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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黃典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憲義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對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被上訴人法官、法院、檢察官、檢察署、陳昭雄應自73年5月7日連帶返還384萬元及自83年1 月11日起改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72萬元,並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6-7 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56萬9,000元(計算式:9,000+3,840,000+5,720,000=9,569,000),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3,614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