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蔡孟溱(原名蔡仁愛)訴訟代理人 周慧如上 訴 人 張常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 訴 人 許秀月
劉聰明林月娥林文斌林文祺林麗蓮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秀月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蔡孟溱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劉聰明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林文祺、林文斌、林麗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張常德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林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16、917、9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林文斌與林文祺、林麗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6建物無權占有919地號土地,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林文斌與林文祺、林麗蓮必須合一確定,故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林文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文祺、林麗蓮,爰將林文祺、林麗蓮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文祺、林麗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起點(0.113公里至0.145公里)中興及大業隧道上方,攸關下方隧道及高速公路之安全,無法作為他用,惟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益,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年3月4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該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林文祺、林麗蓮外)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各該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蔡孟溱辯稱:⒈伊於68年間向訴外人朱友才購買附表編號4之建物,訴
外人朱友才曾於53年間向原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承租,並申請建造執照,伊於購入上開建物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轉租時,因上開建物所坐落之916、917地號土地已撥用給被上訴人興建大業隧道而遭駁回,惟依內政部68年9月24日台內字第35956號函意旨,亦應比照關於徵收私有地之規定辦理,故於徵收前,尚不得命伊拆除房屋。916、917地號土地上原本建築30餘戶房屋,本應全部徵收拆除,但被上訴人僅徵收大業隧道所坐落土地上之21戶房屋,至伊之建物則無任何拆遷計畫,任伊求助無門迄今30餘年,伊之建物繼續存在使用土地30餘年以來,主管機關均無任何異議,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應解釋為定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租賃期限。
⒉又附表編號4建物係伊向訴外人朱友才購買而來,訴外
人朱友才於53年間興建上開建物時,已向主管機關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訴外人朱友才租用系爭土地之性質屬於租地建屋契約,嗣訴外人朱友才將上開建物讓與伊,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應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原審援引之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轉讓過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乃屬法令規定,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朱友才與主管機關有此特別約定,自不能認為朱友才與主管機關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別約定等語。
(二)上訴人許秀月、劉聰明、林月娥、林文斌辯稱: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於60年開工,66年完工,隧道北端原有30幾戶人家,21戶在山腳下,10餘戶在半山腰,該山腳下之21戶因在隧道範圍而需拆除,因此由有關單位協調拆除搬遷、發放補償金及分配土地以供建屋,而在半山腰包括伊等在內之10幾戶,則因未妨礙隧道工程,繼續存在至今,伊等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亦無其他法律關係,伊等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立即使用之需求,請被上訴人暫緩處理拆屋還地等語。
(三)上訴人張常德辯稱:伊係於53年間向訴外人吳俊才購買附表編號7建物,訴外人吳俊才聲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向政府合法租用,伊購買後亦依法繳納房屋稅、水電費,被上訴人於52年間原有意徵收拆遷上開建物作為調車廠征購用地,後因調車廠未在徵購用地範圍內而作罷,至68年間,被上訴人為興建大業隧道,計畫將包括伊在內之30餘戶房屋徵收,惟最後僅徵收21戶,每戶發放補償金及分配30坪土地供彼等建屋居住,而位在半山腰包含伊在內之10餘戶房屋,因沒有危害到隧道及高速公路安全,則未予徵收,倘若坐落中興隧道與大業隧道北端山下與半山腰間之30餘戶房屋係無權占有,何以政府機關對於獅球嶺山腳下之21戶房屋予以徵收補償,每戶發放補償金及分配30坪土地供其建屋居住?由此可證伊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內政部68年函稱不再續租予伊,但因政府機關並未收回自用,其片面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53年間建造中興隧道及68年間建造大業隧道時,均知悉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迄今30餘年,均無異議,復於90年1月17日發函通知伊應將上開建物後方之磚造房屋拆除,伊旋即予以拆除辦理,自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相隔數10年後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亦已失效。另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偏僻山間,交通不便,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林文祺、林麗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所有,其中916、917地號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於70年1月3日撥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71年2月12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919地號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先於50年12月7日撥予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使用,復於64年8月2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交通○○○區○○○路工務局,再於67年12月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立法院依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規定,於87年10月28日制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87年12月21日施行),系爭土地乃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接管迄今。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各該建物之占用土地面積、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7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張常德)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復初期迄今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至205頁、卷㈡第24至85、172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彼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彼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另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茲就上訴人所得處分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許秀月之附表編號1、2建物部分:上訴人許秀月
抗辯附表編號1、2建物,係伊母親許呂秋蘭於95年間向前手購買給伊的等語,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讓渡書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60頁、其餘置於原審卷㈢證物袋內),惟僅能證明上訴人許秀月自前手平黃美枝買受取得附表編號1、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許秀月自難憑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據上訴人許秀月之母親許呂秋蘭於原審陳稱:附表編號1、2房屋是伊於95年間向平黃美枝購買給女兒許秀月的,買房子時,土地是公路局的,伊買房子時,沒有提及土地權利的問題,平黃美枝也沒有提及有繳納地租給政府,所以伊不知道房子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上訴人許秀月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向政府承租土地,兩造間沒有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許秀月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許秀月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許秀月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蔡孟溱之附表編號3、4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蔡孟溱抗辯:伊於68年間向朱友才購買附表編號
4建物,朱友才就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法院68年度公字第1897號公證書、基隆市政府53年2月1日核發之建築執照、58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期別為66年1月至66年6月)收入繳款書(由基隆市政府蓋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68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內政部68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35956號函、基隆市○○街路○○○○○○○○○號4建物於58年5月15日門牌整編○○○區○○○路69之8號)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㈠第105至114頁、卷㈡第96頁),雖足以證明上訴人蔡孟溱之前手朱友才就附表編號4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尚難遽認上開租賃關係隨同附表編號4建物轉讓予上訴人蔡孟溱。
⑵上開內政部68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35956號函略以:「
主旨:關於高速公路管理局因興建大業隧道奉准撥用基隆市○○段○○○○○○○號臺灣省有土地內部分曾出租與私人建屋。可否准予辦理過戶承租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其他有關私權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52年台內字第3805號令及台訴字6574號令規定在案;本案916、917號省有土地既已撥由高速公路管理局興建大業隧道,其原有之租賃關係,應依上開院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旨在說明被上訴人因興建大業隧道撥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上之原租賃關係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並未提及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他人時,原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得比照辦理,是內政部上開函文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蔡孟溱就附表編號4建物與被上訴人間繼續存在租賃關係。
⑶上訴人蔡孟溱雖抗辯:依前手朱友才租用系爭土地之性
質屬於租地建屋契約,朱友才將附表編號4建物讓與伊,應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固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嗣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據此增訂第426條之1,明定基地承租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效力,前開判例先後經最高法院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及92年7月15日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條之1為由而不再援用,然就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準此可知,租地建屋之契約如有相反之特約,即不受上開之推定。經查,上訴人蔡孟溱係於6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朱友才購買附表編號4建物,此觀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09、110頁),而在此之前,行政院於59年3月27日公布施行動員勘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轉讓過戶處理辦法(嗣於81年5月29日廢止),其中第3條明文規定:「不動產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管理機關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如轉他人使用,應向管理機關聲請核准」,上開辦法既未牴觸法律,經由公布施行程序,應為政府機關與人民一體遵行,即成為朱友才與被上訴人前手機關間關於租賃權不隨同建物移轉之特約,從而原承租人朱友才讓與附表編號4建物予上訴人蔡孟溱時,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須經管理機關之核准,原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始繼續存在;復參諸上訴人蔡孟溱自承:伊要去繳租金時,政府發函表示土地沒辦法再租給伊,已撥給高公局興建大業隧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核准原租賃權之移轉,上訴人蔡孟溱與被上訴人間亦未另行成立租賃關係。而附表編號3建物部分,上訴人蔡孟溱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蔡孟溱辯稱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劉聰明之附表編號5建物、上訴人林文斌、林文
祺、林麗蓮之附表編號6建物及上訴人林月娥之附表編號8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劉聰明抗辯:伊係於50幾年接近60年時,向陳禮
購買附表編號5建物,當時沒有問陳禮所坐落的土地有何使用的權利,只知道大家在那邊住很久了等語;上訴人林文斌抗辯:附表編號6建物係伊母親吳素蘭所翻修,納稅義務人是伊母親,伊母親於94年間過世,伊和林文祺、林麗蓮都是繼承人,伊自18歲時起居住上址迄今,伊聽母親說過早期確實有交一些錢,因為是國有財產山林地,所以要交租金還是什麼性質,不確定,伊母親不識字,所以講不清楚,但是後來省政府就不收了,伊沒有留下書面資料等語,可見彼等均不知上開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
⑵上訴人林月娥抗辯:附表編號8建物是伊乾爹孫開成於
73年間贈與給伊的,他沒有跟伊說在系爭土地上有什麼樣的權利等語,固據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公證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50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林月娥係因訴外人孫開成之贈與取得附表編號8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證明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又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原審函詢結果,均查無系爭土地曾出租予私人建屋之相關檔卷資料,有國產署102年8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102年8月7日府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7、98、100頁),佐以上訴人劉聰明、林文斌、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等沒有向政府出租,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附表編號5、6、8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劉聰明、林文斌及林月娥抗辯彼等非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張常德之附表編號7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張常德抗辯:伊於53年間向前手吳俊才購買附表
編號7建物,吳俊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伊承受原租賃關係等語,固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拆除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0、31頁)。
惟查,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張常德係向訴外人吳俊才購買「基隆市○○區0000000號木屋」,而附表編號7建物為2層樓磚造房屋,並非木屋,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6、184至190頁),顯見上訴人張常德向訴外人吳俊才購入上開木屋後,始將原木屋拆除在原址重新起造附表編號7磚造建物,此亦為上訴人張常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上訴人張常德係附表編號7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該建物已非受讓自訴外人吳俊才之木屋,則訴外人吳俊才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間縱曾存在租地建屋契約,然於該木屋拆除後,原租地建屋契約即告消滅,自不可能於附表編號7磚造建物重新起造後繼續存在,佐以上訴人張常德自承:伊於53年間向前手買房子後原址重建附表編號7建物,伊沒有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上訴人張常德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雙方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則附表編號7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當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張常德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張常德抗辯:被上訴人於53年間建造中興隧道
及68年間建造大業隧道時,均知悉附表編號7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迄今30餘年,均無異議,復於90年1月17日發函通知伊應將上開建物後方之磚造房屋拆除,伊旋即予以拆除辦理,自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相隔數10年後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亦已失效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0年1月17日北工內(90)字第00754號函及磚造房舍拆除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查,上開函文之主旨略以:「台端擅自於本路國道一號0K+060(中興大業隧道上方)國有土地內搭蓋違建磚造房舍,且為擴大占用面積擅自開挖山坡地,已涉竊占刑責及影響邊坡穩定,請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將搭蓋之違建磚房拆除並恢復原狀....」等語,乃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要求上訴人張常德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磚造房舍,並未限於僅拆除附表編號7建物「後方」之磚造房屋,再參諸上開函文之副本欄附註:「因附近仍有多處違建占用待查,俟俯資料清查後併案處理,本案先請備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仍在陸續清查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自無從引起上訴人張常德認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任,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權利失效,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委無可取。
⑶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常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附表編號7建物及返還土地,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附表編號7建物坐落於916、917、919地號等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各36.88平方公尺、114.53平方公尺、46.94平方公尺,合計198.35平方公尺(計算式:36.88+114.53+46.94=198.35),均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端起點之中興隧道與大業隧道之上,有地籍圖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202至205頁),顯見附表編號7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廣,且所在位置要無容許私人建屋之可能,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張常德拆屋還地,乃基於法律上所賦予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張常德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建物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101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2頁)後之102年1月1日回溯前5年(即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益,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其中916、917地號土地於97年、9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919地號土地於97年、9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6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係供高速公路用地使用,位於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起點中興及大業隧道上方,附近為公園用地,並非繁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均為數10年之老舊建物,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4、156至201頁),暨上訴人於原審均表示願意按照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繳納(見原審卷㈢第44頁)等一切情狀,另參考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綜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當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計算式、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102年以後仍按各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各該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5%計算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並自103年3月4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見原審卷㈢第18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位置」之編號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上訴人│ 建物門牌 │ 占用土地地號 │ 位置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97~101年之相當於租││ │ │ │ ├──────┤ (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 │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 │ │ │ 面積 │ │(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1. │許秀月│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C、C1 │97~98年:(75.27)×400×5%×2=3010.8 │16856元 ││ │ │169巷142號 │916地號 ├──────┤ │ ││ │ │ │ │75.27 │99~101年:(75.27)×450×5%×3=5080.7 │ ││ │ │ ├─────────┼──────┼─────────────────────┤ ││ │ │ │基隆市○○區○○段│C2 │97~98年:(3.58)×400×5%×2=143.2 │ ││ │ │ │917地號 ├──────┤ │ ││ │ │ │ │3.58 │99~101年:(3.58)×450×5%×3=241.7 │ │├──┼───┼─────────┼─────────┼──────┼─────────────────────┤ ││ 2. │許秀月│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B、B1、B2│97~98年:(77.95)×400×5%×2=3118 │ ││ │ │169巷143號 │916地號 ├──────┤ │ ││ │ │ │ │77.95 │99~101年:(77.95)×450×5%×3=5261.6 │ │├──┼───┼─────────┼─────────┼──────┼─────────────────────┼─────────┤│ 3. │蔡孟溱│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A │97~98年:(23.27)×400×5%×2=930.8 │29473元 ││ │ │169巷142-1號 │916地號 ├──────┤ │ ││ │ │ │ │23.27 │99~101年:(23.27)×450×5%×3=1570.7 │ │├──┼───┼─────────┼─────────┼──────┼─────────────────────┤ ││ 4. │蔡孟溱│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D2、D3 │97~98年:(37.19)×400×5%×2=1487.6 │ ││ │ │169巷144號 │916地號 ├──────┤ │ ││ │ │ │ │37.19 │99~101年:(37.19)×450×5%×3=2510.3 │ ││ │ │ ├─────────┼──────┼─────────────────────┤ ││ │ │ │基隆市○○區○○段│D、D4 │97~98年:(75.94)×400×5%×2=3037.6 │ ││ │ │ │917地號 ├──────┤ │ ││ │ │ │ │75.94 │99~101年:(75.94)×450×5%×3=5126 │ ││ │ │ ├─────────┼──────┼─────────────────────┤ ││ │ │ │基隆市○○區○○段│D1、D5 │97~98年:(26.24)×4000×5%×2=10496 │ ││ │ │ │919地號 ├──────┤ │ ││ │ │ │ │26.24 │99~101年:(26.24)×1096×5%×3=4313.9 │ │├──┼───┼─────────┼─────────┼──────┼─────────────────────┼─────────┤│ 5. │劉聰明│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G、G1 │97~98年:(65.48)×4000×5%×2=26192 │36957元 ││ │ │169巷145號 │919地號 ├──────┤ │ ││ │ │ │ │65.48 │99~101年:(65.48)×1096×5%×3=10764.9 │ │├──┼───┼─────────┼─────────┼──────┼─────────────────────┼─────────┤│ 6. │林文祺│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I、I1 │97~98年:(109.23)×4000×5%×2=43692 │61649元 ││ │林文斌│169巷146號 │919地號 ├──────┤ │ ││ │林麗蓮│ │ │109.23 │99~101年:(109.23)×1096×5%×3=17957.4│ │├──┼───┼─────────┼─────────┼──────┼─────────────────────┼─────────┤│ 7. │張常德│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K2、K5 │97~98年:(36.88)×400×5%×2= 1475.2 │42770元 ││ │ │169巷148號 │916地號 ├──────┤ │ ││ │ │ │ │36.88 │99~101年:(36.88)×450×5%×3=2489.4 │ ││ │ │ ├─────────┼──────┼─────────────────────┤ ││ │ │ │基隆市○○區○○段│K、K3、K4│97~98年:(114.53)×400×5%×2=4581.2 │ ││ │ │ │917地號 ├──────┤ │ ││ │ │ │ │114.53 │99~101年:(114.53)×450×5%×3=7730.8 │ ││ │ │ ├─────────┼──────┼─────────────────────┤ ││ │ │ │基隆市○○區○○段│K1 │97~98年:(46.94)×4000×5%×2=18776 │ ││ │ │ │919地號 ├──────┤ │ ││ │ │ │ │46.94 │99~101年:(46.94)×1096×5%×3=7716.9 │ │├──┼───┼─────────┼─────────┼──────┼─────────────────────┼─────────┤│ 8. │林月娥│基隆市○○區○○路│基隆市○○區○○段│H、H1、H2│97~98年:(181.93)×4000×5%×2=72772 │102681元 ││ │ │169巷149號 │919地號 ├──────┤ │ ││ │ │ │ │181.93 │99~101年:(181.93)×1096×5%×3=2990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