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古念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溪淞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上訴人 彭金勝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擔任上訴人之股東,且其獨自經營之古念堂字畫店與上訴人公司毫無干係,惟兩者間現有不明確及混淆之危險,故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即為被上訴人與吳溪淞共同合資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擔任上訴人之股東云云,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因兩造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身為上訴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現金多次給付予其,僅係稱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整理出被上訴人付款時點。是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分3次交付公司股款共計40 萬元予其,核屬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 年起,在承租之新竹市○區○○路○○○ 號店面,獨自以「古念堂」之名稱經營字畫店,雖對外稱公司,惟實際並未為公司或商號之登記。於94年初,因租約到期,另尋店面,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溪淞介紹,購買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東大路店面)並裝潢後,於95 年1月22日將「古念堂」字畫店遷至東大路店面繼續營業至今,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無涉。嗣於101 年間,其對吳溪淞提出詐欺告訴,因吳溪淞於偵查中辯稱被上訴人與其於92年間共同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之上訴人公司,並提出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吳溪淞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持有60%股權,被上訴人則持有40%股權,方知吳溪淞設立與自己經營字畫店相同名稱之有限公司。然其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成為上訴人之股東,且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原名為「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園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共2人,即吳溪淞及訴外人林淑萍,出資額分別為90萬元、10萬元,於94年間更名為「古念堂有限公司」,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吳溪淞現金出資60萬元,被上訴人現金出資40萬元,惟其並未受讓該40萬元股權,且上訴人憑以辦理變更登記所附「94年12 月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之簽名或印文,非其親自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代為。況其所有「古念堂」字畫店古董價值近億萬元,豈可能以店內資產與上訴人共享,卻只分得40 %股權?吳溪淞故意設立與其經營之「古念堂」字畫店相同名稱之上訴人公司,並擅自將其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無非係欲將兩者混淆,以分配其各個人字畫店所得利益及覬覦店內高達億元價值之古董字畫,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溪淞與被上訴人原本交情甚篤,於93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向吳溪淞表示其經濟狀況很慘,對外負債累累,支票遭拒絕往來,所承租店面亦被房東催促索回,請吳溪淞幫忙,並提議與吳溪淞合夥經營古董藝品生意,謂由古董字畫上游商即訴外人王豔大提供古董字畫,以議妥之成本價寄售於店中,出售取得對價後,始須結帳支付成本價予王豔大,餘款扣除經營成本即為合夥利潤,由兩人均分,吳溪淞因而於94年初將新竹三信合作社六家分社之空白支票簿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古念堂之營運費用(如電話費、保全費等)及應付票款均由吳溪淞代墊支付,被上訴人則負責維持「古念堂」之營運及確保藝術品、古董傢俱之來源供應無虞。嗣吳溪淞於94年1 月間獲悉東大路店面欲出售,為擴大經營,由吳溪淞以總價1,350 萬元購買東大路店面,並出資裝潢,於同年9 月間完成裝潢後,將「古念堂」營運地址遷移至該處後,於94年12月5 日,適林淑萍自與吳溪淞於92年共同設立之鑫園公司(即更名前之上訴人公司)退股,吳溪淞取得100%股權,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吳溪淞將40% 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為「古念堂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則交付現金股款40萬元及其身分證、印章予吳溪淞,用以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於94年12 月7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雖否認親簽系爭股東同意書,然並無規定須由股東本人親簽,如得被上訴人授權代簽,依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代簽之效力亦及於本人,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彭金勝」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登記案卷所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真正,被上訴人並自承該身分證影本係其交付予吳溪淞,雖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辦理商標登記才交付,惟「古念堂」字畫店既未辦理商號登記,何須註冊商標?又被上訴人已承認支付變更登記代辦費用予呂淑美會計事務所,堪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再東大路店面於95年1 月22日開幕時,吳溪淞係以該店負責人之身分主持開幕酒會,被上訴人知情且未制止,另被上訴人於99年加入新竹中央扶輪社時,自行申報職業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登載於社員名錄內,倘被上訴人不知上情,豈會如此申報?此外,上訴人公司自94年12月底遷至系爭東大路店面後,經濟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多次函寄文件、單據至該址,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逕自拆視並據為己有,管區派出所亦常派警員至該址查核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被上訴人既於該址經營迄今,不可能不知上訴人公司之存在。倘被上訴人未與吳溪淞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吳溪淞豈可能無端將整本空白支票蓋妥印鑑章後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況其於99年10 月4日與訴外人李世定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取得李世定所交付投資款600萬元後,將其中21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吳溪淞代為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倘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豈能無故取得屬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名為鑫園公司,股東原為吳溪淞及林淑萍,出資額
分別為90 萬元、10 萬元,嗣該公司於94年12月5 日聲請變更登記名稱為「古念堂有限公司」,並修訂章程,資本額為
100 萬元,且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溪淞為股東,登記內容為被上訴人、吳溪淞分別以現金出資40萬元、60萬元,並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即東大路店面)及董事為吳溪淞,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卷(下稱原審第239號卷)第70至95頁)。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在新竹市○○路○○○ 號經營「古念堂」字畫店,嗣於95年1月22日遷至東大路店面。
㈢99年10月4 日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李世定簽立之「合作投資
協議書」上保證人欄「彭金勝」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第239號卷第116頁)。
㈣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系爭同意書上之「彭金勝」簽名(
見原審第239號卷第73 頁及其反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富邦銀行印鑑卡、承諾書之簽名筆跡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彭金勝」簽名筆跡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認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其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㈤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印文及彭
金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屬真正,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第239號卷第73頁背面及第75頁)。
㈥上證1 至9 及被上證1 至3 之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受讓鑫園公司40% 股權(吳溪淞30萬元、林淑萍10萬元)?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彭金勝」簽名及印文,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辦理商標登記而提供,並非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名稱、股東登記而提供,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股東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原名「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於94年12月5 日由原來股東吳溪淞(出資90萬元)、林淑萍(出資10萬元)分別轉讓股權3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古念堂有限公司」,且將公司登記地址,由原登記之新竹市○○路○○○ 號,遷址至系爭東大路店面等情,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第239 號卷第70至95頁)。而上訴人辯稱其負責人吳溪淞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及林淑萍將其出資額10萬元全數轉讓予吳溪淞,吳溪淞再轉讓出資額共4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均不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取得股權之系爭股東同意
書(見原審第239 號卷第75頁及其背面),其上「彭金盛」之簽名字跡,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將被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印鑑卡、富邦銀行印鑑卡、承諾書之簽名筆跡,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彭金盛」之簽名筆跡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彭金勝」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其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 號偵查案卷可參,並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彭金勝」簽名非其所親簽乙節為可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印文及所附身
分證影本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仍有簽立該股東同意書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慣用之印章係如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所示,與系爭股東同意書蓋印之「彭金勝」印章不同,至身分證影本則係先前為申請商標而交付予吳溪淞等語,有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下稱原審第
500 號卷)第91至96頁】,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印文之真正,並主張非其本人所蓋,而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該印文非被上訴人所蓋,縱所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上訴人就該印文之真正及該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蓋等情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上證5 、6、9號所示帳冊明細資料2 份、呂淑美會計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帳冊明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51至52頁),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另案承認該等帳冊明細內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知悉古念堂有限公司之存在,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有於94年6 月份、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云云,惟查依上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而係受讓股權之股東,是被上訴人所付股款,理應係交付予出讓股權之原股東,而非上訴人公司,且查於94年12 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尚非上訴人之股東,其所支出費用當無記載於上訴人公司帳冊之必要,而上證5、9號帳冊所載記帳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月28日及93年12月起至94年10 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2頁),益徵上訴人所提出上證5號、9號所示帳冊明細,當係其負責人吳溪淞個人為被上訴人所記帳冊,況上證5 號帳冊明細所載支出名稱為「申請執照」,並非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證5號係連同上證6號一併提出予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上訴人之股東及授權他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代為簽名用印。
⒋復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
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已載明被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而未載明代理人自己名義,是本件顯非「隱名代理」,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亦無足採。是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上訴人股東之意思。
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東大路店面開幕酒會照片(見原審第
500號卷第127至129 頁),並不足以證明吳溪淞係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主持開幕酒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扶輪社社員手冊、名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書函(見原審第239號卷第43、44頁及原審第500號卷第97至98頁),僅能證明吳溪淞、被上訴人於扶輪社社員手冊、名錄上分別登載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古念堂公司」經理,以及被上訴人在東大路店面收到上訴人公司郵件或可知悉上訴人公司之存在,惟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受讓股權及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⒍此外,依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上訴人應於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後,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且該公司之盈餘及虧損係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股東紅利99%、員工紅利1%(見原審第239號卷第72頁及其背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每年有造具上開清冊請求被上訴人承認,所舉99年10 月4日合作投資協議書雖由吳溪淞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李世定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經被上訴人親自於該契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見同上卷第116頁),且吳溪淞於取得李世定所交付投資款600萬元後,將其中2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代為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然此顯與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盈餘分派方式及比例均不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⒎從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