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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梁志賢被 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明輝合夥設立被上訴

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由伊擔任大澤公司之代表人,嗣於民國90年8月16日兩造合夥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做為辦公室及廠房之用。詎料,周明輝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經伊異議,周明輝陳稱於公司經營穩定後,再將系爭房地恢復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惟於公司穩定之後,周明輝卻逕自將其變更為大澤公司之代表人,並就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一事推託至今,此顯侵害伊之共有權。最近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房地轉賣出售,更使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得失,產生不安之狀態,而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伊有2分之1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伊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246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10000之33,及其上同段建號2051,全部範圍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均有2分之1房地所有權存在。㈡上第一項,於本件訴訟未確定判決之前,禁止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主張為了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雖以依上訴人103年5月21日民事補正陳報狀檢附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明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為訴外人黃琬筑所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訴請確認其享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縱經原審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陳明其與周明輝皆為大澤公司出資股東,僅以口頭人格約定,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基礎,亦有疑義,故認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向原審起訴時,依其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大澤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原審經過調查後始認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之約定一節,是否屬實,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則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