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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游紹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