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陳明雄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意琦上 訴 人 邱爵榮訴訟代理人 陳昭伶被上訴人 林谷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惟嗣經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該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並載入規約,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參加人為執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單位,亦負責管理維護該大樓,同時被上訴人承諾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集美富邑大樓基金,供作大樓整修經費,故其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見原審卷第69、73頁),經原審法院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參加人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共有人。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以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伊共有之系爭增建物,然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嗣經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伊專用,並載明於規約,為此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該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後之共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拆除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五、參加人則以:集美富邑大樓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召開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並載入規約,被上訴人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被上訴人承諾如本件勝訴,願與其他增建物所有權人提供回饋金150萬元作為大樓整修之用,又集美富邑大樓與系爭增建物係同時興建屬整體建築物,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整體建築物安全有所影響等語。
六、上訴人則以:伊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依法應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經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約定專用。
惟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為共有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上開決議有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第819條第2項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七、經查:上訴人林意琦、陳明雄及訴外人黃子建、馬雲行(即馬宏杰,見原審卷第135頁)、黃志誠、李如月等6人(下稱林意琦等6人)曾以訴外人林新連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求為判命林新連應將系爭土地內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五所示加蓋部分即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經該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林意琦等6人勝訴,並於87年8月28日確定。林意琦等6人乃於88年3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以88年度執字第5785號請求拆除建物執行事件,聲請對林新連等人強制執行。嗣執行債權人李如月於92年3月28日陳報已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讓與上訴人邱爵榮為由,聲請准由邱爵榮承繼執行債權人地位(見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卷㈠第159、178頁)。該執行事件嗣經新北地院於96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見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卷㈢第92頁),執行債權人林意琦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新北地院因而送分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執行事件。又林新連於99年6月1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裕傑、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5,並於99年1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54、160頁),而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至於系爭房屋屬集美富邑大樓之公寓大廈一部,被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係以103年1月28日所召集「集美富邑大樓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一即約定專用為由(下稱系爭決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55-65頁、原審卷第154-1
60、90-9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1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業經消滅,是否可採?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九、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1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復按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如同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其以不得為專用權客體之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者,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則應參酌約定專用之旨趣及該共用部分使用之目的等情況判斷之。次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屬於集美富邑大樓之公
寓大廈一部,該公寓大廈於103年1月28日召開之「集美富邑大樓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業已通過系爭決議,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189頁第5行至第7行)。又系爭決議內容即「修訂本大樓(集美富邑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為:「新北市○○區○○街○號及7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區○○段○○段○○○○○號)約定專用(詳如87年2月24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其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如下:…⑻門牌7號2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等情,有該會議討論事項表決單、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依序見本院卷第80-82頁、原審卷第90-91頁),至於前揭決議內容所稱之附圖,係指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所示之附圖等情,為兩造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㈢本件集美富邑大樓為公寓大廈,其基地為系爭土地,此觀
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即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而系爭土地除上開大樓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皆屬法定空地範圍等情,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新北市○○區○○街○○○號1樓至5樓其後之增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均為違章建築,該等增建物係坐落在法定空地,依原圖登記係作為停車空間及車道使用等情,此觀新北市府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77、119頁)。再者,上開法定空地其後設有防火間隔,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並見同卷第108頁),可見該部分法定空地平時可供作停車空間及車道使用,惟「遇有火災、地震時,猶可作為緊急逃生、避難及消防使用」,此觀前揭配置圖及新北市政府檢送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8-181頁)。是上開部分之法定空地設置,實攸關公共利益及民眾生命安危。而新北市○○區○○街○○○號1樓至5樓其後之增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樓層達2樓以上,且係占用開放空間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同條項第3款第5目規定,屬於「影響公共安全」範圍之建物,此據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新北市政府亦認該違章建築物,確就公共利益及民眾生命安危有所影響。又上開增建違章建築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攸關公共利益及民眾生命安危,為有影響於公共安全,尚非指系爭增建物有結構上安全之疑慮,是被上訴人聲請由臺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建物有無結構上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即無必要,而上開增建違章建築物確有5層,且占用開放空間,均見前述,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查系爭增建物是垂直違建或水平違建,有無占用開放空間(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亦無必要。另參加人雖再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1-140頁),以佐證系爭增建物並無妨害公共安全逃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惟上開受理單等件,係上開大樓內營利事業單位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檢查,此核與上開增建物違章建築物之建蓋,攸關公共利益及民眾生命安危,並影響公共安全,要屬有別,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增建物既經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連應予拆除,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林意琦等6人及全體共有人,該判決已於87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主文第5項)。乃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103年1月28日決議通過約定系爭房屋後之系爭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即如前揭判決附圖四斜線部份)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林谷玲專用,是依其決議之旨趣觀之,顯然係為規避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執行事件之強制拆除系爭增建物執行程序。而系爭增建物係建築在法定空地且屬違章建築,顯見其建築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該決議目的而言,其關於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地面上方空間之專用約定,應有違反建築法前揭規定。而系爭增建物建築占用之前揭法定空地,既攸關公共利益及民眾生命安危,且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影響,堪認該部分之法定空地屬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是權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本件公眾生命安全法益與個人法益衝突之情形、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為上開規定,就本事件而言,並非僅為取締規定,而應為效力規定。是系爭決議於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地面上方之空間範圍內,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部分,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辯稱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與系爭決議無涉,系爭增建物縱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亦僅涉及行政罰而已,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所定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有間,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30頁),並不足取。
十、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業經消滅,是否可採?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決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四),而其係求為判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後之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拆除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並見原審卷第139、253頁被上訴人聲明),惟系爭決議於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地面上方之空間範圍內,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部分,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等情,亦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為由,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業經消滅或有所妨礙,均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建商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
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並非其所增建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參加人並主張系爭增建物與集美富邑大樓為同時興建屬整體建築物,如將之拆除對於整體建築物安全有所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此等事實,核屬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前揭法文規定,不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是渠等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拆除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