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湘君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國裕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正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98年5月27 日伊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李湘君,被上訴人仍繼續擔任業務經理,直至99年7月14 日辦理勞健保退保。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伊未繳清95年度營業所得稅,致被上訴人於解除負責人職務後,仍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追討之對象。兩造於99年6 月合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在伊公司任職,伊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優先代繳稅款及補償之用,被上訴人並書立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為憑。詎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250 萬元後即不再前來上班,伊只得於99年7月14 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離職退保,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 日兌現,迄今未代繳伊公司欠稅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之委任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50萬元。倘法院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5
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初受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初見民指示,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出資,仍以受僱人身分領取薪資。嗣因上訴人積欠稅捐等高達632萬7,160元,伊因而遭財政部發函限制出境在案,初見民為補償伊受限制出境之影響,方於99年6月25日給付伊系爭250萬元,並於系爭收據載明伊係收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系爭250 萬元並非上訴人委任伊代繳稅款所為之給付。又伊受領系爭250 萬元,係兩造合意因上訴人欠繳稅捐對伊影響所為補償金之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即董事),並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
㈡財政部於98年4月16日以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共632萬7,16
0 元,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由,對被上訴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之出資額250 萬元全數轉讓予初見民,被上訴人未收取任何款項,同日解任董事,由李湘君擔任新董事,並於98年5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收據載明「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辦理勞健保退保。
以上各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系爭收據、系爭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財政部98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新北卷第6至10頁、第13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付上訴人積欠之稅款,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50 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代繳,上訴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250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伊委託被上訴人代付伊積欠之250 萬元稅款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前開合意之委任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後,仍
為國稅局追償稅款之對象,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願意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始先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5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之稅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收據為證(見新北卷第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惟辯稱:系爭250萬元係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之影響,系爭收據係載明伊收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並無上訴人委任伊代繳稅款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具領人:王正斌…」等語(見新北卷第9頁),依其文義係表明被上訴人所收受者為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並無何委託被上訴人代付稅款之意思,自難逕憑系爭借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初見民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菲力公司負責人,且證人初見民在原審103年4月7 日證稱略謂:
現金100萬元及系爭支票共250萬元係伊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收據,伊當時有2個訴求,第1是解決上訴人欠稅,作為稅款,第2 是被上訴人必須要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給被上訴人250 萬元是為了給被上訴人信心,表示伊有意處理上訴人公司欠稅問題,可是被上訴人領了錢後第2天就再也不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惟查,證人初見民自承:伊之菲力公司與上訴人在同一地址,互通財務往來,伊與李湘君共同負責上訴人公司經營決策,上訴人會計事務須經伊批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又證人徐碧鴻即菲力公司前任員工則於同日證稱略謂:初見民設立的菲力公司跟上訴人公司是一起的,跟廠商的往來文件都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也在同一辦公室,初見民是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由初見民作決定,李湘君是兩家公司的主辦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可見初見民應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與自身利害相關,難免有偏頗之虞,而難盡信。況被上訴人既係因掛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上訴人若確有心解決此稅款問題,大可直接先向國稅局繳付部分稅款,其餘協商分期,藉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何須輾轉委任被上訴人代繳,此等行徑顯悖於社會常情,若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稅款,系爭收據大可載明委託代繳之意思,果係代繳稅款豈有記載為稅費「補償金」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稅款之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誠難採信。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稅款之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50 萬元及其利息,要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倘法院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25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50 萬元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查現代社會生活,交付款項、票據予他人之原因本即多端,
或贈與、或借款、或賠償、或借用帳戶或委任不足而一,況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250 萬元係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損害,系爭收據已載明其收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等語,並有系爭收據可憑(見新北卷第9頁),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兩造間無從認定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得遽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徒以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250 萬元,當然欠缺給付目的,尚屬率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 萬元及其利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