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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蔡岳儒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人 洪彩芽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以對其執行假扣押之原法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已經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又被上訴人非法取得其年籍資料、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及所為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等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陷於深度昏迷狀態期間,由他人無權代理所為,致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上訴至本院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聲明,追加民法第110 條、第170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條第2項及衡平原則,或至少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5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之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晚間18時

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因駕車疏失致其受重傷(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同年5月6日聲請原法院為同年月10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同法院就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銀行、證券公司之存款債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予以足額扣押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上訴人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以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撤銷對上訴人上開財產所為執行假扣押程序,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0年3月31日急診入院時

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陷於「深度昏迷」狀態,顯無法簽署申請上訴人所得財產資料、聲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之任何相關文件或書狀,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書銘於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號選任其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民事裁定確定前(即100 年10月16日以前),並無代理權限,於原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前,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子)許智強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並於100 年4月7日據以填寫「請求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申請表」,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下稱犯保協會桃園分會)請求調取上訴人之最新所得、財產資料,而犯保協會桃園分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所發調取該資料之公文,於同年4 月13日始經該分會主任委員核章決行,詎訴外人即該分會秘書王聖裕於同年月7 日即發文,顯違反公文之法定正當程序,且犯保協會桃園分會應僅能「協助」,並無主動調查權,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王聖裕主動向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上訴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提供予許智強,顯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個資法第12、15、16、19、20、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非法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若無非法取得上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無法進行後續之違法聲請及實施假扣押,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王聖裕及許智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同一之責任。嗣其等推由許書銘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0 年5月3日偽造被上訴人委任許書銘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以之為附件,於同年月6 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復於同年月19日偽造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千慧代理之委任狀,並以之為附件,於同年6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及上開非法取得之上訴人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而無權代理、違法假扣押善意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財產300 萬元,對上訴人之財產及個人資料、隱私權、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許智強、王聖裕、許書銘對上訴人自應負無代理權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許書銘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30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且許書銘對於其前所為相關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均予以追認生效,許書銘既已溯及於為無權代理行為時已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許智強、王聖裕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等對上訴人所負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一併概括承受。

㈢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無權代理部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22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條第2項及衡平原則(公平原則),或至少應類推隨用上開規定或原則或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就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第216條之1、第148條第2項及衡平原則(公平原則),或至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或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上訴人之存款利息損害20萬元,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暨名譽、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50 萬元,合計2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萬元+50萬元+ 50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200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上訴狀雖聲明不服,惟嗣已於同年

11 月17日具狀表示第一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於本件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71頁),復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案件現在審理中,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最終被廢棄(即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並非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晚上發生系爭車禍時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陷於深度昏迷之狀態,其委由許書銘、楊千慧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及就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惟已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選任許書銘為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0 月17日確定,且許書銘已於同年月7日具狀陳報於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315號事件,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書銘所為訴訟行為,業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補正在案,益徵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欠缺訴訟能力而不合法,且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向犯保協會桃園分會尋求協助,犯保協會桃園分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為調查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即上訴人)財產之協助,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俾聲請假扣押之用,犯保協會桃園分會並協助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許書銘,係為避免上訴人脫產,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假扣押並據以執行,依民法第150 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224 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陷於深度昏迷,自無可能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此外,民法第216條之1、第227條之1均屬債之履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 萬5,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之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之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方向內側(左轉)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欲左轉四川路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卷第20至2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6日,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上訴

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6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受理。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8 月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將原法院上開事聲字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原法院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將本院100年度抗字1315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嗣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於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被駁回確定後,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11月16日予以撤銷,並有上開裁定、被上訴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5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晚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起至同年

7 月31日止,陷於深度昏迷之狀態,其委由許書銘、楊千慧對上訴人聲請為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就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均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經原法院於100 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選任許書銘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0 月17日確定,且許書銘已於同年月7日具狀陳報於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315號事件,此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案專用委任狀、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315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28頁、29至30頁)。

㈣原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許書銘為其監護人,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就許書銘被選定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0 年5月3日出具以許書銘為代理人之委任狀、100 年5月6日聲請假扣押裁定、100年5月19日出具以楊千慧為代理人之委任狀、100 年6月8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0 條、第170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公平原則),或至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及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子許智強向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秘書王聖裕取得上訴人所得財產資料,及許書銘據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17條第3項、第216條之1、第148條第2項,或至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及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承上,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準此,足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者,乃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返還擔保物所應踐行之要件,即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未證明者,而非受擔保利益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依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⒉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上訴人於

100年3月31日晚間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因駕車疏失致其受重傷,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已經桃園地院准許對上訴人在該法院轄區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其進一步向上訴人所任職之壢新醫院查詢時,驚聞上訴人已於近日換至板橋雙和醫院工作,無異欲隱匿其真實之工作地點,藉以避免日後被上訴人之民事求償程序,恐有日後顯難執行之虞為由,以上訴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000 餘萬元,然因其及家人皆非有資力之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桃園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3 號裁定等影本為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已釋明,始為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 日為假扣押聲請時,依所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均謂其「現仍重度昏迷」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無訴訟能力,經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而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因認其假扣押之聲請不合法,且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之汽車已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共計350萬元,並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為憑,可信為真正,前開投保數既已超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

300 萬元,則上訴人抗辯本件難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亦非無據為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嗣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因無訴訟能力,已經原法院於100 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夫許書銘為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聲請起時,即由許書銘自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為相關訴訟行為,許書銘既經原法院選任於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為假扣押聲請及對於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時所欠缺之訴訟能力,均經補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可認被上訴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醫師,隨時可轉換跑道,甚至出國執業,上訴人之財產、所得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暫時扣押者,均屬存款、薪資等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之財產,易因隱匿、變更、浪費、為不利處分甚至移民他處致被上訴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執行處100 年7月8日板院輔100司執全蘭字第410號扣押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等影本,堪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且被上訴人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為由,而以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法院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將本院100年度抗字13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就其假扣押原因主張,除所提上訴人財產資料外,未見其他釋明,是否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無疑,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察,即以上訴人為醫師,所有資產屬性之情,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無悖經驗法則,可資為釋明,謂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非無可議等語。經本院更審後,以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因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其配偶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夫許書銘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10 月17 日確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均經補正特別代理人,而屬合法;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一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財產、所得,均屬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之財產,且其職業為婦產科專業醫師,轉換工作醫院容易,亦得隨時申請技術移民出國執業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等以為釋明,然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等證據,僅得以顯示上訴人之資產狀況,且並無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僅足徵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成立訴訟外之調解,均無足釋明上訴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上訴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以上訴人之財產屬性多為可立即處分、變動容易且便於換價之財產,即遽以推認上訴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事,又上訴人雖為具專業技術之婦產科醫師,然迄無被上訴人所指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自難單憑其臆測,即以上訴人任職醫師而逕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歷審卷宗,並有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及上開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第35至53頁)。

⒋故審酌本院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顯然係認被上訴人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非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此,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易言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 條

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公平原則),或至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及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係就無權代理的「法律行為」規定本人有承認權,因本人承認而溯及於其成立發生效力,本人拒絕承認時,無權代理的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⑵須相對人為善意,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上開所謂「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而民事訴訟法之選定代理人制度,係為補救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經受訴法院裁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得代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9 條第2項參照),在下級法院經選任,不僅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並應在上級法院續行訴訟,縱經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或移送管轄法院,在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更審程序中,仍得續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所得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再有訴訟能力者,即有執行行為能力,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須有執行行為能力,債權人無執行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另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意即民法第224 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判要旨可參。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於被上訴人陷於深度昏迷期間,及其夫許書銘於被選定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前,許書銘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濫行聲請及實施假扣押程序,故意查封上訴人其財產,影響上訴人其名譽、信用,依民法第110 條、第17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公平原則),或至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及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00 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31日因系爭車禍致其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陷於深度昏迷期間,許書銘以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向上訴人求償及避免其損害日後無法得到補償,有對上訴人提起假扣押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書銘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卷第13頁、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315號卷第29至30頁、第34頁)。

是被上訴人家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之初,雖因不諳法律,未併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逕由被上訴人之夫許書銘為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假扣押,然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屬可補正事項。且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夫許書銘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系爭假扣押聲請時,被上訴人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其後既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許書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溯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當時,即發生效力,此亦為前開本院、最高法院就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裁定一致之認定。因此,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署之書狀或文件,既已經補正而合法有效,該等行為自無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可言。是許書銘於被選定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前,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假扣押聲請及對於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欠缺之訴訟能力,既已經補正,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假扣押聲請、抗告等訴訟行為,即非民法第170 條第1項、第110條所定「法律行為」,且該等訴訟行為效力已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本人,無須經被上訴人承認,自無對本人不生效力之問題,善意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亦即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相對人,其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向許書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足採信。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後,即由犯保協會桃園分會協助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雖該假扣押執行係由許書銘以楊千慧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見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全字第410號卷第4頁、第6 頁)所為,而被上訴人當時陷於深度昏迷而無訴訟能力,亦即無執行行為能力,執行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補正,惟迄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時,執行法院並未命被上訴人補正,然執行行為並非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0條所稱「法律行為」,況被上訴人於恢復意思表示能力後,並未否認許書銘、楊千慧所代為執行行為之效力,是上訴人就許書銘、楊千慧代為假扣押執行行為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向許書銘、楊千慧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過失致重傷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許智強所為代行告訴不合法及被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05 號、第7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 至87頁),惟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深度昏迷之傷害,此有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上訴人並因此經原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許書銘則已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代理被上訴人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該民事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主張其欲保全之請求,即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參以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些事證並經原法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抑且本院亦非以被上訴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係任意聲請假扣押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被上訴人係主觀上信賴其對上訴人確有實體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原法院及本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自難僅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確定,即謂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初始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初始既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執行,故上訴人遽執此主張許書銘代理被上訴人聲請假扣及許書銘、楊千慧代理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云云,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許書銘代理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許書銘、楊千慧代理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未引入連結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外之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內容,自難要令許書銘、楊千慧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責任。又許書銘、楊千慧既無庸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斟酌民法第216條之1、217條第3項規定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餘地。且許書銘、楊千慧所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行為並非係代理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之民事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之1、第148條第2項及衡平原則(公平法則)之餘地,亦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關係,即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170條第1項、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之1、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或衡平原則(公平原則),就許書銘、楊千慧之無權代理聲請、實施假扣押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子許智強向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秘書王聖

裕取得上訴人所得財產資料,及許書銘據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項、第224條、第217條第3項、第216條之1、第148條第2項,或至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及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許智強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前

之100年4月間,無任何法定執行名義存在之情形下,即透過非法之管道取得其年籍等個人資料,並透過犯罪協會桃園分會秘書王聖裕以違反正當程序之方式,取得其98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清單等個人資料,以作為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依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子許智強係於100年4月7 日向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之協助,以自己為申請人,請求犯保協會桃園分會請求協議調查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財產,雖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審紅皮卷所附犯保協會桃園分會函送資料),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所駕車輛有與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參以就系爭車禍上訴人並未經起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本件車禍既經檢察官就刑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可能係檢警為方便被上訴人之民事求償而提供或係許智強透過犯保協會桃園分會向檢警查詢而獲悉,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許智強係以非法管道取得其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犯保協會桃園分會依許智強之申請,於同日以桃護忠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上訴人之最新所得、財產資料,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同年4 月12日提供於同年月8 日所製作之上訴人98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清單予犯保協會桃園分會,再轉交給許智強,復由許書銘持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為假扣押執行,有上開資料清單影本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及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清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而上開資料清單係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宜,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財政部88 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等規定,發函向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請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上訴人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經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上開資料清單與犯保協會桃園分會(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核與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犯保協會桃園分會再持以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之聲請,此由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與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均記載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為送達代收人,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聲請狀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6、32頁),自難認許智強、許書銘取得上開上訴人98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有不法情事。況被上訴人於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秘書王聖裕取得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時,係處於深度昏迷狀態,其對於王聖裕是否依合法程序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然不知情,自難命其就王聖裕之行為負任何責任,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至於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秘書王聖裕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上訴人上開資料清單之公文行政程序是否有異及是否確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則與被上訴人無關。⒉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許智強、被上訴人係

以非法管道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許智強交上訴人98年度所得、財產資料予許書銘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未引入連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以外之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內容,自難要令許智強、許書銘負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責任。又許智強、許書銘既無庸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斟酌民法第216 條之1、217條第3 項規定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餘地。且許智強、許書銘所為上開為並非係代理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之民事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之1、第148條第2項及衡平原則(公平法則)之餘地,亦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關係,即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216 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或衡平原則(公平原則),就許智強向犯保協會桃園分會申請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由許書銘聲請、實施假扣押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並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既均為無據,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範圍即無庸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併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0條、第227條之1、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3項、第148 條第2項或衡平原則(公平法則),或至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原則及法則,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核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