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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正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 上訴人 德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件一、上證一至上證四(見本院卷第15-25、63-68、90-95頁),並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月13日分別向伊購買有天線靜電套組裝韓(美)規無限網路完成品等電子產品(下稱系爭電子產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萬8,331元及5萬5,229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子產品,經扣抵伊於99年10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價金3,406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0萬154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而未給付,經伊催促,仍拒不付款,伊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及101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回覆伊:擬以其對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之債權對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經伊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否認,並表示經典公司與伊分屬不同公司,上訴人與經典間之商業行為與伊無關,不同意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即係承認債務,而伊於102年1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距上訴人承認債務時未滿2年,難謂已罹於時效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15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催請伊給付貨款,惟於前開存證信函寄發後6個月內未向法院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對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日分別為99年12月11日及100年1月14日,卻遲至102年12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無須給付該等貨款。又99年5月間,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漢章之間,口頭達成「平板開發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應給付設計費用250萬元,惟被上訴人除第一階段給付50萬元預付款外,其餘200萬元之費用迄今仍未給付,縱系爭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伊仍得以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200萬元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即無須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154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產品,其價金分別為144萬8,331元及5萬5,229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商品價金3,406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貨款為150萬154元。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以中和郵局000743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因經典的設計案未能符合客人需求,為降低大家損失,與林董討論過後,雙方同意,將應該給德林(即被上訴人,下同)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即上訴人)的貨款約150萬,互相抵掉,其餘合約餘款約50萬元也就不再計算」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4日以電子郵件及101年5月14日中和郵局00835之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表示「磐岳(即上訴人,下同)與經典的業務商業行為,與德林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請磐岳於7日內回覆貨款支付日期,且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林董事長並未同意磐岳應該給付給德林的貨款可以互抵」等語。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再以龍潭三林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財務之事,德林之林董是唯一窗口,我多次去電林董,均未獲回覆,當初雙方未簽屬開發案合約,基於對林董之信任,即先與印度廠商就開發案先簽軟體合約,以求硬體與系統整合得以同時進行,使林董可向客戶交差,惟開發結果與客戶認知有所落差,林董同意以現況結案,亦同意將開發費用之欠款與產品加工費用相抵,事隔一年多,卻反咬我一口,請於收到此存證信函一週內召開會議,請林董及德林公司財務人員一併出席,以資解決,倘一週未獲回覆,就等同承認開發費用款項與產品加工費相抵」等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37-38、39-40、41-44、45-47、48-51、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150萬154元,有無

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承攬契約所欠之報酬200萬元為抵銷,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500、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150萬154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產品,其價金分別為144萬8,331元及5萬5,229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商品價金3,406元後,上訴人尚餘150萬154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有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1、36-3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150萬154元。而兩造分別於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月1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情形,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自上開日期起算。惟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7日以中和郵局0007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復以:「因經典的設計案未能符合客人需求,為降低大家損失,與林董討論過後,雙方同意,將應該給德林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的貨款約150萬,互相抵掉,其餘合約餘款約50萬元也就不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43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貨款之意思,且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亦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上開消滅時效即已中斷。而自被上訴人請求或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時起算,至被上訴人102年12月23日起訴時止,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150萬154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訂購系爭電子產品前,係先於99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漢章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25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第一階段費用50萬元,尚有開發設計費用200萬元迄未清償,且林漢章為被上訴人公司與經典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上訴人合意以經典公司所積欠之開發設計費用200萬元,與德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抵銷,故系爭貨款債務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有系爭貨款之債務150萬154元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部分,雖曾於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經典的設計案…雙方同意:我們將應該給德林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的貨款(約150萬),互相抵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固得認上訴人與經典公司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以上訴人與經典公司間之債權抵銷系爭貨款,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明確表示:「盤岳與經典的商業行為,與德林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再次重申本公司林董事長並未同意盤岳應該給付德林的貨款可以互抵等語」,有101年5月14日中和郵局第00083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足以證明有前開抵銷之協議,自難認上訴人得以其與經典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貨款。且該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經典公司之間,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債權關係,用以抵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債務。至上訴人辯稱經典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皆為林漢章,經典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一體,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執行,應認其與經典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予以抵銷云云。惟經典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係個別獨立之法人,縱負責人皆為林漢章,惟所營事業並不相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774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30-31頁),故上訴人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經典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而認被上訴人與經典公司係同一公司,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154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