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許煌被 上 訴人 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藍榮宗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訴狀追加準共有、準共同損害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0、41頁)、再於同年9月25日當庭及補正書狀追加委任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均係主張其提供法律專業,為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下稱大進村)爭取撤銷關於准許訴外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相關之行政處分,因而得請求薪資報酬及相關支出費用,是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懷恩公司前就宜蘭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申請殯葬設施,經宜蘭縣政府88年府社合字第10294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變更地目及核發93年5月17日建管建字第611號函之建造執照,惟引發大進村民抗爭,懷恩公司無法動工,嗣乃申請「縮減開發面積(免辦環評)」,經宜蘭縣政府作成97年4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納骨塔案)。
伊於93年間買入大進村內2筆土地,94年間村民因反對系爭納骨塔案,組成大進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以大進村村長為會長、被上訴人協會理事長、理事分別為副會長、代表;村民並委請被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及負擔相關費用,而簽署連署書、選任書,選定蕭溪泉為被選定人。然當地律師無人承接法律救濟程序,時任自救會會長即原審共同被告江潮陽乃與伊聯繫後,由被上訴人僱傭伊提供法律勞務,並自96年起每年編列100萬元預算為訴訟進行相關費用(含僱傭薪資、裁判費、交通費、雜費等)。江潮陽及訴外人蕭溪泉原為自救會會長及副會長,嗣經改選後,由原審共同被告藍細川、張永承(原名張文仁)分別當選村長、被上訴人協會理事長,並任自救會會長、副會長。期間江潮陽、藍細川、張永承及訴外人蕭溪泉均曾提供相關資料或聯繫相關事宜。伊為大進村地主之一,就系爭納骨塔案為利害關係人,為保存自己及大進村全體共同利益提起訴訟,於94年間受僱全體大進村民後,與蕭溪泉等自救會代表及張文章等共同提起保全證據民事及行政訴訟、行政停止執行、訴願、撤銷開發(變更)許可、變更地目、建造執照、確認建造無效、廢止行政處分、確認環評之公法關係不成立等31起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2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撤銷宜蘭縣政府97年4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定;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月23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開發許可;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懷恩公司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在案;宜蘭縣政府另依上訴人聲請於102年12月4日函告已移該府地政處,嗣由該處於同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大進段26至29地號4筆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伊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事件,乃回復及保存大進村全體地主財產必要手段,且達到實質停止行政處分效果,並爭取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最後勝利,由全體大進村民享受此利益,均為伊提供法律專業勞務之努力,伊之薪資報酬、相關行政救濟支出之裁判費、車馬費、通訊費、事務費、郵資及勞務費用共計3,291,000元,為此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藍細川、張永承、江潮陽連帶給付3,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藍細川、張永承、江潮陽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第822 條及海商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4條規定,追加委任、準共有、準共同損害之法律關係,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依委任契約請求,於103年1月23日變更為依僱傭契約請求勞務薪資,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經費、組織、目的為何,是否編列預算負責行政救濟相關費用,與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無涉,伊前理事長張文仁表達謝意之電子郵件,亦無承諾負擔為排除納骨塔所生費用之意。而上訴人自承以地主身分進行行政救濟,進而要求伊負擔委任成本及費用,足徵本件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受僱於全體大進村民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之事,遑論同時與全村村民締結僱傭契約之可能甚微。且上訴人自94年4月至101年2月間均受僱於沈永宏律師,衡情自無可能另受含伊在內之全體大進村村民僱傭。另上訴人為規避包攬訴訟刑責,於原審改依僱傭契約請求薪資報酬,然就與全體大進村民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成立僱傭契約、約定薪資等僱傭條件、及大進村民全體如何具體指示其就行政救濟事件應提供何勞務內容給付等情,均未舉證;就所稱大進村民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訴訟相關事宜與經費,亦未見提出大進村民委任之具體證據。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受全體大進村民僱傭,而非被上訴人,然上二者非同一主體,且無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述僱傭債務之可能,伊復未曾編列行政救濟費用預算,亦不曾受大進村全體村民委任處理訴訟事宜,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況選任書上被選定人為蕭溪泉、非上訴人,而蕭溪泉已否認受大進村民委託或受僱;至民事訴訟上選定當事人制度係為解決多數共同利益人訴訟所設,核與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以24人之選任書而謂與全體大進村民(含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亦屬無據。另就上訴人以地主身分進行行政救濟支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方負擔,無轉嫁他人之理;至雜項費用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之、通話費用除與是否受僱傭無關外,亦難遽認應由伊負擔、另上訴人縱諮詢沈永宏律師而有顧問費用,亦僅為渠等間之報酬債務,與全體大進村民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進村2 筆土地地主,94年間因系爭納骨塔案,大進村民組成自救會,並委請被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及負擔相關費用,而簽署連署書、選任書,選定蕭溪泉為被選定人,嗣由被上訴人僱傭伊提供法律勞務,終致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此全體大進村民享受利益,為伊提供法律專業勞務之努力,自得依僱傭、委任、準共有及準共同損害法律關係,請求報酬、裁判費、通訊費等共計3,291,000元乙情,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述之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連署書首頁僅記載「反對懷恩公司在大進村設置納骨塔村民連署書」,其內頁則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住址、簽章」分欄,而未有何僱傭或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相關文字(見原審卷㈡第7-20頁)。至選任書所載「選任人江潮陽..廖正忠等,茲共同選定蕭溪泉為號案及歷審之選定當事人,得有權為全體提起上訴及為各項訴訟行為」(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其選定人乃蕭溪泉、非上訴人;且民事訴訟上選定當事人制度,係為解決多數共同利益人訴訟時,依其等意思選定而由被選定人於訴訟上代理為訴訟行為,尚與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再者,證人蕭溪泉於原審已證述:伊個人無僱傭上訴人進行相關行政救濟,就伊認知,大進村民應無僱傭上訴人進行訴訟;伊亦無受僱於大進村全體村民(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反面-206頁)。另證人張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於原審亦均證述:選任書上其等名義之印文非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或代刻印章,亦無委任或僱請蕭溪泉、曾國明進行訴訟之情事(見原審卷㈡206頁反面-210頁)等語,亦否認有授權蕭溪泉或曾國明蓋用印文進行訴訟之情,是顯無遽以選任書而認上訴人與全體村民或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本院復斟酌上訴人自承當初未約定僱傭報酬(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報酬乃僱傭之一要件,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僱傭契約,詎未就報酬數額及其給付時期為約定,誠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為地主之一,其進行系爭納骨塔案相關行政救濟程序,與自己權益息息相關,在無其他佐證下,殊難逕以前開行政救濟程序涉及大進村發展,即謂上訴人與大進村全村村民或被上訴人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難採信。末按民法第821條、第822條係就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行使及共有物費用之分擔為規定;海商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4條則係就共同海損之定義、分擔及費用為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系爭納骨塔案相關行政救濟之薪資報酬及支出費用,核與民法第821條、第822條;海商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4條之性質迥異,自無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第822條;海商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4條規定,成立準共有、準共同損害法律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其追加委任、準共有及準共同損害法律關係,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