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洪祺祥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蘇家宏律師被上訴人 洪祺祓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俞世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林曉華被上訴人 李毓琇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主參加訴訟乃因「可藉一次之判決,斷結自己及兩造間之爭議,既使訴訟藉以減少,而判決又不至有矛盾之弊」;故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洪祺祓在原審提起本訴訟請求本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毓琇應將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26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返還予洪祺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44號卷第3頁),惟經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洪祺祓、李毓琇(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主參加被告洪祺祓向主參加被告李毓琇於本訴訟請求系爭股權(誤載為股票)非洪祺祓所有,洪祺祓、李毓琇應將本訴訟請求之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向世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8頁)。原判決就本訴訟為洪祺祓勝訴之判決,並就主參加訴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毓琇就本訴訟敗訴之判決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股權為洪火鐲借名登記在李毓琇名下(見原審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㈣第210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判決本訴訟與上訴人請求抵觸之部分(即洪祺祓本訴訟全部勝訴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求為確認洪祺祓向李毓琇於本訴訟請求之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股權為洪火鐲為借名登記予李毓琇,該股權經洪火鐲價賣給上訴人,而起訴求為判命確認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洪祺祓、李毓琇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向世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8-7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除減縮「協同向世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聲明外,並主張如其與洪火鐲就系爭股權買賣關係尚有疑義,則追加備位之訴,求判命確認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114頁、卷㈣第219頁),經核其先位之訴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洪火鐲有無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予李毓琇所衍生之爭執,經核上訴人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追加備位之訴,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2頁反面-183頁、第165-166頁),並無可取。至備位聲明關於「確認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核屬先位聲明之部分,毋庸贅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洪祺祓向李毓琇於第一審本訴訟所請求之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4.第一審主參加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5.第三項、第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追加備位部分: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公同共有。
2.第一審主參加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3.第二項、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洪火鐲之長子,洪火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創立世都公司,因當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下限為7人,乃將股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祺禎、洪祺福、吳美莉、陳人華、霍中婉、紀定男名下,其後借名登記股東雖有所更迭,且系爭股權於100年7月22日移轉至李毓琇名下,惟世都公司無論於成立時或嗣後增資之金錢均由洪火鐲支付,是系爭股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伊與洪祺禎、洪祺福及洪祺祓等4兄弟於99年1月1日簽定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業已載明世都公司股份係借用渠等4兄弟及媳婦名義,可認系爭股權確非屬洪祺祓所有。另洪火鐲曾於101年2月21日簽立聲明書,表明登記在其4名兒子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其為實質上掌控權人,復於102年2月8日因年事已高,部分股東具有美國籍身分,為保洪氏事業及宗祠,避免利益流於國外,乃由陰正邦律師記載洪火鐲有關「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要求各借名登記股東依照該規劃方案辦理。洪火鐲另於102年2月25日簽署代筆遺囑,表明世都公司之股票、定期存款戶名均係借用4名兒子之名稱等語。洪火鐲再於102年4月10日簽署「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下稱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將世都公司之股份及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時均同)8元價格出賣予伊,並要求各借名登記之股東配合辦理。洪火鐲復於102年4月17日委由陰正邦律師通知洪祺祓將借名登記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伊。詎洪祺祓並未履行,並在原審對其配偶李毓琇提出求返還系爭股權之本訴訟,企圖混淆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洪火鐲依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將世都公司股份出賣給伊,而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是出賣人義務應由洪火鐲之繼承人履行,伊於102年8月16日曾通洪火鐲之繼承人履行上開義務,惟其繼承人仍怠於履行,是伊依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洪火鐲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縱認伊與洪火鐲上開買賣關係尚有疑義,則系爭股權仍屬洪火鐲之繼承人即伊及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及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公同共有等語(原審法院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如程序方面所述)。
四、被上訴人洪祺祓則以:伊於世都公司88年5月間成立時,即出資825萬元成為創始股東,其後歷年之增資,亦均有支付款項至世都公司所設之銀行帳戶,且世都公司自92年至98年間均有分派股息紅利給伊及其他股東,伊確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伊雖於99年1月1日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簽名,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協議書,有拆除後又重新裝訂之痕跡並非當初簽署之文件,且依該協議書亦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21日洪火鐲簽立之聲明書、102年2月8日洪火鐲之「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102年2月25日洪火鐲簽署之代筆遺囑及102年4月10日洪火鐲簽署之系爭處分暨聲明書,有關洪火鐲之簽名或指印均非真正,縱認為真正,亦不足證明伊與洪火鐲就世都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關係。世都公司每股價值保守估算應有88元,洪火鐲竟以每股8元價賣世都公司之股份給上訴人,應不合情理。伊與洪火鐲就世都公司股份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五、被上訴人李毓琇則以:伊確為世都公司之創始股東,伊所有世都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伊與洪祺祓間就系爭股權,並未存有買賣、贈與等其他原因之轉讓合意,是洪祺祓在原審向伊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伊不再爭執。伊並未在99年1月1日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簽名,是該協議書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執此對伊主張權利,且依該協議書第2條及第10條所載,亦認定所有股東均為產權所有人,故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101年2月21日洪火鐲簽立之聲明書,縱為洪火鐲簽署,惟僅係洪火鐲單方面聲明而已,不能認為洪火鐲有聲明書所述之權利。另102年2月8日洪火鐲之「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102年2月25日洪火鐲簽署之代筆遺囑及102年4月10日洪火鐲簽署之系爭處分暨聲明書,有關洪火鐲之簽名經鑑定後,仍無法證明係洪火鐲親簽,應無證明力。系爭股權應為洪祺祓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長子即上訴人洪祺祥、次子洪祺禎、三子洪祺福、四子即洪祺袚等4人,至於洪祺祥之配偶為吳美莉、洪祺禎之配偶為陳人華、洪祺福之配偶為霍中琬,洪祺祓之配偶則為李毓琇。又世都公司係於88年5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權登記為洪祺祥84萬5千股、洪祺禎83萬5千股、洪祺福83萬5千股、洪祺袚82萬5千股,吳美莉6萬股、陳人華7萬股、霍中琬7萬股、李毓琇8萬股、紀定男4萬股,而紀定男則為洪火鐲之配偶洪曾辛前婚姻之女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爭統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依序見本院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㈠第157頁、卷㈡第208-20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2月25日、同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之洪祺祓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其他3人簽名是否均為該等3人所為?㈡101年2月21日聲明書洪火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㈢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洪火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㈣102年2月25日代筆遺囑有關立遺囑人第二個「洪火鐲」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㈤102年4月10日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是否為真正?㈥系爭股權歸屬何人所有?洪火鐲與李毓琇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㈦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㈧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46頁、第152頁反面,兩造就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是否適法之爭執,詳如程序方面所述)。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八、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之洪祺祓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其他3人簽名是否均為該等3人所為?㈠上訴人提出之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其立協議
書人有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等4人之事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並經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原本到庭供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該協議書有關洪祺祥、洪祺祓部分之簽名,係洪祺祥、洪祺祓本人所親簽,此據渠等自承在卷(依序見本院卷㈢第11頁、第10頁反面)。至於洪祺禎、洪祺福部分之簽名,亦為渠等本人親簽等情,業據洪祺禎、洪祺福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18頁),是上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等4人,均為其等本人親簽無訛。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協議書之原本有裝訂後又拆除之痕
跡,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當初所簽訂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2頁),惟上開協議書為洪祺福繕打,其並有看到洪祺禎在其上簽名等情,業據洪祺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協議書並非其當初所簽署之文件,或提出有經抽換事實之證據,是其上開所辯,不足以否認前揭協議書之真正。
九、101年2月21日聲明書洪火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洪火鐲於101年2月21日曾簽署聲明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又上訴人復提出洪火鐲親自簽名之護照,並經洪祺祓表示同意以該護照洪火鐲之簽名為鑑定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屬鑑定後,認為上開聲明書與前揭護照之洪火鐲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568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00-302頁),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派駐在世都大樓營業處之主管劉邦寧證述,前揭聲明書為洪火鐲本人親簽,是其親眼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反面)相互一致。可見前揭101年2月21日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應屬真正。洪祺祓辯稱,洪火鐲之簽名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4頁);李毓琇辯稱,該聲明書之真偽依舊可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9頁),核與前揭事實有違,均不可取。
十、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洪火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洪火鐲於102年2月8日曾在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予以簽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指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又證人劉邦寧到庭證述,上開指示紀錄上之劉邦寧為其本人親簽,在現場有親自看到洪火鐲寫粗體字的姓名,記憶中當時洪火鐲之意識清楚,可以說話,表達自己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參諸證人劉邦寧就前揭101年2月21日聲明書洪火鐲簽名是否真正乙節之證述內容,既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有如前述,是其就上開指示紀錄之前揭證詞,亦可採信。是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洪火鐲之簽名,應屬真正。至於上開指示紀錄經與前揭護照之洪火鐲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為上開指示紀錄之洪火鐲簽名筆跡,有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因該類筆跡沒有穩定的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00-302頁)。惟依劉邦寧前揭證述情節,已足認定洪火鐲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仍否認前揭指示紀錄洪火鐲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90頁、第234頁反面),亦無可取。
十一、102年2月25日代筆遺囑有關立遺囑人第二個「洪火鐲」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洪火鐲於102年2月25日曾簽立代筆遺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而該代筆遺囑有代筆人劉邦寧及見證人田浩雄、陰正邦2人,此觀該遺囑自明。又劉邦寧業已證述,該代筆遺囑確為洪火鐲所親簽及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反面),證人即擔任醫師之田浩雄亦證述,洪火鐲於簽立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為洪火鐲本人所親簽,手印也是洪火鐲自己所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頁)。證人即律師陰正邦復證述,上開代筆遺囑作成時,洪火鐲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頁反面)。此外,復有劉邦寧提出102年2月25日作成上開遺囑時之影音光碟(見本院卷㈢第131頁,光碟外附證物袋內)所翻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13頁)。揆之劉邦寧、田浩雄、陰正邦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照片為證,是渠等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故前揭遺囑有關立遺囑人第二個「洪火鐲」之簽名及指印,應屬真正。至於上開遺囑經與前揭護照之洪火鐲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為上開指示紀錄之洪火鐲簽名筆跡,有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因該類筆跡沒有穩定的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00-302頁)。惟依劉邦寧等3人前揭之證述情節,已足認定洪火鐲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仍否認前揭遺囑紀錄洪火鐲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90頁、第236頁反面),實無足取。
十二、102年4月10日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是否為真正?洪火鐲於102年4月10日曾簽立系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劉邦寧係證述,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上之「劉邦寧」為其本人親簽,102年4月10日那天是洪媽媽的忌日,洪火鐲從醫院請假出來,請我們到他家吃飯,在他家中宣讀該文件,時間是接近中午,在場有洪火鐲及其看護、陰正邦、洪麗珊、大兒子洪祺祥、二兒子洪祺禎、三兒子洪祺福、我,宣讀是陰正邦律師宣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核與洪祺福證述,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上洪祺福簽名為其本人簽字,洪火鐲當日的指示,就是照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反面),並無不符,並與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上確有洪祺福、劉邦寧之簽名一致,可見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之洪火鐲之簽名,亦應為真正。雖系爭處分暨聲明書與前揭護照之洪火鐲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為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筆跡,有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因該類筆跡沒有穩定的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00-302頁)。惟依洪祺福、劉邦寧前揭之證述情節,已堪認定洪火鐲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仍否認系爭處分暨聲明書洪火鐲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92頁反面、第237頁反面),亦無可取。
十三、系爭股權歸屬何人所有?洪火鐲與李毓琇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乃借名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長子即上訴人
洪祺祥、次子洪祺禎、三子洪祺福、四子即洪祺袚等4人,至於洪祺祥之配偶為吳美莉、洪祺禎之配偶為陳人華、洪祺福之配偶為霍中琬,洪祺祓之配偶則為李毓琇。又世都公司係於88年5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權登記為洪祺祥84萬5千股、洪祺禎83萬5千股、洪祺福83萬5千股、洪祺袚82萬5千股,吳美莉6萬股、陳人華7萬股、霍中琬7萬股、李毓琇8萬股、紀定男4萬股,而紀定男則為洪火鐲之配偶洪曾辛前婚姻之女婿之等情,均有如前述。可見洪火鐲之長子上訴人及其配偶、次子洪祺禎及其配偶、三子洪祺福及其配偶、四子洪祺袚及其配偶之股權,均為90萬5千股無訛。再者,世都公司於89年1月15日辦理增資,洪祺祥增加80萬股、洪祺禎增加80萬股、洪祺福增加80萬股、洪祺袚增加80萬股,洪火鐲增加10萬股、洪曾辛10萬股,共340萬股等情,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4-216頁)。其次,世都公司復於90年1月3日辦理增資,洪祺祥增加73萬5千股、洪祺禎增加73萬5千股、洪祺福增加73萬5千股、洪祺袚增加73萬5千股,共294萬股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7-222頁)。世都公司嗣於101年7月1日再辦理增資,洪祺祥增加150萬股、洪祺禎增加150萬股、洪祺福增加150萬股、洪祺袚增加150萬股、洪火鐲增加60萬股共660萬股等情,復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3-229頁)。世都公司經辦理上開增資後為1,66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6,600萬元等情,有世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1頁)。
㈢洪祺祓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31頁),迄於世都公司88年5月15日設立登記時,已將屆40歲,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再者,洪祺祓於世都公司88年5月15日成立時,確有出資825萬元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世都公司籌備處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08、211-213頁),並有洪祺祓在臺企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上訴人雖主張洪祺祓與其他3兄弟皆各自將渠等之身分證件、印鑑交由洪火鐲保管與運用,並由洪火鐲逕自辦理開戶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4頁),惟為洪祺祓所否認(見本院卷㈣第224頁反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應由本人親自前往申辦,此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洪祺祓在臺企銀行開設之帳戶,確為洪火鐲逕自辦理開戶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洪祺祓前揭825萬元出資,係洪火鐲於88年3月16日將洪祺祓3筆定存合計917萬1,062元解約而存入洪祺祓之帳戶內,並於用以支付上開出資款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5頁)。惟上訴人主張洪火鐲將上開3筆定期存款解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足。況上訴人既主張該3筆定期存款之存款人為洪祺祓,顯見該等款項,已為洪祺祓所有,該等定期存款既經解約而存入洪祺祓帳戶內,復由該帳戶轉帳825萬元至世都公司籌備處在臺企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是洪祺祓確有出資825萬元之事實,已無疑義。其次,上訴人主張之洪祺祓上開3筆定期存款,上訴人復未證明,確非洪祺祓所有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㈣洪祺祓於89年1月15日世都公司辦理增資,確有出資800萬
元之事實,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15頁)。又洪祺祓曾於88年11月24日及89年1月5日先後受其母親洪曾辛各贈與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頁),並有洪曾辛之臺企銀行存摺及洪祺祓之華南銀行存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嗣於89年1月19日洪祺祓在華南銀行之存款帳內,曾提領402萬元並轉帳至世都公司之臺企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復有該存摺及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第89頁),可見上開匯至世都公司帳戶之款項,應為洪祺祓所有。洪祺祓復於89年1月18日在美國波特蘭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即308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臺灣世都公司在臺企銀行之上開帳戶內,亦有Wells Fargo銀行匯款單及該銀行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0、141頁),上開款項既經由洪祺祓自美國匯款至世都公司之前揭帳戶內,該等款項,亦應為洪祺祓所有至明。其次,洪祺祓之臺企銀行帳戶內,復於89年1月19日轉帳89萬8,000元至世都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內,復有前揭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是該款項亦應為洪祺祓所有自明。
上開金額合計為800萬元(計算式:402萬元+308萬2,000元+89萬8,000=8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為洪火鐲將洪曾辛名下之400萬元匯至洪祺祓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先後匯款8萬5,000元美金至洪祺祓美國帳戶,嗣再以該帳戶美金10萬元匯回世都公司,並就洪祺祓臺企銀行帳戶內之89萬8,000元匯款至世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6頁),惟其上開主張核與前揭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不符,且洪火鐲如何自美國波特蘭Wells Fargo銀行匯款10萬元美金,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說,已非可信,況且該等資金倘為洪火鐲所有,殊無將資金匯至美國,再從美國將資金匯回至世都公司之理,是上訴人該等主張,亦與事理不符,應認其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㈤洪祺祓因90年1月3日世都公司辦理增資,乃於90年1月10
日、同年月18日分別繳款244萬7,200元、490萬元2,800元,合計出資出資735萬元之事實,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18、220-221頁)。又洪祺祓曾於90年1月15日受其母親洪曾辛贈與100萬元,洪曾辛並該款項匯入洪祺祓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96頁),另因洪祺祓在臺企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於90年1月16日屆期,而將該存單本息共403萬7,352元,轉入洪祺祓之臺企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516萬6,519元),復於同年月18日由該帳戶內轉出490萬2,800元至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定期存款單、交易明細表、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6、97頁),顯見上開轉至世都公司之490萬2,800元款項,係來自洪祺祓受其母洪曾辛所贈及其定期存款屆期本息所得。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00萬元係洪火鐲自洪曾辛之帳戶匯至洪祺祓之帳戶,洪火鐲並於90年1月16日親自匯出490萬2,800元至世都公司之帳戶,以借用洪祺祓名義參與增資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6頁反面-207頁),惟上開款項既源自洪曾辛之贈與及由洪祺祓名義定期存款屆期本息所得,顯見該等款項應為洪祺祓所有。縱洪火鐲曾將上開將款項匯至世都公司帳戶內之事實,然並不能因此否認該等款項屬於洪祺祓所有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主張,洪火鐲為借用洪祺祓名義參與增資,曾指示上訴人以洪祺祓名義,由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內匯出7萬5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44萬7,200元,並於90年1月10日匯入至世都公司之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7頁)。
惟上訴人受洪火鐲指示而為匯款乙節,不唯為洪祺祓否認(見本院卷㈣第225頁反面-226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匯申請單(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申請電匯,亦不足證明電匯資金來源為洪火鐲所有。況上訴人既主張係洪火鐲以洪祺祓之名義為匯款,則洪火鐲以洪祺祓名義匯款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債務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於此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㈥洪祺祓因101年7月1日世都公司辦理增資,乃於101年7月
18日出資繳款1,500萬元之事實,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2
7、228頁、本院卷㈡第101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資金係洪火鐲以世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借得,係洪火鐲借用洪祺祓名義參與增資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7頁)。惟洪祺祓於88年間世都公司成立至90年1月3日辦理增資,其資金均為洪祺祓所有等情,已見前述。洪祺祓與洪火鐲間就登記在洪祺祓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詳後述),是洪祺祓應為世都公司之股東無訛。再者,世都公司於101年6月15日曾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4,000萬元,彰化銀行乃於101年6月29日將該借款匯入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再以「世都公司」名義(上訴人為匯款人代理人),將1,500萬元匯入洪祺祓之臺企銀行之帳戶內,洪祺祓嗣於101年7月18日再將1,500萬元匯入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0-102頁)。洪祺祓參與前揭增資之1,500萬元來源,既為世都公司向彰化銀行借得並由世都公司轉匯給洪祺祓,顯見資金是源自世都公司而非洪火鐲甚明。洪火鐲雖為上開抵押借款之「兼債務人」,惟提供不動產抵押者既為世都公司,而該公司復為借款人,且彰化銀行係將借款匯入世都公司帳戶內,顯見負終局償還借款責任者為世都公司。是洪祺祓參與世都公司前揭增資之資金1,500萬元,應與洪火鐲無關甚明。洪祺祓充其量僅係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而已。上訴人主張,係洪火鐲借用洪祺祓名義參與增資云云,並無可取。洪祺祓辯稱,上開款項與借名登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6頁),應可採信。
㈦洪祺祓於世都公司成立時既有出資,其後復有參與增資之
行為,且洪祺祓資金來源亦非洪火鐲,有如前述。再參之洪祺祓自92年起至98年止,依序受有世都公司股利4萬1,035元、24萬7,603元、23萬7,998元、12萬3,065元、34萬7,763元、35萬824元、44萬6,44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5-371頁)。揆之洪祺祓既有出資參與世都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行為,復受有世都公司股利分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洪祺祓之世都公司之股權,應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洪火鐲係獨資創建世都公司並獨力完成三次增資,洪祺祓持有世都公司之股權,係洪火鐲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0頁反面),已不足取。上訴人雖提出洪祺祓夫妻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總帳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3-83頁),惟上開所得稅申報,僅能證明洪祺祓夫妻有申報所得稅之事實,而依上開總帳僅簡略記載其日期、摘要及數額,並不能證明詳細之金錢流向及其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既主張上開總帳為洪火鐲書立(見本院卷㈡第48頁),是並不能以洪火鐲本人片面書立之簡略總帳,遽此認定洪火鐲與洪祺祓有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雖再主張,洪祺祓於公司會議期日,多未在國內參與或行使權利,且世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洪祺祓之印文均相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3、244-246頁),惟洪祺祓確有前揭出資及受股利分派等情,有如前述,是並不能因洪祺祓未出席公司會議,及相關文件洪祺祓之印文相同,即可否認其名下世都公司之股權,非洪祺祓所有,上訴人就此主張,均無可採。
㈧上訴人提出之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其立協議
書人雖有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等4人親自簽名,有如前述,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上開協議書第2條係載為「本大樓壹樓至陸樓歸屬成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股份,權力平均,柒樓至拾樓亦是借用兄弟名字,拾壹樓因有祖先牌位,故用二長孫名字,亦是今後產權所有人。但本大樓係以出租業務為主,無法分開。」等語。惟該協議書係上訴人4兄弟共同書立,洪火鐲並未列名其中,則上開所謂名稱、股份借用4兄弟及媳婦名字等語,究竟係何人借名,已有未明。況既稱作借用名字,則出借名義者,自無實質之股東權利可言,然上開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股份、權力平均等語,是顯然與首揭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再者,該協議書第6條尚有約定盈餘分配給上訴人4兄弟等語,第10條約定,今後部分個人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應由個人自己負責,不得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等語,由此顯見,上訴人4兄弟並非係世都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上訴人以此作為洪火鐲與洪祺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證據,並不可取。
㈨前揭101年2月21日聲明書、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
示紀錄、102年2月25日代筆遺囑、102年4月10日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或指印固均為真正,有如前述。惟上開聲明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代筆遺囑、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均為洪火鐲單方之聲明、指示、簽立遺囑之行為,有上開聲明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代筆遺囑、系爭處分暨聲明書附卷可查(依見本院卷㈠第54-55、61-
62、63-64頁、原審卷㈠第75-76頁),是不能依洪火鐲片面、單方之聲明、指示、簽立遺囑之行為即可證明洪火鐲與洪祺祓就登記在洪祺祓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洪火鐲與洪祺祓間有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美國政府為增加稅源,避免美國納稅義務人利用外國金融機構、外國基金及外國公司,掩飾其美國身分規避稅款,於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肥咖條款)等情,有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劉邦寧則證述,洪火鐲非常擔心美國查稅的問題,他的家裡找不到一個非美國籍的。洪火鐲很注意美國肥咖條款的新聞,他說寧可把大樓整個賣掉繳稅給中華民國,也不願意繳稅給美國,我說賣掉大樓也無法解決美國FATCA條款的問題等語(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3頁、14頁反面、正面)。洪祺禎復證述,世都公司股分不是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我們3人確實有實際出資,100年左右美國政府有說要查海外資產,我們4兄弟都有美國籍,故對這件事情,我們兄弟有考慮以何方式才對大家有保障,對於美國查稅部分則用借名登記方式為藉口迴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參之洪火鐲前揭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代筆遺囑、系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文件,均為美國政府於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肥咖條款)之後,可見洪火鐲簽署之上開文件,應係為規避美國政府之查稅手段而已,被上訴人依此為由,辯稱無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6頁反面、第227頁反面-228頁),堪可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100年5月30日會計師與洪火鐲、上訴人4兄弟及劉邦寧會談內容譯文、102年4月10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102年7月30日宣讀遺囑對話譯文、102年3月25日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其譯文等件(依序見本院卷㈡第242-244、245-246、247-26
0、261-271頁、卷㈠第69頁),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開會談、會議、對話既均在美國政府於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之後,是渠等縱有談及借名登記等情,依前所述,亦應為渠等如何規避美國政府稅務所言,並不足以證明,洪火鐲與洪祺祓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雖再以證人洪祺福為有利之證據方法,惟洪祺福係證述,其在世都公司成立及增資時均沒有出資及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反面),惟依洪祺福證述之情節,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未參與前揭出資而已,並不能證明洪祺祓亦未出資之事實,是洪祺福前揭證述,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洪火鐲與洪祺祓就洪祺祓名下世都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確無可取。
㈩系爭股權為洪祺祓於100年7月22日轉讓予李毓琇等情,有
股份轉讓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上開轉讓行為係由訴外人洪麗珊以洪祺祓之受任人身分,檢具股份轉讓契約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相關事宜,業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明屬實,有該局檢函之贈與稅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8-48頁)。至於洪祺祓、李毓琇均爭執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真正,否認有授權洪麗珊處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及轉讓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系爭股權洪祺祓、李毓琇既無移轉之合意,顯見系爭股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成立。又登記在洪祺祓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既確經由洪祺祓出資及參與增資所得,且無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系爭股權原應為洪祺祓所有,縱系爭股權於100年7月22日由洪祺祓轉讓與李毓琇,然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未成立,是系爭股權仍應為洪祺祓所有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應為洪火鐲所有,為洪火鐲借用李毓琇名字所為之借名登記或至少已達成默示之借名契約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0頁反面、第210頁),並不足取。
十四、系爭股權既為洪祺祓所有,且洪火鐲就系爭股權並未與洪祺祓或李毓琇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均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買賣關係、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權並非洪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即非有據。上訴人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買賣關係、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揭請求之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