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徐穎悟被 上訴人 日富双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彥醇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之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召開日富双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0一年度會議關於「收回日富双和大廈十號一樓左側空地」之決議無效。
確認上開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之決議無效。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並准予備查之名稱為「日富双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院卷㈡第43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日富雙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
二、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彥醇,有日富双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2 年度會議記錄、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2年12月13日新北永工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申請變更報備書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101年度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收回日富双和大廈10號1 樓左側空地」之決議無效。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之決議無效(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第39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其主張系爭會議所為關於取消日富双和大廈10號1樓左側空地屬10號1樓住戶約定專用權之決議為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78年7月22日向建商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10號1 樓房屋)及該建物左側空地即如後附圖紅色面積a×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且該空地自日富双和大廈興建完成交屋後,即由伊長期使用迄今,期間無人異議,顯見全體住戶已默示承認由伊分管使用。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公布施行後,系爭社區住戶於91年5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日富双和大廈住戶規約(下稱原始規約),並於規約第2條第3項後段明訂系爭空地屬於系爭10號1 樓房屋之約定專有部分。然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強行通過「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並「收回系爭空地」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其決議內容不僅違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且該次會議僅22人出席,其中至少有5 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且未出具委託書,出席及表決人數亦有不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及第31條規定;其中關於「修改規約相關部分」更未經提案、討論及表決,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之目的既在收回原約定由伊約定專用之系爭空地,竟未經伊書面同意,違反原始規約第2條第2項「..大廈約定專用部分沿襲先前經約定專有人使用,非經該約定專有權人同意不得變更」及第3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如為專用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等規定;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相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7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當然無效。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所召開系爭會議關於「收回日富双和大廈10號1 樓左側空地」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於101年8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關於「收回日富双和大廈10號1 樓左側空地」之決議無效。追加之訴聲明:確認上開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日富双和大廈建造時之建築設計圖,系爭空地屬「空地型開放空間」,應供公眾使用,不得設置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不能約定由特定人專用,是上訴人主張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10號1 樓房屋時,已一併購買系爭空地之使用權,或稱有此交易習慣,甚至主張對系爭空地有分管使用之專用權云云,俱屬無稽。且系爭社區於91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系爭空地屬系爭10號1樓房屋之約定專有部分,並於原始規約第2條第3項後段訂明;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規定,系爭空地顯然不得約定專用;則上開91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原始規約規定,均屬無效;系爭決議並已將原始規約中與系爭空地約定專用之相關條款,包括規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第4頁等一併修正刪除,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亦無理由。又日富双和大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於所附圖說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6條第1 項規定標示或記載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部分,亦無另以契約或協議方式約定,則系爭決議修改相關規約及收回系爭空地,自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取得上訴人同意至明;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乃在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毫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各項規定無效,均乏所據。至於上訴人指摘系爭決議有非本人出席未具委託書、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不足之違法云云,均屬子虛;且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上訴人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仍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10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該房屋左側如後附圖紅色面積a×b所示範圍即系爭空地;且系爭社區於91年5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原始規約第2條第3 項後段亦明文規定「10號1樓左側空地屬10樓1號約定專用部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
8 月26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並「收回該空地使用權」之系爭決議,其中所謂「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係指修改刪除原始規約第2條第3項後段、第3條第4 項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20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6 頁),並有原始規約、系爭社區91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會議記錄、現場照片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3-2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98頁,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原始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大廈約定專用部分沿襲先前經約定專有人使用,非經該約定專有權人同意不得變更」、第3 條第4 項規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或專用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有原始規約影本足稽(本院卷㈠第46頁、第47頁)。又系爭決議即「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並「收回該空地使用權」,核其內容既在將原始規約第2條第3項後段規定系爭空地屬於系爭10號1樓房屋約定專用部分予以變更;則依前揭原始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規定,自應經約定專用權人即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且非經上訴人之同意,根本無從變更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經伊同意即通過系爭決議收回系爭空地專用使用權,其決議內容已違反原始規約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關於原始規約上開規定已於系爭會議一併
決議修正刪除,故無決議內容違反規約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後送請主管機關報備之101 年修正後規約仍保留原始規約第2條第2項原條文規定未予變動乙節,有修正後規約、被上訴人101年9月6 日函請主管機關報備時所檢附申請修改規約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日富双和大廈101 年臨時會會議結論與處理事項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至於該修正後規約雖將原始規約第3條第4項變更為「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若未出席者視同自動放棄本項權利」云云(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然經核閱系爭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及決議:關於10號1 樓旁空地事宜,主席說明如下:該空地為本社區的法定空地,其為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持分所有。在91年期間,10號1 樓住戶在自己為主任委員時,擬定住戶規約並同時將該空地訂為10號1樓住戶之約定專用地,...。並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283 條,該空地為開放空間,供休憩與通行之用,不得設立閘門;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亦不得作為約定專用。故『10號1 樓住戶於住戶規約中訂定有關該空地之約定專用條款,已屬無效』。為保障社區之公共利益,『實有必要修改住戶規約中相關之條款』。由於上次出席人數未達更改住戶規約之標準,故本次會議中,再次提出議案並進行表決。..投票結果『同意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並收回該空地之使用權』15 票,反對1票。由於同意人數已超過出席人數之一半,請10號1樓住戶於9月底前空出該空地,並立即移除人行步道前之閘門」等語(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雖未臚列決議所欲修改之「規約相關部分」何指,然審酌該會議記錄上下文意,顯然僅在針對原始規約中關於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條款即第2條第3 項後段「10號1樓左側空地屬10樓1 號約定專用部分」並收回系爭空地乙事進行討論、表決;對於是否另就原始社區規約第2條第2 項、第3條第4 項或其他規約規定一併討論修正、如何修正各節,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再參諸原始規約關於「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除系爭空地外,尚包括於規約第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各棟一樓圍牆內範圍均屬1 樓約定專有部分,頂樓加蓋部分亦屬頂樓約定專有部分」,以及於第2條第3項中段所規定「地下室停車位為車位所有權人之約定專有部分」(原審卷第5頁);則原始規約第2條第2 項「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大廈約定專用部分沿襲先前經約定專有人使用,非經該約定專有權人同意不得變更」、以及第3條第4項「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或專用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等規定(原審卷第6 頁),對於系爭空地以外其他約定專用部分之訂定及變更,顯然亦有適用;該等條款自非可與系爭會議專為收回系爭空地約定專用之目的所欲修改之「有關該空地之約定專用條款」、「住戶規約中相關之條款」或「規約相關部分」視之,且未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提案、討論、表決並作成決議,應不生規約修正之效力至灼。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開規約條款已於系爭會議一併修正,故不生違反規約致系爭決議無效之情事云云,自乏所據。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空地依據日富双和大廈建造時之建
築設計圖,係屬「空地型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第289條第1項規定:「開放空間除應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桿、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可知系爭空地應供公眾使用,不得設置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不能約定由特定人專用;則系爭社區91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空地屬系爭10號1 樓房屋約定專用並於原始規約訂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相關規約及收回空地,自無違反規約致決議無效之情事云云,並引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建築設計圖、全區綠化植栽詳圖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63頁、第164頁)。然查日富双和大廈係於80年6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足據(原審卷第21頁);其時尚無92年3 月20日所增訂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審卷第111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制定公布,該條例第7 條雖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惟日富双和大廈既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0年6 月26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修正後即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則系爭空地縱屬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範之空地型開放空間,仍非不得依系爭社區91年
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有效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至明。再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系爭空地之性質,「依該圖面所示,從8 米計劃道路起算兩公尺寬度之間為人行專用道部分、接續四公尺寬度之間為開放空間部分,剩餘部分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為本條例第43條(註:修正條文第55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道路,時常開放供民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惟上開辦法業於85年6月26日廢止,另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其中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準此,本案旨揭空地,其使用行為方式,在不違反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有該函文檢附內政部營建署89年7 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89年11月30日89營署建管字第80013號函令意旨及平面圖影本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8頁)。
併審酌兩造對系爭空地得為分管及約定專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7 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91年5 月26日上開決議及原始規約關於系爭空地約定專用之規定,均當然無效,故系爭決議應不致因違反規約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
爭決議,因違反原始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堪採取。從而關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尚因未經提案、討論及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31條及第33條、第37條規定,以及決議內容違反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等各項原因,應認當然無效云云,究有無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茲查:
㈠系爭社區於101年8月26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召集人為李彥醇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且有系爭會議記錄影本足稽(原審卷第7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李彥醇乃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所有權人王怡淇之配偶,其本身並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李彥醇應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明。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社區原始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規約第
5 條則規定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所組成,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任之;顯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不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限。李彥醇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並具主任委員資格,自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且引據原始規約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然審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應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此與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同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以參與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情形有異,自未能等同視之。再參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僅明示起造人得依該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堪認該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乙項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述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況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縱有依系爭原始規約第5 條規定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當選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之規定,則該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亦應即「視同解任」,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李彥醇依系爭社區原始規約規定,應具有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云云,洵無足採取。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李彥醇所召集乙節,既經認定於前。依上說明,該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包括上訴人訴請確認無效之「修改規約相關部分」及「收回該空地之使用權」之系爭決議,均應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至臻明確。
㈣又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即曾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
召集權人李彥醇召集乙節,執為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之理由之一(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㈠第179頁);嗣雖與被上訴人一致表示捨棄此項爭點不再主張云云(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177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且有效,對於公寓大廈內部秩序之維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至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發生爭執,並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無效訴訟,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然對於與決議效力攸關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爭點,基於公益之考量,自應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外,例外地認為法院得不受當事人所為捨棄、自認或認諾效力之拘束至明。據此,則兩造雖捨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致決議無效之爭點不再主張,本院仍應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收回日富双和公寓大廈10號1 樓左側空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相關部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