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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何芸萱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上訴人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鄭懿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懿瑛為被上訴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45號受理,倘認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鄭懿瑛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依民事訴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復崗新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其中之一決議為通過由鄭懿瑛擔任主任員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筆錄記載),則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具狀聲請選任鄭懿瑛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觀諸鄭懿瑛原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情,認鄭懿瑛對本件訴訟所涉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上訴人聲請選任鄭懿瑛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