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游明惠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徐揆智律師林幸慧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其中之1,逕稱系爭91、9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仁發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以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字第78-1號租約登記在案,嗣黃仁發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登記為黃仁發之子即訴外人黃崇富,黃崇富死亡後,再由黃崇富之配偶即上訴人繼承承租人地位,而上開租約亦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2年間重編為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字第7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及水泥建築物以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規定,系爭租約即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伊乃以101年3月16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前拆除上開鐵皮屋並恢復耕地使用,詎上訴人仍未依限拆除,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後聲明如下:⒈102年5月1日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為:
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上訴人應將如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字第76號)辦理註銷登記。
⑶上訴人應將如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102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為:
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字號: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字第76號)辦理註銷登記。
⑶上訴人應將如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訴之聲明,如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
㈡經核被上訴人前開102年5月1日及同年11月22日之聲明,其
中之聲明⑴、⑶至⑷,並無不同,惟聲明第⑵項部分,102年5月1日起訴狀原係記載:「上訴人應將如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字第76號)辦理註銷登記。」(下稱系爭原聲明),嗣於102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記載為:「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字第76號)辦理註銷登記。」(下稱系爭後聲明),可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明,將「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之主體,自系爭原聲明之「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後聲明之「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顯已變更原起訴之聲明,依上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核屬訴之變更。
㈢被上訴人既已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
71號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若認該訴之變更合法,可認系爭原聲明被上訴人業已撤回,自應就系爭後聲明為判決;反之,原審若認上開訴之變更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系爭後聲明之變更,並就系爭原聲明為判決。茲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縣平鎮市平東字第76號)辦理註銷登記。」(本院卷第3頁),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判決書第2頁最後1行倒數第4字至第3頁第1行),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有:「……並請求被告(即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予以註銷暨返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等語(原判決書第8頁第14行倒數第8字至第15行倒數第7字),可知原審係就系爭原聲明予以判決。惟原審既係就系爭原聲明予以判決,自應就系爭後聲明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然原審復未將系爭後聲明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自有認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及被上訴人業已撤回系爭原聲明之意,且應就變更後之系爭後聲明予以判決,詎原審仍係就系爭原聲明(即被上訴人已撤回之聲明)予以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上開事件自為實體判決,請求發回原法院,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54至56頁),為維謢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