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許國泰
許國棟許國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永利
陳永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其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基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恰當。而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日因訴外人陳鄭秀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自得各向上訴人請求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共544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46元,並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各3,12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其理由如下:⒈系爭土地上原有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人為訴外人許遠裕,該
土地於73年間經法院拍賣時,即因有租約存在,而於拍賣公告上載稱不點交等語。上訴人之父許有才與上訴人等自幼即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許有才與訴外人許萬成是同母異父之兄弟,許有才早年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代位繼承,故許遠裕之三七五租約即由許萬成及上訴人依法繼承,被上訴人之母陳鄭秀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後,自須承受該三七五租約,則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未依法辦理登記,惟張尚德對許遠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有反對之意思,其間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對後手陳鄭秀及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⒉陳鄭秀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無法收回利用,乃於76
年間與許有才或許萬成,商議將終止三七五租約應給予佃農之補償作為許萬成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許萬成及上訴人使用住居系爭建物至不堪使用,足見陳鄭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須繼受該法律關係。
⒊系爭建物是在59年至61年間由上訴人之父經由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張尚德之同意而興建,則許有才與張尚德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鄭秀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法律關係。縱認陳鄭秀無庸繼受,惟其就許萬成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表示異議,顯見陳鄭秀與許萬成及上訴人間至少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得請求返還。
⒋陳鄭秀曾於77年至83年間至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商討系爭土
地之使用,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二)又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極大,且存在長達53年之久,陳鄭秀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不定期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難謂不知,陳鄭秀應係為使上訴人無從為債之關係抗辯,為脫免容忍占有義務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上訴人之有權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
(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者,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現場並無任何公共建設、且無公車到達,更無市場、超商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5,946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12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於7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73年度民執字第5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陳鄭秀拍定取得,其原所有權人為張尚德。
(二)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均為100年6月2日,經由陳鄭秀贈與取得系爭土地。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其因繼承而取得承租
人地位,陳鄭秀買受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繼受,是否有據?若無三七五租約,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有理?⒉上訴人抗辯陳鄭秀與許有才或許萬成,另成立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是否有據?⒊上訴人抗辯其父許有才興建系爭建物得原所有權人張尚德同
意,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鄭秀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縱認無庸繼受,惟至少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據?⒋陳鄭秀曾於77年至83年間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
屬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是否有理?
(三)若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各55,946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128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說明本院就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其因繼承而取得承租
人地位,陳鄭秀買受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繼受,是否有據?若無三七五租約,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有理?⑴按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原法院73年度民執字第5362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他13筆土地(下合稱此14筆土地)時,許萬成曾持其父許遠裕與訴外人張秋朝(張尚德之前手,於67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尚德,見本院卷第53頁)所訂之耕地租約,主張其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以此14筆土地已劃為都市計劃用地,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6月9日北市工二字第76422號函可證,且許萬成所提之耕地租約並未載明租賃期間,該租約並不能證明在執行期間,許萬成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固曾於75年12月12日(75)北市000000000號函原法院認為此14筆土地承租人為許遠裕,然許遠裕早於49年3月10日死亡,而許萬成於74年2月28日才申請繼承及續訂,但尚未辦妥租約登記,亦有松山區公所76年1月7日(75)北市松民字第24119號函可證,故許萬成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與出租人訂立有效之書面租約,亦未完成登記,且經該院於76年4月21日到場履勘結果,此14筆土地已非耕地,其中同段104、104之1、105、106(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由許萬成建屋使用,部分土地許萬成搭建鋼架棚,用以堆置、修理挖土機、部分土地用以堆置廢貨櫃、廢引擎、車輛零件,部分由其侄許安吉建屋住用、養鹿,部分土地為道路,亦未經許萬成自任耕作,則其主張優先承買權,自不能准許為由,而駁回許萬成之聲明及聲請等情,有原法院於76年8月27日73年度民執字第536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該案卷尾卷,外放),依前開裁定內容,可知許萬成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與出租人訂立有效之書面租約,亦未完成登記,且經執行法院於76年4月21日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許萬成亦未自任耕作,應甚明確。故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人為許遠裕云云,即難認為真實,上訴人自無從因任何繼承而取得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位,亦屬無疑。再者,上訴人抗辯張尚德與許遠裕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陳鄭秀與許有才或許萬成,於76年間另成立租賃
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據?⑴按許有才於61年5月10日即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頁),殊無可能於76年間與許鄭秀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而與陳鄭秀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陳鄭秀於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無法收回
利用,乃於76年間與許萬成,商議將終止三七五租約應給予佃農之補償作為許萬成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許萬成及上訴人使用住居系爭建物至不堪使用等語。惟查:陳鄭秀固曾於76年12月3日與許萬成簽署「協議和解書」,依該和解書所載許萬成應於收到搬遷補償費後三個月內搬離等情,有該和解書附於執行卷尾卷可參(見原法院73年度民執字第5362號卷尾卷,外放),足見陳鄭秀與許萬成間並非另立租賃契約甚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實情,不足採信。而許有才於61年5月10日即已過世,於陳鄭秀於76年間與許萬成成立前開和解書時,早已死亡,許有才顯然無法成為許萬成之繼承人,又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限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有適用,依上訴人主張,許有才並非許萬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而代位繼承,是上訴人抗辯伊等可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前開協議和解書上固載稱許萬成願放棄繼承全部租約,然
因許萬成尚有家屬居住,當時經雙方取得諒解同意,由陳鄭秀補償許萬成終止耕地租約及搬遷補償費,許萬成並於三個月之期限內搬離,歸還土地予陳鄭秀等語,上訴人抗辯其為該協議和解書所載之家屬,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協議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許萬成與陳鄭秀,核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既非許萬成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前開協議和解書之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難援引而主張其與陳鄭秀或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其得行使協議和解書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其父許有才興建系爭建物得原所有權人張尚德同
意,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鄭秀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縱認無庸繼受,惟至少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據?⑴上訴人抗辯其父許有才興建系爭建物得原所有權人張尚德同
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尚德於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來的,伊沒有到過現場,不認識許萬成或許有才,不記得有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顯無從證明張尚德曾同意許有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建物。而依原法院73年度民執字第5362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僅有木造房屋及鐵皮建物、鋼架建物而已,而其鐵皮建物、鋼架建物之樣式與系爭建物磚造、鐵皮建物顯有不同,應非同一建物(見原法院73年度民執字第5362號卷㈣第10-20頁、本院卷第92-93頁);且前開執行法院於76年8月27日現場勘驗結果,在此14筆土地上,僅有許萬成、許安吉之房屋,並無許有才或上訴人之房屋等情,亦有原法院73年度民執字第536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該案卷尾卷即卷7,外放),而證人陳鄭秀復到場證稱:(法官問:請證人說明本院卷第92-93頁所示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是否係76年間即已存在之建物?)伊當時去看時沒有看到有本院卷第92-93頁照片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76年以後始由上訴人等所建,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父許有才所建且經當時所有權人張尚德同意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⑵另證人陳鄭秀於本院到場證述: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並未
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要求要搬遷,都委託律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自難認陳鄭秀取得系爭土地後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此項抗辯屬實之證據,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陳鄭秀曾於77年至83年間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
屬實?上訴人抗辯陳鄭秀曾於77年至83年間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鄭秀復到場證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系爭建物之興建既非基於任何合法權源,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係基於民法所賦與之權利,係屬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為急於行使權利,而有不同,尚難認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為無理由。
(三)若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各55,946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12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
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度,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得,應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225平方公尺為計算之基準。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路旁,面臨堤頂大道即濱江街高架道,對面為松山機場,交通方便,鄰近迎風河濱公園、距大直橋不遠,過橋即至大直明水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認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上訴人抗辯以年息7%計算過高云云,尚無足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係100年6月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二部分,一為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部分,另一為自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①關於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部分:依前開標準
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萬2,06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225平方公尺×年息7%÷365天×544天=122,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各得請求返還金額為6萬1,032.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各5萬5,946元,尚在前開得請求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②關於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依前
開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按月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各6,825元(計算式:5,200元×225平方公尺×年息7%÷12月=6,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各得請求返還金額為3,412.5元,被上訴人僅各請求每月3,128元,尚在前開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5,946元,
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128元,均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萬5,946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各3,12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