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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游紹羲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莊仲律師陳明暉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參 加 人 游寶貞

游榮興游正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4年5月10日游明哲辭任主任管理人乙職,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8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選任游易霖為主任管理人,業經游易霖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游明哲辭職書既印鑑證明、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8月24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集臨時會連署書、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及選票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3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表決時,未清點在場全體派下員人數,出席派下現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系爭大會表決時出席派下現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為決議不成立,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而將原審以相同事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改列為「再備位聲明」,經核其前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就系爭決議撤銷之事由增加主張依章程規定每一派下員僅得代理一人合計可投2票,但因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響選舉結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不符、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無委託書之瑕疵等;及就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增加主張「未清點舉手同意各房選薦結果之人數」、「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一人投超過2張票」等,乃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未達章程所定法定人數而不成立、無效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以系爭決議經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等之訴訟,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此有該局102年11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決議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結果,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致其身為派下現員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游寶貞、游榮興、游正國為系爭大會選舉中經系爭決議選任之管理人與監察人,是以游寶貞、游榮興、游正國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舉行派下員大會(即系爭大會),並於會議中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即系爭決議)。

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應由各房選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然被上訴人於各房依上開規定選薦管理人及監察人後,未清點在場全體派下員人數,事實上當時已有許多人已陸續離去,顯然未達報到人數692人之半數,然主席竟即逕自以在場派下員無人異議之方式宣布通過改選結果,故系爭決議有「未先清點在場派下員人數」,「未清點舉手同意各房選薦結果之人數」、「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一人投超過2張票」等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瑕疵,其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違反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不成立或無效,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又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退步言,若法院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系爭章程規定每一派下員僅得代理一人合計可投2票,但系爭決議有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響選舉結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不符、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無委託書等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再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前述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大會當日報到人數為692人,已逾全體派下員809人之半數,會中先由各房薦選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再由系爭大會議決,於進行議決時縱有少數派下員離去,惟於決議時既然未再次清點人數人數,自非得遽認當時在場派下員已不及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又系爭大會決議時,同意之人縱使未達出席派下員半數,係屬「決議方法」之程序上瑕疵,並非涉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固可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並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且上訴人請求撤銷時,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大會每一派下員有2票選舉票,亦即7-2房總票數應有88票,但就選票統計7-2房之總票數為73票,並未逾7-2房之總票數,無上訴所謂7-2房選舉票逾總票數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部分選票係為同一人所圈選,然並未舉證證明該選票即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派下員所投之選票,或敘明前開票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派下員有何關聯,自非能推論前開選票係違反派下員代理者只可投2票之規定。縱使前開選票係同一人所為,亦係公業派下員中多有年事已高,書寫有困難,或不識字、不會寫字之長者,故有必要請他人代筆圈選其所欲投票之候選人,又系爭章程並無規定禁止前開投票方式,自非能認定為決議之瑕疵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另系爭章程規定,委託他人出席開會,需提出委託書,惟並未禁止受託人持委託人交付之印章辦理報到、領取選票及領取車馬費,職是,縱然前開由第三人蓋本人印章領取選票之情事,亦非決議方法之瑕疵。且就領取車馬費部分,亦為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持本人印章辦理領取,並無違反程序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共有18房派下員,分別為5-1至5-5房、6-1至6-6房

、7-1至7-7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見原審卷第6至7頁)。

㈡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產生,應由各房

選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見原審卷第64、6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第2屆管理委員

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派下現員共809人,報到人數692人,並於會議中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即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大會所為

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所定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無效、得撤銷及除斥期間之規定: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開有關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而我國民間習俗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自難認為法人,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無效、得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而無由從依據社團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法理,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無效或請求予以撤銷,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惟查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其立法理由亦明揭:「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是以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具有法人資格,而具有權利能力,與未依該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僅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而無獨立權利能力之情形即有不同,且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為特殊性質之法人。又「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下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第22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法人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法人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核與社團總會之決議類同,此亦顯與財團法人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其組織與管理方法,且無意思機關之性質迥異,其性質核與社團法人具有類似性。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⒊上訴人雖舉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主張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人、監察人選任之決議瑕疵,不論是程序上或決議內容之瑕疵,均應以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方式為之等語,惟查,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在說明有異議之處理方式,並未限制只有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之救濟方式或排除其他之救濟方式,且瑕疵程度本有不同,不應不論瑕疵之種類及輕重,均為相同之處理,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瑕疵之種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㈡系爭決議並無出席未達派下現員總數二分之一及表決人數未

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致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⒈按「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參照),是關於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該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又內政部79年4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號「㈡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監事簽到均過半數,理事1人簽名後離席,當場出席人員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因此專屬理事會職權之決議事項應屬有效」函釋,亦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表決時,已有多數派下員離開,現場人

數不到100人,且系爭大會表決之時間從舉手到數完僅有「15秒」而已,焉有可能清點完舉手人數有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大會議決:有關本法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新任23名管理人及5名監察人之當選名單,全體無異議通過」之內容,根本虛偽不實,故系爭決議有「未先清點在場派下員人數」,「未清點舉手同意各房選薦結果之人數」、「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應經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同意之規定,當無從認定有足夠人數之意思表示,構築成立「系爭決議」此一法律行為,自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會開會時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惟查,依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之記載:派下現員809名,目前報到人數692人,已達開會法定人數(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即系爭大會所寄發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25頁),於備註第一項載明「於會後再領取出席車馬費1000元」,當時被上訴人即考量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眾多,為掌握出席人數參與會議全程,且為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時出席決議人數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故該次會議之車馬費規定應於主席宣布議程結束後始得領取,且「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選票簽領簿」,係出席派下員於會後領取車馬費之簽章紀錄,被上訴人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之車馬費支出為新臺幣70萬元,顯見該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並無於議程未結束即離開,導致議決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及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不符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25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選票簽領簿」(見本院卷一第97至214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02.10.27派下員大會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結果為:「20:00主席主持表決,20:40在場派下員舉手,但無法確認在場人數及舉手人數(因為錄影機沒有照到全場,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但應該是超過半數的人舉手,21:00現場派下員再次舉手,但無法確認在場人數及舉手人數(因為錄影機沒有照到全場,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但應該是超過半數的人舉手。」(見本院三第28頁背面),是前開錄影並沒有錄到全場,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無法準確計算在場人數,從錄影所照之現場舉手人數之情形,可認有超過半數的人舉手,上訴人以前開錄影光碟擷取之部分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93頁),自行計算推認在場之人數及舉手之人數,顯非可採信。何況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現場人數不足出席人數之半數,請求清點在場人數或異議,此有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另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未將全部空白選票提出,且派下現員領票後,未必前往投票,詳如附表所述。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之表決人數未達出席人數之半數、及15秒內無法清點完舉手人數及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其因此據以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再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7-6房各候選人原得票如下:游文助32票、游清

富19票、游萬進16票、游銘鈿3票,經比對投票筆跡,有3張票投給游文助、游清富,另有3張投給游清富、游銘鈿,均各為同一人所為,此6張票編號如下:42-024、42-025、42-026,合計3張(游文助、游清富,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及42-003、42-00 4、42-010,合計3張(游清富、游銘鈿),因受託人僅得代理一人投票,故仍應計2張有效票,僅超過2張之票數為扣減,游文助、游清富應扣減之票數為1票(即3-2=1),游清富、游銘鈿應扣減之票數為1票(即3-2=1),故除游文助、游銘鈿各應扣減1票外,游清富應扣減之票數合計為2票(即1+1=2),且7-6房中選票42-027(游清富、游文助)、42-028(游清富、游文助)、42-020(游清富、游文助)為派下員之配偶代理投票(見本院卷三第196至203頁),違反規定應不計入,故游清富、游文助應該再各扣3票,經上述有違規情況扣減後票數計算如下:游文助28票、游萬進16票、游清富14票、游銘鈿3票,則原本當選的游清富票數只剩14票而成第三順位落選,原本第三順位落選的游萬進則成為該房的第二順位而當選,著實影響選舉結果等語。惟查,按派下現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派下現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代理出席,系爭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固引用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立具委任書,全權委託直系血親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但以一人為限」,主張直系血親不含配偶,派下員由配偶代理投票違反規定云云,然該函示全文內容:「派下員大會得委託出席」、「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準此,並無排除章程另為規定,自應以系爭章程之前開規定為據,至於被上訴人印製之委託書雖引用前開內政部函示(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實不足以改變系爭章程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7-6房選票42-027、42-028、42-020為派下員之配偶代理投票,違反規定不應計入,故游清富應再扣3票云云,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辯稱縱使前述選票係同一人所為,亦係公業派下員中多有年事已高,書寫有困難,或不識字、不會寫字之長者,請他人代筆書寫其所欲投票之候選人,系爭章程並無規定禁止前開投票方式,自非能認定前開選票為瑕疵選票乙節,衡諸常情,事屬可能,因此,上訴人以目視認定筆跡同一,即認係一人代理2人以上投票,卻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其因此主張系爭決議有前揭瑕疵,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游進興並未有任何派下員選投其為第五房監察

人,而係「推選」方式成為第五房之監察人,顯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須以「選薦」方式產生之規定,且影響選舉結果,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由光顯公及光源公兩大房派下現員各選薦十一名管理人及二名監察人(於光顯公所傳第十七世共十一房產生11名管理人及2名監察人。光源公派下所傳第十七世共7房,產生11名管理人及2名監察人。)當屆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桃(光顯公派下或光源公派下)增加選薦管理人一人,輪值常務監察人之房桃增加選薦監察人一人,合計二十三名管理人、五名監察人,…」(見原審卷第64、65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光顯公派下為

5 -1房至5-5房及6-1房至6-6房,共11房,光源公派下則係7- 1房至7-7房,共7房,本次選舉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桃為光顯公派下,故需選出12位管理人及2位監察人,先由各房選薦一名管理人共11名:5-1游慶鐘、5-2游福成、5-3游正德、5-4游文華、5-5游再發、6-1游錫金、6-2游金淵、6-3游林盛、6-4游炎川、6-5游阿敏、6-6游寶貞,即各房以投票方式產生,惟就第12名管理人及2名監察人之選薦方式,於系爭大會當場抽籤確定五房監察人1名由五房4產生,第6名管理人1名由五房5產生,六房由各房薦選管理人1名,監察人1名由六房共同薦選,遂由五房4再為選薦監察人一名即游進興,五房5再為選薦管理人一名即游東榮。因此為抽籤決定五房再選薦一名監察人及管理人之程序,故五房4監察人游進興及五房5管理人游東榮之選薦,並非以選票選出,故此為游進興及游東榮並無選票之緣故之情,業據證人游進興證稱:「(主席會議最後有無公布告房推選出的管理人及監察人人選?)有。」、「(有包括你的名字嗎?)有,我是五房四推選出來的監察人。」、「(主席在公布各房推選出來的人選之後,有無交付當時在場的全部派下員決議同意各房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有,有舉手及鼓掌通過,當時沒有任何人有反對的意思,我們都是依照祭祀公業之章程來做。」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系爭大會之會議記錄亦記載:「主席游明哲敘明:…五房各房選薦1名管理人,監察人1名及第6名管理人由各房現任管理人抽籤決定由那一房選出,經當場抽籤確定五房監察人1名由五房4產生,第6名管理人1名由五房5產生。六房由各房薦選管理人1名,監察人1名由六房共同薦選。…」(見原審卷第37頁),何況前開光顯公派下薦選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方式,當時既經主席陳明五房及六房之選薦方法,除記明於會議紀錄外,又五房各房及六房各房對於以抽籤決定監察人及第6名之管理人由何房產生及最後由五房4推薦游進興、五房5推薦游東榮乙事,當場並無人異議或有其他意見,最後交付大會議決並通過(見原審卷第36、37頁)。據上所述,就游進興及游東榮之選薦方式,自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或不生效力,自無所據。另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對於游東榮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頁),然僅是對其以「推薦」之方式當選不爭執,並非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派下現員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

響選舉結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不符、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無委託書等違法事由,決議方法瑕疵?是否有影響決議之結果?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下列程序上瑕疵,違反章程及法令,其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①代理派下員超過2人以上部分:游正國、游阿炎有16張是同

一人所為;游重森、游振聲有13張是同一人所為;游文助、游清富有6張是同一人所為。

②領取選票不合規定部分:

⑴本人未出席,委託代理人出席,卻蓋本人章領取選票(7-1、7-2、7-4、7-7、6-1、6-2、6-4房部分)。

⑵7-3、7-7部分,只有59個人蓋章,卻發出60張選票,委託書寫錯或不完整。

⑶7-5房部分,配偶為代理人資格不合,游友義代理三人領票,游阿風未出具委託書,卻有人以游阿風委託書領票。

⑷7-6房部分,游文澄未委託游文周為何也可以領票。

⑸6-6房部分,游春華一人領4張票,游寶貴非派下員不可以委託妹妹代領,系爭章程規定只有直系血親才可以代理。

⑹5-1房,配偶代領選票不符資格部分。

⑺5-2房,沒有領票名冊。

⑻5-3房,游學信自己部分沒有蓋章,但卻在游明富部份蓋章等語。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決議有前揭程序上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應整體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及第235頁),距系爭決議102年10月27日作成時,顯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前揭程序上之瑕疵,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且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時,亦未於會議當場就前揭程序上之瑕疵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於事後再依該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前揭程序上瑕疵,違反章程及法令,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即非有理由。

⒊退步言之,關於前述代理派下員超過2人以上部分,被上訴

人辯稱縱使前述選票係同一人所為,而違反派下員代理者只可投2票之規定,亦係公業派下員中多有年事已高,書寫有困難,或不識字、不會寫字之長者,請他人代筆書寫其所欲投票之候選人,系爭章程並無規定禁止前開投票方式,自非能認定前開選票為瑕疵選票乙節,衡諸常情,事屬可能,因此,上訴人以目視認定筆跡同一,即認係一人代理2人以上投票,卻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詳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7-1房游重慶、7-6房游順龍、6-1房游忠慶、5-1房游慶欽、游春助等人係由其配偶代理,不合規定云云,查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派下現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派下現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代理出席(見原審卷第66頁),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並無排除章程另為規定之情形,自應以系爭章程之前開規定為據,是上訴人主張前述派下員之配偶代理投票之選票,違反規定不應計入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爭執派下員委託書之真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信。何況被上訴人辯稱經其統計後,計入前揭一人投超過2票部分及配偶代理部分後,上訴人所述之其他「選票瑕疵」不影響各房薦選之結果乙節,詳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以前揭主張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時在場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派下現員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響選舉結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不符、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無委託書等決議方法瑕疵,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以及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時在場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確認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 訴 人 主 張 之 瑕 疵 │ 本 院 認 定 │├────────────────┼──────────────────┤│除7-6房外,其餘17房均未將選票編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影響選舉結果。 ││號註記在領票名冊上,致無從查對。│ │├────────────────┼──────────────────┤│空白選票72張(12張未投及60張空白│派下現員領票後,系爭章程或有關法令並││選票)消失,不知去向(7-1有17張 │無強制規定派下現員必須投票。又被上訴││、7-2有1張、7-3領票名冊有蓋章59 │人已陳明未將全部空白選票提出,且有派││名,而選票卻發出61張、7-4有2張、│下現員領票後未投票,及前述17房未註記││7-5有18張、7-6有10張、7-7有7張、│選票編號在領票名冊上,則僅憑剩餘之空││6-1實到人數101人比領票數99多、6 │白選票,亦無從認定會影響選舉結果。 ││-3有5張、6-4有1張、5-1有8張、5-3│ ││有3張)。 │ │├────────────────┼──────────────────┤│5-2房有選票,無領票名冊 │被上訴人辯稱5-2房之「選票領取簽到簿 ││ │」未繳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影響選││ │舉結果。 │├────────────────┼──────────────────┤│5-4房應選出管理人1名及監察人1名 │游建興部分,詳本判決四㈡⒋所述。 ││,但僅有管理人選票無監察人選票。│ │├────────────────┼──────────────────┤│5-5房應選出管理人2名,僅1名管理 │游東榮部分,詳本判決四㈡⒋所述。 ││人有選票。 │ │├────────────────┼──────────────────┤│由配偶代理部分(7-1房游重慶、7-5│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派下員大會得由││房游易霖、7-6房游順龍、6-1房游忠│派下員配偶代理出席,詳本判決四㈡⒊所││慶、5-1房游慶欽、游春助)。 │述。 │├────────────────┼──────────────────┤│1人代理派下員超過2人,其中7-1、7│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實係1人代理派下員超 ││-4、7-6部分影響舉結果 │過2人,詳本判決四㈡⒊所述。 │├────────────────┼──────────────────┤│無委託書仍發出選票者(5-3游民富 │游學信只代理他人領取選票,而自己未領││,由游學信代理游學信也缺席、7-3 │取選票,並無不可。游俊雄、游阿風及游││游俊雄人在監獄、7-5房游阿風缺席 │文澄部分,縱使未經授權,亦不影響選舉││且無委託書、7-6房游文澄未委託游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文周)。 │ │├────────────────┼──────────────────┤│6-6游國賢妹妹游寶貴非派下員卻代 │並不影響選舉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領游國賢、游慶富票,資格不合。 │背面)。 │├────────────────┼──────────────────┤│委託書錯誤或不完整也發給選票(7-│系爭章程及有關法令並無規定委託書之特││3房游長弘、游文雄、游鐵夫、游義 │定形式,因此,派下員自行出具委託書,││夫、游家緯、7-7房游世明、游任興 │非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制式委託書、委託││、5-3房游明德、游重信、游聰明) │書漏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地址等、誤寫(││。 │如將委託人誤植為受託人),仍足以表 ││ │徵受託人有獲得委託人之授權。 │├────────────────┼──────────────────┤│代理領票不蓋代理者印章,卻蓋本人│仍屬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印章領票,或簽本人姓名領票(7-1 │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且系爭章程並未││房游伸鋒等34人、7-2房游重英等14 │禁止受託人持委託人交付之印章或代本人││人、7-3房游許嘉紘等11人、7-4房游│簽名,辦理報到、領取選票及領取車馬費││昌材等19人、7-5房游永福等4人、7 │。 ││-6房游仁傑等7人、7-7房游任興等5 │ ││人、6-1房游國賢等6人、6-2房游鎔 │ ││潞等11人、6-4房游芳清等2人、6-6 │ ││房游明雄等8人、5-1房游萬生等5人 │ ││、5-3房游學智等7人、5-4房游依頻 │ ││等5人、5-5房游榮國等2人)。 │ ││ │ │├────────────────┼──────────────────┤│投票後有人自票箱中取出選再置入選│系爭大會7-2房應選出管理人2人,並由游││票 │燕飛及游秉源當選,依7-2房選票簽領簿 ││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共有派下現││ │員44人出席,以一人得圈選2名候選人計 ││ │,總票數預計有88票,開票後總票數為73││ │票,並未逾88票。縱使從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大會錄影光碟中,有疑似游燕飛、游金││ │發將手伸入票櫃或從票櫃中拿出選票(見││ │本院卷三第5頁),然證人游燕飛於本院 ││ │具結證述否認有前述將手伸入票櫃或從票││ │櫃中拿出選票,且證述:其亦是前任管理││ │人,其當時在數選票,其手上所拿的均是││ │空白票,可能是票箱在其前面,就將空白││ │票塞進票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據上所述,亦難認此部分有影響選舉之結││ │果。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