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葉國賢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上訴人 賴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雙方協議負有按期給付義務竟拒絕履行,而併就將來給付部分起訴請求。依其主張,足認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告知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美麗因投資股票虧損及房屋貸款之壓力,並懷疑兩造間發生不倫,常對其哭鬧、瀕臨崩潰,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金錢以解決其困境,經上訴人一再哀求,加以劉美麗一直透過上訴人對其為言語威嚇、脅迫、咒罵,上訴人並口頭承諾將來有錢時一定償還,其亦可因此獲得平靜。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所述,乃同意給付劉美麗500萬元,而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劉美麗口頭達成出借丈夫陪同出遊契約,約定劉美麗出借丈夫期間,被上訴人需負代償銀行貸款,並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劉美麗。惟因劉美麗經常藉故不履約,且強行兌領上開支票中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被上訴人為求保障權利,乃於92年3月28日與劉美麗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償還被上訴人給付劉美麗之款項,兩造遂於99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償還欠款200萬元,由上訴人自99年(即西元2010年)8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至109年(即西元2020年)7月底止,餘款80萬元應於109年年底前清償完畢。詎上訴人於簽訂協議後,僅按月給付1萬元至100年6月止,共11萬元,即拒絕繼續給付。系爭協議書乃因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前支付劉美麗200萬元部分,屬其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同意返還而簽立,此協議與被上訴人及劉美麗間訴訟無關,為另一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簽訂協議即應依約履行。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109年7月31日止,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8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婚外情關係,於90年至103年間從未中斷來往,被上訴人每於兩造爭吵後,以各種方式恐嚇、威脅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劉美麗與家人,要求取回支付予劉美麗之款項。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迫於無奈遂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該協議如為不法原因給付之轉嫁,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及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因。如屬贈與,則附有解除條件。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1個月(共計11萬元)款項後,仍對劉美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且繼續與上訴人往來,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因此失其效力,故上訴人自100年7月後即未再付款。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前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兩造與劉美麗間所簽立之任何契約均屬無效,此亦為上訴人拒絕再給付協議款項之原因,並經上訴人撤銷贈與物未移轉部分之贈與及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云云。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109年7月31日止,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80萬元,並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美麗為夫妻。而兩造間則自91年間起有婚外男女交往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曾簽發發票日各為91年4月1日、同年5月1
日、同年8月28日,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劉美麗。其中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業經劉美麗提示兌現。至金額300萬元之該紙支票,則經被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兌現(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被上訴人與劉美麗於9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載:
「立同意書人劉美麗同意賴韻如與葉國賢來往,來往期間賴韻如負責承擔劉美麗之貸款壓力,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貸款清償用途,(其中貳佰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兌現支付),今再補支付參佰萬元正,來往期間賴韻如不得踏入竹北及龍潭兩營業場所,不得懷孕生子,若雙方或一方違反約定,即無條件終止來往,不得推諉」等語,上訴人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前於92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對劉
美麗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所為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前載給付之20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復又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返還不得利事件,主張同上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劉美麗給付,經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兩造於92年間簽立協議書,內容為:「若葉國賢提議分手或
有第三者介入(劉美麗除外)則償還叁佰萬元。若賴韻如提議分手或有第三者介入,不得要求歸還叁佰萬元整。」等語(下稱92年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頁)。
㈥兩造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雙方經
協議結果與劉美麗等三人之前約,即日起終止十年之交往,拋開所有過往之恩怨,雙方協議條件如下:葉國賢(以下簡稱甲方)、賴韻如(以下簡稱乙方),甲方給付前約給付之貳佰萬元正(新臺幣)。付款期限自2010年8月開始至2019年,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正,餘捌拾萬元正在2020年付清。乙方取得款項開始即不得再與甲方來往,對甲方及甲方家人及親友、工作相關人員(木工師父)不興告,雙方不詆毀、不傳過往交往所發生之是非,甲方付完所有款項時,雙方前簽之同意書、協議書等一概隨完付之貳佰萬元,不再具任何法律效力,自動作廢。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據。」等語,所載「2010年」、「2019年」、「2020年」等均為西元紀年。而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僅依約給付至100年6月之11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未再按期給付(見原審卷第13頁、第93頁至第9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如下無效之原因存在:
⒈違反公序良俗?⒉違反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㈡如系爭協議書無前項無效原因而為合法有效,則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
⒈上訴人得否以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拒絕給
付?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為附條件之贈與,是否屬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應准許?⒊如許上訴人提出前項攻擊防禦方法,則系爭協議書約定是否
為附有以「不得再與上訴人來往,對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及親友、工作相關人員(木工師父)不興告,雙方不詆毀、不傳過往交往所發生之是非」為解除條件之贈與?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有前項解除條件,則是否因被上訴人對
劉美麗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返還不得利事件訴訟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⒌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之給付係屬贈與,而依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⒍如系爭協議書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上訴人不得拒絕
給付或撤銷贈與,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償還200萬元
之另一借貸關係,與劉美麗無涉,上訴人依約負給付義務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或屬不法原因給付之返還約定,或屬贈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負返還借款義務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參照)。
⒊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內容,
其文義係就雙方交往期間所有男女關係恩怨、雙方及與上訴人配偶劉美麗間歷次金錢給付約定,全部加以協議解決,而約定由上訴人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開始受領上訴人給付後,即斷絕雙方交往,並於被上訴人依約全部給付後,應負對上訴人及其家人與親友、工作相關人員(木工師父)不興告,雙方不詆毀、不傳過往交往所發生之是非之不作為義務甚明。參照被上訴人與劉美麗前於92年3月28日簽訂同意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約定:「立同意書人劉美麗同意賴韻如與葉國賢來往,來往期間賴韻如負責承擔劉美麗之貸款壓力,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貸款清償用途,(其中貳佰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兌現支付),今再補支付參佰萬元正,來往期間賴韻如不得踏入竹北及龍潭兩營業場所,不得懷孕生子,若雙方或一方違反約定,即無條件終止來往,不得推諉」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乃被上訴人以得與上訴人交往為條件,與上訴人配偶劉美麗達成金錢交換協議。嗣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前述同意書與劉美麗約定之金錢給付,於92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若葉國賢提議分手或有第三者介入則償還300萬元。若賴韻如提議分手或有第三者介入不得要求歸還30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雙方長期為男女交往及與劉美麗間約定情事,曾經多次協議約定,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感情、金錢糾葛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約定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係出於消費借貸而請求固非適確,然其既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就該協議書法律上性質之判斷,要不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無礙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當否之判斷。
⒋系爭協議書約定既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為不法原因轉嫁之返還約定或贈與契約關係云云,均非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其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經於103年6月11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交付書狀而撤銷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出於不法原因給付劉美麗款項之返還請求,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有不法原因之轉嫁,應屬無效,如認系爭協議約定給付為贈與,則屬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對劉美麗起訴,並與上訴人繼續往來,解除條件已成就,且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未移轉標的物部分之贈與,故不負給付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行為,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劉美麗無關,無違於公序良俗,其對劉美麗起訴請求不違反約定,並係因受騙而前往上訴人所營商店及共同外出,非繼續交往,實無違約情事等語。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見解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欲公開交往、吵鬧要求索回款項,另向其恐嚇舉報拆除違建,興訟、製造衝突報警處理等行為,被迫之下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加舉證,已屬無據。且所陳被上訴人之行為,或屬感情及金錢糾紛、或屬舉發違法、起訴及尋求警員介入處理衝突,況依法告訴為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訴訟內容,尚非可逕認係屬不法之危害而構成脅迫。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抗辯之脅迫行為,亦僅得由上訴人於脅迫終止後之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而已,非屬當然無效。
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11日答辯理由狀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為遭受心靈壓迫、施壓、製造衝突而應屬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有何撤銷之表示,有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6頁),況當時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經消滅,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有此撤銷行為,並引用該書狀相關證據云云,誠無可取。
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見解參照)。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固屬違反善良風俗;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亦屬違背公序良俗。但依和解書之記載,當事人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和解書,非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係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係,始屬違背公序良俗,如係為斷絕不正常關係,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為斷絕因上訴人與劉美麗婚姻關係存續中男女不正常交往及解決因此衍生之金錢給付關係而為之和解,業如前述,應認尚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劉美麗間所定系爭同意書已經另案判決認定無效,系爭協議書約定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非可採取。
⒊第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款本文固有明文。惟此僅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非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該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見解參照)。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非不法原因給付返還之約定,並無違於公序良俗,已如前述,且內容約定以金錢給付,亦未違反何強制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係被上訴人給付劉美麗款項之返還請求,有不法原因之轉嫁,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有對世效力,系爭協議書違反該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⒋系爭協議書約定非屬贈與契約關係,已迭如前述,自無約定
之贈與因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關於贈與物未移轉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再觀之該協議書雖有:「乙方取得款項開始即不得再與甲方來往,對甲方及甲方家人及親友、工作相關人員(木工師父)不興告,雙方不詆毀、不傳過往交往所發生之是非,甲方付完所有款項時,雙方前簽之同意書、協議書等一概隨完付之貳佰萬元,不再具任何法律效力,自動作廢。」之約定內容。但此僅為對被上訴人課以義務之約定,且乃以上訴人完全給付為其他相關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之解除條件,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約定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前縱對劉美麗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返還不得利事件,或如上訴人所陳於其開始給付後2人繼續往來,均不生系爭協議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已撤銷贈與,故不負給付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㈢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約定之權
利,得依據上述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期限自2010年8月開始至2019年,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正,餘捌拾萬元正在2020年付清」等語,而上訴人於締約後僅給付至100年6月止,共11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已屆期之29萬元,並自102年12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人1萬元,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元,並自102年12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1萬元,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8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