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附 王艷大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上訴人即 焦仁和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胡閏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自民國九十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受限制。所謂基礎之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非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縱曾經執行合夥事務,亦得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為執行合夥事務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出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帳簿(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所得稅申報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銀行存摺明細、對帳單)供其查閱(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及反面,第118頁),後於本院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縱認上訴人並非民法第675條規定之無執行合夥權利合夥人,惟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簿(本院卷第175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上帳簿,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資金首次匯入時點後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帳簿供其查閱,已屬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雖為上開訴之追加,基礎事實應為同一,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揆諸上開說明,其為訴之追加即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先前友好,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間至91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急需資金,陸續借款9筆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兩造係合夥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則兩造既然成立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務帳簿(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帳簿),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資金首次匯入時點後之交易往來明細,供上訴人查閱。又縱認上訴人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惟其僅曾執行何夥事務或執行「部分」合夥事務,並未掌握帳簿資料,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以及上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以供查閱。而上訴人自90年2月23日起陸續給付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出資款,被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辦理合夥事業等語(原審就提出系爭簿冊部分及決算合夥盈虧先為一部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並駁回上訴人關於提出系爭簿冊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帳簿(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三)被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資金首次匯入時點後之交易往來明細供上訴人查閱。(四)前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4日成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因上訴人提議,兩造遂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上訴人單獨負責招募主持律師,審核財務等大小事宜,並擔任此合夥事務之唯一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被上訴人僅負責處理法律事務所業務,未參與、過問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事務,惟因掛名為該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故每年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所得損益。後該事務所於第一年即虧損高達479萬2188元,上訴人所聘任之主持律師即訴外人王元勳律師約於91年中自行離去,其餘上訴人所聘用之出納、會計及業務人員等仍於事務所繼續工作,然因上訴人身為執行合夥事務人,卻未為妥善處理,事務所已無資金可供營運,92年間即陸續資遣員工,所承辦之專利商標後續事務則由同行勤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代為辦理,並持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至98年間。上訴人既屬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其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帳簿,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人,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帳簿,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然該法條係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報告義務,並非提供帳簿之義務,故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帳簿。又上訴人既然自承曾接觸合夥事務之執行,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非合夥執行事務人方有之請求檢查權,亦乏所據,況依經驗法則,本件合夥事業自92年間結束營運迄至上訴人於10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均未對合夥財產或經營有何異議,當係已知悉上情之故,是其抗辯並未接觸合夥事務或僅接觸部份事務,甚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決算,實非可信。而原審已調閱本件合夥事務逐年所得收支報告表、損益表、收支明細表、薪資調查表等,即為合夥事務之所有簿冊,而其餘支出證明單等會計憑證,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上訴人仍稱尚有其餘帳簿,或有內帳等,自應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始為執行合夥事務人,其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決算,已非有據,縱被上訴人亦為執行合夥事務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亦應由兩造共同辦理或者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決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決算,顯無理由。再者,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逐年之損益計算表,即為兩造就合夥事業每年決算之結果,上訴人仍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決算,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等語置辯,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9年間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02萬元,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認其中僅200萬元為借款,其餘702萬元款項則屬上訴人對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投資款,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與裁定可稽(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22號卷第13-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既經上開事件確定判決認合夥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供其查閱,縱上訴人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人,因僅接觸部分或曾接觸合夥事務,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並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合夥事務進行決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兩造爭執事項應為:(一)兩造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前開交易往來明細,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或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前開交易往來明細,是否有據?(四)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合夥事務進行決算,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為原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指稱其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係由對方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云云,經查:
1、證人即曾任職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王元勳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其為上訴人所邀,受雇於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處理專利商標業務之律師,其報酬雖係與上訴人議定,但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務所成立時員工均係由其招募,薪資亦由其與員工直接商議,兩造均無異議,嗣後上訴人認其不好掌控,亦自行招募員工,而事務所之案源,部份是透過被上訴人安排,部份是事務所員工自行開發,客戶繳交費用,一般是轉帳至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之帳戶,而據其所決定聘用之事務所員工邱姓小姐告知,存摺與印鑑係由被上訴人之祕書保管,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開銷,則需填具請款單,由其用印後送至事務所同棟10樓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而兩造於專利商標事務所均無辦公室,其常至被上訴人之上開10樓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商議專利事務所之業務,上訴人有時參與會商,事務所剛開始營業時虧損,兩造均關心事務所之營收有無越來越好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其於另案亦證稱其為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副所長,於任職時曾於事務所證明單用印於副所長欄位,之後上訴人稱因其為上訴人找來的,故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亦於該證明單簽章,故其始簽章於主管欄位等語(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16頁及反面)。
2、證人林信和律師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其之前為被上訴人學生,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成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其為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後其聽被上訴人提及,因上訴人稱專利商標事務所好賺,邀被上訴人合夥於同棟大樓8樓成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成立後被上訴人是所長,上訴人是副所長,負責實際工作分配與處理財務與行政,並找王元勳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由王元勳負責業務,如達成一定績效,兩造均同意給予紅利,後王元勳離職,被上訴人指示其至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接續工作等語(上開第65號卷二第32-36頁)。
3、由上述王元勳、林信和所證述之情節,以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支出證明單上係由上訴人於「副所長」欄位簽名、王元勳於「主管」欄位用印(上開第65號卷一第38、39頁),以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於89至93年度之營收,均係由被上訴人以事務所負責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繳納稅捐,此有執行業務損益表申報資料可稽(上開第65號卷一第143-166頁),可知兩造均有參與經營事務所之情,而上訴人聘用王元勳為主持律師,兩造同意視其業績給予紅利,授權王元勳聘用員工,事務所之支出則係由上訴人、王元勳簽認後送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保管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之銀行存摺與印鑑,事務所所得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可知兩造參與事務所之人事、行政、財務等業務之執行。
4、至上訴人雖指稱其不具專利商標之專業及相關知識,客觀上不可能約定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云云,惟衡之社會通念,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不以從事與專利、商標業務有關者為限,舉凡與事務所營運有關之人事、財務等均屬營運之一部而為合夥業務之範疇,況合夥人縱然不具備專業知識,亦非不得僱用專業人員以執行合夥事務,而上訴人既具上開與事務所營運息息相關之人事、財務等權限,且已選用王元勳律師執行專利商法律事務,上訴人猶指稱其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顯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擔任所長,於王元勳離職後即委請林信和律師接續處理該事務所申請專利商標業務,持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亦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前開交易往來明細供其查閱,是否有據?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就合夥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而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使其有檢查權,上訴人既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其本於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前開交易往來明細供其查閱,已乏所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或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前開交易往來明細,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縱非無執行業務權限之合夥人,然僅接觸部份合夥事務,或曾接觸但於92年間後即不再接觸合夥事務,而無法知悉合夥事務執行狀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前開交易往來明細,供上訴人查閱云云,惟依上所述,民法第675條旨在賦予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之合夥人事務檢查權,此參照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304號判例要旨:「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但不得以檢查及查閱為名,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亦明。且有執行合夥事務權之合夥人,本應共同執行業務,別無不參與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存在,應由各合夥人善盡注意之能事,而如該事務屬各合夥人得單獨執行之通常事務,則其他合夥人對該合夥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67 1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前開交易往來明細,即難謂有據。況上訴人指稱其曾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簿遭拒,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次按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全體合夥人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680條規定固規定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40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0條係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觀其立法理由謂:「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準此,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所負者為報告義務,尚難以作為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人提出合夥帳簿以供查閱之依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上開交易往來明細供其查閱,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合夥事務進行決算並為損益分配,是否有據?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事務執行之方法,參酌民法第670條以及第671條等規定,得依事務性質之不同,而區分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單獨執行、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共同執行,以及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表決等三種類型。又於民法第670條第2項但書、第671條第2項、第674條第2項、第683條本文、第688條第2項、第691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及第695條等規定有關合夥契約或其他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事務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之決議、執行事務合夥人之解任、合夥股分之轉讓、合夥人之開除、新合夥人之加入、合夥決議解散、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之決議等採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表決之方式為之,非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或共同決定。而上開原則上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或由多數表決之事項,其性質均屬合夥組織基礎架構之事項。又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本身具有與各合夥人個別之原有財產分離獨立之財產,而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從而若為合夥財產之變動,亦屬合夥組織基礎架構之變更。又合夥之損益分配,足以使合夥財產發生變動,依前所述,即應屬須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表決之事項,而合夥人之損益分配係以合夥之決算為基礎,本於同一原則,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表決所為之決算,始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拘束力。據此,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決算即應由兩造共同為之,退步言之,縱認決算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惟因兩造均為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年度決算約定得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之,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單獨辦理決算,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類推適用第675條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事業帳簿供其查閱、辦理合夥事業決算,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供其查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決算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資金首次匯入時點後之往來明細,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與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