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陳鄭權律師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人 許嘉真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翊正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100年司全字第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吳翊正供擔保後,得對於吳翊正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於100年12月2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建物於837萬3232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履行契約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繼續執行。惟依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2月1日停業,同年10月1日解散,下稱友築公司),由友築公司與地主合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下3層地上10層樓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後因友築公司無資力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由上訴人繼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而當時上訴人與前開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吳讚盛,吳翊正為吳讚盛之子,因此吳讚盛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吳翊正,惟實際上相關工程之發包契約,乃係由上訴人出面與包商簽定並由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共出資25,056,896元完成系爭大樓之興建,故系爭建物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即上訴人取得原始所有權,建造執照上之登記起造人吳翊正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行政方法,並不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即系爭假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假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吳翊正出資興建,為吳翊正所有,此業經臺北地院93年建字第361號判決肯認,上訴人確非系爭建物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係受吳翊正委託興建系爭建物,賺取工程報酬之人,或係承造人之次承攬人。上訴人先是主張其係自友築公司受讓合建之權利,但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嗣主張未與地主、友築公司等人簽立任何契約情況下,以原始起造人地位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假若如上訴人所稱高達數千萬元,如上訴人係以原始所有權人地位興建系爭建物,豈有可能在尚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房比例之前,即貿然動工興建,置系爭建物陷於可能面臨被訴拆屋還地之風險。又系爭建物三度變更起造人,亦曾變更承造人,若上訴人確係出資興建系建物之人,何以未列名於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中,何況吳翊正於90至91年間曾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且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吳林仁惠為吳翊正之母親,二人戶籍設於同棟大樓不同樓層,吳翊正自99年12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伊於100年初對吳翊正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上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相隔8、9個月方始為異議之理。再者,系爭建物興建之同時,上訴人另有數個工程於各處同期進行如山水百合、青雲廣場、民生大街、漢口街等,上訴人所提工程發包承攬後之付款紀錄,無從證明係為系爭建物工程發包承攬單所約定之工程而付款,且屬系爭建物主結構之預拌水泥工程,上訴人未提出付款憑證及簽收單據,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吳韋慶對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曾數次變更起造人、承造人,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何人支出等重要事實均不知情,其證言無法作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工資發包承攬單僅記載系爭建物材料之計價方式,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訂購數量,更無從證明係為系爭建物而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其曾參與吳讚盛等人之土地開發案,而陸續投資
7,000萬元,嗣該土地開發案因故生變,而向吳讚盛等人請求還款,吳翊正於92年9月22日代理吳讚盛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因認吳翊正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負責處理吳讚盛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業務,而誤為吳翊正有代理權,為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吳翊正賠償8,37萬3,232元本息,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吳翊正之財產,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被上訴人以1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吳翊正供擔保後,得對於吳翊正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系爭建物,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嗣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被上訴人依該判決供擔保後,於100年12月2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建物於837萬3,232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履行契約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繼續執行,而吳翊正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吳翊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吳翊正應給付被上訴人5,779,177元本息,嗣經確定在案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㈡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照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
7號建造執照興建,該建造執照係申請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1棟共54戶之RC結構大樓,於8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送件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時,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築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築友公司)、「張明金」及「孫建年」,承造人則未定,並載明孫建年為該大樓9層及10層編號A建物之起造人,工程進度為0,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11月16日發照;嗣於86年5月5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金」及「孫建年」,登記承造人為「旭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石瑞蘭),工程進度為1%,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5月14日准予備查;復於87年10月29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將系爭大樓地上1層、2層、4層、5層編號A、B建物及地下1層、地下2層編號1至4建物、地下3層編號10至13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上3層及地下2層編號5至6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張明金,地上5層編號C至F、6層、7層、8層、9及10層編號A建物、地下3層編號1至9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吳翊正,地上9及10層編號B及地下2層編號7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孫建年,並將承造人變更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讚盛),工程進度為25%,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0月31日准予備查;再於89年3月23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將系爭大樓地上1層編號A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壽龍,地上1層編號B、C及5層編號B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壽賢,地上1層編號D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張允文,地上3層及地下2層編號5、6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陳一力,地上5層編號A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周梅里,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地上4層、7層、8層、9及10層編號A、地下3層編號1至9、地下3層編號10至13建物之起造人則變更登記為吳翊正,其餘未變更,工程進度為60%,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4月13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申請及上開歷次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全部卷宗資料查明綦詳,復有起造人(含變更)名冊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㈢吳讚盛為吳翊正之父,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吳林仁惠為
吳翊正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出資建造者,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得據以排除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致無從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即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是否為承攬關係,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此與因買賣、互易等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是為保障承攬人,而有民法第513條關於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規定。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但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仍得推定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於承攬關係中,係指出資興建之定作人而言,並非指以完成工作來獲取報酬之承攬人。
㈡查築友公司、張明金及孫建年以渠等為起造人,於83年間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大樓,並取得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嗣因築友公司經濟困窘,就系爭大樓尚未完成之工程,於85年5月31日與吳翊正簽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築友公司提供其與地主合建合約及部分土地,吳翊正則出資完成系爭大樓興建所需之一切工程及材料款項,並由吳翊正取得系爭大樓5樓編號C、D至E、F戶,6樓、7樓、8樓全部,9及10樓(樓中樓)編號A戶房屋,及地下3樓編號1至9號之停車位,且築友公司應於吳翊正興建之系爭大樓結構體完成時,將吳翊正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吳翊正,惟吳翊正於88年6月22日將系爭大樓結構體完成後,雙方發生糾紛,與築友公司相同負責人之友築公司乃於89年2月17日與吳翊正簽立和解書,表示願與築友公司共同連帶履行前揭合作協議書及前述和解書之內容,友築公司並將系爭大樓1樓編號E、F、G及2樓全部、4樓全部以及地下3樓第10、11、12及13號車位等,均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吳翊正,作為友築公司履約之擔保等情,亦有前揭合作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及前述和解書附於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1號卷一第13至17頁(參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可稽。又友築公司於93年間以吳翊正未遵守前述和解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大樓之建造,而起訴請求吳翊正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1號判決友築公司敗訴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另吳翊正於前述民事事件陳報系爭大樓已完成結構體、外觀及內部隔間,已裝設電梯,但電梯尚未經昇降設備檢查,消防設施及浴室設備尚未施作,室內雖有隔間但尚未進行裝潢,水電尚未接通等情,亦有前述吳翊正陳報狀及檢附之系爭大樓照片附於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1號卷二第79至90頁可憑,則系爭大樓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依民法第66條規定,已屬土地定著物,而屬不動產性質。
㈢查吳翊正於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迭次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此並為友築公司所肯認,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本院卷第195至238頁),復有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而築友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契約,申請取得系爭大樓之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者,且友築公司與築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黃彥凱,此觀前揭合作協議書及前述和解書上所列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彥凱即明,因此,友築公司對於吳翊正是否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理應知悉甚明,且吳翊正於85年5月31日與築友公司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約定由吳翊正出資完成系爭大樓興建,並分得部分房屋,嗣於89年2月17日由友築公司與吳翊正簽立前述和解書,就前揭合作協議書達成補充協議(參本院卷第350至355頁),以確保吳翊正能於89年2月15日起算350個工作天完工。又吳翊正自87年、89年起逐次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綜上情節以觀,吳翊正與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之築友公司簽約,約定由吳翊正出資完成系爭大樓興建,並分得部分房屋,且將該部分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吳翊正,足見就吳翊正分得之房屋即系爭建物,吳翊正分別與築友公司、友築公司約定系爭建物由吳翊正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吳翊正是否再委由承攬人來為其建築系爭建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吳翊正是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吳翊正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情,洵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提出估價單、
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付款紀錄、合約書、廠商請款發票、請款單、支票影本、施工驗收單、報價單、送貨單、混凝土抗壓測試報告、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數量估驗統制表、定尺料單、成品交運單、物料驗收單、發包工程明細及付款表、支票存根等件(下稱發包承攬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50、114、195至205頁及原證11),及舉證人郭敏忠、吳韋慶之證述,以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回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21頁),用以作為其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證明。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未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地主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其非因與任何一方成立法律關係而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讚盛於上訴人未與任何一方成立契約情況下,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處理事務或未有周全,然此即現況之事實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先是主張友築公司將渠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嗣又主張吳讚盛於85年5月間以「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築友公司簽定「合作承建協議書」後,交由當時負責人同為吳讚盛之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完工,繼又變更主張如前所述,而關於上訴人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當知悉甚詳,然卻先後為不同之主張,顯見其前揭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何況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非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簽立合建契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在未取得任何人定作或指示,或在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建商築友公司就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使用權有任何約定之情況下,竟不惜將來面臨被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情況下,貿然依照前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大樓,著實有違常情,遑論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翊正已於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1號事件中一再陳述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合作協議書及前述和解書為證,且為與築友公司相同負責人之友築公司所肯認,足認縱使上訴人有發包電梯、預拌水泥、粉刷工程、搪瓷浴缸、鐵座、磁磚、木作工程、安全措施、土方挖運、金屬玄關門、電視對講機、連續壁、壓送車、鷹架等工程施作系爭建物,亦係基於吳翊正之承攬人或承造人世宏公司之次承攬人之契約關係為之,非為自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意思而發包前揭工程施作系爭建物。
㈤又證人郭敏忠於原審證稱:伊於85年4月21日在上訴人公司
任職,98年10月31日已離職,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工程進度安排、品質驗收及承包商之計價請款,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會施作系爭建物,系爭大樓是由上訴人發小包的,除上訴人外,無其他人或建設公司參與發包興建,伊無法確定系爭大樓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亦不清楚承造人是世宏公司卻由上訴人發包給小包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以及證人吳韋慶於本院證稱:伊大概是86年到90年4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負責系爭大樓工程,伊到職時是連續壁養護第二天,離職時外牆磁磚貼好、鷹架拆除,前揭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付款紀錄、合約書、廠商請款發票、請款單、施工驗收單、報價單、送貨單、數量估驗統制表、定尺料單、成品交運單、物料驗收單,均是使用在系爭大樓工程上,伊算出金額後,會送回上訴人之會計小姐核對放款給廠商,整棟系爭大樓都是上訴人興建,但伊不知系爭大樓曾經多次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亦無參與系爭大樓興建之簽約過程,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會在系爭大樓施工,亦無法確認系爭大樓之工程款是由上訴人之金錢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是上訴人所提前揭發包承攬單等件及證人郭敏忠、吳韋慶之證述,固可證明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發給小包施作,然上訴人發小包施作系爭建物,基於前述事證,顯係因其為吳翊正之承攬人或承造人世宏公司之次承攬人所致,是前揭發包承攬單等件及證人郭敏忠、吳韋慶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基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契約約定或意思而發小包施作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築友公司或吳翊正等人間有約定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上訴人初始即以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發小包施作系爭工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由吳翊正原始取得所有權,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即系爭假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未 辦 保 存 登 記 房 屋 │面 積│權利││號├─────────────┬────────┤(平方│範圍││ │坐 落 基 地 及 │ 查封登記建號 │公尺)│ ││ │83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編號 │ │ │ │├─┼─────────────┼────────┼───┼──┤│1 │臺北市○○區○○段1小段824│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14.59│全部││ │之2、825地號土地上1樓E室 │段一小段2519建號│ │ │├─┼─────────────┼────────┼───┼──┤│2 │臺北市○○區○○段1小段824│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14.59│全部││ │之2、825地號土地上1樓F室 │段一小段2520建號│ │ │├─┼─────────────┼────────┼───┼──┤│3 │臺北市○○區○○段1小段824│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22.43│全部││ │之2、825地號土地上1樓G室 │段一小段2512建號│ │ │├─┼─────────────┼────────┼───┼──┤│4 │臺北市○○區○○段1小段824│臺北市萬華區龍山│252.01│全部││ │之2、825地號土地上2樓 │段一小段2513建號│ │ │├─┼─────────────┼────────┼───┼──┤│5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24.92│全部││ │824之2地號土地上5樓C室 │段一小段2514建號│ │ │├─┼─────────────┼────────┼───┼──┤│6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24.30│全部││ │824之2地號土地上5樓D室 │段一小段2515建號│ │ │├─┼─────────────┼────────┼───┼──┤│7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24.30│全部││ │824之2地號土地上5樓E室 │段一小段2516建號│ │ │├─┼─────────────┼────────┼───┼──┤│8 │臺北市○○區○○段1小段824│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53.31│全部││ │之2、825地號土地上5樓F室 │段一小段2517建號│ │ │├─┼─────────────┼────────┼───┼──┤│9 │臺北市○○區○○段1小段824│臺北市萬華區龍山│240.57│全部││ │之2、825地號土地上6樓 │段一小段2518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