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何芸萱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被上訴人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鄭懿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之復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二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開復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鄭懿瑛所召集,且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多項議題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上訴人書狀誤載為第1項)、第30條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嗣上訴本院,主張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鄭懿瑛所召開,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效力,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本院卷第82-85頁)。核其先位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基於鄭懿瑛於102年6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所衍生,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復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鄭懿瑛所召集,且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開會內容與開會通知單記載不同,多項議題均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有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0條1項規定之情事,伊委任代理人莊明翰出席系爭會議,已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同意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懿瑛為復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舉為召集人,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自有權召集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1次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及系爭會議。第1次會議於同年5月29日公告,並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後,寄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同年6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而增加討論之議題,故於隔日(5日)增加議題的開會通知,公告在佈告欄,嗣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有召開系爭會議之必要,是系爭會議召集內容,與第1次會議討論事項均屬同一,並已依法公告,於法並無不合。而復崗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29戶,現場出席人數加委託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並無未達法定人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鄭懿瑛均為復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由鄭懿瑛召開系爭會議,並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田美宇擔任主席。
(三)上訴人委任代理人莊明翰出席系爭會議,已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筆錄記載)。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鄭懿瑛非合法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縱認為有效,系爭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多項議題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有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0條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鄭懿瑛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㈡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以下分述之:
(一)鄭懿瑛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存在,依法應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之,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2、經查,復崗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因前任主任委員請辭主委之身分,而於102年4月13日召開緊急會議,由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嗣決議由田美宇擔任主任委員,並由田美宇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在案,有復崗新城社區102年4月13日管理委員緊急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4月23日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33、46頁)。惟因田美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乃於102年6月8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李冠英、李佳翰、鄭懿瑛等3人推舉鄭懿瑛擔任102年6月15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惟仍由田美宇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有召集人推舉函、系爭會議記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惟系爭會議召開時,復崗新城社區並非無管理委員會,縱主任委員田美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該屆管理委員尚有吳宏哲、姚林美、鄭榮芳、汪芳華、蔡等發、王暨泉、趙之鈺、董黛琳、林實慧等人(原審卷一第65頁),其中蔡等發、董黛琳等人即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原審卷一第121、12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集系爭會議時,仍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存在,揆諸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蔡等發或董黛琳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李冠英等人捨此不由,逕推舉鄭懿瑛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於法尚有不合,堪認鄭懿瑛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既無召集權卻召開系爭會議,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系爭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存在,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召開之復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