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齡慧訴訟代理人 張麗郁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李宗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出具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票號ER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5 萬9,250 元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認鴻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關係,惟鴻育公司前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880 萬元、210 萬元後,尚有813 萬1,769 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交付鴻育公司,用作給付買賣契約之貨款,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保全對鴻育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鴻育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此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鴻育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鴻育公司155 萬9,250 元,及自102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鴻育公司買受系統模板一批,約定價金為
200 萬元,鴻育公司先交付部分貨物,上訴人就應給付之貨款155 萬9,250 元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鴻育公司,然因鴻育公司交付之系統模板尺寸不合,最後表明無法交付達測試標準之商品予上訴人,其願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乃與鴻育公司簽立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日將該批系統模板運回鴻育公司,是鴻育公司對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因債權讓與而受讓鴻育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另系爭支票為經發票人即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上訴人無從受讓票據上權利,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是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鴻育公司155 萬9,250 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被上訴人主張鴻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於102 年9 月
9 日出具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統一發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原審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本於與鴻育公司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款,鴻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將該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等語;則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先位之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鴻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鴻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經解除,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價金即貨款之義務: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 年9 月5 日解除,並已
於102 年10月1 日退回貨物,就系爭支票亦已聲請假處分獲准云云,固提出由鴻育公司用印出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鴻育公司業務及財務部經理何麗雲簽署之退貨單(下稱系爭退貨單)、由鴻育公司總經理呂俊良簽署承諾取消合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全字第363 號系爭支票假處分裁定書(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7頁上方),且舉證人何麗雲及呂俊良為證。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與鴻育公司往來交易達4 、5 年乙節,乃上訴人
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0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商品有瑕疵全數退回……經雙方協議解除訂購約定」等語(本院卷第41頁),系爭退貨單記載「系統模板乙批尺寸與原訂不符無法使用全數退回」(本院卷第37頁),另系爭字據則記載:「本人呂俊良承制科智系統模板訂單乙案,因已無法如期交貨,故雙方協議取消本合約,並償還支票、載回貨物」(本院卷第77頁上方),均未詳載其與鴻育公司所解除之買賣契約貨物種類、規格、數量及價金數額等,而未特定雙方合意解除買賣交易之範圍,此不僅與一般市場交易常情相違;於客觀上亦無從判斷與上訴人據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貨款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連,衡情已非無疑。再者,關於系爭協議書製作之確切日期及過程,上訴人先則表示:係在102年9 月間,鴻育公司總經理呂俊良向伊表示得以退貨並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在102 年10月1 日伊公司退貨至鴻育公司時,由鴻育公司會計何麗雲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次改稱系爭協議書係由何麗雲打電話與呂俊良,經呂俊良同意後,由鴻育公司鍾小姐蓋用該公司印文云云(本院卷第84頁);復又改稱:系爭協議書係在102 年8 月30日由何麗雲聯絡呂俊良後,交由鴻育公司鍾小姐蓋章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所陳竟前後反覆,相互扞挌,顯有可議。併參以上訴人倘果已於102 年9 月間即與鴻育公司解除契約,竟未見其及時索回系爭支票,反遲至102 年12月25日始就系爭支票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該裁定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亦有悖於情理。據上各節,則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協議書、退貨單及字據等乃上訴人與鴻育公司臨訟製作等語,自非全然無稽。上訴人執上開各項書證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已難憑信。⑵次查,證人何麗雲雖證稱:鴻育公司與上訴人最後一次交易
係於102 年9 月間之系統模板交易,交易金額約200 餘萬元,有預收貨款150 餘萬元,交貨後因瑕疵被退貨,經公司內部開會同意退貨,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載回公司,退貨單是伊簽署,退貨後貨款尚未返還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3頁);證人呂俊良則證稱:伊為鴻育公司實際經營人,上訴人係鴻育公司的老客戶,並向伊公司訂購系統模板,且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但鴻育公司所交付模板因焊接定位問題,未符合上訴人要求,遭全數退貨並取消訂單,並由鴻育公司及伊個人分別出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字據為憑云云(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然查,關於上訴人與鴻育公司交易退貨經驗乙節,據證人呂俊良證稱:鴻育公司與上訴人前亦曾有因瑕疵故全數退貨後,由鴻育公司重做交付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核與上訴人陳稱:之前與鴻育公司間交易沒有問題,系爭買賣是最後一筆交易並因瑕疵退貨云云(本院卷第30頁),已有出入。另關於系爭協議書係由鴻育公司何人經手用印乙節,據證人呂俊良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由上訴人公司張麗郁打完字後拿到鴻育公司請伊用印,印章係伊親自蓋的,因為公司大小章係由伊親自保管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證人何麗雲則證稱: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云云;核亦均與上訴人先稱:102 年10月1 日上訴人自行把貨物運到鴻育公司,並且預先擬好協議書交給鴻育公司會計何麗雲,蓋用他們公司章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其嗣後改稱:系爭協議書鴻育公司沒人敢蓋章,係何麗雲打電話給呂俊良徵得同意後,始交給鴻育公司鍾小姐蓋章,何麗雲應該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54頁、第99頁),互核未符。再參以證人呂俊良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要取消系爭買賣訂單,由鴻育公司退還貨款給上訴人,但當時鴻育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貨款支票未退給上訴人,並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借款,所以是「退貨在前,票貼在後」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然此與系爭退貨單上記載退貨時間為102 年10月1 日(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上登載受理鴻育公司借款申請並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2 年9 月9 日(原審卷第7頁),亦即「票貼在前、退貨在後」乙節,竟全然相左。併審酌證人呂俊良證稱:系爭協議書用印後,上訴人公司張麗郁才找伊寫了系爭字據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而由呂俊良簽署承諾取消合約之系爭字據上所載日期則為102 年
9 月5 日(本院卷第77頁),即系爭協議書應於102 年9 月
5 日前用印乙節;核又與上訴人前述系爭協議書係遲至102年10月1 日上訴人自行把退貨運抵鴻育公司後用印簽署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於時序上顯然矛盾。綜上各節,堪認證人何麗雲、呂俊良之證詞,不僅與上訴人之陳述多所齟齬,且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書證明顯相悖,衡情非無可疑。則渠等證詞自亦無從執為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之證明。
⑶至於上訴人雖遲至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又另提出102 年8 月25日經呂俊良簽署,其上並載有「解除合約」「願自行載回模板,並退還1,559,250 支票乙只」、「票號:EQA0000000」、「到期日102/12/25 」等內容之送貨單乙紙(下稱系爭送貨單;本院卷第165 頁),作為與鴻育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送貨單之實質真正(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且依系爭送貨單上開製作日期及內容,其解除合約之日期應早在102 年8 月25日;然此竟與上訴人前稱與鴻育公司合意解除日期為102年9 月5 日云云(本院卷第36頁、第99頁),迥然相異;而其上所載支票票號,復與系爭支票之票號(ERA0000000;原審卷第6 頁)未符。則該紙送貨單自亦無足作為上訴人已與鴻育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述系爭支票據以簽發之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解除乙節,迄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此項抗辯,即難信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鴻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
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及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6 條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自鴻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時,鴻育公司所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確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含系爭支票在內),借款人(即鴻育公司)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即被上訴人)」等詞(原審卷第7 頁);因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審卷第6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固無從受讓票據上權利,惟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而受讓系爭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至明。甚者,鴻育公司更已於上開明細表中約明將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即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併交付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審卷第4 、1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鴻育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155 萬9,250 元讓與伊,應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經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
訴人無從受讓票據上權利,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行使其受讓自鴻育公司對上訴人貨款債權,而非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追索權或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此項所辯,尚有誤解,而無足採。
⒋綜此,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貨款155 萬9,250 元,即屬有據。再者,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4 月18日起(原審卷第14頁)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5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