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藍金發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上 訴人 藍春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伊父藍朝陽與訴外人即大伯藍元茂、二伯藍元信、三伯藍山琳、五叔藍讚元5人共同承租耕作之○○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另因分割增加192-30地號即重測後616地號;又61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617-1(分割後增加617-4地號)、617-3地號、763地號(分割後增加763-1地號)。其中616地號、617-3地號、617-4地號、76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206地號土地,雖係以大房及二房之名義與地主簽訂租約(最後簽約人為大房藍江絨及二房藍金地),但彼此各自劃分耕作範圍,並各自負擔佃租,日後分得之土地亦按比例歸各房所有。因藍朝陽去世時,上開耕地佃主尚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過戶予佃農,兩造乃於85年3月18日就被繼承人藍朝陽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藍朝陽子孫分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藍朝陽耕作之耕地權利,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保留地及厝地尚未分清,藍春廷應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再平分,如未清算,藍春廷只能分得參分之壹」。嗣地主於97年終止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按比例過戶予租約名義人藍江絨(即藍元茂配偶)及藍金地(即藍元信之子),渠2人復於99及100年間,將屬於藍朝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3過戶予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3,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181,270元(下稱系爭買賣)出售訴外人黃玉明,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扣除上訴人支付之規費、稅金及代書費107,000元,實得15,074,270元。而相關佃租係上訴人支付,伊無從得知租金數額,上訴人明知伊依系爭合約書得選擇支付租金取得1/2權利、或不支付取得1/3,是於其出售土地時,應告知伊租金總額並要求清算,卻故意不告知,已違誠信;嗣伊知悉出售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一半價金,即明確表示願意清算,上訴人應行協力義務,提供單據進行清算,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亦不提供單據,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伊請求之條件成就。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7,537,135元,及自103年3月6日庭提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512,728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超逾4,908,48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5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就藍朝陽所遺土地及承租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及厝地為協議,而於第1 條約定上述所遺土地以抽籤決定取得土地位置,並經分配完畢;至承租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及厝地之出租人為盧文典等9人,承租人由大房(藍江絨)及二房(藍金地)代表5房為之,惟第4房藍朝陽部分之地租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然自66年起之租金均由伊負擔藍朝陽應分擔之租金額,被上訴人未為分擔,故於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伊為清算,方能分得該承租之耕地及厝地1/2之權利,如被上訴人未向伊為清算,則僅能分得1/3。而所謂「清算」,應係就已發生之債權債務為計算給付,則上揭約定清算之田租及厝地地租,應指當時已發生之田租及厝地租金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部分,是依前開約定意旨,乃附以被上訴人應清算田租及厝租後方取得1/2權利之停止條件,應由被上訴人積極作為、發動清算,就已發生之田租及厝地租向伊為清算之意思表示,再由兩造會同清算,並對上訴人為清償,據以取得承租田地及厝地1/2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迄102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此17餘年間,均未曾向伊為清算85年3月18日前應負擔之田租及厝地租,亦未就85年以後所應分擔之17年間之租金為任何給付之表示,伊因前開情狀,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可取得1/2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而有現款可取得時,方主張有1/2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伊因上述情事,致未留存先前支付租金之資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3之價金15,181,270元,尚應扣除原共有人藍尾就其中6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受其母藍江絨贈與,並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取得免稅證明,惟因配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而聲請解除依上揭規定管制5年時補繳原予免稅之122,036元,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藍秋志、藍志榮按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伊應分攤2/5即48,815元,代辦費用27,184元及代繳費用79,816元合計107,000元,及仲介費30萬元,總計455,815元,是列入分配金額為14,725,455元,以被上訴人分配1/3計算應為4,908,4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4,908,48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前於85年3月18日就藍朝陽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第7條約定:「保留地及厝地尚未分清,藍春廷應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再平分,如未清算,藍春廷只能分得參分之壹」。而系爭土地前為藍朝陽與藍元茂、藍元信、藍山琳、藍讚元共同承租耕作,屬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保留地,嗣因地主終止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按比例過戶予耕地租約名義人藍江絨及藍金地,渠2人復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8/6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將上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3以15,181,270元出售予黃玉明,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已支付相關費用10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6月19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宜調字卷第6、8-15、22、23、27-29、33、34、39頁、原審卷㈠第134、137、144、222、240-250頁、原審卷㈡第15、15-17、25頁反面、27頁反面),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黃玉明之價金,扣除規費、稅金及代書費後之一半,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保留地及厝地尚未分清,藍春廷
應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再平分,如未清算,藍春廷只能分得參分之壹。」(見原審宜調字卷第6頁),而依證人藍尾於原審具結證述:前此伊父藍元茂與兄弟共5人共同承租○○小段192-8、206地號土地,租金由伊代伊父向各房收取後統一交予地主,藍朝陽過世前由伊父親自收取,藍朝陽過世後,伊向上訴人收取,因被上訴人住臺北、伊找不到人,而兩造為同一房,伊並未找被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反面、260頁),及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游五郎於原審結證所稱:系爭合約書係兩造商量妥後,請伊當見證人並幫忙兩造所寫,被上訴人係大哥,斯時至外地工作、未耕作,田地含被上訴人自己私耕部分均交由上訴人負責耕作,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其中保留地係指其等之父與兄弟等5人共同向地主承租三七五租約,並內部約定租約之權利義務均相同、各1/5,然斯時三七五減租地主尚未處理承租戶,故以保留地稱呼。田租要清算,由被上訴人出一半租金,如未付清,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之土地。惟並未詳細談妥如何清算,亦無約定何時清算。且兩造未提及上訴人分得土地,要先將地租一半金額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一半租金。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兩造未提及如地主處理承租戶分得土地時,土地會登記何人名下;伊不知系爭合約書為何僅記載被上訴人要清算一半,而非記載上訴人要清算一半,此為兩造談妥由伊代寫而已。其等意思是租金算清楚,被上訴人就可分得一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253頁),可知,系爭土地地租於藍朝陽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繳納,故兩造對被繼承人藍朝陽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清算,始能取得系爭土地1/2之權利,上情並為兩造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而系爭土地租金迄未進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為清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3僅能分得1/3。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知悉出售時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半價金
即屬願意清算之表示云云,然此與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不願提供資料進行會算,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請求條件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文字,及游五郎上揭證述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清算、而非上訴人。次查,兩造之父藍朝陽於77年2月5日即已過世,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依證人藍尾證述:於藍朝陽過世後,該房租金即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㈠第259、260頁),迄至地主於97年終止租約,上訴人已代墊長達20年之租金。而系爭合約書係85年3月18日簽訂,迨至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歷時17年之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期間內曾向上訴人為清算之表示,則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未曾要求清算,故疏未保留77年起之歷年租金資料,尚與常情無悖。自不得執此謂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或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況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應負擔之租金期間僅自系爭合約書簽訂日85年3月18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未包含藍朝陽77年過世後至系爭合約書簽訂日前1日止之租金負擔,可見其無意清算此期間之租金,益徵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不足為憑。
㈢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未為清算,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3僅能分得1/3,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3嗣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以15,181,270元出售予黃玉明,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已支付相關費用10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抗辯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補繳藍尾之「贈與稅」122,036元,其按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48,815元,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0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
28、29頁)可佐,且為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狀同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39頁),爰列入扣除項目。至上訴人另抗辯支出仲介費30萬元云云,惟迄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稱該部分證據資料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遽信此筆支出為真。是總計系爭土地應扣除之費用為155,814元(計算式:107,000+48,815=155,814),所餘15,025,456元(計算式:15,181,270-155,814=15,025,456),被上訴人應可分得1/3即5,008,485元(計算式:15,025,456×1/3=5,008,48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地主盧文典所提資料計算自85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起至87年8月1日終止耕地租約止之租金共175,443元、由伊負擔一半即87,722元,與上訴人應給付之1/2價金相抵(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然本件被上訴人應先清算,始可取得系爭土地1/2權利,惟迄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均未為清算,則上揭應負擔之地租金額一半之債務顯無由發生,自亦無從抵銷。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8,485元,及自103年3月6日庭提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判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