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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張春杰(兼張寶鳳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慧廖淑玲廖婉妤廖予湘廖淑真王張美女(兼張寶鳳之承受訴訟人)張寳蓮(兼張寶鳳之承受訴訟人)李依霖張寶霞(兼張寶鳳之承受訴訟人)上10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柏達

張維志張維廷張鈴翌張游純美上5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正川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張維志、張維廷、張鈴翌、張游純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柏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上訴人張維志、張維廷、張鈴翌、張游純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張春杰、廖淑慧、廖淑玲、廖婉妤、廖予湘、廖淑真、王張美女、張寳蓮、李依霖、張寶霞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柏達負擔四分之一,由上訴人張維志、張維廷、張鈴翌、張游純美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張柏達、張維志、張維廷、張鈴翌、張游純美(若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張維志以次4人合稱為張維志等4人)起訴,並為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㈡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部分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為如附表二附帶上訴之聲明,嗣將原請求之附帶上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附帶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8-140頁)。核其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是否繼續存續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張寶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30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402號函及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3、54頁),於法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之宜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阿文及張阿輝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父親張阿文於57年10月11日死亡,伊於65年9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該筆土地於59年農地重劃後改為仁愛段181地號,68年3月1日分割增加181-3地號,由伊取得181地號,又於68年5月18日分割增加181-12至181-15地號等4筆土地,該4筆土地業與建商合建,伊所餘181地號土地則於101年地籍重測後改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由訴外人張阿榮(38年12月10日歿)、張茂松(80年4月5日歿)、張柏達(下稱張柏達)及張柏儀(96年2月27日歿)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編號1、2部分已經原審共同被告張錦忠及張錦乾(下稱張錦忠等2人)即張阿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附表一編號3至5合稱為系爭地上權〕,其上並有建物,惟距興建之初迄今60多年,已傾圮荒廢,或遭擅自擴建占用,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宣告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張陳阿好、張寶鳳,及上訴人張春杰、廖淑慧、廖淑玲、廖婉妤、廖予湘、廖淑真、王張美女、張寳蓮、李依霖、張寶霞等12人(張春杰以次10人合稱張春杰等10人,張陳阿好於102年7月22日死亡,已由張寶鳳及張春杰等10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張寶鳳於104年2月6日死亡,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亦聲明承受訴訟,如

壹、二所述)為張茂松之繼承人,張維志等4人為張柏儀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併拆除其上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並於提起附帶上訴後,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張錦忠等2人所為如附表二起訴聲明㈢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以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亦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張春杰等10人:兩造之父祖輩即二房張炎坤、三房張阿火(

當時已歿)之配偶及子女、四房張阿文(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五房張火木(當時已歿)之配偶及子女、六房張萬,總共有五房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3月10日共同書立鬮分合約證(下稱昭和鬮書),其中第4條約定「批明家屋分配按照現在各人居住份額各人執掌,家需物件亦已公平配搭清楚日後各無異言」,最後並載明「現在建物敷地要作五大房均分,日後要過名登記之事,國民貯金及數獎勵金亦作五大房均分」,顯見當時五大房均達成由各房當時實際居住之建物由各居住之房取得,另建物所在之基地均由立約之五大房均分之協議,亦即昭和鬮書具有協議分割效力。伊等之祖父張炎坤既於32年3月10日取得其上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共有權利,依日據時代之規定,自已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兩造均應受昭和鬮書之拘束。因此伊等非僅是地上權人,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且地上權人與土地共有人間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無混同而消滅之情事。又台灣光復後(下稱光復後),系爭土地並未依昭和鬮書所定辦理分割登記,為保障各房就世居之祖厝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乃為地上權登記,在尚未依昭和鬮書辦理前,自有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終止地上權,實屬無據。且張炎坤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予其一人,與民法第821條規定有違,亦非有理。

㈡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兩造之先祖於大正(民國12年)12

年6月22日所立鬮分合約字(下稱大正鬮書)首稱「…謹遵母命邀請公親到家將元來先父遺下土地并受伯父受贈之土地等按為六大房均分,將其土地之座落地段分鬮…」;第壹條約明「家屋農‥及物件等概記載上手鬮分約字內異日當遵上手鬮分約字均分是實此」;第貳條之後記載張阿火等六房各自分得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其中四房張阿文(即被上訴人之父)分得之土地包括「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字頂一結壹貳五番、田、七七貳六」持分貳分之一,五房張焰木分得之土地包括「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字頂一結壹參貳番、田、六六九五」;各房簽名之後,追加二項約定:「批明張家公田(舊斗貳拾石小租及佃租金…,上貳房對半均分下六房每房得壹分…。批明歪子歪頂一結百貳拾六之厝地及家屋物件上貳房均分下六房各得壹分此‥。」,可知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頂一結126番號為厝地,六房中各房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歪子歪頂一結126番號土地。惟歪子歪頂一結126番地土地早於大正5年即併入同段125番地,是大正鬮書記載之厝地126地號應屬誤載。但125番地於大正13年間又分割出125番之1,地目變更為建物敷地,所有權人張青、張阿文各2分之1;嗣光復後,125番之1經土地重劃、分割、重測變更○○○鎮○○○段○○○○號(即系爭土地),是大正鬮書所載六房分得之土地,應即系爭土地。嗣昭和18年,伊等之先人既另簽署昭和鬮書,顯已取得建物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並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前開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予其個人,自屬不應准許。又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自不得請求拆除在地上權範圍內之如附圖二所示A1、A-1、A2、A3、A4之地上物。況該房屋目前仍供居住之用,並無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亦無理由。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背面):

㈠59年農地重劃前之宜蘭縣○○○○○街○○○段○○○○段

000地號於原登記為張青(為張阿輝之父)所有,大正(民國13年)4月2日出售2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父張阿文,另2分之1則因張青死亡而由張阿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繼承取得〔125地號於大正(即民國13年)4月25日分割增加125-1地號〕,嗣光復後35年7月2日辦理總登記時,125、125-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張阿文、張阿輝共有(見原審卷㈡第203、196、198、199、149頁,原審卷㈢第204頁)。

㈡張阿文於57年10月11日過世,被上訴人乃因繼承取得張阿文

就1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5地號部分不予論述),並於65年9月14日為繼承登記。59年間農地重劃後,上開125-1地號土地改為仁愛段181地號,於68年3月1日分割成181及181-3地號2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181地號土地,張阿輝取得181-3地號土地,如後㈣至㈥所示於該等土地存在之地上權登記則轉載於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之181地號土地,181地號土地於68年5月18日再分割增加181-12至181-15地號等4筆土地,該4筆土地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他人,181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日再次整編為○○○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該土地上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88、195、209-211、212-213頁,原審卷㈠第8-9頁)。

㈢重劃前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

日據時期大正5年間合併於同段12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

195、238、200-204頁)。㈣系爭土地之一部於38年11月20日由設定義務人張阿文、張阿

輝,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限空白之地上權登記予張阿榮(收件字號:38年歪子歪字第2274號)。張阿榮38年12月10日死亡後,上開地上權於102年6月27日經張阿榮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錦忠等2人分別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23、8、46-63、264頁)。

㈤系爭土地之一部於39年2月1日,由設定義務人張阿文、張阿

輝,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張茂松(收件字號:38年歪子歪字第2317號)。又張茂松為張炎坤之繼承人,張春杰等10人、張林阿好及張寶鳳為張茂松(80年4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因張林阿好及張寶鳳已死亡,以下逕將原載之張春杰等11人更正為張春杰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4-29、9、65-77頁)。

㈥系爭土地之一部於38年間,由設定義務人張阿文、張阿輝,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張萬,張萬死亡後,上開地上權由被告張柏達與張柏儀(96年2月27日死亡)二人分別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又張柏儀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維志等4人,就其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0-

37、9、79-81頁)。㈦昭和18年(民國32年)3月10日,兩造之父祖輩二房張炎坤

、三房張阿火(當時已歿)之配偶及子女、四房張阿文、五房張火木(當時已歿)之配偶及子女、六房張萬,簽立鬮分合約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另大正12年亦有簽立「鬮分合約字」(見原審卷㈢第7頁)。

㈧張錦忠、張錦乾,互為兄弟,其等之父則為張焰明。又張焰

明與張阿榮(長子)則互為兄弟,而其等之父為張阿火、母為張賴阿巧。再張阿火(即張錦忠、張錦乾二人之祖父)與被上訴人之父張阿文互為兄弟,張阿火排行第三,張阿文排行第四(見原審卷㈠第45頁)。

㈨張柏達與張柏儀,互為兄弟,其等之父則為張萬。又張萬與

張阿火、張阿文則互為兄弟,張萬排行第六(見原審卷㈠第79頁)。

㈩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一編號A1、A2、A3、A4(即附圖二

編號A1、A1-1、A1-2、A2、A3、A4)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鎮○○路○段○○○巷○○弄○號),係張柏達、張維志等4人所共有,目前是張柏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原審卷㈢第77頁背面、第80-82頁)。張春杰等10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坐落,僅遺有如附圖一

編號B1、B2所示房屋拆除後之磚牆(見原審卷㈠第253-254頁)。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一編號C1、C2、C3、C4、C5所示地

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為張錦忠等2人所共有,並為張錦乾與其母張李阿稼居住使用,張錦忠返回宜蘭時亦在此處居住(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原審卷㈢第77頁背面、第83-86頁,關於張錦忠等2人部分已經確定)。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終止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主張如未能終止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備位請求定各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昭和鬮書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㈡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張維志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㈠昭和鬮書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則除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抗辯依日據時代之法律,其等之先祖於簽立昭和鬮書

時,即已各取得該鬮書所載家屋及建物敷地所有權,其等非僅是系爭地上權人,且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共有關係)云云。經查:

⑴昭和18年(民國32年)3月10日,兩造之父祖輩二房張炎坤

、三房張阿火(當時已歿)之配偶及子女、四房張阿文、五房張火木(當時已歿)之配偶及子女、六房張萬,簽立「鬮分合約證」即昭和鬮書,於第4條約定「批明家屋分配按照現在各人居住份額各人執掌,家需物件亦已公平配搭清楚日后各無異言」,並於鬮分書立會人之後載明「現在建物敷地要作五大房均分,日後要過名登記之事,國民貯金及數獎勵金亦作五大房均分。」,業據張柏達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昭和鬮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62-1頁)。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所闡釋「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之意旨,昭和鬮書之法律性質應解為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上開五大房於簽立昭和鬮書時,即已各自取得該「鬮分合約證」所載家屋及建物敷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抗辯昭和鬮書前揭「建物敷地要作五大房均分」約定之「建物敷地」,即指現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其等實係該筆土地共有人一節,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究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屬不明,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此仍有續為舉證之責。

⑵昭和鬮書開宗明義記載「大正拾貳年六月貳拾貳日我等曾有

…鬮書。但其後互相協議不忍分居各愿再為合作經營至今,因家族逐漸增加,事務繁雜,此番各房同意相商,愿自此分家各自處理,爰將各房鬮分條件記明於左:

鬮分…者氏名:

長房--以前分出次房 張炎坤三房亡張阿火 ─┐-張阿榮、張松林、張焰明、張奇謀

妻張賴氏阿巧┘ 、張奇煌四房 張阿文五房亡張火木────┐-張旺欉

妻張林氏阿燕─┘六房張萬」(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足徵昭和18年(民國32年)書立昭和鬮書之前,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即另有鬮書存在,且於該鬮書訂立後,僅長房確實分家,其餘五大房則未依鬮書分家而仍同財共居至昭和鬮書立後始另重為家產之分析。至大正12年書立之鬮書,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另提出大正12年6月22日「鬮分合約字」(即前所稱大正鬮書)為證,被上訴人既未予爭執,自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⑶依大正鬮書所載,首稱「仝立鬮分合約字人兄弟張有水、張

焰坤、張阿火、張阿文、張阿萬、張焰木等,…謹遵母命邀請公親到家將元來先父遺下土地并受伯父受贈之土地等按為六大房均分,將其土地之座落地段分鬮…」,又於第壹條約明「家屋農…及物件等概記載上手鬮分約字內異日當遵上手鬮分約字均分是實此」,另於第貳條之後記載張阿火等六房各自分得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其中四房張阿文(即被上訴人之父)分得之土地包括「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字頂一結壹貳五番、田、七七貳六」持分貳分之一,五房張焰木分得之土地包括「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字頂一結壹參貳番、田、六六九五」,再於立鬮分合約字人、公親人、立會人及代書人簽章欄之後,追加二項約定:「批明張家公田(舊斗貳拾石小租及佃租金…,上貳房對半均分下六房每房得壹分…。、批明歪子歪頂一結百貳拾六之厝地及家屋物件上貳房均分下六房各得壹分此…。」(見原審卷㈢第7-10頁背面),雖將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頂一結百貳拾六載為六房各分得之「厝地」。惟歪子歪頂一結百貳拾六番地於明治41年即登記為大正鬮書立鬮分合約字人張阿火等兄弟之伯父張青所有,並早於大正5年即已併入亦為張青所有之同段百貳拾五番地,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8、200、201、203-204頁,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辯稱大正鬮書所載之厝地地號係屬誤載等語,即非無憑。又歪子歪頂一結百貳拾五番地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4月25日分割出壹貳五番之壹,地目變更為建物敷地,並以賣買為原因移轉持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父張阿文,另張青就該土地之持分2分之1,則由張阿輝於昭和14年間繼承,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原審卷㈢第204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羅東鎮歪子歪頂一結小段125-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間分割自於同段125地號土地,因顯與前揭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可知歪子歪頂一結126地號併入歪子歪頂一結125地號後,僅分割增加之125-1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則核以大正鬮書:「四房張阿文分得之土地包括『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字頂一結壹貳五番、田、七七貳六』持分貳分之一」「批明歪子歪頂一結百貳拾六之厝地及家屋物件上貳房均分下六房各得壹分此…。」(見原審卷㈢第9頁正背面、第10頁背面),上訴人所稱分割後增加之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即該鬮書所載之厝地,亦非無稽。嗣光復後,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分割、重測變更為今○○○鎮○○○段○○○○號即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抗辯昭和鬮書鬮分合約證立會人之後所稱之「建物敷地」應是指當時之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亦即經土地重劃、分割、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足憑採。

⑷惟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於光復後,由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以35年7月2日歪子歪字第184號收件,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四房即被上訴人之父張阿文,及大正鬮書立鬮分合約字人張阿火等六房兄弟之伯父張青之子張阿輝2人共有,二房張茂松即張春杰等10人之被繼承人則於38年11月20日將自身所有坐落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房屋贈與證書關於房屋之標示載為羅東鎮歪子歪頂一結126號,因126地號土地於大正5年間即已併入12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上開記載應是羅東鎮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之誤載)上21坪、18坪及15坪之木造自有房屋分別贈與予三房張阿榮即張錦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六房張萬即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之被繼承人,與五房張旺欉等人,並與渠等分別於38年、39年間於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羅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1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上權設定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37頁;原審卷㈢第204、216-217、229-237頁),則縱昭和鬮書之鬮分合約證立會人之後所稱「建物敷地」(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即係指當時之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何以僅有四房張阿文有為所有權登記,其餘四房則僅分別於38及39年登記為地上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至㈥、原審卷㈡第212頁)?又各房如已依昭和鬮書第4條約定「批明家屋分配按照現在各人居住份額各人執掌」取得各人居住之家屋(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為何張茂松於38年11月20日出具房屋贈與證書,將木造建坪21坪、18坪及15坪房屋分別贈與予張阿榮、張萬及張旺欉(見原審卷㈠第22-23、36-37頁,原審卷㈢第236-237頁)?則昭和鬮書所載各房居住之家屋究指何一建物?各房依該鬮書取得何一建物所有權?均非明確,遑論張阿榮及張萬因此取得前揭房屋所在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張旺欉部分非起訴範圍,不予論述)。故上訴人依昭和鬮書抗辯其等先祖已取得前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據。雖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提出張錦乾描繪之簡圖(見本院卷㈡第11、30頁),證明昭和鬮書所載各房居住之家屋位置,並聲請訊問張錦乾併履勘現場以佐證之。惟昭和鬮書並無記載各房家屋之位置,亦未有標示所在之附圖,無法看出各房所坐落位置,張錦乾係依母親之口述而描繪簡圖,已經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則縱張錦乾到院說明母親所述之各房居住位置,亦僅能證明各房居住之狀況,仍未能證明昭和鬮書所分配之實際位置,自無訊問張錦乾及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又被上訴人於57年10月11日因其父張阿文過世而繼承取得歪

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5年9月14日為繼承登記,其後又因59年間農地重劃及63年3月1日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仁愛段181地號土地,181地號土地再於68年5月18日分割增加181-12至181-15地號等4筆土地,該4筆土地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他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不僅登記為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所有人,甚至處分農地重劃、分割後之仁愛段181-12至1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顯已影響昭和鬮書所載二房至六房之權利。張茂松、張焰明、張旺欉、張萬(包括繼承人張柏達、張柏儀)〔依序為昭和鬮書所載二房、三房、五房、六房(見原審卷㈠第65、57、79頁)〕於斯時既仍在世,卻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則上訴人先祖於昭和鬮書書立後是否另有協議,即非無商榷之餘地。雖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辯稱大正鬮書與昭和鬮書所載之「厝地」及「建物敷地」地號記載錯誤而有糾葛,不易察覺何者正確,併民智未開,始未及時主張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張阿輝曾於66年間就仁愛段181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張錦忠等2人之父張焰明於門牌編號○○鎮○○路○○○號之原址建築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10月21日六六鎮建字第15785號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全卷查明(見本院卷㈠第212-227頁),顯見張焰明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即該屋所在土地所有人,居住於該新建房屋隔鄰之其餘各房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另依兩造之先祖於大正12年簽立大正鬮書,僅長房確實分家,其餘五大房並未依該鬮書分家,仍同財共居至32年始另立昭和鬮書分析家產之情,兩造先祖既有另行協議變更鬮書約定之前例,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時,亦難謂無可能依另行協議之內容辦理。況本件業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調查認定如前,自不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即認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以其等先祖已因昭和鬮書各取得該鬮書所載家屋及建物敷地所有權之詞,抗辯其等即非僅是系爭地上權人,且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共有關係)云云,其等之舉證顯有未足,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依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法令規定,如要辦理建

物登記,必須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始能為之,此即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緣由,自不因其等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即謂張茂松(自張炎坤繼承)、張萬(由張柏達及張柏儀繼承,張柏儀再由張維志等4人繼承)已拋棄其等依昭和鬮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查,依前臺灣省政府38年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37至38年間光復初期,如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應先聲請地上權登記,雖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惟設定地上權之原因多端,且張茂松及張萬於辦竣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地上權設定後,並未辦理原門牌編號○○鎮○○里○○街○○○號及126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前揭臆測而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抗辯,亦無足採。

⒋從而,昭和鬮書雖有協議分割家產之性質,惟上訴人先祖各

自居住之家屋為何,尚屬不明,殊難執以推論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其等所稱之家屋,亦無從遽認上訴人已取得各該地上物所在之建物敷地所有權,且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登記均無異議,於書立昭和鬮書後是否另行協議,即非無疑,上訴人就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辦理地上權繼承

登記、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已傾圮荒廢,或遭擅自擴建占用,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宣告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張春杰等10人及張維志等4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語,本件自應依據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為之設定期間及成立地上權之目的,暨地上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是否已至不堪使用等情形予以判斷之。經查:

⑴張茂松於38年11月間,以其在系爭土地建有木造平房乙棟,

建坪31.2坪,並與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張阿文、張阿輝2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其向之租用上開土地,租用期間未定期限,每年繳納地租15元,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檢具前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會同張阿文、張阿輝就系爭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歪子歪字第2317號他項權利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31.2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茂松死亡後,上開地上權由張春杰等10人、張陳阿好及張寶鳳等人繼承(張陳阿好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張春杰等10人及張寶鳳繼承、張寶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㈤及前揭壹、二所述,足認張阿文、張阿輝與張茂松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會同聲請時,即係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惟地上權設定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拆除滅失僅剩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磚造牆垣(見不爭執事項),完全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有上開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3-255、259、261頁,原審卷㈢第76頁背面-第7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張春杰等10人繼承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起迄今已逾20年,且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因建築物已傾圮荒廢,喪失經濟價值及使用功能,可認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該地上權應予終止等語,自堪採取。

⑵張萬於38年11月間,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木造平房建坪18

坪,並與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張阿文、張阿輝2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其租用上開土地,租用期間未定期限,每年繳納地租10元,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檢具前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及房屋贈與證書,會同張阿文、張阿輝就系爭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歪子歪字第2370號他項權利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8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張萬死亡後,由張柏達及張柏儀即張維志等4人之被繼承人繼承權利各2分之1後,該地上權轉載於系爭土地上時,權利人逕登記為張柏達及張柏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又張柏儀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張維志等4人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張阿文、張阿輝與張萬係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亦堪認定。但查:

①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

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自不因地上權之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間不能達其目的,則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弱,但又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地上權之永久存在而無法就該土地作更有效之經濟利用,故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判決終止地上權時,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之。

②系爭土地上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所繼承取得如附圖一編號

A1、A2、A3及A4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主體建築為磚造平房瓦頂,業經原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3-25

5、257-259頁),核與38年間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房屋構造為木造,雖有不符,但該屋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時即已存在,且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有房屋稅籍證明記載房屋稅「起課年月」為24年1月、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7頁),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據此主張張萬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之地上權登記資料載為木造應屬略載等語,應尚屬可採。又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所繼承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1、A2、A3及A4(即如附圖二編號A1、A1-1、A1-2、A2、A3、A4)所示建築物,目前由張柏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大門進入即為客廳、神明廳兼餐廳,右側另有臥室及雜物間,以及後側的廚房及浴廁,編號A2部分為臥室、編號A3部分亦是廚房之一部,其內部擺設有佛具、廚具、冰箱及餐桌等生活用品,依其內部陳設狀況確尚有居住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7-78、80-82頁)。另兩造不爭執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共有之18坪地上權範圍位置,即如稱附圖二編號A1-1所示(見原審卷㈢第77頁正背面)。

自堪認系爭地上權範圍之建物仍可供日常使用,其起造之年代雖已久遠,然因地上權人之平日修繕維護,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達不堪使用之情事。且本諸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消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地上權自不因地上權人為維持其建物之良善,而有另以瓦片或羊毛氈包覆修繕原建物屋頂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1、A2、A3及A4所示建築物之現況為50.39坪、磚造石瓦或羊毛氈屋頂,且內部隔為數部分、為單一獨立門戶建物,顯係後來重新建築,38年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之原有木造房屋已於改建時拆除,自得請求判決終止該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

③因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

築物為目的而設定,而上開建築物依現況又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殊難逕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與民法第833條之1法院得終止地上權之要件即屬不符,被上訴人依之請求判決終止張柏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及張維志等4人所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自非有理。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准許終止被上訴人與張春杰等10人間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該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張茂松,其於80年4月5日死亡後,依法繼承取得該地上權之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而其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復認定如前,則該地上權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茂松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春杰等10人應先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磚牆,再將土地予以返還,應認於法有據。雖張春杰等10人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抗辯地上權未經判決確定終止前,地上權尚屬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不應准許云云。惟細繹前揭判決,乃指摘原審未以形成判決之方式終止地上權,逕依當事人之請求判命塗銷地上權登記,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昭和鬮書各房之家屋所在位置並非明確,已如前述,各房獲分配土地之位置即當然不明,自難憑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即認地上物所有人有使用各該地上物所在土地之權利。張春杰等10人另辯以各房就世居祖厝所在土地亦有使用權,則在依昭和鬮書辦理分割登記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訴請終止地上權云云,亦非可取。

⑵又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因繼承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A1、A2

、A3、A4(即附圖二編號A1、A1-1、A2、A3、A4)所示建物,惟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A1-1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並無終止該地上權之理由,均論述如前,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於該地上權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張維志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張柏達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應共同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1所示地上權範圍之建物,且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⑶至如附圖二編號A1、A1-2、A2、A3、A4所示建物,既不在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範圍內,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抗辯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足採,亦如前述,上開地上權範圍外之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復未能證明之,則上開地上權範圍外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將前揭建物拆除後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自堪認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其與

張春杰等10人間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上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拆除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範圍之如附圖二編號A1、A1-2、A2、A3、A4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另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並請求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共同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1所示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且返還該部分土地,則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張維志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理?⒈依前所述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法院非不得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縱其不得訴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

權,惟該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迄今已60餘年,其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張維志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於38年間即已設定,且未定有

期限,面積18坪,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核屬有據。

⑵而前揭地上權上建築物之結構為磚石造,如前所陳,雖面臨

原有磚造結構及其他材料的老化,與有無逾耐用年限使用等問題,惟以現代建築技術不斷進步與更新而言,倘加以適當整修,應可延長建築物之壽命,而堪繼續使用。又該建築物有客廳、神明廳兼餐廳,另有臥室、雜物間、廚房及浴廁等陳設亦如前述,目前由張柏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㈩),樓層數僅有一樓之建築物(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原審㈢第80-82頁照片),相較於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土地同段181-12至181-15地號等4筆土地與建商合建之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實未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被上訴人較屬不利益。

⑶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今

已存在長達66年,前揭門牌編號復興路388巷11弄5號建築物之結構、使用機能仍屬完善,現主要係供張柏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及張柏達之年齡(參酌原審卷㈠第79頁張柏儀戶籍謄本,張柏儀00年0月00日出生,張柏達為其兄弟,迄今約65歲),暨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等情狀,認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10年期間,較能兼顧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與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請求定存續期間為2年云云,容有過短,並不可採。

⑷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

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前亦敘及。前開形成判決,乃係被上訴人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前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⑸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張維志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於張柏儀死亡時,固不待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張維志等4人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定存續期間,應認有理。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張春杰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張春杰等10人辦理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其等10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之磚牆(面積分別為1.84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之磚造平房石瓦頂(面積14.85平方公尺)、A1-2所示之磚造平方石瓦頂(面積28.47平方公尺)、A2所示之磚造平房羊毛氈頂(面積23.83平方公尺)、A3所示之雨遮木造羊毛氈頂(面積39.93平方公尺)、A4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

9.98平方公尺)後,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張維志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命由張柏達負擔4分之1,由張維志等4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4規定,張正川所提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範圍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1,263,873元,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 │登記次序│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 登 記 內 容 │上訴人、原審共││ │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登記原因 │設定義務人 │ │同被告 │├──┼──────┼────┼─────┼──────┼────────┼───────┤│1 │宜蘭縣羅東鎮│0000-000│102 年羅登│102年6月27日│權利範圍:2分之1│張錦忠(即張阿││ │仁愛二段400 │ │字第096020│ │、存續期間:空白│榮之繼承人) ││ │地號土地 │ │號 │ │、地租:年租每年│ ││ │ │ │ │ │新台幣拾元、設定│ ││ ├──────┼────┼─────┼──────┤權利範圍:土地壹│ ││ │張正川 │張錦忠 │分割繼承 │張阿文 │部、其他登記事項│ ││ │ │ │ │張阿輝 │:原設定收件年字│ ││ │ │ │ │ │號:00000000000 │ │├──┼──────┼────┼─────┼──────┼────────┼───────┤│2 │同上 │0000-000│ │ │ │張錦乾(即張阿││ │ ├────┤同上 │同上 │同上 │榮之繼承人) ││ │ │張錦乾 │ │ │ │ │├──┼──────┼────┼─────┼──────┼────────┼───────┤│3 │同上 │0000-000│38年歪子歪│39年2月1日 │權利範圍:全部1 │張春杰等10人(││ │ │ │字第002317│ │分之1、存續期間 │即張茂松之繼承││ │ │ │號 │ │:不定期限、地租│人;張春杰、王││ │ ├────┼─────┼──────┤:空白、設定權利│張美女、張寳蓮││ │ │張茂松 │設定 │張阿文 │範圍:土地壹部、│、張寶霞兼張寶││ │ │(已歿) │ │張阿輝 │其他登記事項:證│鳳之繼承人) ││ │ │ │ │ │明書字為羅東字 │ │├──┼──────┼────┼─────┼──────┼────────┼───────┤│4 │同上 │0000-000│38年羅東字│39年2月1日 │權利範圍:2分之1│張柏達 ││ │ │ │第002370號│ │、存續期間:不定│ ││ │ ├────┼─────┼──────┤期限、地租:空白│ ││ │ │張柏達 │設定 │張阿文 │、設定權利範圍:│ ││ │ │ │ │張阿輝 │土地壹部、其他登│ ││ │ │ │ │ │記事項:證明書字│ ││ │ │ │ │ │為羅東字 │ │├──┼──────┼────┼─────┼──────┼────────┼───────┤│5 │同上 │003-002 │ │ │ │張維志等4人(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張柏儀之繼承││ │ │張柏儀 │ │ │ │人) ││ │ │(已歿) │ │ │ │ │└──┴──────┴────┴─────┴──────┴────────┴───────┘附表二:

┌──────────┬───────────┬─────────────────┐│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原判決主文 │上訴聲明/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請求權基礎 │ │ │├──────────┼───────────┼───────┬─────────┤│㈠張春杰等10人及張寶│㈠張春杰等10人及張寶鳳│㈠張春杰等10人│ ││ 鳳部分: │ 部分: │ 及張寶鳳上訴│ ││1.張春杰等10人及張寶│1.張春杰等10人及張寶鳳│ : │ ││ 鳳應共同將如附表一│ 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 │1.原判決不利於│ ││ 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 │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張春杰等10人│ ││ 辦理繼承登記。 │ 記。 │ 部分廢棄。 │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2.上開廢棄部分│ ││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地上權准予終止。 │ ,被上訴人在│ ││3.張春杰等10人及張寶│3.張春杰等10人及張寶鳳│ 第一審之訴駁│ ││ 鳳應共同將如附表一│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 │ 回。 │ ││ 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 │ 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 ││ 登記予以塗銷,並於│ 銷,並於完成塗銷地上│ │ ││ 完成塗銷地上權登記│ 權登記後,應將坐落系│ │ ││ 後,應共同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 ││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B1、B2所示之房屋拆除│ │ ││ 號B1、B2所示部分全│ 後之磚牆(面積分別為│ │ ││ 部拆除,回復原狀後│ 1.84平方公尺、0.88平│ │ ││ 返還予被上訴人。 │ 方公尺)全部拆除,並│ │ ││ │ 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 ││ │ 。 │ │ ││㈡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 │㈡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 │㈡張柏達及張維│㈡被上訴人對張柏達││ 人部分: │ 部分: │ 志等4人上訴 │ 及張維志等4人提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4.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人 │ : │ 起附帶上訴(本院││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原判決不利於│ 卷㈠第77頁); ││5.張柏達應將如附表一│ 附圖二編號A1所示之磚│ 張柏達及張維│㈢被上訴人將原附帶││ 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 │ 造平房石瓦頂(面積 │ 志等4人部分 │ 上訴改為先位聲明││ 登記予以塗銷。 │ 14.85平方公尺)、編 │ 廢棄。 │ ,追加備位聲明:││6.張維志等4人應共同 │ 號A1-2所示之磚造平房│2.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卷㈠第139頁 ││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 石瓦頂(面積28.47平 │ ,被上訴人在│、卷㈡第39頁背面)││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 方公尺)、編號A3所示│ 第一審之訴駁│1.先位聲明: ││ 承登記。 │ 之雨遮木造羊毛氈頂(│ 回。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7.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面積39.93平方公尺) │ │ 上訴人後開第2項 ││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編號A4所示之鐵皮雨│ │ 之訴部分廢棄。 ││8.張維志等4人應共同 │ 遮(面積9.98平方公尺│ │⑵上開廢棄部分: ││ 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 │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①張柏達之如附表一││ 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 返還予被上訴人。 ├───────┤ 編號4之地上權准 ││ 以塗銷。 │5.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 予終止。 ││9.於完成上開聲明第5 │ 。 │明:上訴駁回。│②張維志等4人應就 ││ 、8項塗銷地上權登 │ │ │ 如附表一編號5之 ││ 記後,張柏達、張維│ │ │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志等4人應共同將坐 │ │ │ 記。 ││ 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 │③張維志等4人之如 ││ 編號宜蘭縣羅東鎮復│ │ │ 附表一編號5之地 ││ 興路3段388巷11弄5 │ │ │ 上權准予終止。 ││ 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 │ │④張柏達及張維志等││ A1、A2、A3、A4所示│ │ │ 4人應將前開①、 ││ 部分予以拆除,回復│ │ │ ③所示地上權登記││ 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 │ │ 予以塗銷,並於完││ 人。 │ │ │ 成塗銷地上權登記││㈢張錦忠及張錦乾部 │㈢張錦忠及張錦乾部分 │㈢張錦忠及張錦│ 後,共同將坐落系││ 分: │ : │ 乾部分,被上│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10.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 訴人未聲明不│ 編號A1-1部分全部││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 回。 │ 服,已經確定│ 拆除,並將土地返││ 。 │ │ 。 │ 還予被上訴人。 ││1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2.備位聲明: ││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 │ │⑴張維志等4人應就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 ││12.張錦忠及張錦乾應 │ │ │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將如附表一編號1、│ │ │ 承登記。 ││ 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 │⑵張柏達及張維志等││ 予以塗銷,並於完 │ │ │ 4人之如附表一編 ││ 成塗銷地上權登記 │ │ │ 號4、5所示之地上││ 後,共同將坐落系 │ │ │ 權之存續期間定為││ 爭土地上之門牌編 │ │ │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號宜蘭縣羅東鎮復 │ │ │ 起2年。 ││ 興路3段388巷3號建│ │ ├─────────┤│ 物如附圖一編號C1 │ │ │張柏達及張維志等4 ││ 、C2、C3、C4、C5 │ │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 所示部分全部拆除 │ │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回復原狀後返還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 │ ││請求權基礎: │ │ │ ││民法第833條之1、第 │ │ │ ││759條、第767條第1項 │ │ │ ││中段規定。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