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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楊錫安變更為賀陳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辦理「高運量301電聯車控制器 (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與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伊公司係採「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完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 本案固分成7批執行, 且各有預定完成日,若逾各分批執行進度,須扣取各段違約金, 但履約期限總計504個日曆天,只要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即使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所扣違約金仍應與報酬一併發還伊。嗣伊雖因第1批至第5批逾執行進度而為上訴人扣取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76萬4,624元,但最終在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前4日完成履約,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詎上訴人不願返還上揭所扣取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6萬4,624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已告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各段履約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批交付其所負責安裝、測試之車載通訊設備,並由上訴人分批查驗,在完成各批設備之履約安裝、測試作業後,隨即上線使用於營運中之電聯車廂內,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㈧項第2款約定,即使未逾最後履約期限, 只要有逾分段進度者,仍應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因第1批至第5批逾執行進度而經扣取上揭違約金,依約自得不予返還。又逾期違約金占總價金比例甚低,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無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應於101年12月9日完成全部履約,被上訴人提早於4日前即裝配完成, 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至第五批之裝配逾各批履約期限為由,分次扣罰違約金, 共計176萬46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各批次估(查)驗計價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1頁、第94至96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係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而得請求將逾分段進度扣取之違約金返還?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按:即被上訴人) 應於機關(按:即上訴人) 通知開工日起於504個日曆天完成,本案共分7批執行, 完成該批查驗列車數/備品,各批次說明如下:(1)第1批(1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05個日曆天內完成樣品(首列車) 安裝及測試作業(須完成第1批交貨查驗後, 方可進行後續各批次安裝作業)。(2)第2批(1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3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2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3)第3批(1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55個日曆天內完成第3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4)第4批(1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8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4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5)第5批(6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288個日曆天內完成第5~10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6)第6批(6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396個日曆天內完成第11~16列車 安裝及測試作業。(7)第7批(6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504個日曆天內完成第17~22列車安裝、 測試及備品提送」;而查驗及驗收內容,另定於規格說明書,因屬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項約定, 為契約之一部,其中有關查驗及驗收係約定:第一批須進行樣品測試,即被上訴人提供經認證之證明文件、旅客資訊系統顯示內容,並經上訴人以目視檢查方式檢視廠商所交樣品外觀、廠牌、型號、規格,且在上訴人依約安裝完成後依據被上訴人提送機關安裝計畫書內核可之測試計畫內容,進行包含靜態測試(系統操作及功能設定)、動態測試(於測試軌累計至少1小時)、主線運轉測試 (於主線運轉測試累計至少100小時) 等測試。第二批至第七批則進行目視檢查及靜態、動態、主線運轉測試。在各批查驗外,尚有驗收程序,驗收時上訴人須檢查每批查驗程序、紀錄及相關資料應符合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尚須提供進口證明文件如使用手冊、維護手冊、系統架構圖、軟體程式、訓練紀錄等,及系爭契約所附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中所載文件,有規格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又驗收時驗收紀錄的「驗收批次」欄係載為「全一批」,有該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後雙方會同驗收程序不僅複核七批給付後查驗程序是否缺漏,復檢視各項文件是否齊備,係上訴人完成全部給付後之驗收程序。其次,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定有:「付款:分批交貨查驗合格付款」, 同條項第6款:「其他付款條件:本案共分7批執行,完成該批查驗列車數/備品詳細價目量總價之95%, 未給付價金之5%作為保留款,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一併付款,…」,亦足見分批交貨時固在查驗合格後按次給付價金,但上訴人仍保留應給付額之5%,於全案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被上訴人。再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㈠項約定:「保固期;廠商保證在機關驗收合格之日起 [

2 ]年內,由廠商保固」。因此,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係在全部履約完成後,進行驗收合格程序,上訴人始給付全部價金,且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就全部安裝設備起算保固期,應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給付情形。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負責監工人員謝育澤到庭證稱:「(問:前面七次已做查驗,本次驗收要驗收什麼?)程序上還是要依約做最後一次驗收」,「(問:查驗與驗收是否一樣?)不一樣」,「(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果已經查驗過,有無可能再去修改驗收的列車,如有修改時,相關手冊、文件是否應一併修改在最後驗收時一併交由上訴人做最後的驗收?)文件的部分在驗收前都可以修改,查驗的測試結果不能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是佐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若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被上訴人既提前完成履約,其主張上訴人應將扣取之違約金發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公開招標公告及規格說明書均有明定被上訴人係分7批交付其所負責安裝、 測試之車載通訊設備,並依前開交付批次分別對22輛列車進行該設備之履約安裝、測試作業後,隨即上線使用於營運中之電聯車廂內,而屬分段履約使用情形云云,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均為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之約定,即使屬於 「全部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並不排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是契約內設有分段付款及各段履約期限等約定,並非作為識別被上訴人給付形態之唯一基準。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形式上定有付款及履約期限的分段約定,即謂被上訴人之給付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又以本件係屬財物採購,非工程採購,並非於最終完工後方得使用標的,而係於分批交貨後即可使用各批財物,上訴人只是因考量財物採購之效率, 將原可分批採購之7批財物合併購買,只是形式上屬一採購案,故仍須經最終驗收程序方能結案,但不因而影響各批財物係分別獨立之性質,故有辦理分批查驗必要,並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云云,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係「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情形。然查:規格說明書就驗收作業之實施有:「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時間,會同辦理驗收作業。廠商無理由拒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驗收作業,並將辦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上述情形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協同辦理之,其費用並自廠商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廠商應於契約期滿備妥契約工作期間內計價或相關資料,機關確認廠商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項目,辦理驗收」等記載,且驗收作業係複核前分批給付後查驗程序是否缺漏,檢視各項文件是否齊備如上述,並非形式上為符合一採購案而增設之程序。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㈥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是若採「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給付,就須特別約定各段設備安裝之保固期,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㈠項約定保固期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各批給付統一起算2年, 則完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所扣取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萬4,624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