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 人 陳欽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代理 人 劉永良律師被上訴人 杜拜國際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禎容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複代理 人 范世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安心
施景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為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多有瑕疵,且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點交予伊。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屬伊職務管理範疇,而上開瑕疵屬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並於修繕後移交予伊,是伊對共用部分之瑕疵代為修繕,有利於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
1、2所示瑕疵項目之修繕費用;又縱認伊之瑕疵修繕有違上訴人之本意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然此屬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亦得依民法174條第2項及1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嗣於本院補充陳稱:伊所為上開瑕疵修繕之管理雖有違上訴人本意,但上訴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免除修繕義務且未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而伊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伊自得併依非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核屬被上訴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蓓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郭禎容,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3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建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多有瑕疵,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第1項規定點交予伊。伊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伊發現系爭大樓瑕疵時,即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進行修繕,迄未置理,伊基於維護系爭大樓之公眾安全及生活機能等急迫必要,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伊就共用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1、2所示瑕疵先行支付費用進行修繕,並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償還,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00,750 元,上訴人既為應負終局修繕之責者,伊進行共用部分修繕,乃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因伊雇工修繕,使上訴人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自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縱認上訴人不同意伊之管理者,然上訴人既為興建系爭大樓之建商,而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進行修繕,此亦涉為上訴人應盡公益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7,665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085元,及自99年10月26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 萬7152元,及其中155萬1,967元自101年3月14日起;餘71 萬5,185元自99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1序號1、6、7及附表2序號1、3、4、7、8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為法律補充陳述:伊明知修繕系爭瑕疵係為上訴人之管理事務,但伊為自己之利益逕為修繕管理,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免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就瑕疵之共用部分先行支付費用進行修繕,實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而非為伊管理事務,伊非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本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修繕費用。系爭瑕疵並不存在且未能證明可歸責於伊,更非原設計核准圖說之設置,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施作。且本件修繕之標的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部分,權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修繕及支付費用。又該等瑕疵與公益無干,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 條第2項、第1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況系爭大樓乃伊與訴外人梅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居公司)合建,應適用承攬契約關係,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經1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對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反面):㈠上訴人係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之建商。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認其功能正常、符合圖說後移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就共用部分之瑕疵存在與否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有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全文內容如原證3之光碟,節本內容如原證3所示)(下稱新北市鑑定報告)。㈣被上訴人曾就共用部分就其所認為存在之瑕疵進行修補,修補項目詳原證10附表1、附表2所示。
㈤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委託,就其10
0年度建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鑑定,其鑑定內容亦有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共用部分之瑕疵進行鑑定,如外放鑑定報告(下稱北市鑑定報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大樓有如原判決附表1 序號1、6、7、8及附表2序號1、3、4、7、8所示之瑕疵存在(下稱系爭瑕疵。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應負最終修繕之責,伊業已為上訴人管理而僱工修復完畢,上訴人應償還該等費用,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即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17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系爭瑕疵存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已代上訴人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修繕完畢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各項分列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序號1「一樓電錶室兩側安全門」之瑕疵存在且修繕費用屬實:
①查一樓電錶室兩側安全門依圖說應為消防認證甲種60A 不鏽
鋼防火門,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已依圖說施作云云。然依證人陳醒亞(即更新安全門之佑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先的門已經生鏽卡住,所以應該不是不鏽鋼門。因已鏽壞,無法修復,所以必須更新。更換下來的不鏽鋼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施作時間應該在100年6月,原來的門門板生鏽、鉸鏈接合處也生鏽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頁背面-260頁背面),是由證人證言所述,證人前去系爭大樓更換安全門時,原先之安全門已多處生鏽卡住無法使用,況安全門之尺寸規格並非全然一致,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隨意先行換上不合格之安全門,再請廠商更換之理,由此可證,證人前去更換之舊門應係上訴人原始提供之安全門,惟未符約定之消防認證甲種60A 不鏽鋼規格,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系爭瑕疵及修繕之費用,應非子虛。至證人陳志滿係於101年5月之後(詳見北市鑑定報告第7- 9頁)始進行本案之瑕疵鑑定,然證人更換施作時間為100年6月,則證人陳志滿對此部分之瑕疵未及親見聞,則其證言核屬臆測之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修繕金額為108,000 元,業據提出佑源
有限公司同額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第87-1頁、本院卷一第
213 頁),並經佑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醒亞於本院結證(原審卷第260頁),並有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應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序號6「頂樓屋頂漏水」之瑕疵存在且修繕費用屬實:
①上訴人主張頂樓地坪,於施工期未依施工圖說施作防水,造
成地面龜裂;頂樓排風機機座下方滲水等情,業經北市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多處施作不當、使用材料品質低劣、施作經驗不足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參外放北市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7頁),並估算工程修繕費用為1,285,097元(見同鑑定報告A5-94頁)在案。
②惟上訴人引用鑑定人陳志滿在另案審理中陳述,認為設計上
本來就沒有設計排水管,此部分不能算瑕疵等語(原審卷第
235 頁)質疑北市鑑定報告結果之真正,經本院依兩造協議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4頁),經鑑定單位於106年12 月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北科大學鑑定報告)認定:
⑴系爭大樓頂樓後續覆蓋之防水層施工時曾將原防水設施表面
部分鬆動的PC層清除,但並未完全剷除,因先前的漏水點樓板下方仍留有明顯白華與水痕,仍有跡可循。經其進行現場試水作業,並就漏水點處及周邊使用儀器檢測,發現屋頂雖經二度覆蓋防水層,其原滲水處仍測出滲漏跡象,故推定最初的防水設施即有瑕疵且為造成屋頂漏水之初因。漏水的位置常與樓板混凝土的縫隙有關,因此發生目前之局部漏水狀況。再參酌系爭大樓於98年1 月完工,隨即發現屋頂地坪防水層PC護層表面龜裂,頂層局部漏水。雖於99 年2月間修補,成效不彰,認其漏水原因為防水層施工瑕疵。一般防水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多半會有年久老化失效的可能,但本案在大樓完工後短期內即發生漏水,應非材料老化問題,而與防水施工品質不佳造成瑕疵之關聯性較高。又屋頂防漏功能第一道為防水層,第二道為樓板混凝土的水密性。當防水層有缺陷或瑕疵,水分侵入,初始只積存於防水層與樓板之間,其後積水開始找出路宣洩。水分宣洩無孔不入,多半走最近路線,混凝土樓板的縫隙則為其出路。因此,水分的滲漏點多半位於最接近積存水的樓板混凝土縫隙處。如果宣洩通路順暢,漏水之漏點發生的位置即會限於整體屋頂版的局部,此即為系爭大樓之狀況。又混凝土縫隙的發生原因不一而足,為目前實務界常見的狀況,亦可歸為施工瑕疵的一部分。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曾於100 年底左右進行全面覆蓋加鋪施工,加鋪前曾將原有防水層上方部分鬆動的PC清除,但並未全面剷除。經派員至現場進行以檢測所得數據顯示,各原漏點及其周邊之樓板在積水測試下,仍有含水數值升高現象,即原漏水點雖經二次加鋪,原防水層的滲水狀況似依然存在,評估原漏水點處之瑕疵確與大樓先前屋頂漏水情況相關。故北市鑑定報告中對於防水工程所陳述的施工瑕疵論點並未悖離一般工程專業慣常的見解與認知,其立論確可供參考等旨(見台科大學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5頁)。
⑵系爭大樓現階段所顯現之漏水點位置與早先大部分相同,並
未發現新滲漏點。鑑定單位評估,就專業而言,若僅針對漏水點處進行局部防水修復,在工程技術上應屬可行,其所需費用估算直接工程費約為358,000 元(見附錄二)。但完成後施工廠商對未施作區域則無法提供不漏水保證,屬於不完善且有風險的作法,應視為有條件之合理費用。至如現況,在原防水層上全面覆蓋另一層防水層,亦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處理方式,也可解除原施工廠商的保固責任,費用金額為1,285,097元(換算單位面積單價為950 元/平方公尺),具相當的合理性。若要更長期的解決大樓的漏水問題,則宜將地坪原防水層全面清除至RC結構層,再重新施作防水,費用則視所使用材料工法而異。由鑑定報告附錄三所提出之參考單價估算,所需費用較高,考慮兩造,以持平的角度而言,尚不宜視為合理費用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第5 頁)。可見系爭大樓屋頂確發生漏水之瑕疵,且肇因於防水層之施工不良,倘僅針對當時漏水點處進行局部防水之修復,實無法達到不漏水修繕,屬不完善且有疑慮之作法。反觀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方法,乃屬全面有效之方式,費用1,285,097 元,亦具相當合理性,二相比較,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方式,顯為有效合理。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給付之轉帳資料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4-218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瑕疵及修繕費用,應堪信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序號7「洗窗機座補強」之瑕疵存在且修繕費用屬實: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洗窗機座未依圖施作,致需使用時,恐
有安全之疑慮,且上訴人不願提供結構安全證明及其檢驗數據。對於未施作之吊掛軌道也表示不施作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洗窗機座與原設計不同,但不影響效用,非屬瑕疵,且已逾1年6個月保固期限。經查,北市鑑定報告中已指明系爭大樓洗窗機座並未按圖施作,並經詳細比較說明原設計圖說型式數量與現場施作結果之差異(北市鑑定報告第19- 20頁),及檢附現況照片供參(北市鑑定報告附件A6-73至A6-
80 頁),並據以認定此部分依現況工項修繕費用為148,370元(北市鑑定報告第24頁),該鑑定報告中並詳列其修繕細項內容(北市鑑定報告附件A6-86 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照圖說設計施作,應認有未符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存在。上訴人空言辯稱效用並無不同,自非可採。至修繕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又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尚未完成點交,縱有保固期限,亦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序號8「花台移土」之修繕費用屬實: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頂樓二處花台,無施作防水及排水不良,於頂樓施作防水時一併處理,但需先將原花台內之花土移除,方可施作,此為上訴人頂樓施工不良所生之費用等語。查系爭大樓屋頂層確有設置花台二處(北市鑑定報告第32頁倒數第二行起),是在進行前揭屋頂漏水修繕時,確有移除花台內花土之必要,其花土挖除之工資費用為10,500元,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福林園藝社之收據及估價單(內載金額為19,750元,見原審卷第109 頁),並經其提出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為憑,自堪信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序號1、3、4、7、8之「園藝施作」「園
藝景觀燈」「石材地板清潔」「機械車位安全檢查費」「樓梯間及停車場清潔」等費用支出屬實且屬必要:
①此部分業經北市鑑定報告記載其鑑定結果顯示附表2 所列施
作項目除鍛造柵門、擋水閘門、天井蓋外(分別為附表2 項次2、5、6 ),其餘原鑑定工項均屬上訴人應依約及圖說等相關規範應施作之工項(鑑定報告書第46頁)。上訴人自有施作之必要。
②被告雖抗辯:有關園藝施作部分,被告已依圖說栽植;園藝
景觀燈、機械車位安全檢查費兩項,被上訴人無權代為施作;石材地板清潔、樓梯間及停車場清潔費,均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上訴人無清潔義務云云。惟查,依北市鑑定報告所載,園藝施作部分,經比對圖說與98年6月12 日之照片,其園藝施作確與圖說有不符之處(鑑定報告書第31-3 3頁),自屬存有瑕疵;又園藝景觀燈,依原設計核准圖說等顯示確應設置園藝燈具無訛,則上訴人自有設置之責(鑑定報告書第34頁)。另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屬於每年安全檢查之例行事務,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自應負擔此項安全檢查費用(鑑定報告書第35頁)。至於石材地板清潔、樓梯間及停車場清潔費,在移交前,均應由上訴人先負責清潔,移交之後方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故公共設施開始移交時,上訴人應為各項設施之清潔與整理(鑑定報告書第33-34 頁)。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既未經移交,且上訴人復未證明業已完成清潔之義務,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之工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項僱工施作,其費用如附表2 「判准必要費用」所載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所認定(鑑定報告書第35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屬真實可採。
㈡次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應有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義務。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建商,且不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認其功能正常、符合圖說後移交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認其功能正常、符合圖說移交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所應負擔履行之事務。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存瑕疵,業如前述,基於上述之移交義務,上訴人自應加以修繕後而為移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遲未修繕時,代為修繕,核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尚有瑕疵而未完成移交,因伊儘速代為修繕以管理完成其事務,當可減少損害之擴大,及解免上訴人移交義務,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修繕,自屬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與伊無干,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伊請求。且伊已拒絕修繕,無適法無因管理之可能,本件亦無涉公益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又系爭大樓乃伊與梅居公司合建,應適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該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經1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權屬區分所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無得據以請求云云。經查: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公寓大廈管理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不僅具有當事人能力,更對於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能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瑕疵之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屬其管理維護事務。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興建者,自應依法建造符合工程圖說且無瑕疵之建物,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等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設施具有管理維護權責,則關於要求建商即上訴人就該等設施之瑕疵進行修繕,乃屬其應處理之事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尚有系爭瑕疵未修繕且未移交予伊,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上訴人支付系爭修繕費用僱工以為修繕,屬無因管理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云云,難認可取。又依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當日議題二「公設驗收相關事宜」之討論二案之說明,因公設尚有瑕疵存在,多次限期函催建商均未改善,為顧及生活機能,門面及公共安全衛生,被上訴人決議先行墊款施作,並經該次會議中臨時動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逕向建商催討代墊款,催討未果即進行法律程序等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決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存瑕疵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因該部分屬其維護管理範圍,但經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繕未果,故決議先行代建商墊款修繕管理,再向建商請求償還。惟被上訴人所為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乃屬其組織特性之故,業如前述,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果,僅肯認被上訴人所為,並敦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無關乎授權被上訴人為修繕之情。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係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先行修繕,係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法之無因管理,必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限。倘若有違本人之意思,但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則僅限於本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瑕疵一事,雖於100年2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公共部分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一事,將派員洽商相關事宜等旨。嗣於同年5月11 日另發函告知不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且明言指摘鑑定未經雙方合議、內容及權責不分,估價離譜不實,並質疑施工缺失照片及部分修繕之真實,此有二份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9-60頁)。由此觀之,堪認上訴人業已明白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其就共用部分修繕之請求,自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適法之無因管理不符而無得適用。惟系爭瑕疵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修繕費用亦已認定屬實且必要,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之利益,雖明知系爭瑕疵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仍代為僱工修繕,此舉當足免除上訴人修繕義務,並令其受有未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7條之規定相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償還系爭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間並無合建契約存在,梅居公司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自無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第1項之移交義務而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並非行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實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權屬無關,則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既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修繕費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6第2項、第17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本院則無庸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 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萬7152元,及其中155萬1,967元自101年3月14日起;餘71萬5,185元自99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