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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黃典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憲義等間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3,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