,依傳統民間信仰風俗,自難令承租人劉秋冬於該土坵高地變更原有地貌(即種植樹木,見上開

五、㈠、⒊、⑹),而改為種植稻穀,是該土坵高地於系爭租約38年簽訂時即無法耕作乙節,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復查,於系爭土地之土坵高地上之系爭廟宇、廟埕係經由附近人士決議、多人共同出資捐獻金額興建得來,業據證人林豊吉等人前開證述在卷(見上開五、㈠、⒋),又證人何士郎證稱:地方上信任的長老即賴姓阿伯說大家捐錢把廟宇蓋起來好了,大家就附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證人賴金聰亦稱:系爭廟宇沒有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足見劉清源非系爭廟宇、廟埕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廟宇、廟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查,被上訴人起訴時除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廟宇(見原審卷第58頁),嗣後因上訴人抗辯其無拆除系爭廟宇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乃撤回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廟宇部分之聲明,並稱:將另覓其他合法途徑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益明被上訴人亦認同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廟宇、廟埕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則系爭廟宇、廟埕於70年間並非由劉清源原始起造,乃由附近人士決議起造,縱依系爭廟宇內之捐獻名牌(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下方照片、第69頁)所示,劉清源就興建系爭廟宇有捐款1千元乙事,此乃劉清源係依系爭租約原始交付該土坵高地之使用狀況(即已設有有應公廟、種植林投樹林)而續為使用而未變更,仍非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原審卷第110頁),主張劉清源積極捐款興建系爭廟宇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尚屬無由。

⒎再查:

⑴臺北市北投區公所73年8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號函變

更登記後之系爭租約出租人李發得(見系爭租約影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90年7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李發得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母親)李黃月華、子女即被上訴人等人,於91年間為辦理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事宜,向北投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經函覆謂:「經士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結果,目前種植蔬菜、果樹等,部分土地為水泥道路,有一間土地公廟(面積約13.5平方公尺,有一水泥洗手台及金爐),有一間鐵皮設施(放置農機具,面積約9.75平方公尺,高約2.26公尺);有關土地公廟、水泥洗手檯及金爐部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提送合法證明文件或於改善後辦理複勘申請,逾期將逕予撤銷上開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49頁),李黃月華乃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廟宇之屋頂突出物及遮雨棚。待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北投區公所以91年11月5日函詢李黃月華是否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李黃月華以92年2月13、27日申請書表明劉清源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應負擔前開改善費用及承諾確實自任耕作而無廢耕或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及無遭侵佔或減少耕地價值之情事發生為由表示異議,經北投區公所會同李黃月華之代理人及劉清源於92年3月6日會勘。嗣李黃月華於92年4月2日以劉清源同意上開事項且兩造於92年3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為由,函覆北投區公所於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配合續訂租約事宜或由北投區公所逕為登記,經北投區公所為續訂租約登記。上開事實,有北投區公所91年4月23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李黃月華92年2月13、27日申請書、北投區公所92年3月6日臺北市北投區私有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92年3月26日協議書、李黃月華92年4月2日申請書、北投區公所92年4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37至41頁、系爭租約影卷第11頁反面)。

⑵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書)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原為系爭辦法92年11月28日修正增訂之第8條,並於102年7月23日修正為系爭辦法第6條),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為「農業用地上蓋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因屬民間信仰之一部分,如其興建面積『極小』,不影響整宗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者,本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89年11月10日召開會議研商,並作成決議略以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換言之,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係指該廟之面積極小、且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而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自前開89年11月10日決議後,在農業用地上存有面積10平方公尺以下之有應公廟,且不影響農業使用者,仍得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查,李黃月華於91年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即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廟宇(面積約13.5平方公尺,有一水泥洗手檯及金爐)而不符當時適用之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49頁);嗣李黃月華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廟宇前方之遮雨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卷㈡第39頁反面),已符合系爭辦法規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參李黃月華92年2月27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頁),而發給農用證明書,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足見系爭廟宇於李華月華91年間僱工拆除遮雨棚後之面積係在10平方公尺以下。又系爭廟宇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兩造不爭執原審係以系爭廟宇上方之屋簷滴水線測量系爭廟宇面積結果為13.32平方公尺,而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沿系爭廟宇本體圍牆測量結果,系爭廟宇本體面積為9.94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上開單位105年3月7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卷㈡第1至4頁)。系爭廟宇本體面積為9.94平方公尺而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而符合前述89年11月10日決議意旨,應認系爭廟宇於91年間李黃月華僱工拆除後,並無擴建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廟宇經原審測量結果為13.32平方公尺而在10平方公尺以上,主張系爭廟宇於91年後仍有擴建加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卷㈡第39頁),即無可取。

⑶查,被上訴人一方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農用證明書、92

年3月6日北投區公所會同李黃月華之代理人及劉清源就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於知悉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設有系爭廟宇、廟埕後,經與劉清源協議並於92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由李黃月華於92年4月2日出具申請書謂:「二、關於租賃期間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使租賃之耕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貴所勘查時未能符合認定為農業使用;該未依法耕作之部份,承租人已同意依法負起管理人之責任,並負擔經由申請人改善以符合農業使用之費用。三、承租人亦保證承租之耕地於租賃存續期間,確實自任耕作,絕無廢耕、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或遭侵佔或減少耕地價值的情事發生,否則出租人得隨時中止租約收回耕地。」等語,而同意續訂租約(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徵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甲方(即劉清源)保證承租之前開耕地於租賃存續期間,確實自任耕作,絕無廢耕、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或遭侵佔或減少耕地價值的情事發生,否則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得隨時中止租約收回耕地甲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致乙方之權益受損害者,甲方並應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協議書的簽訂係為落實出租耕地確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並使租賃耕地的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於甲方同意履行本協議的約定後,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續定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139頁),再矧以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於原出租人李英出租時,即已存有有應公廟,周圍並種植林投樹林,且依有應公廟之祭祀對象乃「陰公媽」(見上開五、㈠、⒋)觀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本非原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所交付合於耕作之土地(見上開五、㈠、⒍),而劉清源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依系爭廟宇範圍土地之原使用目的(即設有應公廟、林投樹林)續為使用,是則系爭協議書、李黃月華上開申請書所謂「承租之耕地」之範圍,即已排除非合於耕作目的之系爭廟宇、廟埕所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應堪認定。因此,兩造既經協議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排除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劉清源或上訴人於系爭廟宇範圍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即不可取。

⒏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

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承租人即劉清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因劉清源或上訴人於系爭廟宇範圍土地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㈡就系爭道路部分: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者,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觀之,可知農業設施者,係為使農業使用所設置之設施。查,依證人林豊吉、賴金聰所證:附圖編號B(即原判決附圖編號3)之道路,以前就有了,但因坍方,所以路就愈來愈小,現在系爭道路較之前的路小,以前可以行駛人力兩輪手拉車,現在只能行駛機車,且機車難以會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70頁)。而系爭道路係通往系爭土地之通路,其上舖設水泥,路寬不一,經取2位置測量路寬結果,分別為251公分、250公分,此據本院現場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徵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5,5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4頁),設置面積僅84.64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以利通行,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況系爭道路於91年間李黃月華申請農用證明書即已存在(參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1年4月23日函,見原審卷第149頁),然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並未認系爭道路係屬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見原審卷第149頁),況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已排除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系爭道路上所舖設之水泥,並非劉清源或上訴人所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40頁),並不爭執。準此,系爭道路既係為便利承租人即劉清源或上訴人通往系爭土地耕作之用,即屬使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系爭道路既屬農業設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劉清源在系爭道路不自任耕作,任令他人舖設水泥,故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即屬無理。

㈢就系爭桑樹林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種植果樹,並未變更承租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並未悖於自任耕作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桑樹林區之土地上種滿桑樹,部分地面鋪設木板,

除木板外尚有木條、磚塊、廢酒瓶垃圾等物,○○○區○○鄰○○○段356、357地號交界處有一溝渠,溝渠上有磚塊、雜物等堆放,在溝渠邊有設置鐵桶(現場經上訴人指界有3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編號3、4照片)。

再依證人劉清三證稱:伊小時候至系爭土地幫忙時,系爭桑樹林區的土地是種蕃薯,因為該地比較高,水無法打上去,所以種蕃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可知系爭桑樹林區之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嗣上訴人或劉清源將該區土地由種植蕃薯改為種植桑樹,渠等仍係本於租用系爭土地之耕作目的,並未變更該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劉清源或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該區土地任意堆放磚塊、門、桌子等雜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區土地之使用目的係桑樹林之種植,縱該區土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如被上訴人所述之雜物,然此究無變更該區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自不能據此反認上訴人或劉清源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劉清源於該區土地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云云,誠屬無由。

㈣就系爭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意旨)。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鐵皮屋係由劉清源起造(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而系爭鐵皮屋於91年李黃月華申請農用證明書即已存在,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1年4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又系爭鐵皮屋前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91年間會勘結果,系爭鐵皮屋其內放置農機具(見原審卷第149頁);再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結果,系爭鐵皮屋係以鐵皮搭蓋,內放置有農具、廢肥料袋及雜物(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㈠第260頁反面);復佐以系爭鐵皮屋內部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系爭鐵皮屋內確實僅放置肥料袋、農藥及噴藥筒等農具等物,由系爭鐵皮屋之外觀及內部擺設及設置物品,可知系爭鐵皮屋確係劉清源為耕作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供其堆置農具、肥料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木造屋係91年間李黃月華申請農用證明書後所搭建(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而系爭木造屋內部隔為2間,屋頂係用塑膠版、美耐板,內部設有桌子、雨鞋、肥料,並有放置桌椅、農具、堆土等物,此據本院及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原審卷第160頁),復佐以系爭木造屋之內部照片所示,其內部擺放肥料、水桶、薑種、草笠等物(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可知系爭木造屋亦係劉清源或上訴人為耕作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供其堆置農具、肥料之用,揆諸上開說明,亦非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主張,劉清源既已搭蓋系爭鐵皮屋以供農用,即無再搭建系爭木造屋之必要,且系爭鐵皮屋內堆放鐵鎚、棄置多年之空肥料袋,系爭木造屋則放置大型木櫃、木桌,顯屬儲藏室而非農舍,故系爭鐵皮屋或木造屋中之其一,並無設置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鐵皮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系爭木造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8頁、卷㈡第32至34頁),然觀諸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內部擺設物品,確係為農業使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以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內之部分擺放物品之項目,逕稱並無搭建系爭鐵皮屋或木造屋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準此,系爭鐵皮屋、木造屋係劉清源或上訴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或劉清源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清源或上訴人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

系爭道路、系爭桑樹林區未實際耕作,且搭建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均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廟宇坐落之土地,係系爭租約原始出租人李英於38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交付非合於耕作目的之土地,使承租人即劉清源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含系爭廟宇坐落之土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業如前述認定(見上開五、㈠、⒏),則劉清源或上訴人未於系爭廟宇坐落之土地耕作,即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廟宇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符農

用,並有廢耕之事實,亦使系爭土地減少價值,劉清源既簽訂系爭協議書保證要自任耕作,符合農用並無廢耕情事,且不會使系爭土地減少價值,即認劉清源已承諾會拆除系爭廟宇,則劉清源或上訴人即應負拆除系爭廟宇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72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一、甲方(即劉清源)承租之前開私有耕地,於租賃存續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依法自任耕作使符合農業使用及耕地租賃的相關規定。」、「三、甲方保證承租之前開耕地於租賃存續期間,確實自任耕作,絕無廢耕、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或遭侵佔或減少耕地價值的情事發生,否則乙方(即李黃月華、被上訴人3人)得隨時中止租約收回耕地甲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致乙方之權益受損害者,甲方並應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9頁)之文義,劉清源並未承諾會拆除系爭廟宇,且依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之手寫文書(見本院卷㈡第50頁)意旨,上訴人亦明確表明其無法拆除系爭廟宇本體,足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劉清源或上訴人承諾會拆除系爭廟宇。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減少耕地價值」之意究竟為何,系爭土地是否確因設有系爭廟宇而減少其價值等節,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敘明,亦難以上訴人或劉清源未拆除系爭廟宇而逕認渠等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約定之情事。又拆除系爭廟宇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劉清源或上訴人既非系爭廟宇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上開

五、㈠、⒍),則劉清源或上訴人即無拆除系爭廟宇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8年台上字第2006號裁判意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劉清源負拆除之責,實屬過苛,況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租人即劉清源應自任耕作之耕地範圍,已排除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含系爭廟宇坐落之土地),亦如前述(見上開五、㈠、⒎、⑶),則劉清源未於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仍不得謂有系爭協議書第

1、3條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劉清源或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並據此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卷㈡第70頁)云云,誠屬無理。

㈢此外,系爭道路、鐵皮屋係劉清源或上訴人便利耕作而為之

通道、簡陋房屋,且劉清源或上訴人確實在系爭桑樹林區種植桑樹而非不為耕作,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或劉清源未於上開土地及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自任耕作,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而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承租人劉清源或上訴人既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且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則被上訴人或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木造屋(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後,將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所餘面積5,371.51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木造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