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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貴上 訴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朝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兩造各自支出之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毗鄰○○區○○段○○段2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由上訴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夆典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昌吉公司,與夆典公司則合稱上訴人)興建「夆典百富」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字第0038號,下稱系爭工程),詎夆典公司為定作、指示及昌吉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開挖施工時,就系爭工程疏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對鄰接建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傾斜(傾斜值達1/162) 、龜裂、滲水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系爭建物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下稱修復費用)3 萬9,428 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52萬2,187 元,共156 萬1,615 元(計算式:3萬9,428元+152萬2,187元=156萬1,615元),暨昌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夆典公司自原審民事準備1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有傾斜、龜裂、滲水之現象,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與伊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工而致傾斜、龜裂、滲水,系爭建物所受之價值貶損,應僅止於建物本體價值,尚不及於土地,且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率變動量為1/5,572 【計算式:(施工後傾斜率1/162-推估施工前傾斜率1/172)×施工影響程度50%=1/5,572】,應以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輪值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遲維新鑑定系爭建物因傾斜率由1/172變動為1/162所造成之市場價格貶損金額4,19

9 元,乘以影響程度50% ,則系爭建物因傾斜率變動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2,100 元(計算式:4,199元×50%=2,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在99年11月15日以前發生,且伊等於98年建築之初即在工地牌示標明起造人及承造人,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9年11月15日前即得行使,惟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

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

6 萬1,615 元,及昌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夆典公司自民事準備1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之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昌吉公司、夆典公司則分

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2頁、第275頁)。

㈡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號碼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字第

0038號,開工日期為98年8 月18日,99年11月15日已完成地下1 層樓地板勘驗,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勘驗流程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13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在上訴人昌吉公司施工前現況鑑定之範圍,而無現況鑑定之資料可資比對參照。

㈣系爭建物現況有傾斜(傾斜率值達1/162) 、龜裂、滲水等情形。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建物有傾斜、龜裂、滲水之現象,與系爭工程施工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㈡承上,若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工而致傾斜、龜裂、滲水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3 萬9,428 元及房屋價值貶損金額152 萬2,187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建物有傾斜、龜裂、滲水之現象,與系爭工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規定甚明。另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 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等語。上開民法及建築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夆典公司、昌吉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乙節,既無爭執,則其等於進行基礎設計及施工之際,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⒉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受損住戶,於100 年8 月2 日共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陳情,經會勘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已逾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並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未依該處理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解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處理規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8 月9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070347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9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064200號函、100 年8 月18日會勘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第43至45頁),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工程施工中造成其他之鄰損情形,則曾依上開規則送監造人補充鑑定,經監造人判斷門牌號碼為同路段165 巷14弄5、7、17、19號,及同巷14、16、18、20號、189 巷21弄之9 、11、12、14、20、22、24、25、26、27號各樓層等54戶,確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損害,有上訴人提出其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檢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3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833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4頁及外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確曾發生造成鄰地建物之損害,並未否認。

⒊次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共30戶於未經認定為鄰損

後,遂以住戶游建次為代表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承造人昌吉公司提供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地層之工程參數表、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報告,並有通知昌吉公司人員到場實地會勘,其鑑定分析及結果認為:「㈠沈陷:本次(101.1.18)複測原水平測點,其結果評估以工址中心影響範圍為:第一環(開挖深度(GL-18.6m)約一倍水平距離)下陷量大於-8.57cm(測點L77)。第二環(開挖深度(GL-18.6m)約二倍水平距離)下陷量-4.97cm(測點L71)至-7.7cm (測點L92)。第三環(開挖深度(GL-18.6m)約四倍水平距離)下陷量小於-3.5cm (測點L69),大於開挖深度四倍水平至基準點BM3 平距離範圍內考量施工微震動影響。水平高程(複測)成果與施工前現況鑑定比較如表一所示,施工水平影響範圍及影響程度評估如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即表二評估表環外區《距開挖面約92m》,即開挖深度4 倍至BM3《距開挖面約98m》,水平影響距離74.5-98m ,水平測點《代表》BM4《距離開挖面約74m》,其下陷量≦0.86,影響程度50% )。…上述造成地盤沈陷原因為連續壁(厚度80cm,長度29m )的側向位移量、降水階段土壤有效應力增加,使位於GL-5.4~GL-23.3 之黏土層(CL)壓密量增大及隨開挖打除連續壁上部扶壁、頂端劣質混凝土、樑柱錨定筋時所產生的震動使GL-23.3~GL-27.3砂土層/礫石層(SM/GM)壓縮量增加」、「㈡傾斜率:本次(101.1.17)複測原垂直測點,其結果評估測點V8 、V10、V62、V58傾斜率分別為1/159、1/95、1/199、1/188大於規範值1/200,且大於施工前現況鑑定傾斜率…因此需計入非工程性補償費,T3(新設)傾斜率為1/162 但無現況資料。…房屋傾斜的原因為上述地盤不均勻沈陷,造成地表呈非線性的下凹曲線與地盤構造、邊界條件(土壤與連續壁摩擦角)、施工震動有關,此現象以165 巷14、16號(測點V8)及165巷18、20號、189巷21弄25、27號(測點V10) 較顯著」、「㈢損害原因:沈陷、傾斜及施工震動造成牆、地坪裂縫、磁磚浮凸、外牆裂縫而致滲水、門窗開合困難等現象…。鑑定標的物大樓屬較早期RC構造,地上五層地下一層,構造與配筋均依早期規範設計其耐震能力較現行設計規範較弱,因此,於工址進行深開挖更需妥為慎重及鄰房防護。依沈陷、傾斜及損害現象,鑑定標的物之損害與旁側工址施工有關」等語,有前述外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 年2 月15日(101) 省木技字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2至3頁、第5至7頁)。並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陳海島於原審證述:「(問:損害鑑定是先就受委託的房屋有無受損害或施工造成的範圍做鑑定?)範圍需經過水準測量,由水準測量之沈陷量來界定其影響範圍。施工的區域的沈陷量會最大,遠離施工區域會遞減,會減少到零…下陷量就是水準測量,是拿標尺用儀器測,原先我們在現況鑑定時會有設一些測點在,我們再複測這些測點,看測點有下陷就代表有影響」、「(問:下陷多少影響多少?大於小於8.57的下陷量是如何決定?)有下陷就有影響,這沒有一定的標準,有下陷的話影響的區曲線圖就可以劃出來。那是用水準測量現況鑑定的點再作複測,就是前後兩個值的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再對照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其工址中心第一環之住戶,即為前述曾經監造人認定有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損害之54戶住戶,亦有部分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中所稱因施工造成較明顯傾斜及沈陷之住戶,則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以其下陷量估算以中心至外圍受影響逐漸減少,而認定其影響範圍,尚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之真正及證明力,惟既經證人陳海島證述係經由公會指派,而非個人受託鑑定等語,參以昌吉公司人員亦會同勘查,亦如前述,再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質即已屬我國專業土木技師匯聚之第三公正機構,並經常受法院囑託為專業之鑑定,其客觀及專業性應無欠缺,是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之真正,尚無足採。

⒋再查,系爭建物於上開鑑定中之101 年2 月6 日會勘時有

平頂及牆面滲水、剝落、柱裂縫、牆均佈裂縫、柱牆接縫裂縫等外觀明顯可見之多處大面積瑕疵,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至41頁),並與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系爭建物損害報告所附系爭建物現況調查紀表及照片亦尚相符(見外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6-14建築物鑑定現況調查記錄表及編號1 至13之照片),並佐以被上訴人與相鄰住戶先後發現損害之時間相近,上訴人經詢問後亦未曾提及同時期鄰近有其他工地之進行,再參以如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所述系爭工程之水平基準測點BM4 (距開挖面約74公尺)於施工後確有下陷量0.86公分之情形,系爭建物位於距開挖面約92公尺處,並非施工不當所不可能影響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損害係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堪認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昌吉公司既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即為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則其施作系爭工程過程確已造成鄰地系爭建物沈陷、傾斜,而有滲水、裂縫等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程中,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建物受損;而夆典公司則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即定作人,其委託設計及交付承造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則其違反上開規定,係其基地上系爭工程之施作,使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昌吉公司施工無過失及夆典公司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系爭建物有傾斜、龜裂、漏水情形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又開挖基地之工程施作,其對地底土壤之擾動本有其物理上之範圍,自非以地政機關所畫定之人工地界為限,是上開法規所保護之鄰地及鄰接建築物之範圍自不以緊緊相臨貼之鄰地或建築物為限,始符法規保護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非屬鄰接建築物或鄰地建築物,而非上開法規保護適用之對象等語,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鄰近系爭建築基地處之房屋,亦僅有粉刷層

裂縫、離縫、龜裂紋及牆面磁磚裂紋、隆起等非結構性損壞,傾斜率復小於1/200 ,倘其等施工造成地層變動,未對鄰近房屋造成結構性損壞,豈會越過中間數排房屋,造成系爭建物有傾斜率1/162 之損害?系爭建物傾斜應非系爭工程施工所導致,此經伊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會勘後是認云云。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係以:「…鑑定結論:㈠本案申請鑑定標的物經比對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97)營建服字第0000000000號拆除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及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及裂縫類型觀察,其受損情況…主要損壞瑕疵項目多為牆、平頂等粉刷層之裂縫、離縫、龜裂紋及地坪、牆面磁磚裂紋、隆起等非結構性之損壞,…74號1 樓該三戶,經勘查認定因距離施工位置較遠並無直接影響,研判非屬該工程施工造成…」等語,而證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廖春生復於原審到庭證述:「…本案在開工前營造廠依相關法令規定委託高文宗技師做開挖前的現況鑑定,這戶並不在裡面,我做鑑定時必須比照開工前的現況鑑定及完工後的現況兩相比較,才能知道差異所在…屋內的裂縫幾處及屋外的裂縫等我都寫的很清楚,這些裂縫因為無原來的鑑定報告,故我無從比對…報告書所說的距離中心點108 公尺,比較鄰近正對面的像189 巷21弄中心範圍在4、50 公尺以內,這些建築物所造成的損傷,因為有現況鑑定比對,所以可以說那麼近造成的損害都沒有很嚴重,不可能那麼遠的地方,屋主所述的損害都係施工所造成…我是在沒有現況鑑定的狀況下所作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沒有現況鑑定、也沒有開工前的照片,所以沒有辦法鑑定及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及其背面、第40頁),足見該鑑定結論係於系爭建物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下所為之推論,因無法實際比對,而認定無賠償,並非指系爭建物實際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損,復參諸證人陳海島於原審亦證述原則上離開挖面近傾斜會比較大,離越遠傾斜度較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之推論雖非全屬無據,況證人陳海島亦證述有下陷就有影響(見同上卷第47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已認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已如前述,尚難遽以反推系爭建物全無因系爭工程而受損。另參諸施工前現況鑑定即作為鄰損時比對之客觀數據資料,即作為分配舉證責任予施工者,施工者於施工前得進行施測以避免事後舉證之困難,且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製作高文宗於本院之證述,其為施工前現況鑑定,係參照89年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9 條第2 款之規定,以開挖深度3 倍之水平距離範圍為承造人應為施工前現況鑑定範圍,雖台北市政府於在93年修正取消上開規定,改由建築師建議鑑定範圍,或建築師依監造人認定有安全疑慮範圍為鑑定,當時系爭工程係依89年規定以開挖深度3 倍水平距離範圍為現況鑑定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核與證人廖春生於原審證述現況鑑定一般係以開挖深度3 倍以上之水平距離為範圍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足認現況鑑定以開挖深度至少3 倍以上之水平距離為範圍,並非施工對於開挖深度逾3 倍水平距離之鄰地建築物即無影響,足見法令亦無規範施工者有作開挖深度3 倍之現況鑑定即得免除3 倍以上水平距離之鄰損責任,是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龜裂、滲水之情形,自不因上訴人未對系爭建物作現況鑑定而免除。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

,分別有疏未注意依前揭建築法規施作防護鄰近建物傾斜或損壞及水土保持措施,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建物有傾斜、龜裂、漏水情形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承上,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工而致傾斜、龜裂、滲水,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昌吉公司、夆典公司連帶給付修復費用

3 萬9,428 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52 萬2,187 元,有無理由?⒈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致

受有傾斜、龜裂、滲水等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 萬9,42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第1 冊第40頁),審酌該修復費用之估算係以損害之牆、平頂、地坪、柱、洗臉盆、天花板等滲漏水、剝落、裂縫等面積作為數量單位估算單價,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雜支項目,而無從區分工、料算定折舊,亦因無現況鑑定紀錄,無從扣除原已存在損害,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6 頁、本院卷㈠第5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修復費用3 萬9,42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而傾斜,交易價值受有貶損,該等損害應以原審指定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鑑定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正常價值為1,765 萬1,60

4 元,按系爭建物傾斜率1/162 估算之價值減損率8.62%計算為152萬2,187 元(即1,765萬1,604元×8.62%=152萬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外放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 頁),且應由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雖引據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下稱大興估價報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及證人

陳海島之證述,系爭建物之傾斜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且就現況而言,通常房屋買賣交易上於知悉房屋曾因鄰地施工造成傾斜情事者,極有可能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而造成系爭建物在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乃事理之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發生傾斜所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乙節,核自非無據。

⑵查系爭建物於101 年1 月17日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測得傾斜率為1/162 ,惟因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為現況鑑定,而無從判斷其傾斜率究因系爭工程而有如何之增量,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製作人高文宗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建築物在施工前沒有作現況鑑定,是否可以鄰近建築物的傾斜率來判斷建築物原來的傾斜率?或以推算的方式來推算原來的傾斜率?)如果沒有現況鑑定很難判斷傾斜率,也沒有辦法以鄰近建築物損害的現況鑑定與損害鑑定的傾斜率去推算系爭建物於建案開挖施作前是否有傾斜,因為建築物年代久遠,建物原來是否有傾斜,經過風吹雨打、地震及道路挖掘及使用,均會造成建築物有傾斜。但可以從高程變化判斷是否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背面),是建物傾斜之原因多端,並佐以系爭建物係於75年1 月31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之建物所有權狀),且我國位處太平洋地震帶上,地震發生次數相當頻繁,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路3段189巷,於建築完成後,當亦歷經風吹雨打、地震、道路挖掘及使用而有所變化,自難認101年1月17日測得之傾斜率1/162 全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全無傾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建物以傾斜率1/162 估算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52萬2,187元云云,尚不足採。

⑶雖上訴人辯稱依證人高文宗證述,系爭建物雖未為施工

前現況鑑定,惟仍可藉由測點之高程差(即下陷量)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致傾斜增大,然此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4 年5 月29日(104) 省土技字第北0995號函表示:「依101 年2 月15日(101) 省土技字第北0226號鑑定報告,表二施工水平影響範圍評估表101 年1 月18日現地水平複測以BM3 為基準點,L

77、L71、L96、BM4下陷量分別為8.57、4.97、3.5、0.86公分,依上述下陷量繪製成水平影響範圍圖如附件所示(顯示離工地開挖面愈近,地表下陷量愈大)。⒈BM

4 下陷量為0.86公分『當會』影響系爭建築物(189 巷74號)之傾斜,表三垂直測點T3之傾斜率為1/162 已大於規範值1/200。0.86公分之不等下陷量會造向工地(開挖面)方向傾斜,少許之增加內含於傾斜率(垂直測點T3側向偏移量△為7公分、計算高H為1132公分、傾斜率△/H為1/162) 。⒉向工地(開挖面)方向傾斜,『少許之增加傾斜率,多少數值尚無法得知』,因系爭建築物於工地施工前並未施做施工前現況鑑定測量,缺乏計算之基準值。⒊上述說明,地表0.86公分不等下陷量,產生少許傾斜之增加,且傾斜率為1/162已大於規範值1/200,因此以50%為其影響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5頁)。上訴人因而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從下陷量是否能推算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開挖所造成之傾斜率?如是,並詳述推算之方法及結果數值,及是否得依上開推算數值,再推算系爭建物於開挖前傾斜率之數值,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4 年9 月15日(104) 省土技字第北1706號函復本院:「說明:…,依本會鑑定手冊建築物傾斜率依柱(屋)角垂直測線(即建物之邊角或可認定之牆面垂直線)直接測量後所計算出(傾斜率增減量為傾斜率施工前後之差異)。以水平測量地表(地坪)沈陷量間接推估建築物傾斜率增減量或施工前傾斜率,非本公會鑑定手冊明訂之方式與鑑定範圍,且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以水平測量地表(地坪)沈陷量間接推估建物築傾斜率增減量或施工前傾斜率,需有假設條件、作圖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並以104 年11月9日(104)省土字第北1995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分析及結果為:「本會接獲法院函後,指派原鑑定陳海島土木技師負責辦理,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至現場進行現地查證,並於相關測點複測距如附件九所示,結果說明如下:㈠從下陷量是否能推算系爭房屋可能因工程開挖所造成之傾斜率?以水平測量地表下陷量推算建築物傾率增減量或施工前傾斜率,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且實務上準確性低。原因為土壤為彈塑體(與房屋混凝土材料不同),範圍內土壤非均質性,房屋基礎座落於土壤上傾斜率之表現,非為房屋單柱基礎下土壤下陷量的控制,而係全棟房屋(本棟為72號及74號同一結構體)全部柱基礎(及地下室大型版基)各有不等程度下陷量之互制影響平衡結果。㈡如是,請詳述推算之方法及結果數值。上述,因工程開挖下陷量推算建築物傾斜率增減量於實務上準確性低,但理論上以假設條件如下,可求近似解(作圖與計算)如附件十所示。

假設條件:⒈範圍內土壤為均質性。⒉以開挖面(連續壁)為中心,等距離半徑沈陷量相同。⒊忽略範圍內房屋之地下室遮斷影響程度。⒋本棟72號及74號為同一結構體,基礎、柱、樑、牆視為絕對剛性。⒌土壤沈陷量為線性,非二次或多次曲線。結果數值:101.1.18以BM4(水平基準點)下陷量0.86cm推算T3(垂直測點)施工前(開挖前)傾斜率為1/172(101.1.17施工後傾斜率為1/162)。…」等語,有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9 -001至9-007頁、第10-001頁)。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105年2月17日函送鑑定報告表示:「…鑑定結果及分析:⒈鑑定標的物概述:依據鑑定標的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顯示本建築物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建築物新建登記。本建築物目前室內的空間作為營業與住家使用。

⒉本案鑑定標的物附近地質鑽探調查結果(詳附件六),顯示鑑定標的物比測點BM4 具有較好的地質強度條件,鑑定標的物下陷量參考測點BM4 的下陷數值,屬於比較保守的下陷量(比較大的下陷量)推算值。⒊建築物的梁柱系統具有一定的剛性,只要具備建築物的高度、底部邊長、建築物下陷量與水平偏離量數據,即可依據數學比例關係,推算建築物的傾斜率、沉陷量等數值。

因此從建築物下陷量變化值,可以推算系爭房屋可能因工程開挖所造成之傾斜率。建築物沉陷、傾斜數值關係推算之方法及結果數值詳附件七說明。⒋鑑定標的物為前後左右相連總共四戶的建築物,參考鑑定標的物平面圖,計算建築物底部總邊長為2212cm,建築物樓層總高度為1600cm。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0月3 日(101) 省土技字第北1429號函(北000-0000)鑑定報告第

7 頁表三垂直傾斜率(複測)成果,推算系爭房屋於開挖前傾斜率之數值為172.56之一(詳附件八)。⒌將系爭標的物獨立分開,推算系爭房屋於開挖前傾斜率之數值,可以獲得鑑定標的物於開挖較保守的(較小的)傾斜率數值,經計算完成後,得到系爭房屋於開挖前傾斜率之數值為184.97分之一(詳附件八)。⒍前述二點說明鑑定標的物於開挖前傾斜率之數值為介於184.97分之一至172.56分之一,且不論那一個傾斜率,鑑定標的物於開挖前傾斜率都大於二百分之一」等語,有外放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第15至1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固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確有造成系爭建物傾斜量增大之情事,惟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已載明其所推算系爭建物施工前傾斜率,應以建築物下陷量為推算依據,然卷內並無系爭建物本身於施工前之下陷量,僅有水平測點BM4之地表下陷量,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謂以「鑑定結果及分析:…⒋鑑定標的物為前後左右相連總共四戶的建築物,參考鑑定標的物平面圖,計算建築物底部總邊長為2212cm,建築物樓層總高度為1600cm」,推算系爭房屋於開挖前傾斜率之數值為1/172.56,竟然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係以系爭建物及其右側74號兩戶之量體(1106cm)推估所得傾斜率結論(1/172 )相當,顯悖於正常數學計算,並參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出具補充鑑定報告書前之上開2 次函復本院內容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均表示以水平測量地表下陷量推算建築物傾率增減量或施工前傾斜率,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且實務上準確性低,已如前述,自難認定水平測點BM4 之地表下陷量即等同系爭建物本身之下陷量,自難認定系爭建築於施工前之傾斜率即已達1/172。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施工前傾斜率為1/172,施工後為1/162,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傾斜率增減量為1/5,572【計算式:(施工後傾斜率1/162-推估施工前傾斜率1/172)×影響程度評估為50%=1/5,572)云云,亦不足採。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大,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因系爭建物未為施工前現況鑑定,並無施工前建築物下陷量或傾斜率之資料,,雖能以水平基準測BM4 之下陷量推算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傾斜率,惟其不確定性極高,已如上述,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因傾斜率增大所受之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且相類似不動產之價格資料取得不易,蒐集上極為困難,無法精確掌握行情,爰斟酌被上訴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損害額,參以原審由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102 年4月起訴時無傾斜之市場正常價值為1,765 萬1,604 元(見外放大興估價報告第5 頁),及本院囑由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輪值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遲維新出具之估價報告則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102 年4 月1 日無傾斜情況下之合理市價為1,802 萬0,320 元(見該報告第2 頁),並佐以被上訴人亦主張依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之市場價值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傾斜損害之計算依據,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均無傾斜之情事,上訴人亦不能確實證明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傾斜率係由1/172增加為1/162而已等情事,爰以上開大興估價報告所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起訴時正常交易價格1,765 萬1,604 元及以系爭建物傾斜率1/162估算之價值減損比例8.62%計算之房屋減損價值152 萬2,187 元(見大興估價報告第5 頁)之半數,即76萬1,094 元(152萬2,187元÷2=76萬1,

0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率增加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共76萬1,094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⑸至上訴人辯稱交易價值減損不影響土地價值,不應將本

件土地及建物總價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惟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被上訴人同時購買而先後出租他人經營理髮店、洗衣店,雖形式上可分離,惟實際上需併同處分,且建物與土地損失亦難以分開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以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之損害時,即應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而非以建物之單價為準,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2 日與門牌號碼為同

巷66、72號建物受損住戶,共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陳情,經會勘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已逾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並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未依該處理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解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為憑,業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7 月26日函覆陳朱玉枝函文所載,係依台端100年7 月20日來函辦理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42頁),足見依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最早應係於100 年7 月間始發現系爭建物受損狀況,並經陳情後轉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經於100 年8 月18日為會勘,當時參加人除承造人昌吉公司外,以起造人名義為參加者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則為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所,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間始知有損害,而於100 年8 月18日始知昌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而實際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為夆典公司則更於此之後,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8 月2 日向原審追加夆典公司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有原審起訴狀及102 年8 月2 日準備1 狀之原審法院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260頁),尚未逾2 年,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⒊上訴人雖抗辯建築法第69條開挖工程之防免責任,因其於

99年11月15日已完成地下一層樓地板,則應以此為時效起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起訴已罹時效等語,顯係誤認時效起算日為行為終了日,雖行為與損害多為同時發生,惟損害亦有可能係於行為終了後始陸續發生,而系爭建物之損害縱非於上訴人開挖行為當時即行發生,亦不因此改變其時效起算之時點,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更早發生,其所為之時效抗辯,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萬9,428 元修復費用及76萬1,094 元交易價值減損,合計80萬0,522 元(計算式:3萬9,428元+76萬1,094元=80萬0,522元)之損害賠償,及昌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54頁送達證書)起,夆典公司自原審102 年8 月2 日準備1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 月2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1

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