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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黃典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人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且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本院乃於103年9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訴人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61號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59號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訴人已收受此裁定並於同月9日提起抗告,有上開裁定暨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命補費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待其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應認為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