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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陳吉良

陳吉生陳吉田陳吉富莊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賴敬倫被 上訴人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上訴人 力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貴淵訴訟代理人 李可人被上訴人 又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平被上訴人 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被上訴人 千誌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被上訴人 大丘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南君被上訴人 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被上訴人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胤被上訴人 川雅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娟娟被上訴人 仁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民雄被上訴人 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清被上訴人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明傑被 上訴 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海格被 上訴 人 石金塗被 上訴 人 佑昇攝影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被 上訴 人 吳承儒

吳政憲吳振發呂峻屹呂國忠李詹湷淦李謂尚卓錦隆被 上訴 人 和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烈被 上訴 人 宜洲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蘭被 上訴 人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被 上訴 人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被 上訴 人 林正三

林志杰林志煇林志遠林育如林育緯林金玉林雪林志緯林德勝林慧玲林錦宏林鎮圓林麗玲被 上訴 人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草藥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森睿被 上訴 人 邱偉倫被 上訴 人 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被 上訴 人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被 上訴 人 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劍郎被 上訴 人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被 上訴 人 徐承偉

徐義翔被 上訴 人 浩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寬被 上訴 人 真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賜福被 上訴 人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被 上訴 人 馬子婷

馬小涵高明琪被 上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被 上訴 人 商德淳被 上訴 人 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櫻被 上訴 人 崔明義

張文和張昕宇張美惠張嫚珊被 上訴 人 得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德被 上訴 人 嘉士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強泰被 上訴 人 梁金峯

莊吉棣莊愛國被 上訴 人 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惠被 上訴 人 逢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逢源被 上訴 人 陳世根

陳芬香陳添財陳瑞國陳燦榮被 上訴 人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被 上訴 人 曾幸均

曾萬益程偉被 上訴 人 雅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彬被 上訴 人 黃正南

黃啟峻被 上訴 人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堂被 上訴 人 聖芳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被 上訴 人 陳美霞

廖英熙被 上訴 人 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威銘被 上訴 人 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被 上訴 人 蕭雅方

劉茗霏劉陳裕劉穎達被 上訴 人 瑩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榮被 上訴 人 鄭智遠

盧戡賴怡伶錢恆清被 上訴 人 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被 上訴 人 謝麗香被 上訴 人 穩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展鵬被 上訴 人 羅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錦銘被 上訴 人 寶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被 上訴 人 蘇丁鴻

蘇三祿被 上訴 人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渭濱被 上訴 人 周玲玲(即惠成企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兼上107人之 吳仁志訴訟代理人 樓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童子軍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被 上訴 人 詹志焜

劉文華羅建能蘭梁筱娟被 上訴 人 喬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銍被 上訴 人 富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以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5人共有坐落同段31之11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相鄰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日觀公司嗣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16),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所有,鑫禾公司已具狀聲請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而日觀公司及上訴人均同意鑫禾公司為承當訴訟等情,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及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102頁、第1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准由鑫禾公司承當此部分之訴訟,爰列鑫禾公司為日觀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又被上訴人惠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於103年9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1)移轉登記為周玲玲所有,周玲玲亦具狀聲請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而惠成公司及上訴人皆同意鑫禾公司為承當訴訟等情,有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公務電話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0-92、144、146頁),亦合於上開規定,應准由周玲玲承當此部分之訴訟,爰列周玲玲為惠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5人共有之系爭相鄰土地相毗鄰,存有界址爭議,上開爭議經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仍未獲解決。系爭土地上蓋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地上12層樓、地下3層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應無逾越地界之可能,而系爭相鄰土地則無建物,現作停車場使用。10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致之原因在於重測時是按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區界線」,但區界線是新北市政府於89年間所重新劃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則係依84年間地籍圖之「地界線」樁位坐標的界址點測量後所興建,地界線的樁位坐標目前仍在現場,但區界線的樁位坐標則不在現場,地籍調查表上所定之A、B、C鋼釘界標(下各改稱A`、B`、C`)連接線是依據區界線,伊僅爭執前開A`、B`、C`鋼釘界址點部分,至於編號D至K則無爭議,為此請求確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5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之甲、乙、丙樁位點連成之實線等語。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之甲、乙、丙樁位點連成之實線,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判決認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起訴之原告或追加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無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已有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追加原告喬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聰慧),雖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237頁),惟喬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聰慧,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2)與喬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彥銍,設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並非同一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9之1-3頁、原審卷三第133頁)。然原審竟將喬毓實業有限公司誤認為喬毓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喬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彥銍)為審判對象而進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33頁、244頁背面),且將喬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銍)列為追加原告而為判決,核其審判對象顯有錯誤,訴訟程序已有重大之瑕疵,亦妨礙追加原告喬毓實業有限公司在原審訴訟權之實施,有損及其審級利益。況喬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理人陳彥銍亦到庭陳明:伊公司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訴訟並無關係,不希望原判決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故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追加原告詹錦文於102年10月9日雖具狀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登記謄本、第237頁之追加原告聲請狀),惟詹錦文於追加原告聲請狀上未簽名或蓋章,其書狀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程式,但無不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本應依職權裁定命其補正,惟原審未定期命詹錦文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欠缺之程序瑕疵,亦未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見原審卷三第218-221頁),就此部分之訴未為任何處理,漏將詹錦文列為追加原告進行審理、判決,對於追加原告詹錦文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追加原告李秀娟(見原審卷二第23、27頁之登記謄本)、孫志國(見原審卷二第28頁之登記謄本)、孫志權(見原審卷二第28頁之登記謄本)、張昕偉(見原審卷二第37頁之登記謄本)、李驊子(見原審卷二第34頁之登記謄本)、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8頁之登記謄本)、福基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33頁之登記謄本),已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232-239頁之追加原告聲請狀),渠等雖於追加原告狀上並未簽名或蓋章,書狀顯不合程式而有欠缺,但並無不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本應依職權裁定命其補正,惟原審未定期命追加原告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福基國際有限公司補正此部分簽名或蓋章之欠缺,逕以被告不同意追加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見原審卷三第220-221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當事人於訴狀送達後仍可為訴之追加,毋須經被告之同意。原審未察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且追加原告李秀娟等7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渠等對於本案判決結果有重要之利害關係存在,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本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即可追加為原告。況被告即上訴人僅係要求追加原告出具同意書而已(見原審卷三第210頁),並非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是以李秀娟等7人請求追加為共同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然原審既未以裁定定期命追加原告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福基國際有限公司等7人在書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即逕以被告不同意追加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非但造成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使追加原告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福基國際有限公司7人無從參與訴訟程序,對其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損及其審級利益,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可指,上訴人復到庭陳明原審既有上揭訴訟程序之違誤,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本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背面)。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而符法制。

七、此外,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已如前述。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林妲等人並未共同起訴(見原審卷二第10頁之登記謄本),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自應注意其他共有人林妲等人願否追加為原告,或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未起訴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