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柯智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10號事件,因言詞辯論筆錄有問題,為此依法庭錄音辦法第9條,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
二、按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聲請係針對裁判確定後之案件所提出,該條立法理由已有明示。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從而,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