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許珉瑞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上 訴人 簡逸陞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月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澳洲留學期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嗣伊自澳洲留學返國後,因習有咖啡技術欲尋覓開店處所經營連鎖咖啡店事業,被上訴人獲悉後即向上訴人表示其因常年於印尼工作,打算結束斯時經營之「咖啡+(咖啡家)」咖啡店,若上訴人同意合作,被上訴人可無償提供其所有「咖啡+(咖啡家)」店面作為總店,倘經營得宜,日後2人再繼續合作開設後續連鎖咖啡店,並邀上訴人至該店所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店面查看,復告知上訴人除店面內部外,外場尚有被上訴人設置帳棚約30個座位可供使用,經上訴人評估內外場座位尚符合營業需求,且西門町人潮應有利於連鎖咖啡店之發展,遂同意被上訴人之合作提議。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Meet Cafe(下稱系爭咖啡店)連鎖加盟咖啡店事業,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作為出資,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並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期間利益按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百分之30之比例分配,合約期間則自簽約日起為期2年(即自101年6月2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而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咖啡店之店面裝潢。豈料,被上訴人於簽約後2、3週突然表示系爭店面可能要出售,遂要求上訴人暫停施作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復於1週後告知系爭店面確定不出售,並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繼續履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保證,始繼續完成裝潢、取得系爭咖啡店之營利事業許可登記,並於101年8月16日開始正式營業。詎料系爭店面裝潢完工後,上訴人先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外場帳篷座位範圍非屬私人產權,每3個月應繳納承租費新臺幣(下同)5萬4,333元始得繼續擺設,否則將逕行撤除,此情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未告知,且因該部分乃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負責提供之店面範圍,上訴人為使系爭咖啡店正常營運,遂以被上訴人公司(盛岩公司)名義繳付101年10月至12月之承租費用5萬4,333元。嗣又有訴外人林志聲於101年10月2日晚間至系爭店面與大樓管理中心點交房屋,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先前保證,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店面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0之46號、90之73號等3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90之45號建物、系爭90之46號建物、系爭90之73號建物,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1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260)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林志聲,經上訴人詢問始知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於系爭店面經營系爭咖啡店聚集人潮,製造該土地擁有高投資報酬率,以提高投資客意願進而出售,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均無與上訴人合作經營系爭咖啡店之真意,僅係以合作為名詐騙上訴人出資裝潢經營系爭咖啡店營造高投報率之外觀,以遂其出售其所有系爭店面及坐落土地之目的。上訴人另發現系爭店面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0之40號、90之41號等3建物(即同小段3258、3259、3260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90之39號建號、系爭90之40號建物、系爭90之41號建物,合稱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分別係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下合稱宋朝欽等3人)所有,上訴人唯恐影響系爭咖啡店之經營及兩造之合作,遂於101年10月2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林志聲、宋朝欽等3人就系爭咖啡店得於合約期間繼續使用渠等建物之同意書,然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並改口否認其依約提供之系爭店面不包括外場及宋朝欽等3人所有建物。上訴人復自101年10月25日起,陸續接獲自稱周蓁蓁代理人之陳姓人士來電告知周蓁蓁未同意兩造得無償使用其所有系爭90之41號房地,周蓁蓁復於101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漢中街第46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同年11月1日及5日因周蓁蓁屢派黑衣人士至系爭店面內外走動,除不斷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外,更持宋朝欽、陳珍隆之授權要求上訴人停止營業並返還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不得已於101年11月5日以手機APP簡訊及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後,並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㈦款之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規定、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過程中支出之成本共99萬9,600元、101年8至11月營運損失即所受損害38萬4,342元及所失利益165萬8,164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2,106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原經營之咖啡店使用店面範圍係占用到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應提供臺北市○○路○段○○號1樓店面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不包括外場人行步道及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亦知悉被上訴人將出售伊所有之建物,且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建物(含坐落土地)於101年9月16日出售予林志聲之同時,即以每月10萬元租金向其承租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店面範圍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惟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係因上訴人要求宋朝欽等3人無償使用渠等所有之建物,使宋朝欽等3人不再讓上訴人使用渠等所有建物,此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以致其經營之系爭咖啡店無法續行占用宋朝欽等3人所有建物,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何況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期間,每月均陷入虧本之狀態,則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停止營業,未能營業至103年6月2日合作期滿,自無其主張所受損失38萬4,342元、所失利益165萬8,164元(合計204萬2,506元)。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其提出之附件2編號1至20共99萬9,600元之支出成本損失,惟其中編號3裝潢工程應僅有47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原有裝潢精緻,實無重為裝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因有出售計畫,故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要求上訴人不要裝潢,上訴人事後再為裝潢應自負其責;編號13代付電費3萬3,193元亦有誤,因上訴人應繳自101年9月4日至101年11月4日經營期間之電費,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繳3萬3,416元,縱使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付電費3萬3,193元,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編號8咖啡機維修費1萬元、編號12IKEA費用1,937元、編號14之7月管理費2,050元、編號15保全3萬4,965元、編號17招牌+吊車2萬7,900元等,均為上訴人自101年6月2日起至101年11月5日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時,經營系爭咖啡店所需用品;其餘編號1、2、4、5、6、7、9、10、16、18、19、20等器具已經上訴人取回。再者,上訴人主張101年8、9、10、11月份成本支出23萬6,513元、22萬8,664元、19萬8,952元、8萬9,309元等資料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縱有該等支出亦屬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於經營期間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人事、水電、瓦斯等費用,上訴人將之列為損害即無理由。復以宋朝欽等3人收到上訴人要求無償使用渠等所有之建物,而出面阻止上訴人使用該等建物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是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僅就上訴人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作補償,惟系爭咖啡店至終止營業時並無支出加盟金。末以營運損失係指經營系爭咖啡店獲利之損失,然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咖啡店101年8、9、10、11月份各虧損15萬0,855元、9萬8,357元、8萬2,446元、7萬0,915元之營收報表,可見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每月均處於虧損之狀況,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咖啡店之經營並無營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㈠兩造於101年6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兩造
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咖啡店(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總負責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臺北市○○路○段○○號1樓店面作為出資,供上訴人經營使用,合約期間2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3年6月2日止),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㈡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前,於其所有之建物
、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處,經營「咖啡+(咖啡家)咖啡店」。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19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260),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志聲,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28頁、本院卷第71頁)。事後被上訴人有向林志聲承租上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有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㈣系爭90之39號建號、系爭90之40號建物、系爭90之41號建
物,分別係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㈤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後,在被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處,進行裝潢並於101年8月16日開始經營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系爭咖啡店。
㈥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繳付101年10月至12月使用上開建
物旁之人行道作為外場帳篷座位之費用5萬4,333元(承租人為盛岩公司),有匯款回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
㈦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因上訴人遭周蓁蓁以存證信函請求返
還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而於101年11月5日經上訴人以手機簡訊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並停止經營,有簡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告知系爭店面有出售計畫,亦未告知外場帳篷座位尚需繳納承租費,且未告知系爭店面範圍尚有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致宋朝欽等3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渠等所有之建物,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上訴人被迫依系爭經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㈦款約定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並資遣員工,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規定、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成本99萬9,600元、101年8至11月營運損失即所受損害38萬4,342元及所失利益165萬8,164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應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店面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選擇合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應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店面範圍為何部分:
㈠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合作方式第㈠款:「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加盟乙方(即上訴人)之連鎖加盟複合式咖啡廳總店,位置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甲方願提供此物件作為出資交由乙方經營使用。甲方並保證乙方使用經營期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倘有違反,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固應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使用,惟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店面範圍為何,並未明確區分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抑或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然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㈦款將:「系爭建物遭除甲方(即被上訴人)外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列為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事由之一(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提供店面範圍,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況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之45號、90之46號、90之73號建物面積合計僅13.62平方公尺【計算式:4.90平方公尺〈系爭90之45號建物〉+4.90平方公尺〈系爭90之46號建物〉+3.82平方公尺〈系爭90之73號建物〉=13.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28、29、30頁】,又其中系爭90之73號屬畸零地,與系爭90之45號、90之46號並不相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170頁),如此建物大小及分布範圍,自難憑以開設咖啡店面,惟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之73號建物與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相鄰,且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面積合計為27.72平方公尺【計算式:10.18㎡〈系爭90之39號建物〉+10.18㎡〈系爭90之40號建物〉+7.36㎡〈系爭90之41號建物〉=27.7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37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合併觀之,建物面積達41.34平方公尺(計算式:13.62平方公尺+27.72平方公尺=41.34平方公尺),堪可經營系爭咖啡店,且被上訴人原經營之「咖啡+(咖啡家)」店面範圍,除其所有之建物外,本即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並有被上訴人原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之店面及室內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再依證人陳家傑證稱:伊係系爭咖啡店登記之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伊有出資100萬元;兩造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時伊有在場,當時被上訴人說要免費提供他原本的咖啡店供上訴人做場地使用,所以兩造當初約定可使用之面積範圍,為系爭90之39號、90之40號、90之41號、90之45號、90之46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足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原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使用範圍,作為兩造合作經營系爭咖啡店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店面範圍,即為被上訴人於前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使用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外,尚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店面範圍包括「外場帳篷
座位」云云,並舉證人陳家傑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48頁)為憑。惟觀諸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第㈠款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指之「外場帳篷座位」範圍甚明。況上訴人所指外場帳篷座位範圍,係位於臺北市○○路「人行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人行道非屬個人所有,為眾所週知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店面包含外場帳篷座位範圍即人行道,尚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所應提供之系爭店面
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90之45號、90之46號、90之73號建物,及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但不包括外場帳篷座位範圍(即人行道)乙節,堪以認定。
六、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應提
供系爭店面範圍,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範圍,未向上訴人告知即將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林志聲,就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範圍部分,於系爭咖啡店開始營業後,宋朝欽等3人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渠等建物,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其要出售其所有建物,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並提供其所有的建物及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的建物範圍進行裝潢,待建物價值提高後予以出售,並且唆使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建物致上訴人返還後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經營,致其受有裝潢及經營利益的損失,故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伊所有之建物固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林志聲,惟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前即已知悉伊要出售伊所有建物之事,且被上訴人復與林志聲就伊出售之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使用,故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部分,係因上訴人要求宋朝欽等3人無償使用渠等建物,致宋朝欽等3人要求收回,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上訴人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㈡查,證人即系爭咖啡店股東陳家傑證稱:被上訴人在簽合
作經營契約當時,有說要將系爭咖啡店之店面賣掉,上訴人因擔心賣掉之後無法經營,才簽合約(即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的店面賣相不好,上訴人認重新裝潢可以讓被上訴人店面賣相比較好,讓被上訴人能夠讓店面賣的價額比較高,縱使被上訴人將房屋賣出,被上訴人仍要保障伊等可以繼續經營才簽合約,所以合約書有記載可以使用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則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出售其所有上開建物。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建物(含坐落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林志聲,事後被上訴人與林志聲就其所有建物及占有土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元),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則被上訴人固將其所有建物出售林志聲,惟復又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該建物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建物之義務。復參以證人陳家傑證稱:當時伊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做咖啡店之連鎖體系,被上訴人有興趣,可以免費提供原本咖啡家之場地供伊等使用,被上訴人可以分配伊等加盟做起來以後的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免費提供場地,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原本即要出售其所有上開建物,上訴人本應承擔經營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次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林麗純證稱:兩造於訂立系爭合
作經營契約書有至伊公司談到要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乙事,伊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僅為系爭90之45號、90之46號、90之73號範圍,若要租的話,每月租金3萬元,上訴人說也許要合作,伊表示要合作也要依這3塊建物範圍及生財器具合作;被上訴人原經營的「咖啡+(咖啡家)咖啡店」有用到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因為伊先生與宋朝欽等3人是老朋友,且已跟渠等打過招呼,經宋朝欽等3人同意才使用;上訴人在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前有找伊,伊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範圍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正面);參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九條第(七)款將:「系爭建物遭除甲方(即被上訴人)外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
」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列為契約終止之事由;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外,尚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應提供系爭店面之範圍,除其所有之建物外,復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且上訴人亦知悉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等節,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店面範圍進行裝潢,並已裝潢完畢且經營系爭咖啡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履行提供系爭店面之義務無訛,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寄送臺北南港郵局第1169號存證
信函予宋朝欽等3人,並於存證信函記載:「近日本人(即上訴人)得知簡逸陞先生已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0之46號、90之73號等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林志聲先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人使用包含台端(即宋朝欽等3人)所有土地之後續權利義務關係顯已產生變動,惟依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所載,本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台端所有土地,台端不得異議,為免後續紛爭,特以此函告知現況並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就本人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台端所有土地乙事表示意見,以維貴我權利,…」等語,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訴外人周蓁蓁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01年10月30日委由曾朝誠律師寄送臺北漢中街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於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即周蓁蓁)未曾同意許珉瑞、簡逸陞無償使用本人所有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地,許珉瑞、簡逸陞所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與本人無關,…。倘許珉瑞現仍占有使用該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是以,今特委託貴大律師代為函覆許珉瑞台北南港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暨催告許珉瑞應於函到五日內返還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地事,…。」等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前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店面之範圍包括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且將系爭建物遭宋朝欽等3人收回而無法使用列為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終止事由之一,嗣上訴人以上開第1169號存證信函要求無償使用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惟遭周蓁蓁以上開第460號存證信函拒絕並要求收回其所有之建物,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5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㈦款約定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㈦),復有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所以無法繼續占用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係因上訴人寄發上開第1169號存證信函所致,則堪採信。綜觀上情,本件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宋朝欽等3人要求收回渠等所有之建物;又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既遭渠等要求收回,則被上訴人就其應提供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作為店面使用之義務,顯係給付不能,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要求上訴
人返還建物致上訴人返還後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經營,而受有裝潢及經營利益的損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乙節,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交付其所有建物
、宋朝欽等3人所有之建物為系爭店面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使用,上訴人嗣因宋朝欽等3人要求收回渠等所有之建物而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㈦款約定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上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之成本99萬9,600元、101年8至11月營運損失即所受損害38萬4,342元及所失利益165萬8,164元,合計304萬2,106元,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就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或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致終止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見原審卷第24頁)。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提供系爭店面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咖啡店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上開建物,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並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自無足取。
㈡再者,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係因宋朝欽等3人要求收回渠
等所有之建物而終止,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負補償責任者,亦僅指上訴人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
查:
⒈觀諸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合作方式第㈡款約定內
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店面經營系爭咖啡店,並負擔開業前所需一切裝潢及人事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0頁);再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㈡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咖啡店之利益計算,乃係扣除開業後人事管理費用、相關營業稅收及經兩造同意有關系爭咖啡店必要設備後之盈餘,並按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百分之30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均無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之約定,且關於利益之計算亦未計入加盟金成本,則上訴人為經營系爭咖啡店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非屬加盟金之性質,且上訴人亦稱:
實際上沒有加盟任何其他咖啡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足見上訴人亦未支出加盟金。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系爭咖啡店而支出成本即101年7月正式營運前所有準備費用99萬9,600元(詳原審卷第184頁),即為加盟金成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予以補償云云,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伊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致其101年8月
至11月受有營運損失38萬4,342元【計算式:101年8月至11月之成本支出合計為75萬3,438元(23萬6,513元〈101年8月〉+22萬8,664元〈101年9月〉+19萬8,952元〈101年10月〉+8萬9,309元〈101年11月〉=75萬3,438元),扣除營業收入36萬9,096元(8萬5,658元〈101年8月〉+14萬8,538元〈101年9月〉+11萬6,506元〈101年10月〉+1萬8,394元〈101年11月〉=36萬9,096元),差額為38萬4,342元,見原審卷第184頁】、101年12月至103年6月合計19月受有所失利益合計165萬8,164元【計算式:依101年8月至10月之營業額收入(即8萬5,658元〈101年8月15日至30日〉、14萬8,538元〈101年9月〉、11萬6,506元〈101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14萬5,453元,以毛利六成計算利潤,上訴人每月預估營運利潤為8萬7,271.8元(即14萬5,453×0.6=8萬7,271.8),再以19月計算,合計為165萬8,164元(即8萬7,271.8元×19=165萬8,164元),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預估營業額、預估毛利、預估支出費用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101年8月至11月之預估支出均高於預估營業額而屬虧損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101年8月至11月之營收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上訴人實際經營系爭咖啡店期間,每月支出確係均高於營業額而有虧損情事【101年8月虧損15萬0,855元、101年9月虧損9萬8,375元(上訴人將該月之支出計算為24萬6,895元,而與前揭計算101年8月至11月之營業損失所計算之金額不同,見原審卷第113頁)、101年10月虧損8萬2,446元、101年11月虧損7萬0,915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101年8月至11月之營運虧損核與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終止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系爭咖啡店之經營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終止前,均呈虧損狀態,已如前述,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終止後,其每月營運之營業額大於每月支出成本而受有利益,則其僅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終止前之營業額為計算基準,主張其受有所有所失利益損害165萬8,164元云云,自不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支出成本99萬9,600元及營運損失即所受損害38萬4,342元及所失利益165萬8,164元,合計304萬2,106元,亦屬無由,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係因宋朝欽等3人要求收回渠等所有之建物,始依第9條第㈦款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業如前述,非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則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第㈠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保證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經營期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倘有違反,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因此受一切損害。」約定(見原審卷第20頁),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所受損害之情事,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規定、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304萬2,106元(即支出成本99萬9,600元、101年8至11月營運損失即所受損害38萬4,342元及所失利益165萬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