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李璧璁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 王博治
王淑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1 地號土地)原為其父李阿其所有,同地段144-4 、14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4 、144-1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李阿其於民國75年間將系爭144-1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賴文雄興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60號建物),興建範圍並橫跨至系爭144-4、144-14 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滿,賴文雄應將系爭144-1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交還李阿其,如有留置任何物品或地上物未搬清者,任由李阿其以廢棄物處理,賴文雄不得異議。李阿其於79年間死亡,系爭144-1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繼承,賴文雄於租賃期滿後,並未將系爭660號建物搬清,依上開約定,系爭660號建物可任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660 號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144-1、144-4、144-14地號土地嗣均參加「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658號建物),實際上即為上開由賴文雄所興建之系爭660 號建物,其坐落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4-1 地號土地,則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建物因市地重劃可發放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應發放予上訴人。詎系爭重劃會不察,誤認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所示建物僅坐落於系爭144-4、144-14地號土地,進而誤認該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將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82,096 元發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所示建物拆除,而向系爭重劃會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917,366元,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其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082,096元、917,366元,合計3,999,46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9,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王博治自103年5月27日起,被上訴人王淑真自103年6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標的,為坐落系爭144-4、144-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建物,與上訴人所主張坐落於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系爭660號建物無涉。系爭65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44-4、144-14地號土地,係經系爭重劃會委託公正測量單位測量,其調查結果經公告,上訴人及賴文雄均無異議,顯然上訴人亦認系爭658、660號建物係各別存在,故其於公告期間僅就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6 號所示標的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44-1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阿其所有,上訴人於
7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4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9頁)。
㈡系爭144-4、144-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144-1、144-4、144-14地號土地均為新北市板橋江翠北
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所示標的之拆遷救濟金3,082,096元,由周慶霖及被上訴人王博治、王淑真各領取1,541,048元、1,348,417元、192,631元。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所示標的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17,366 元,由周慶霖及被上訴人王博治、王淑真各領取458,683元、401,348元、57,335元(原審卷第10、58、59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所示系爭658號建物,實際上即為賴文雄所興建之系爭660 號建物,上訴人已取得系爭660 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因市地重劃可發放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發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999,462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
金,其發放對象是否應為上訴人?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其發放之對象應為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合先敘明。
⒉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所示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44-4
、144-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 號建物,已據原審、本院向系爭重劃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103年7月24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地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估現場照片、104年12月30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57 頁,本院卷二第27-28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58號建物實際上即為其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系爭660號建物,其已取得系爭660 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發放予上訴人,並舉證人賴文雄為證。惟查:證人賴文雄向李阿其承租用以興建系爭660 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約為120坪,系爭658號建物經系爭重劃會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量測結果,其基地面積約為73坪〔(109.57+132.53)×0.302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面積顯不相當,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 頁、第56頁),系爭658 號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系爭660 號建物,已非無疑。且證人賴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則證稱:其所興建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87 頁反面),待本院提示系爭658號建物照片,其復證稱:系爭658號建物即為其所稱之系爭660 號建物,門牌號碼是隨便編的,方便郵寄東西,我印象中是660號等語(本院卷第88頁),證人賴文雄於系爭658號建物經營鋁門窗業務長達20餘年,迄至5、6年前始將之頂讓予周慶霖,就系爭658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然其於本院詢以鐵皮屋門牌號碼為何時,竟答稱660號,其事後再證稱系爭658號建物即為其所稱之系爭660號建物,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又毗鄰系爭658 號建物之系爭144-1等地號土地,於74年7月30日至77年6 月27日期間即蓋有三棟建物,嗣經全部拆除,並於80年11 月1日前重新興建鐵皮屋,該鐵皮屋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已據證人周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658旁是否有門牌660號的建物?)有,在十五年前,我就去658號鋁門窗工廠擔任師傅,當時660 號是克萊斯勒的經銷商,後來換成收廢紙的」、「(658號跟660號是否為不同的建物?且658號拆除之前,660號建物還存在?)是的,為不同建物,658號拆除前660 號還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正、反面),並有空照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13頁,本院卷一第166-167頁),益徵系爭144-1地號土地上自74年7 月30日起即有門牌號碼660號之建物存在,該建物與系爭658號建物毗鄰,二者非屬同一建物,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門牌號碼660號之建物於80 年後始存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系爭660號建物即為系爭658號建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系爭660號建物與系爭658號建物既非同一,上訴人以其業取得系爭660 號建物之所有權,主張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
107 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發放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⒊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
所有權之讓與,僅能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或土地借用契約書,固載明「租賃期滿(或借用期滿)乙方(即賴文雄)應將租賃物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李阿其),如有留置任何物品或地上物未搬清者,任由甲方以廢棄物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5-8 頁),而證人賴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亦證稱「以前是有約定,如果地上物不租,地上物是歸地主」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
惟查: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系爭658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系爭重劃會查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7頁),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系爭660號建物即為系爭658號建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能因賴文雄於租賃期滿後未將系爭658 號建物搬清,即取得系爭658號建物之所有權。又賴文雄不再承租系爭144-1地號土地後,並未將系爭658號建物交付上訴人,而係將系爭658號建物交付周慶霖占有,由周慶霖頂讓系爭鋁門窗業務,於系爭658 號建物繼續經營之,其後承租土地之事亦由周慶霖自行處理,賴文雄未再介入,上訴人旋與周慶霖另行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已據證人賴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原先興建的鐵皮屋是從事鋁門窗的製作,後來不租了,我就把工廠內的小工具及庫存直接讓我原來僱用的師傅在原來的鐵皮屋繼續做,他一直做到拆屋為止」、「因我的師傅要承接,所以沒有把鐵皮屋還給地主,後來承租地的事情,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證人周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從我們老闆賴文雄那裡頂讓過來的,頂讓金額是五十幾萬元」、「頂讓的範圍包括鐵皮屋、工具和一台貨車」、「就是我給賴文雄五十幾萬後,剛才所講鐵皮屋等全部歸我所有,他就走人」、「我有跟地主李璧璁打合約付租金,因為以前老闆就是這樣處理,我跟他一樣,就是我承接他的地位。頂讓之後,賴文雄對鐵皮屋等就沒有權利了,那些東西全部都歸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5頁),並有土地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賴文雄並未將系爭6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受讓系爭65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客觀上則無受領交付系爭658號建物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何以僅就土地部分與周慶霖簽訂借用契約書?又何須約定周慶霖於借用期滿應將系爭658 號建物搬清,如未搬清,其即可任以廢棄物處理?由是以觀,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65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65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發放予上訴人,自非正當。
⒋至證人賴文雄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頂讓金包括我剛才
所說的小工具及庫存,沒有包括鐵皮屋」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惟證人周慶霖頂讓系爭鋁門窗業務之範圍如未包括系爭658號建物,系爭658號建物即仍屬賴文雄所有,則除頂讓金外,賴文雄理應向周慶霖收取占有使用系爭658 號建物之對價,並自行處理承租土地之事,然其並未向周慶霖收取額外之費用,其後承租土地之事亦由周慶霖自行處理,而未再介入,上訴人亦就土地部分與周慶霖另行簽訂借用契約,顯然賴文雄已將系爭65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慶霖,賴文雄證稱頂讓之範圍不包括系爭658 號建物等語,既與其對系爭658 號建物之處置情形不符,該部分證言,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082,096元、917,366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至侵權行為,則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系爭660號建物與系爭658號建物並非同一,縱屬同一,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65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其發放對象並非上訴人,業詳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自不致使上訴人罹受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082,096元、917,366元,合計3,999, 462元,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聲請檢送地上位置坐落圖予系爭重劃會或亞興測量
有限公司,以查明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包括系爭144-1 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地上位置坐落圖僅為套繪圖(本院卷二第39頁),並非最終測量結果,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建物,經系爭重劃會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其坐落土地為系爭144-4、144-14 地號土地,既據原審、本院向系爭重劃會查明屬實(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所列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係為補償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發放與地上建築改良物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無涉,至被上訴人得以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因系爭重劃會先推定其為系爭658號建物所有權人,再與系爭6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慶霖協議之結果(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非因其為系爭144-4、14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致,無從以此推論系爭658 號建物坐落土地如包括系爭144-1 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得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再查明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是否包括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必要。
㈣又上訴人固另聲請調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卷宗,
以查明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答辯㈣狀所附證一之照片,為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6 所示建物,及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6、107之門牌號碼應分別為660號、658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記載門牌號碼為660 號係屬誤載之事實。惟查:
賴文雄於70餘年間即向李阿其承租土地興建系爭660 號建物,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6 所示建物,則係拆除原有三棟建物,於80年11 月1日前始重新興建完成,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8 頁,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7-13 頁),足見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6 所示建物興建完成前,同一位置已有建物存在,無從僅以事後興建完成之660 號建物非賴文雄所興建,即推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記載門牌號碼為660 號必然為誤載,縱調閱上開卷宗,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65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系爭660號建物與系爭658號建物縱屬同一,上訴人亦不得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清冊編號107 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已如前述,縱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463 號卷宗,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99,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王博治自103年5 月27日起,被上訴人王淑真自10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