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劉煌基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00股,為被上訴人股東,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董事8席及監察人2席。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先違法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變更董事為5席,再於102年11月20日,由監察人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擔任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5席及監察人2席為召集事由,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5席及監察人2席,是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股東會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又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股東會開會當日,主席致詞後旋即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投票案,伊立即發言針對未先進行全面改選議案之表決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若股東會欲決議議案係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於程序上應先進行「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決議,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全面改選後,方可進行全面改選選舉議案,其程序方始適法,然主席對上訴人異議置之不理,即行宣布進行投票,並於開票後進行討論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完畢後,隨即宣布散會。期間就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並未先行決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是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公司102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於他案理由中業經確認非屬無效,且由於被上訴人另已於103年4月16日,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召集事由,召開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撤銷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102年股東常會決議第36次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案,再決議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修正為9席,監察人修正為3席,接著決議全面改選董事9席及監察人3席,再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3年4月18日選舉林榮照為董事長,是上訴人就本件先位請求部分,係屬確認過去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其先位之訴自無理由。另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均已明示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公司如欲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者,應於股東會上先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於決議通過後始可行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係將公司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故意曲解為須作成前述兩種決議,上訴人其備位請求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況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所召集,出席總股數2億2,331萬9,611股,佔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67%,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所作成決議應屬合法,上訴人股份僅有1,000股,對表決結果沒有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監察人詠興公司擔任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5席及監察人2席為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議案召集程序等提出不同意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上訴人之出席證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影本、以及被上訴人102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程序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和被上訴人102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依據違法無效之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所修改之章程而為董監事之改選,其改選顯已違反原先有效之被上訴人章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是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㈢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是否需先就要否同意全體董事改選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改選程序?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爭議係源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102年股東常會,違法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修正為5席,係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前開修改之章程業經被上訴人103年4月16日之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再經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等,上訴人此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已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查,自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後,迄至103年4月16日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前,此段時間均係由系爭股東會所選舉出之董事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於此時期仍涉及該等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諸多損益事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有效與否將使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七、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有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採轉讓自由原則,股份一經轉讓者,屬於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惟股份之轉讓須以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此種程序,俗稱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100年6月10日第35次修正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設董事7至11席,監察人2至3席,任期3年,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各當選董事1席、4席、2席,張仁哲當選董事1席,共8席,凃小萍、詠興公司當選為監察人,共2席,任期至103年11月27日止,歐迪公司指派林定芃、劉緒倫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樂祺公司為董事長,林定芃為副董事長,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70頁)。
3.其後,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393萬股、1,200萬股,因與訴外人張綱維簽訂協議,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分別提供上開股票「設質」與「留置」於張綱維處,嗣張綱維主張樂祺公司、曄翔公司之負責人邱柳榮積欠債務未還,於催告樂祺公司後,就樂祺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393萬股部分行使質權,予以拍賣。另就樂祺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其餘1,000萬股及曄翔公司持有被上訴人1,200萬股部分行使留置權,並請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於101年8月21日予以移轉前開股票,有該公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嗣經濟部以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於101年8月21日轉讓持股超過1/2,依法當然解任,而登記解任樂祺公司董事長職務、曄翔公司指派四位董事職位。然於其後,公證人林智育於102年5月27日撤銷上開公證書有關樂祺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萬股及曄翔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200萬股部分行使留置權之公證,曄翔公司就該等股份移轉之爭議復提出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仲聲愛字第4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前開拍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之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3日,撤銷原核准當然解任登記部分,回復曄翔公司當選被上訴人4席董事之登記,有該公證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表,以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第22至26頁、第162至170頁)。
4.是曄翔公司原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權1,400萬股,嗣後於101年8月21日因他人之拍賣移轉1,200萬股股票之行為,導致曄翔公司轉讓持股超過1/2,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指派邱春兆等四位董事職位即屬當然解任。至於曄翔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就1,200萬股被上訴人股份轉讓之效力,雖嗣後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該等移轉行為為無效,然此核屬該等股份出賣人曄翔公司與其股票受讓人間之私權爭執,於回復股東名簿之相關登記日(即10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86頁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之前,並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否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董事股份轉讓予他人之私行為有效與否,將嚴重影響嗣後公司董事會之舉措與重大事項之決定,而使公司之執行機關無所適從,此顯然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而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1日期間,曄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載前述股份之股東,其於102年7月1日始在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前述1,200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之所有人,斯時其方得回復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持有前述股份之股東,而前已遭當然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邱春兆等4人,縱因經濟部於102年9月3日回復其等之董事登記,亦難認在前開101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1日期間,其董事之職務可溯及回復。
5.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原有之董事8人,於101年8月21日因樂祺公司及邱春兆等4人已當然解任,而僅餘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3人,則被上訴人公司原副董事長林定芃於102年4月11日,召集張仁哲、劉緒倫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並決議於102年6月28日召開被上訴人102年股東常會。當時被上訴人董事因前開情事發生後僅餘3席,而非7席,上開董事會決議有3位董事出席,此時點係於曄翔公司移轉股份致原指定董事當然解任之後,且尚未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之前。該次董事會縱未通知業經當然解任且尚未回復登記之董事出席,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基於該有效之董事會於102年6月28日召開102年股東常會,並於第三案決議第36次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修正為5席,此亦有被上訴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以及該修正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頁及反面、第120至125頁),該次修正章程既經合法之董事會召集,其決議亦非無效。
6.又被上訴人監察人詠興公司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擔任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5席及監察人2席為召集事由,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出席總股數2億2,331萬9,611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67%,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改選董事5席及監察人2席,再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1月25日選舉林榮照為董事長,有該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第41至4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之102年股東常會,決議第36次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修正為5席,係屬無效云云,惟於修改章程其時,曄翔公司移轉股份之相關爭議,尚未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前已述及,自不能以嗣後溯及無效之股份移轉行為,主張該次之股東常會修改章程無效。則被上訴人監察人詠興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前開102年6月28日之第36次修正之被上訴人章程,改選董事5席,即非無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違反章程而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應先就要否同意全體董事改選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改選程序,應予撤銷而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稱系爭股東會未先就要否同意全體董事改選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改選程序,而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云云,揆諸前開公司法第199條之1說明,亦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