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劉仕駿(原名劉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上訴人 徐炳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44,800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之民法第544條規定,本包含於其原審主張之委任契約範圍內,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其餘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立之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以90萬元出售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旋即覓得親戚即訴外人黃麗紅所負責之訴外人長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清公司),並談妥系爭汽車過戶予長清公司,而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價金為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二契約均約定伊於96年1月15日交付系爭汽車後,其行駛交通違規責任及該車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25,000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程序,致伊遭稅務機關及監理機關追索關於系爭汽車自96年1月15日起至今所有發生之稅金及罰單,包含:①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之稅費計538,983元;②燃料費及滯納罰款計38,826元;③系爭汽車重新領牌所需繳納之牌照稅14,926元、燃料稅3,615元及領牌驗車照費1,250元;④系爭汽車違規罰鍰計22,200元;以上各項合計為633,927元,於本件僅請求619,800元。縱認兩造間僅有系爭委任關係,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代為出售系爭汽車並收受買賣價金90萬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交付該90萬元價款及利息予伊;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汽車售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伊,但系爭汽車已老舊、毀損、失蹤,依委任及民法第231、232、22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汽車之價值。又伊於97年4、5月間,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汽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縱認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使用系爭汽車迄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據市場行情,系爭汽車1天租金為9,800元,則97年5月迄今已逾5年,則以5年計算,共計3,577,000元等情。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541、542、544、22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90萬元,及前述遲延利息225,000元,及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理由依侵權行為,請求前揭稅款及罰鍰619,800元,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許交通罰鍰22,200元與燃料費及罰鍰38,826元共計61,026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3,774元,及其中1,458,7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且
約定登記於長清公司名下乙情,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首行立合約人之買主係記載為「長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後方雖連綴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合約下方當事人簽署欄之「乙方(買方)」則為「黃麗紅」之簽名,且蓋有「長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黃麗紅」之印文,被上訴人姓名則簽署於「見證人」乙欄,則僅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形式以觀,實難逕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確為被上訴人個人,亦即僅憑該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併加計5年內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25,000元,俱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接管系爭汽車後,應負擔行駛交通違規責任及該車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核該合約書經兩造簽署,且載明「⒈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汽車乙輛(即系爭汽車),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尋找買主,以高於新台幣玖拾萬元以上之價格售出。⒉售出之款項優先償還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清償債務。⒊乙方於96年元月15日時接管該車後,其行駛交通違規責任、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負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以高於90萬元出售,並將所得價金清償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15日代其出售系爭汽車並
受領買賣價金90萬元乙情,並提出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並於101年3月22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於第一次接到系爭汽車交通違規單時,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如果未出售系爭汽車,請將之歸還,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在陳家豐處,還沒出售,是借給陳家豐使用等語(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
44、45頁,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則倘系爭汽車已於96年1月15日出售,上訴人當不會於嗣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若尚未出售,請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汽車,堪認系爭汽車並未於96年1月15日出售予長清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18日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將系爭汽車交給售車業務即訴外人陳家豐,要陳家豐趕快將系爭汽車賣掉,系爭汽車現在陳家豐占有中等語(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汽車售出。是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代為出售系爭汽車並受領價金之事實,難認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已毀損、老舊、遺失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於系爭刑案中陳述:「之前我將車放在公司,陳家豐跟我說有客戶在問,他將車子開去給客戶看,後來陳家豐回來說車子有故障,後來我有維修過一次,之後我又讓陳家豐開出去又壞掉,陳家豐告訴我車子停在苗栗,我想把車子拖回,但陳家豐不知去向,我現在也還不確定車在哪裡,這些事都發生在96年」等語(士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878號卷第15頁,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汽車是於90年8月間出廠,並於97年9月2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及稅費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憑,則系爭汽車出廠至今已10餘年,從96年1月1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迄今亦逾8年,已過一般汽車耐用年數5年,並經註銷牌照,且於96年間即已頻頻發生故障而不能使用,綜上情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已損壞、老舊而不堪使用乙情為真實。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有以高於9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汽車,並將所得價金清償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之義務,詳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受有報酬,其於96年1月15日接管系爭汽車後,亦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系爭汽車,然被上訴人任由陳家豐使用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損壞,即使需提供系爭汽車給欲買車的客戶觀看,亦非任由陳家豐開往他處,且於陳家豐及系爭汽車於96年間不知去向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尋找陳家豐取回系爭汽車,甚至於101年10月11日因系爭刑案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仍不知陳家豐及系爭汽車去向,對於系爭汽車之保管,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致系爭汽車損壞,亦未清償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人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以金錢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90萬元,洵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因系爭刑案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與徐炳清簽定委託書時有無訂定明確表示何時出售該休旅車?如未於期限內出售,何時歸還該休旅車?)沒有,只有單純委託請他將該部BMW休旅車(8358-HS)出售以便清償銀行貸款。沒有。」(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44頁,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5月間有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乙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非可採信,堪認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之價款或賠償90萬元。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9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25,000元,誠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5月間,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約未返還系爭汽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使用系爭汽車迄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查上訴人固於101年3月22日因系爭刑案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於第一次接到系爭汽車交通違規單時,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如果未出售系爭汽車,請將之歸還,第二次是因交通違規至交通法庭開庭時,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請將系爭汽車歸還。」(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44、45頁,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因系爭刑案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劉仕駿是否有跟你表示,請你歸還該部休旅車)沒有。」(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50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汽車,難謂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何況本院業認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損壞之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以1天租金9,800元,5年共計3,577,000元本息,只於本件上訴聲明1,683,774元本息內請求,亦非有理由。
㈧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96年元月
15日時接管該車後,其行駛交通違規責任、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汽車於96年1月15日以後之相對稅費及罰鍰,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若經終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因本院認系爭委任契約未經終止,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相關稅費中燃料費及滯納罰款計38,82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5頁)及系爭汽車違規罰鍰計22,2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2、83、96頁),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所提上證1共4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前3張總計22,20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即為前述之系爭汽車違規罰鍰計22,200元,第4張(見本院卷第116頁)為98年燃料費罰鍰3,000元,包含於前述燃料費及滯納罰款計38,826元內(見原審卷第95頁,見本院卷第145、148頁),附此敘明。茲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使用牌照稅53萬8983元及重領牌照所需費用19,791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之稅費計538,983元:
上訴人雖據提出命其應清繳滯納使用牌照稅計53萬8983元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5日宜執愛97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然查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3年6月18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汽車截至目前尚滯欠98年期牌照稅本稅9107元、滯納金1366元及違章罰鍰11萬0554元,經該局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定應由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徐炳清負擔繳納稅捐及罰鍰之義務,系爭汽車之欠稅人為徐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本院函詢後再以103年11月24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本局原依監理機關車籍主檔資料,向車輛所有人劉仕駿課徵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嗣後劉君提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78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劉君自始未占有使用該車輛,本局遂改向實際使用人徐炳清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據上函文,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業改向被上訴人課徵此筆稅捐債務,上訴人已非系爭汽車牌照稅之欠稅義務人,則上訴人仍執前揭業已失效之執行函令主張負擔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53萬8983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②系爭汽車重新領牌所需繳納之牌照稅14,926元、燃料稅3,615元及領牌驗車照費1,250元:
查系爭汽車因未辦理驗車,其牌照業經註銷,如欲重新申領牌照,估算應繳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為14,926元、燃料費3,615元,以及領牌驗車換照費1,250元,若估算應繳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為41,236元、燃料費10,035元,以及領牌驗車換照費1,250元等情,固有稅費查詢單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8頁)。然上開費用既僅為監理機關為假設系爭汽車重新領牌及驗車時所預估之稅費支出,然上訴人已請求系爭汽車整輛價值之賠償90萬元,並經本院准許如上所述,自無再就系爭汽車重新領牌之必要,且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亦經註銷牌照,上訴人亦無報廢系爭汽車之問題,何況前揭稅費是重新領牌及驗車之費用,非報廢系爭汽車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稅費,亦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於103年4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之公示送達登載之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委任契約(本即包含民法第544條),與本院追加之民法第226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上訴人主張係擇一之合併,則在本院准許之範圍部分,其餘訴訟標的已毋庸審酌,超過之追加部分,本於上開相同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