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崔宗治訴訟代理人 崔玉英
崔宗梅黃璧川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少紅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衡律師
陳冠維律師被 上 訴人 張郁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張郁典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確認民國92年1月8日被上訴人張郁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原名張文)共同委任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第005810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理由所為移轉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且上訴人確認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目的係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另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少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委任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應於此部分訴訟為審理,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過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郁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本院審理時,於104年7月8日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民國92年1月8日被上訴人張郁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共同委任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第005810號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理由所為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事件所載移轉原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少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更正聲明後段為:被上訴人張少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張少紅原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張郁典為土
地代書,系爭不動產本為上訴人所有,於91年11月、12月間,被上訴人張少紅趁上訴人父親崔廣清過世辦理後事期間,竊取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至被上訴人張郁典代書處,擅自委託被上訴人張郁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91年12月6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少紅。當時上訴人在父喪期間無心情亦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張少紅,上訴人既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張少紅之意思而與之訂立贈與契約,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張郁典代理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張少紅之事務,其等所為贈與物權行為自屬無效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92年1月8日被上訴人張郁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共同委任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第005810號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理由所為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事件所載移轉原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間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張少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少紅於79年12月16日在大陸洛陽辦
理結婚登記,次年即80年6月上訴人父親即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鄭州市○○路○○○區000○00號房屋,並以上訴人為所有人名義而登記,91年7月12日崔父在大陸亡逝,上訴人當時因案羈押於監,91年10月20日服滿刑期出獄,身無分文,為辦亡父在大陸喪事,被上訴人建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而辦理印鑑證明,詎該印鑑證明竟為被上訴人所盜用,且上開房屋,竟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
⒉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記載,上訴
人於92年1月10日由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異動登記,但之後無異動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所謂94年6月間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云云,即為不實在。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回函附大安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係86年7月20日向該行申請貸款40萬元及16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被移轉產權是在91年12月間,從而被上訴人所謂又辦抵押借款,亦為無據。另台新銀行94年時價鑑估核算表,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知道系爭不動產已被移轉到被上訴人名義,且依台新銀行所提之申請書等文件,足證於94年6月22日上訴人仍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除上訴人於立書人簽
字外,當時其餘均為空白,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張少紅盜填內容,該協議書自不可作為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1號判決已指出上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張青、黃美麗之簽名蓋章,然證人張青、黃美麗實際上並未到場,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而認為該紙離婚協議書不實而無離婚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張少紅則以:㈠上訴人有多筆吸毒前科,84年間其再次因吸毒遭勒戒,上
訴人之父親心疼被上訴人張少紅及兩造所生孩子無居所,於85年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上訴人當時符合優惠貸款資格,而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貸款均由伊繳納。上訴人父親更表示,倘上訴人再次吸毒,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少紅,上訴人亦同意之。91年6月底上訴人父親過世,上訴人因再次吸毒進監執行中,上訴人出獄後為履行當年之合意,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囑託家人協助辦理,92年1月間經上訴人胞姐即訴外人崔宗秋介紹,前往委託被上訴人張郁典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對於上開過程均知悉。
又於94年間上訴人為辦理第二次房屋貸款時,台新銀行經辦人即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需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於此即應知悉被上訴人張少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未表示異議,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得上訴人同意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少紅。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於97年3月12日合意離婚並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歸屬,更載明:「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5樓房屋全歸張少紅所有。崔宗治放棄所有權益」等語,再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張少紅所有,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張少紅之意。雖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1號提起確認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婚姻關係存在,並判決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僅於該案主張證人無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有無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對於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有爭執,然其上所記載之事項,仍屬雙方當時之合意並未爭執,且於該案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即知悉離婚協議書其上有產權之記載,其亦未同時提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訟,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少紅係上訴人之真意。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係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因吸毒缺錢即找被上訴人張少紅索討,若被上訴人張少紅不給錢,上訴人即威脅要反悔贈與系爭不動產,更要控告被上訴人張少紅偽造文書索討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張少紅偽造文書、竊取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提出證據佐證,實屬惡意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不動產移轉登記若非本人親自辦理,須檢附印鑑證明,
,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係被上訴人擅自竊取,然上訴人就印鑑證明被竊取並未報警,其就印鑑證明被竊取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移轉不動產之需要,何以聲請印鑑證明留存於家中,而任令被上訴人張少紅取走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實令不解。況系爭不動產自91年底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張少紅後,92年至103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被上訴人張少紅繳納,上訴人10幾年來均未繳納相關稅負,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過戶10多年後始主張贈與無效,顯然不符常情。
⒉94年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筆跡為上訴人親為,且與
共同借款人張少紅即被上訴人之筆跡並不相同,可知此係兩人書寫,且該等印章與上訴人91年申請之印鑑證明及97年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相同,故確實有該文件簽署之情事。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現住房屋之歸屬」欄位由上訴人勾選為配偶,加以系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章,益證上訴人於94年向銀行貸款之時明確知悉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6月14日向銀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額度為240萬元,嗣後於91年4月2日因法人合併而為異動登記,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日以台新銀行為權利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一抵押權之內容實為民法第881條之1以下所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色為擔保債權於結算前並未確定,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且期間為之增貸,在抵押權額度範圍內,並無須再另為抵押權設定。上訴人僅引用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中92年1月10日有異動登記,而遽然否定94年6月間兩造向台新銀行所為之貸款事實,顯然忽略銀行貸款操作實務,而以片面未經解讀之證據扭曲事實,顯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張郁典則以:本件為上訴人姐姐崔宗秋介紹予被上訴人張郁典,表示上訴人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張少紅,要被上訴人張郁典與被上訴人張少紅聯絡,被上訴人張少紅代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張郁典辦理,並拿出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增值稅申報書用印、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申報書都是上訴人的印鑑章,被上訴人張少紅也有拿出上訴人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故被上訴人張郁典從上開印章文件等判斷被上訴人張少紅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張郁典是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委託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92年1月8日土地代書張郁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共同委任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第005810號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理由所為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事件所載移轉原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間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張少紅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1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崔宗治與被上訴人張少紅於79年12月登記結婚,雙方在97年3月20日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張郁典以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張少紅之代理人名義,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崔宗治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少紅名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61頁)。
㈢上訴人崔宗治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㈣上訴人崔宗治曾涉犯通姦罪嫌,嗣經撤回告訴,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就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少紅註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就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張少紅於91年間趁上訴人辦理父親喪葬事宜,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偽造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以兩造名義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張郁典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如上所述。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於8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名義,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父親先支付頭期款而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表示倘上訴人再次吸毒,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少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張郁典於92年1月8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少紅之代理人名義,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崔宗治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少紅名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61頁),而上開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屬真正,且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親自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遭被上訴人張少紅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少紅有盜用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其父親喪事貸款之用云云,惟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復未另提出需聲請印鑑證明之其他原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非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而係遭被上訴人張少紅盜用云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印章係遭無權使用之事實,而上訴人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張少紅,自係授權被上訴人張少紅委由代書即被上訴人張郁典辦理系爭不動產依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事宜,以履行與被上訴人張少紅間系爭贈與契約,亦與民法第166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張少紅抗辯,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92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少紅後,曾於94年6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其為申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張少紅擔任保證人,此有台新銀行103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3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所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27頁、第128頁),而申請銀行房屋貸款須提供所有權相關資料,銀行於核貸過程亦會有擔保品鑑估、審核及對保程序,觀諸該房屋貸款申請書,其中現住房屋係勾選「自置」、「配偶」等語,且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書亦記載貸款擔保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少紅等詞,則上訴人於申請該筆房屋貸款時自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少紅名義,然其當時並未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1年間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張少紅等語,應可採信。
⒋復參諸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少紅
所有,92年至103年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張少紅而非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張少紅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0頁),衡之常情,若果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同意贈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屬實,則上訴人對於數年未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應會有疑義,豈有均未加以理會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係屬可採。
⒌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於97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於97年3月2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記載:「財產之歸屬: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5樓房屋所有權歸張少紅所有。崔宗治放棄所有權益」等語,固有離婚協議書及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少紅所有,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少紅為抵押人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如上所述,參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後,猶數次向被上訴人張少紅借款,有99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之切結書足稽(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甚且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上訴人於經濟狀況未佳時,尚會向被上訴人張少紅索取金錢甚或偽造被上訴人張少紅名義之票據對外借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於上開離婚協議書就其等財產狀況為如上記載,以確認被上訴人張少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釐清雙方權義,尚難認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張少紅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僅在確認財產狀況為可採信,自不足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張少紅間並無贈與關係云云,係屬可取。
⒍由上,上訴人於91年間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
人張少紅,其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之贈與為被上訴人張少紅所有,被上訴人張少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張少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少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註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92年1月8日被上訴人張郁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共同委任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第005810號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理由所為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事件所載移轉原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少紅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暨被上訴人張少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座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平│ ││ │縣市○鄉鎮○段 ○○段│地號│ │方公│ ││ │ │市區│ │ │ │ │尺)│ │├─┼──┼──┼─────┼──┼──┼──┼──┼─────┤│1.│新北│汐止│福德段 │ │541 │ 建 │7720│294/100000││ │市 │區 │ │ │ │ │.25 │ │├─┼──┼──┼─────┼──┼──┼──┼──┼─────┤│2.│新北│汐止│福德段 │ │568 │ 建 │1441│294/100000││ │市 │區 │ │ │ │ │.65 │ │└─┴──┴──┴─────┴──┴──┴──┴──┴─────┘┌──┬─────┬──────┬─────┬─────┬──┐│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樓層│附屬│ ││ │ │ │ │面積│建物│ │├──┼─────┼──────┼─────┼──┼──┼──┤│3241│新北市汐止│新北市汐止區│鋼筋混凝土│15層│陽台│全部○○ ○區○○段 │○○○路00號│造 │98.6│11.9│ ││ │541、568地│15樓 │ │2 │9 │ ││ │號 │ │ │ │花台│ ││ │ │ │ │ │1.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