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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祥勝訴訟代理人 黃文徹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上訴人 郭丑哲訴訟代理人 陳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故意不依法定程序或慣例,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及102年5月5日將其停權或除名,復未依法或慣例給予申訴、說明等機會,不法侵害其會員(會員代表)權益及名譽權,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150,000元,並與其他上訴人須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侵權行為之主體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監事,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前述停權或除名事件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丑哲(下稱郭丑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伊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會員代表權益,茲敘述如下:

㈠因被上訴人馬祥勝(下稱馬祥勝)教唆偽造部分新北市獸醫

師公會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伊當時為該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乃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管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將其中14份涉嫌偽造部分,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及部分該公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罪,詎馬祥勝等人竟挾怨報復,先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馬祥勝繼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函請取走系爭委託書之某位會員以原件限期返還,如屆期不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再以101年7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101年8月5日前返還系爭委託書,如不歸還即依違反系爭章程相關規定處辦。因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伊乃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此亦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勝明知部分系爭委託書業經伊交付新北地檢署作為證物使用,故意刁難而要求伊無法達成之交付原彌封完整之系爭委託書全部之原本,而以系爭委託書業經拆封且尚有部分缺少為由拒收。接著,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馬祥勝故意指述伊未歸還系爭委託書之不實事實,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故意不查明伊有無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且不依慣例通知伊擬處分之事實及到場說明事情原委,即以100年11月13日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溯及適用,將伊處以停權處分,未經過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程序,也不通知伊遭停權處分,也沒有給伊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會員(會員代表)權益,伊直至101年12月13日接獲馬祥勝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得知已遭停權。

㈡伊是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然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未通

知伊參加該會102年5月5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郭丑哲當時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負責通知開會事宜,伊當時打電話給郭丑哲,請郭丑哲寄開會通知給伊,郭丑哲回稱伊已被除名,不是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如有問題請打電話給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伊乃寫信給郭丑哲,說明伊沒有違反系爭章程,也沒有違反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章程(下稱訟爭章程),郭丑哲置之不理,惟郭丑哲應該答覆伊為何被除名,郭丑哲違反作業慣例,又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監事未依訟爭章程第34條規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未通知伊答辯、說明,即將伊除名,侵害到伊於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權益。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求為命馬祥勝應賠償伊400,000元;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伊410,000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伊150,000元;郭丑哲應賠償伊90,000元;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馬祥勝應賠償伊400,000元。(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伊410,000元。(四)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伊150,000元。(五)郭丑哲應賠償伊90,000元。(六)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則抗辯:

⒈上訴人屢以取得系爭同意書為由,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

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多次催討,並明確以意思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寄託混合委任契約,上訴人仍拒絕繳回,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既已因馬祥勝代表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復於100年11月13日經該會理監事會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上訴人即應向該會提出申請,取得該會理監事之同意,始能取得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委託書。惟上訴人既不申請,又未補申請,更未經理監事會同意,仍拒絕歸還系爭委託書,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1年8月12日,依據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停權之處分,並送主管機關新北市社會局備查,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決議堪稱適法。另本件與不溯及既往之法理無涉。

⒉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係對於某些重大特定事項之決議方法

定為「特別決議」;該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會員之處分」僅限於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所列「警告、停權」處分,則由理事會決定即可,無須以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為之。至於上訴人爭執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對於其停權處分之討論,未通知上訴人列席一事,因警告或停權之處分皆屬瑕疵,且甚為明顯,惟上訴人所應受之處分屬相對較輕之事由,本即無邀請受處分當事人列席之必要,亦非系爭章程或主管機關有所要求之事項等語。

㈡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郭丑哲則以:

上訴人遭停權係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決定,對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之停權決定亦無審查權限,獸醫公會全聯會未將上訴人停權或除名,其每年要開會時都是按照各個公會提出來的名單寄送開會通知,因為會員代表人數眾多,且並無給予答辯的慣例,其對應窗口是公會,不是個人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

志朗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保管系爭委託書,繼將其中14份委託書持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及部分公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罪,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同意書、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28至134頁)。

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有系爭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

㈢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於10

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除其中14份送交新北地檢署外,其餘80份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馬祥勝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50、151頁)。

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

席會,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遭取走,經催告不返,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上訴人除以停權處分」,馬祥勝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權之處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復權,自101年8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

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開會均未通知上訴人參加開會,沒有通知上訴人到理監事答辯,也沒有通知上訴人遭停權,亦無給予上訴人申訴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不當,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歸責性、行為有違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馬祥勝有無故意拒收上訴人交還之系爭委託書?有無於101

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發言上訴人沒有歸還系爭委託書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⒈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除其中14份送交新北地檢署外,其餘80份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馬祥勝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詳如前述。又馬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問:101年8月6日上訴人是否有將保管的委託書交付給你?經過如何?)我印象中上訴人當天拿一包文書去公會要給我們,但是公會當時已經下班了,公會是6點下班,上訴人是7點多快8點到,上訴人就要把那包文書交給我,我就看到那包文書不是彌封的,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存證信函到期日是8月4或5號到期,上訴人拿東西給我時候,我就發現封口是打開的,我就問上訴人這是什麼東西,上訴人說是委託書,我就跟他講這委託書不是在我這裡拿走的,那是上一任理事長彌封好拿給上訴人的,我有跟他講如果是跟我拿的,你可以跟我點交,如果是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我無法跟你點清理面的東西,我當時有跟上訴人說,你自己拿去前理事長那邊,如果他跟你點交,公會就會收下來,上訴人沒有說話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5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委託書原為彌封狀態,但於交還馬祥勝時已拆封之情,則馬祥勝要求上訴人與前理事長王志朗點交,而暫時拒收上訴人親自交付之剩餘委託書,尚非全然無據,何況上訴人仍可將剩餘之系爭委託書以郵寄方式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或交付予前理事長王志朗,並非無其他歸還管道,因此,即難以此逕認馬祥勝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會員(會員代表)權益或名譽權之情事。

⒉馬祥勝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101年8月12日開會

時被告一是否有當場說明原告於101年8月6日有意歸還委託書的情形?)現場我有說明,我也有把原委跟理監事報告,理監事認為還是不夠周延,所以停權的原因就是違反公會章程第12條跟10條之1,原告沒有將委託書歸還,經公會發函催討,原告仍拒不歸還,才以予停權。」(見原審卷第251頁),且證人黃文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駐會顧問,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時伊有在場,伊記得當時有討論上訴人之停權案,但伊不記得討論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當時出席該次會議之理監事有就上訴人停權案進行討論,與馬祥勝所述情節相符,是馬祥勝有於前述理監事聯席會時說明事情原委,然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仍討論後認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應歸還系爭委託書,此亦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又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馬祥勝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僅有發言上訴人沒有歸還系爭委託書而未提及其他之情,則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自堪認馬祥勝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馬祥勝既有於該次會議向其他出席之理監事說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有意歸還系爭委託書的情形,其所述既與事實相符,即難謂馬祥勝有陳述不實事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馬祥勝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會員(會員代表)權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登載如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即無理由。

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有無故意不查明上訴人是否故

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是否未經提案、討論及表決之程序?有無慣例應通知上訴人到理事會說明有無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事?是否應給予上訴人申訴期?⒈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於101年8月12日開會討論上訴人

停權案時,系爭委託書確實並未達到或寄達到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委託書79份原本及送交新北地檢署14份之影本寄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陳明1份已遺失於尋獲時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年3月2日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乃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復權等情,亦有前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年3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是實,則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故意不查明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信。

⒉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需申請,並經

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及第12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會員不遵照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予以第一次催繳;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予以第二次催繳;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予以第三次催繳;經三次催繳仍不履行者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為理事、監事。並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見原審卷第61頁),是系爭章程第12條已明確規定「停權」處分由理事會決議即可,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依系爭章程規定,決定對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即難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有何不法之情事。

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就上訴

人之停權案雖只記載決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證人黃文徹於本院具結證稱: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有將上訴人停權案放進報告案中,就上次沒有辦妥的,就會列入報告案中,伊當時在擬案時都會蒐集資料,發現系爭委託書沒有歸還,所以伊就擬這個提案,有給理事長馬祥勝看過,理事長馬祥勝有同意,並於101年5月20日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報告案中為此提案,以及伊記得101年8月12日開會時有討論,但是討論什麼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理監事聯席會紀錄,亦有記載決議函請上訴人歸還系爭委託書,逾期未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就上訴人停權案,有進行提案、討論及表決之程序,上訴人主張其停權案未經合於規範之會議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並無關於職業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

會決議將特定會員停權前,應通知該會員出席或列席、應給予該會員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決議停權後應將停權處分送達該會員、應給予被處分會員救濟途徑之法令規定,亦有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3月4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4及254頁),上訴人固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前曾通知訴外人佳安動物醫院擬處分之事實,並給予說明、申訴之機會,最後依佳安動物醫所請,予以原諒並取消罰款乙節(見本院卷第64、261、281頁),主張有應給予前開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等權利,然證人黃文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擔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總幹事及顧問,停權案如為欠繳會費,超過一定期間,經過理事會討論就通過,因為很明顯,所以不會給與答辯的機會,作成決議後也沒有可以申訴之機會,至於違反章程第10條之1的情形,伊以前沒有遇過,佳安動物醫院那是理監事決定要給予申訴說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前述佳安動物醫院情形僅為特例,是上訴人僅舉前開佳安動動醫院情形,尚不足以證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慣例存在。因此,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就上訴人停權案,未通知上訴人到理事會說明有無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事,及未給予上訴人申訴期,亦難認有何違法性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會員(會員代表)權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法理、基本常識,應給予說明、申訴等機會,要屬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是否周全妥當之問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依現行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行事,自無違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㈢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有無將上訴人除名?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

監事是否未依照章程第34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會員除名而逕行將上訴人除名?⒈查訟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凡在本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之個院轄市、省、縣市獸醫師公會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及第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見本院卷第216頁),因此,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是地方公會團體,亦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地方公會團體,方是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係會員代表制,由各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出席其會員代表大會,則上訴人須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始得成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而得出席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又關於縣市職業公會之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其會員處以停權處分時,該會員如為縣市職業公會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其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同時受限制,應視縣市職業公會停權處分之範圍及職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會員代表消極資格之規定而定,此有內政部10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而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關於會員之資格,係於訟爭章程第9條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六、受原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會員會籍者。」、「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得另派代表補充之。」(見本院卷第216頁),因此,會員代表受原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會員會籍者,不得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亦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若經該公會對其會員代表予以停權處分,該會員代表即喪失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再者,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於102年5月間召開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係根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地方公會提報之名冊,此亦有該全聯會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5月27日函覆原審法院:「本會於去(102)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與各公會聯繫核對所派會員代表,經新北市受醫師公會通知,該會會員張維學因故遭該會停權,因此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並未寄發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0及282頁),並檢附其第5屆會員代表名冊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為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綜上可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辯稱其係依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通知之會員代表名單與上訴人遭該公會停權不得參加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大會,而於102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未以會員代表身分通知上訴人開會,並非對上訴人為除權或停權處分乙情,堪認為真實,亦即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監事是因上訴人符合訟爭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之消極資格限制,而未通知其參加前述會員代表大會,與訟爭章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性。⒉上訴人雖主張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違反訟爭章程第34條規定,

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即將其除名或停權云云。惟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章程第34條係規範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程序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及特別決議事項即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中第2款及第7款雖載明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見原審卷第244頁),然上訴人並非經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依該條款規定將其會員代表資格除名或停權,而係依前揭訟爭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停權後,依訟爭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是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乏所據,為不足採。㈣郭丑哲未寄102年5月5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開會通知給上訴

人,及未答覆上訴人沒有違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章程之說明,及未給予答辯的機會,是否違反作業慣例?查郭丑哲當時為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依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通知之會員代表名單寄送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與訟爭章程規定無違,詳如前述,又並無關於職業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將特定會員停權前,應通知該會員出席或列席、應給予該會員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決議停權後應將停權處分送達該會員、應給予被處分會員救濟途徑之法令規定,亦有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3月4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4及25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之「作業慣例」存在,因此,郭丑哲未寄102年5月5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開會通知給上訴人,及未答覆上訴人沒有違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章程之說明,及未給予答辯的機會,難認有何違法性,或違反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郭丑哲因此不法侵害其會員代表權益等語,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馬祥勝應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0元;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精神上損害410,000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精神上損害150,000元;郭丑哲應賠償精神上損害90,000元;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