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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莊國明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 訴 人 于茂勝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上訴人 陳雪嬌

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上四人共同 謝秉錡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于茂勝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莊國明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莊國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應與原審所命于茂勝連帶給付莊國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于茂勝、莊國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于茂勝、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莊國明負擔。

原判決所命莊國明供擔保金額,減為陸拾柒萬元,但于茂勝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莊國明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國明(下稱上訴人或莊國明)主張:被上訴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等四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被上訴人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提出檢舉,告稱陳國明之配偶陳李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件期間,支付1000萬元予莊國明,由莊國明尋覓理律法律事務所任職之某律師,透過該律師行賄新北地院之承審法官。又告稱陳李蕊於本院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案件期間,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予其長子、次子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莊國明掌管使用,於某日在某餐廳宴請本院陳志洋法官,及當時任職新北地院之李鈦任等法官,並透過莊國明配偶陳雅玲法官行賄陳志洋法官等事項,並於特偵組偵查中,向承審檢察官表示上開檢舉內容均係上訴人于茂勝所告知,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茲佐證其檢舉之內容,案經特偵組偵查後,認無犯嫌而簽准結案。莊國明則因特偵組偵查中,遭特偵組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案說明而知悉上情,莊國明嗣於101年3月16日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涉嫌誣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9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 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續查後,莊國明對于茂勝追加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4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80號 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發回續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又提再議,案經發回續查,現由台北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案件偵查中。于茂勝及被上訴人捏造上揭不實言論向特偵組提出檢舉,侵害莊國明名譽及信用,而莊國明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曾於69年6月奉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擔任法官,至74年1月奉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75年8月辭職轉任律師,迄今 近28年,擔任律師期間獲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並取得法學博士學位,於103年間 獲印度德里國立法律大學聘為訪問教授,亦曾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職務,並為西元2000年東京大審臺灣代表團兼檢察官團團長、89年至94年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國民大會代表,於司法界及律師界享有良好聲譽,遽遭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特偵組誣告,非但使莊國明信譽受損,嚴重侵害莊國明人身自由,使莊國明疲於面對檢察機關之追訴,身體、心靈受有創傷,尤以被上訴人與陳國明間之訴訟尚於法院審理中,即共同捏造莊國明行賄法官之不實言論,更積極向監察院陳情,並訴諸媒體,意圖影響司法審判,更妄指承審法官裁判不公,其藐視司法之惡劣行徑尤不可取,傷害司法公信,惡性重大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 規定求為判決于茂勝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國明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莊國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令于茂勝給付莊國明300萬元本息,而 駁回莊國明其餘之訴,莊國明及于茂勝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莊國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國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于茂勝連帶給付莊國明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莊國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于茂勝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于茂勝(下稱于茂勝)則以:原審以被上訴人年歲已高且教育程度不高,難有憑空捏造事實向特偵組檢舉之必要,以陳雪嬌一人在特偵組之證述,作為認定「行賄事實係上訴人于茂勝所轉述」此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但所有行賄事實均係由陳雪嬌捏造,于茂勝只是事後被動聽陳雪嬌陳述。由動機論之,于茂勝僅係因陳雪嬌向立委陳情而在遺產稅修法方面給予協助,在陳雪嬌與陳國明等人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于茂勝僅係陳雪嬌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于茂勝與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根本並無捏造事實之必要,且向特偵組檢舉之人亦非于茂勝,陳雪嬌為增加檢舉之可信度自有捏造事實並將責任推諉給上訴人于茂勝之動機。且莊國明於101年2月23日在特偵組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請託民意代表對訴訟進行干擾, 而陳雪嬌亦於100年10月17日在特偵組之證述稱:「我在起訴前有請立委跟檢察長凌博志關懷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可證陳雪嬌等人早有透過其他管道干涉訴訟程序進行之「能力」,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年歲已高、教育程度不高而認被上訴人無自行捏造事實或羅織幻想行賄法官之情節可能性,原審僅以于茂勝之教育程度較高並擔任立委助理,且認于茂勝所提供之協助並非被上訴人所希望之諸如召開司法不公之記者會或提供訴訟協助等,而認于茂勝之辯詞有違常情,不可採信,但于茂勝所受命協助被上訴人者本係遺產稅相關法律修正部分,且于茂勝並非律師本無法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上之協助或建議,又陳雪嬌雖告知渠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被告行賄法官之事,卻無法提出任何可茲佐證之證據,于茂勝亦無法就此提供任何協助,指導陳雪嬌向有關單位檢舉亦有違常情,原審遽認于茂勝之辯詞不足採,難認為有理由。于茂勝並非特偵組檢舉案件之檢舉人,亦未參與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自無侵害莊國明名譽之行為,縱莊國明之名譽因遭被上訴人向特偵組檢舉而受侵害,侵權行為人亦應為被上訴人而與于茂勝無關,況莊國明多次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于茂勝確有誣告莊國明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于茂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于茂勝部分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國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于茂勝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9條規定向特偵組提出檢舉,而依「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檢舉行為所涉及之事項第三人無從了解,被上訴人亦未將上開訊息令檢察機關以外之人知悉。且莊國明自承其遭檢舉之事實乃于茂勝告知被上訴人,除非莊國明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于茂勝所言皆為虛妄,被上訴人始具備誣告之故意。況被上訴人非法律從業人員,亦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所以知悉訴外人余來炎之經歷,均係由于茂勝所告知,莊國明對此亦不爭執,況陳雪嬌於接受特偵組訊問時亦表示上開檢舉函內容沒有資料可提供,足見被上訴人確無誣告莊國明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均為平民,認為遭受不公平之司法判決,亦無力就檢舉函內容進行查證,乃以檢舉函方式請求司法機關進行查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善意之陳述,亦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莊國明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更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莊國明權利之故意。更遑論被上訴人學經歷僅為國小、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莊國明雖稱其受有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體及訴外人王陳秋霞共5人前對陳國明、羅蜂、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國輝、陳貴芳、羅文祥及陳李蕊等人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 、92年度偵字第1164號及92年度偵字第18444號案件偵查後, 將全部被告處以不起訴處分, 莊國明在該案中擔任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3人之辯護人。被上訴人全體不服前揭偵查結果,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續查,被上訴人追加告訴(增加被告及犯罪事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 、9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及94年度偵字第15700號案件偵查後,於94年9月29日 將陳國明、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陳國輝、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黃志明、李文堯等人提起公訴, 莊國明在該偵查案中擔任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3人之辯護人。前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審理後,於96年8月14日宣判, 除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4人被以刑法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外,其餘被告均獲判無罪,莊國明在該案中擔任陳國明、陳李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5人之辯護人。 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4人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審理後,於99年6月23日宣判, 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羅文祥部分均撤銷,並均改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論罪科刑,陳李蕊仍維無罪判決,莊國明在該案中擔任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及陳李蕊5人之辯護人。 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皆不服前開二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被上訴人亦聲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3日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將案件發回更審,莊國明在該案中擔任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及陳李蕊5人之辯護人。 案經發回後,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並於103年10月21日宣判,一審判決關於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羅文祥部分均撤銷, 但仍維持以刑法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陳李蕊仍維持無罪判決,莊國明在該案中擔任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及陳李蕊5人之辯護人。被上訴人全體於100年1月17日向特偵組提出檢舉,並於檢舉函第三點記載:「陳國明之律師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臺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第四點記載:「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元、300萬元,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裏,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6月 初,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李鈦任、陳志洋等6人 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陳國明」、「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該案經特偵組偵查後,認定全案係屬虛構而以100年度特他字第7號簽准結案。莊國明因特偵組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案說明而知悉上情,莊國明嗣於101年3月16日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涉嫌誣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續查,莊國明對于茂勝追加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80號案件偵查後,仍為被上訴人及于茂勝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續查,經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 案件偵查後,續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又提再議,案經發回續查,經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 案件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莊國明不服嗣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目前仍在審理中等事實,為于茂勝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特偵組誣告,使莊國明信譽受損,嚴重侵害莊國明人身自由,使莊國明疲於面對檢察機關之追訴,身體、心靈受有創傷,尤以被上訴人與陳國明間之訴訟尚於法院審理中,即共同捏造莊國明行賄法官之不實言論,更積極向監察院陳情,並訴諸媒體,意圖影響司法審判,更妄指承審法官裁判不公,其藐視司法之惡劣行徑尤不可取,傷害司法公信,惡性重大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于茂勝及被上訴人是否捏造莊國明為行賄法官之行為,並以渠等捏造之內容向特偵組提出檢舉以侵害莊國明之名譽、信用權?㈡若是,于茂勝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㈢莊國明請求于茂勝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于茂勝及被上訴人是否捏造莊國明為行賄法官之行為,並以渠等捏造之內容向特偵組提出檢舉而侵害莊國明之名譽、信用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於100年1月17日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函」,具名指述莊國明行賄陳國明案件之承審法官等語,由特偵組立案調查後以證人身分傳訊莊國明、訴外人余來炎及被上訴人陳雪嬌、于茂勝等人,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嫌而簽准結案,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之創設性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逾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故意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9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著有判例可稽。

是以莊國明一再主張于茂勝於原審視同自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不合法云云,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此部分事實,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依法認定,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

所為之檢舉函,依陳雪嬌於特偵組之筆錄所載,係因:「(該檢舉函之內容是你們姐妹四人繕打、或有委託何人代為製作?)我們自己打的,是我口述由我兒子打的,我們發生過很多委屈,無法全寫,只能大約陳述。(檢舉人四人與余茂勝《按應為于茂勝之誤,下同》、余來炎之交往情形?)我父親遺產問題,我二哥陳國明跟我父親同居人羅蜂將我父親動產、不動產侵占,被國稅局查獲以假買賣方式取得財產所有權,陳國明在外說要讓我們繳稅繳到死,法律上你們不會贏,我們四人都有余茂勝聯繫,余茂勝是邱創進、邱太三的立委助理,余茂勝可以找很多立委幫忙。余來炎是余茂勝的遠房親屬,余勝茂告訴我他都叫余來炎「阿伯」。…余來炎都是余茂勝跟余來炎聯絡過後,我們跟余茂勝另外約在外面談,沒有跟余來炎實際談過或見過面,余茂勝會告訴我們說余來炎說過什麼話。余來炎原本在台高院當法官,後來調任板院擔任家事法庭的法官。」、「(你認為對方沒有秉公處理,是他們有收賄?)不是。我沒看到也沒證據,我感覺他們很厲害不用證據,似乎可以一手遮天。」、「(檢舉函第三點『陳國明之律師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台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以上檢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何?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這是一審判決前1、20天,余茂勝跟我們四人在台北的咖啡店, 當時就告訴我們判決內容,也與判決內容相同。檢舉函的白手套莊國明直接交給一審李麗玲法官在理律的律師配偶,陳雅玲法官是二審,一審部分並未參與,余茂勝沒有檢舉,因為跟他沒有關係,他一開始是幫我忙,余茂勝有幫我寫法律文件。」、「(余茂勝哪來得消息管道?)余茂勝是余來炎告訴她,不過我們也有去求證,在判決前就透過余茂勝知道判決內容,上呈證據都被拒絕,我們被不公平對待,顯有不公,一、二審都有收錢。」、「(檢舉函所載余茂勝告知,告訴你們何人?告知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為何余茂勝會知道上情,消息來源為何?為何要告訴你們?)余茂勝都是當面跟我們四人一起講,都是在咖啡廳或餐廳。我跟余茂勝說遺產額度這麼大,希望不用繳稅,盡快稟公處理掉,他如果要車馬費等我都會給,可是之後都沒有給車馬費,只是當初這樣說而已。余茂勝的消息都是透過余來炎,余茂勝也說在余來炎和陳志洋法官、莊國明律師、李鈦任法官、陳雅玲法官談話時,他有在場。」、「(為何余茂勝在板院判決前即可以將判決結果告知你們?余茂勝有無告知其係如何提前得知判決內容?有何消息管道?)來源都是余來炎告訴他的。」、「(檢舉函第四點『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元、300萬元,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裡,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6 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李鈦任、陳志洋等6 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陳國明』,以上檢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何?是否余茂勝所告知?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告知何人?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據你所知,莊國明律師確實有將存摺交還給陳國明?)這是余茂勝說的,他說他當時跟余來炎都在場。當時說要秉公處理,但是陳李蕊交莊國明運作的800萬,莊國明說要將存摺交還陳李蕊,錢都沒有領出,他說法官要秉公處理,證據到哪就處理到哪,他在日本手術結束後有打給我跟我說判決結果,但是判決刑期一樣,可是判決內容不一樣。」、「(檢舉函第四點『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以上檢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何?是如何買通?金額多少?詳情為何?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消息是余茂勝透過余來炎來的,梁耀鑌之前開庭時,有說要照一審判決,當時沒有調查證據,我認為不公平有去請余茂勝透過余來炎去幫忙,後來梁耀鑌才改換到其他庭,才多審了死後提領的部分。」、「(檢舉函第四點『上訴人於98年5 月開完庭後,急找余茂勝想辦法,余茂勝允諾處理,嗣余茂勝提前正確告知梁耀鑌法官調至14法庭,主審換成陳志洋法官』,『找余茂勝想辦法』之用意何在?為何可提前得知審判長變動之情?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換法官是因為認為梁法官開庭時不公平。」、「(檢舉函第四點『余茂勝在今年6月初告知,余來炎透過李鈦任找上陳志洋法官,在打球或吃飯時討論案情』,『余茂勝在二審判決前一天,即告知正確之判決結果』,詳情為何?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都是余茂勝說的,後來才有大家談和解的提議。」、「(余茂勝、余來炎在本案究竟角色為何?為何余茂勝會告知上情?)沒見過余來炎,檢舉函所說都是余茂勝聽余來炎所說,至於余來炎有無相關受賄資料我不知道。」、「(檢舉內容是否認為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3 位法官所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有問題?可否具體陳明,該高院判決違法可議之處何在,理由為何?)余茂勝告訴我板院李麗玲有問題,高院是陳志洋和梁耀鑌有問題。判決內容都一昧圖利陳國明,其他除死後提領都未審理。」、「(尚有何補充意見?)檢舉函所述都是余茂勝所說,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對方律師提出自己損失計算表,法院都照著判決。」、「(如何得知檢舉函第三點『陳國明拿1000萬元交給莊國明,莊國明再拿1000萬給李麗玲在理律當律師的先生,由李麗玲的先生處理這件官司』?)約在板橋地院96年 8月初判決前的下午,我們四姐妹坐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南西店附近咖啡廳,余茂勝跟我們說判決內容,我父親陳得源利用人頭逃漏稅捐,我們可以上訴高院要求拿錢補繳稅金,案件我們沒有全部敗訴,至少大部分土地、現金我們可以拿出來繳遺產稅,至於我父親同居人羅蜂他所拿到的財產全部沒有判決,余茂勝說這是小部分,就算了,而且我們至少可以繳遺產稅,繼承遺產。當天我有告訴余茂勝證據這麼明確,而且國稅局也是這樣認定,也有資金,為何這樣判,余茂勝說陳國明給莊國明處理的1000萬,條件是判無罪,余勝茂說法官這樣判對你很好,至少有繳稅機會,對陳國明判6 個月易科罰金,這樣對你很好。」、「(檢舉意旨中之四有提到案件到第二審,余茂勝告訴上訴人說陳李蕊用他兒子不知是陳啟正或陳啟昕的個人存摺,各匯了500萬及300萬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裡,讓莊國明去買通法官,請說明具體情形?)在高院法官梁耀鑌要我們談和解,我們和解破裂後,我們姐妹四人及余茂勝在99年4、5月左右,地點不確定,余茂勝告訴我他有參加律師莊國明、法官李鈦任、余來炎、陳志洋等人的聚會,第二天他告訴我說昨天的聚會法官說要秉公處理,當場莊國明有說要將存摺、印章退回陳李蕊,在退回存摺之前陳李蕊有匯錢到存摺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莊國明,余茂勝是當天聚會才知道存摺的事情,陳李蕊兒子的戶頭在哪我不知道。」、「(上述兩件透過交錢給律師莊國明做進一步處理有關訴訟案件事都是透過余茂勝告訴你?你有無親自在場知道這些事情?)對。我沒有親自在場看過或聽過這些事情,都是余茂勝告訴我上述的事情,我們四姐妹都有聽到余茂勝所說,他每次聚會完都會告訴我們聚會的內容。」、「(有何補充意見?)以余茂勝高度不可能與莊國明及法官聚會,是透過余來炎才有機會當場旁聽。余茂勝當初跟我說有一位親戚,不能讓人知道,我請親戚幫忙處理,我說秉公處理就好,他說會秉公處理,我也說只要官司圓滿解決,會給他們車馬費,我也不管你是如何處理,找誰,只要秉公處理就好,當時我不知道稅金繳完後會剩下多少,所以沒有說到車馬費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8頁)。

㈤于茂勝於特偵組訊問時,則陳稱「(學歷、現職為何?我是

政治大學國際貿易所畢業,現職在德寶營造擔任管理處處長。(你是否有法律背景?曾幫人寫狀子或調解糾紛?)大學有修過法律學分,民商法都有,刑法有,訴訟法沒有,以前在立法院當過助理,選民服務常會有涉及法律,有幫忙調解過糾紛。有幫忙寫過書狀。(你是否認識陳國明、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人?如何認識?)我只認識後面四位,陳國明不認識,我不確定是否有沒有見過陳國明,可能後面四位有跟我說過在面前某人是陳國明。我認識他們是因為他們是陳情人,我在立法院時他們來陳情,他們當時是透過台中縣立委向我們立委陳情,我們立委也是台中縣,他們的案件涉及稅法修法問題,我們是在財政委員會主管稅法,所以找我們立委。(你是否知道他們兄弟姐妹間之訴訟糾紛?你是否曾提供協助或調處?如有,詳細情形如何?)他們好像是稅法爭議,沒有拿到遺產繼承人也要繳遺產稅,但是他們是兄弟姐妹兼有侵占遺產問題,他們四位認為沒有拿到遺產不應繳稅,應該由侵占人繳稅。我主要是幫他們跟國稅局協調,還有提出修法草案,後來我離開,修法好像有通過,但是我不確定。(你是否為使案件進行順利,曾幫忙打聽消息?你探聽消息之管道為何?)我們無法提供這樣的服務,不可能提供,一般會提供他們如何修法,或是跟行政機關協調,司法機關的事務一般立法機關無法干預,四位女士的訴訟案件有委任許多律師,也有請司改會介紹律師給他們,本來要透過法扶會,但是好像不符合資格。(據檢舉人表示,該案件有司法官收賄,而作出枉法判決之情形?)這個我不知道,我在96年底就離開立法院,我是92年、93年當過助理,95、96年也有當過,中間當過公務員,在陸委會副主委室擔任機要。他們最早是92年來陳情,案件到95、96年都有持續,兩任助理有換過老闆,但是他們都有找我,因為牽涉到修法草案問題,還有國稅局協調的關係。(95、96年你擔任何職務?)我是彰化縣立委邱創進的國會助理。(邱立委是屬哪一委員會?)之前是財政委員會,95、96年是內政委員會。(陳雪嬌、陳春鳳等四人有無找過邱立委陳情過?)有陳情過稅法不公,當時擔任邱立委助理,由我接待陳情人,幫他們跟國稅局協調,還有看是否需要修法,他們訴求遺產被侵占的人應該不用繳遺產稅,否則不公平。(據檢舉人表示,你於板橋地院判決之前,即得知判決內容,且與後來之一審判決內容相符?)我從來沒有參與過判決的事情,也沒有幫忙打聽過判決的事情,我跟要打探的司法機關沒有關係,我的學弟都是年輕的,他們當時應該還沒有考上或還在受訓,所以沒有事先告知判決情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這樣說,要問他們,他們好像是告陳國明,陳情人跟我說陳國明說只要花錢就有,他們希望能將這些事透過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但是因為我們覺得這是沒有事證,而且不是立委問政範圍,所以沒有做這些事情,我們只能關心通案,像法律不符社會現狀或法律牴觸憲法或法律漏洞等事情。(據檢舉人表示,你於一審判決前,除告知陳雪嬌等人將來判決內容,並明白表示板橋地院有法官收賄1千萬元, 有無此事?)行賄的事都是聽陳情人所說,因為他們認為被告陳國明等很有錢有勢,所以他們一直認為審判對他們不公平,他們寫的陳情書都是記載他們現在的說法,陳情書不知道可不可以找得到,如果有會再寄過來。(你曾告知陳雪嬌等人,陳國明、配偶陳李蕊透過律師莊國明準備800萬元 欲行賄該案二審法官,但後來溝通失敗等情?詳情為何?)沒有,這也是陳情人跟我說的,但是他們沒有說到金額,只說對方在運作,陳情人說因為被告一審輸了,所以二審要想辦法翻案。(你曾告知陳雪嬌等人,二審受命法官從13法庭換成14法庭之情?詳情為何?)我沒有跟他們說,至於他們有沒有告訴我這個我沒有印象。(你於二審台高院判決之前,即得知判決內容,並告知陳雪嬌等人,且內容與後來之二審判決相符?)二審後面的進度我完全都不知道,我當時應該已經離開(96年底),我離開時還在一審,剛判決。(離開助理工作後他們沒有找你陳情過?)沒有找我陳情這個案件,但是有找我訴苦講家中遺產事情,還有涉及外勞、違建的民事糾紛。(如果你未告知陳雪嬌等人前述情形,為何檢舉人都說你是透過余來炎法官打聽消息後再轉告?)我不知道有這個法官,我不認識余來炎法官,我的同學大多擔任檢察官、律師。(對於檢舉人陳雪嬌稱你曾告訴陳雪嬌等人說陳國明有透過余來炎買通一、二審判決法官,有無此事?)不可能告訴他,我不可能知道,當事人說被告有錢有勢,還告訴我說他哥哥陳國明跟她們說花錢就可以擺平官司,所以他們一直認為審判對他們不公平,主要是事情拖很久,她們年紀都很大,精神狀態不太穩定,每次到立法院會哭哭啼啼大吵大鬧,他希望我們幫他開記者會,好像有司法不公,但是因為是個案又沒有證據,我們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

㈥依于茂勝及被上訴人等人於特偵組之證述,互相矛盾,彼此推卸責任,顯有一方偽證說謊。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之學經

歷僅為國小、國中畢業,年歲已高及受教育程度不高,比較難認有憑空捏造不實事項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共四人,陳述一致,又有當時手寫記錄之扎記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經檢察官勘驗過)反之,于茂勝為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畢業,為具有高等教育程度,而其供述「行賄的事都是聽陳情人(即被上訴人)所說云云」,僅有其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兩相比較,已可認被上訴人所述較可採信。

⒉于茂勝辯稱:「所有的法官都是審判過陳雪嬌案件的法官,

(後改稱)大多數的法官都是審判陳雪嬌案件的法官,所以陳雪嬌會知道這些名字,這個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告訴陳雪嬌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云云。惟查莊國明之配偶為已退休之林姓檢察官,並非本院法官,其姓名亦非陳雅玲,陳雅玲法官及余來炎均未審理過林陳智雲等四人之案件,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審理法官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附表1、第151頁附表2),而陳雪嬌陳稱于茂勝告知其親戚(稱伯父)余來炎「他從頭到尾都說阿伯(台語)。于茂勝還說他余來炎原本在台高院當法官,後來調任板院擔任家事法庭的法官。」、「在家事法庭,因為身體不好,想要退休。到了高院之後又說余來炎已經退休」(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筆錄),此與余來炎之經歷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而于與余發音相同,陳雪嬌等四人均非法律從業人員,從未見過余來炎,渠等四人究係如何得知余來炎?又如何知悉余來炎之經歷?又于茂勝與余來炎互不認識,(見原審卷第86頁,特偵組訊問余來炎筆錄)則于茂勝為何誆稱余來炎為其伯父?顯係為取信於陳雪嬌等四人而為。足徵陳雪嬌等四人陳稱前揭虛構之事實係于茂勝告知,較可採信。

⒊又查陳雪嬌辯稱曾將于茂勝轉述之事記載於手扎,並於特偵

組提出記事手札乙本為憑,而依檢方書類記載:「觀之該手札內容有以凌亂筆跡記載「余來研委李鈦任找陳志洋…高院莊國明妻陳雅玲有介入聽余言一、找打球二、吃飯。99/6/22前半個月陳志洋、 李鈦任、余來研、莊國明、陳雅玲、余茂勝6人球場見面, 莊言欲退回陳國明兒子的存款簿3000萬、500萬,一審後提交莊國明陳李蕊交…」、「99/6/21余從日回國Te1告之判決, 只是不知內容⒈是逃漏稅刑期⒉羅文祥1年7個月皆吻合」等字句,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陳國明、羅文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係在99年6月22日宣判, 羅文祥遭撒銷改判應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于茂勝亦確曾於同年月00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1日返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人所稱檢舉內容係有所本,尚非全然子虛。」(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查于茂勝出國,應屬其隱私,如非事實,陳雪嬌如何得知于茂勝於99年6月21日 返國而記載於手扎?益加可證陳雪嬌等四人陳稱前揭虛構之事實係于茂勝告知,較可採信。

⒋于茂勝雖一再辯稱:「實則,所有行賄事實均係陳雪嬌自己

捏造,上訴人于茂勝只是事後被動聽陳雪嬌陳述而已。蓋由動機論之,因陳雪嬌等人係實際向特偵組檢舉之行為人,若特偵組追問如何得知行賄事實,陳雪嬌總不能說是自己胡亂猜測而得,因此為取信特偵組並加強檢舉內容之可信度,陳雪嬌乃編造出『行賄事實是由上訴人于茂勝所轉述』之說詞,加上于茂勝曾任立委助理之身份,更能增加陳雪嬌檢舉內容之真實性,是陳雪嬌當然有捏造事實並將責任推諉給上訴人于茂勝之動機。」、「二審後面的進度我完全都不知道,我當時應該已經離開(96年底),我離開時還在一審,剛判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雪嬌於特偵組供稱:「我跟于茂勝說我們姊妹都沒錢,事情圓滿處理後,可以拿出部分款項讓他們當車馬費去分…我們只是在于茂勝娶媳婦、住院時會包個一萬、十萬。」(見原審卷第72頁、第6-12頁)、「我也說只要官司圓滿解決,會給他們車馬費」(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于茂勝於特偵組供稱:「(問:你有無獲得報酬?)有時年節會包紅包或送禮,時間不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第6-12頁)查于茂勝原任立委助理之職務,受理陳雪嬌等四人之陳情,職責事項應僅有與國稅局協調交涉等,並提出稅法修法建議,何以會與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談及民刑訴訟?陳雪嬌又何需告知其有關莊國明行賄法官之情事?理應是于茂勝吹噓親戚阿伯余來炎為法官,可幫忙疏通,為取信其確有辦法,得以知悉內幕消息,不惜虛構事實,較為合理可信,于茂勝辯稱係陳雪嬌自行編造,其僅事後被動聽而已,顯與常情相違背,已難以採信。況且,于茂勝於96年底自立法院離職之後,仍與陳雪嬌等四人有密切聯繫,並為其等排解相關案件,更有違反常理之情。于茂勝雖飾詞否認上情,然陳雪嬌記事手札記載「99/6/21余從日回國Te1告之判決」,有如前述,且于茂勝曾於99年4、5月間(即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期間)陪同陳雪嬌等4人至莊國明事務所商談和解(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對於陳國明與陳雪嬌等4人間之和解過程甚為了解,此由于茂勝自承:「和解的條件當時在法院已經提過,印象中兩造有差距,主要是要談談看有沒有折衷的方案,那次印象中兩造是沒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于茂勝稱96年底離開二審後面的進度完全都不知道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介入系爭刑事案件甚深。查于茂勝非律師,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陳雪嬌等四人之代理人,更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竟然特地陪同陳雪嬌等四人至莊國明事務所商談和解,除逢年過節、喜慶喪病時自陳雪嬌等4人處取得1萬或10萬金額不等之紅包、送禮等利益,陳雪嬌等四人更允諾系爭刑事案件圓滿解決會給車馬費,足見于茂勝為貪圖所謂車馬費,不惜捏造事實,以證明其努力替陳雪嬌等四人辦事,故于茂勝辯稱並無捏造莊國明行賄法官之動機,檢舉函內容均係聽聞陳雪嬌等四人轉述云云,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⒌于茂勝又辯稱縱有虛構行賄法官之行為,則嗣後是否有向特

偵組檢舉之結果,係於陳雪嬌等人之決意,且其並非檢舉人,故虛構莊國明行賄法官之行為與提出檢舉案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莊國明主張于茂勝虛構莊國明行賄法官之行為致生侵害莊國明名譽之結果,而非陳雪嬌等四人提出檢舉案之結果,故于茂勝辯稱虛構莊國明行賄法官之行為與提出檢舉案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已有誤會。又莊國明為律師,于茂勝故意捏造虛構莊國明行賄法官之事實,已足致莊國明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減損,為莊國明名譽受損之原因,于茂勝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㈦就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之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所為虛構不實陳述,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函,構成刑事誣告罪等語。陳雪嬌等四人則辯稱:其等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函之內容,係聽聞于茂勝所述,且因其訴訟不順遂而導致主觀上懷疑,有收賄嫌疑,因而據以撰寫檢舉信函,向特偵組提出檢舉,乃依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並非其等所虛構等語。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83年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固堪認定。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如行為人該當刑法之誣告罪,其誣告行為必定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但民法名譽權之侵害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同,莊國明係以陳雪嬌等四人共同捏造莊國明行賄法官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連帶賠償,無論陳雪嬌等四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之誣告罪,於本案中仍應認定其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非謂不該當刑事之誣告罪即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在評價言論自由(包括本案之檢舉)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或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林雪嬌等四人對於于茂勝所告知之內容仍有所懷疑,此由

陳雪嬌向特偵組供稱:「我認為于茂勝沒有那個高度跟莊國明和解」、「以于茂勝的高度不可能與莊國明及法官聚會,是透過余來炎才有機會當場旁聽」(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且陳雪嬌向特偵組供稱:「于茂勝說陳國明給莊國明處理(即行賄一審法官)的1000萬元條件是判無罪」(見原審卷第75頁),但一審刑事判決仍認定陳國明犯刑法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所述之事實不符,任何人見此理應有所懷疑。陳雪嬌復向特偵組供稱:「一、二審都有收錢」(見原審卷第72頁筆錄),惟檢舉函內容第四點係依據于茂勝轉述而記載莊國明運作失敗而將存摺退還給陳李蕊,則莊國明係如何行賄二審法官?其檢舉內容已有矛盾。

⒊陳雪嬌等四人檢舉內容,涉及司法風紀,且與己身案件相關

,於檢舉時理應慎重,倘率予檢舉,輕則侵害被檢舉人之名譽,重則影響司法信賴度; 又陳雪嬌等4人自承係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條規定向特偵組提出檢舉,該條第9條第3款亦規定檢舉時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惟陳雪嬌自承並未親自在場看過或聽過莊國明行賄法官之事,均係于茂勝轉述,從未見過余來炎,不知情余來炎有無相關行、受賄資料,檢舉函之內容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足徵林陳智雲等四人知悉余來炎,僅未謀面。但陳雪嬌等四人於100年1月17日向特偵組遞送檢舉書時,余來炎已退休並轉任律師,渠等四人於檢舉前向余來炎求證是否認識于茂勝、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即無困難,卻怠於查證,就檢舉內容並無證據即率予提出,亦與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條之規定未合。

⒋陳雪嬌於本院陳稱:「我們是拜託于先生因為訴訟已經很久

了,于先生說他有熟悉的人,請法官秉公辦理。于先生告訴我說他伯父是余來炎,當時余來炎在家事法庭,請余來炎告訴高院的主審說要幫我們的忙,做一個公正的判決。」、「我有問說在場的法官有誰,第一次我沒有寫,第二次我就有寫下來,于先生說:莊國明與他太太陳雅玲(是法官)去跟陳志洋、余來炎、于茂勝說,一次在球場見面(什麼球場不知道),就盡量商量秉公處理;也有在吃飯的時候也有見面,也是這些人,于先生也有在場。最後一次見面的時候,莊國明說(帳本)存摺要還給陳國明的太太,依照于茂勝的說法,莊國明說存摺裡面有錢,沒有領錢,尚未領,要把存摺還給陳國明。莊國明說如果秉公處理的話,要把存摺還給陳國明的太太。」(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所供苟屬不虛,又假設當時確有該次球敘及餐敘,而當時莊國明確有與余來炎、陳雅玲、陳志洋及于茂勝見面,則當次聚會之目的,在於要求第二審審判長陳志洋秉公審理,莊國明並未請託陳志洋給予陳國明無罪判決,因而將存摺退回陳國明之配偶,沒有提款,既未提款,當無行賄二審法官之事,然陳雪嬌等四人竟向特偵組指稱:「一、二審(法官)都有收錢」,則此部分指控莊國明行賄二審法官,顯非單純依據于茂勝轉述而記載,而係出於其主觀懷疑推論,應堪認定。

⒌陳雪嬌在本院陳稱:「(問:如果沒有領錢,為何還要去特

偵組檢舉?)我去特偵組檢舉是因為陳國明在外面到處說用錢也要把你淹死,事實上我也不知道他用什麼方法,所以我才會去檢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筆錄),陳雪嬌既然不知道陳國明用什麼方法,表示陳雪嬌不清楚陳國明有無花錢透過莊國明行賄法官,竟於向特偵組檢舉時,稱陳國明透過莊國明行賄法官,足見陳雪嬌等四人所指控之事(虛構之事實),非但完全不知有無此事,且毫無證據,更無任何查證,僅憑他人轉述及自己主觀懷疑推論。

⒍陳雪嬌在本院陳稱:「(問:你懷疑陳志洋有收賄,是因為

于茂勝告訴妳的嗎?)于茂勝他後來就不知道了」、「陳國明自己在庭訊的時候說跟我父親的土地是買賣,但是判決結果卻說是贈與。判的不對,所以我懷疑。」、「(問:你到底有沒有聽到莊國明行賄多少錢?)沒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筆錄)。依其所供,陳雪嬌等四人從未聽聞莊國明行賄法官多少款項,而于茂勝對陳志洋法官有無收賄完全不清楚,則陳雪嬌等四人向特偵組申告上訴人行賄陳志洋、梁耀鑌法官之情節,並非出於于茂勝之告知,而係陳雪嬌等四人懷疑而捏造。

⒎陳雪嬌等四人就其於100年1月17日向特偵組檢舉之內容,並

未查證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 )。而檢舉之內容,業經檢察官查明,確係虛構不實,而以100 年度特他字第7號 簽准結案,有如前述,足見陳雪嬌等四人既對于茂勝已有懷疑,知悉檢舉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處,更有部分僅係主觀懷疑推論,面對如此與重大公益息息相關、侵害莊國明名譽甚鉅之檢舉內容,且並無提出檢舉之急迫性,於檢舉前卻從未想過要求證,以致於連余來炎已轉任律師都不知情,而於未予查證且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率予檢舉指控,顯見渠等四人對於檢舉內容之真實與否及檢舉內容是否侵害莊國明名譽輕率疏忽,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㈧綜上,于茂勝雖未參與具名向特偵組提出檢舉,然其為貪圖

所謂車馬費,不惜故意捏造事實,向陳雪嬌等四人散布:「陳國明之律師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臺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元、300萬元,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裏,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 這是莊國明在6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 李鈦任、陳志洋等6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陳國明」等虛偽事實之敘述,足以毀損莊國明之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而陳雪嬌等四人檢舉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以檢舉函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並有部分僅憑其主觀懷疑推論,即為虛構事實之檢舉,而構成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本院認為,按上開判例意旨,不同之過失行為,即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㈨另外,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之評價,二者有時難以明確區分,惟信用權與名譽權的保護範疇究屬不同,信用的侵害,不必同時為名譽的侵害,且侵害內容不及於人格上評價的貶損時,難謂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莊國明主張于茂勝、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人不實之言論,侵害信用權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因于茂勝之不實言論,或陳雪嬌等人之檢舉,造成莊國明經濟上評價受有何項損害,是其主張受有信用權損害部分,即非可採。

六、于茂勝及被上訴人陳雪嬌等人上開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㈠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陳雪嬌等四人既對于茂勝已有懷疑,知悉檢舉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處,面對如此與重大公益息息相關、侵害莊國明名譽甚鉅之檢舉內容,且並無提出檢舉之急迫性,於檢舉前卻從未想過要求證,而於未予查證且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率予檢舉,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陳雪嬌等四人無須經過多方查證始能提出告訴云

云。惟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然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準此,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關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阻卻違法事由,應由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舉證證明之,並未限定行為人「透過新聞媒體公開播放傳播言論」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於本案情形,在莊國明舉證陳雪嬌等四人有共同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陳雪嬌等四人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應由陳雪嬌等四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故原判決稱:「提出檢舉而由訴追機關查明真相,並於偵查時明確陳述始末緣由,乃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其與未經查證即透過新聞媒體公開播放傳播言論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法以相同標準加以援用,否則無非不當限制正當權利之行使,因此,並無要求被告四人其必須先經過多方管道進行查證才能提出告訴之理」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否則,以不實虛構之言論陳述,損害他人名譽,即使出於轉述或其疑慮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構成侵權行為,而情節較重之以同樣不實虛構之言論向檢察官檢舉指控,僅憑其為轉述或懷疑,反毋庸負責,顯屬輕重倒置,應非事理之平。則縱本院降低舉證之證明度至最低,(即刑事判例所謂尚非全然無因)陳雪嬌等四人既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合理之確信,自不能阻卻違法。

㈢陳雪嬌等四人檢舉內容僅為事實陳述,未涉及意見表達,並

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不得阻卻違法:按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說明,刑法第311條係在保障「意見表達」之言論,即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查陳雪嬌等四人檢舉內容僅為(虛構)事實之陳述,未涉及意見表達,故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陳雪嬌等四人辯稱其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評論,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㈣陳雪嬌等四人所提檢舉亦與維護其訴訟上權益無涉:按公務

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陳雪嬌等四人檢舉莊國明行賄法官,所陳事實果屬真實,該犯罪行為直接被告者為國家法益,渠等四人縱有受害,僅屬間接受害,依法自無貪污瀆職案件之告訴權,故渠等四人所提檢舉均非行使告訴權,更何況陳雪嬌等四人所提檢舉內容均屬捏造虛構之事實。陳雪嬌等四人所提台中高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為訴訟當事人於所繫屬案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此與本案中陳雪嬌等四人於涉訟之刑事案件外,另提檢舉指控由檢察官偵查之情況不同,於本案中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至於于茂勝係故意自行虛構捏造莊國明行賄法官之事實而敘

述,顯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且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未涉及意見表達,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自不得阻卻違法,亦堪認定。

七、莊國明請求于茂勝及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莊國明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曾於69年6月 奉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擔任法官,至74年1月奉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75年8月辭職轉任律師,迄今近28年,擔任律師期間獲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並取得法學博士學位,於103年間 獲印度德里國立法律大學聘為訪問教授,亦曾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職務,並為西元2000年東京大審臺灣代表團兼檢察官團團長、89年至94年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國民大會代表,於司法界及律師界享有良好聲譽,遽遭于茂勝、被上訴人等以不實事項向特偵組檢舉,致莊國明遭特偵組約談、調查,名譽受有損害,精神相當痛苦,應可採信。于茂勝則為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畢業,曾任立法院邱創進、邱太三立委助理,現任職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處長,本院衡諸于茂勝未經查證即告知被上訴人陳雪嬌等四人與陳國明涉訟之案件有司法官收賄以及上訴人涉有行賄等之不實陳述,被上訴人則未經任何查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即憑于茂勝片面之詞而轉述,或以主觀之懷疑推論,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指控,致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經審酌兩造資力、身分地位、加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莊國明請求3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200萬元,方屬相當。則莊國明請求于茂勝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莊國明主張于茂勝將莊國明涉有行賄法官之虛偽不實陳述內容散布予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四人知悉,被上訴人陳雪嬌等四人則未經任何查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即憑于茂勝片面之詞而轉述,或以主觀之懷疑推論,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指控,致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應可採信。上訴人莊國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于茂勝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于茂勝給付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莊國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均有未合,于茂勝、莊國明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于茂勝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莊國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于茂勝、莊國明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莊國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原判決經廢棄部分,酌減擔保金;至莊國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主文已包含於莊國明其餘上訴駁回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于茂勝、莊國明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國明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